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153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民國109年12月13日「再審聲請 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本院於110年1 月4日開庭訊問,並在開庭通知加註:再審與非常上訴不同 ,請以書狀簡要列舉說明:㈠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㈡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嗣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哲瑋(下 稱被告)與辯護人言詞陳述及110年1月4日「刑事再審理由 狀」、110年1月1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本件聲 請再審要旨如下:
㈠證人呂嘉輝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庭證稱:……接著我聽到倉庫 內有人在搬東西的聲音,我就趕緊回報管制中心,管制中心 同時告訴我倉庫內部還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發報 了,表示有人潛入倉庫裡面,(我通報管制中心之後,就守 在鐵皮破洞處,想說等竊嫌出來上前制止),過了15分鐘左 右,我就發現有1個人從倉庫的另外一側池塘邊爬上來(我 就上前制止叫他不要動)等語;依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廠 房鐵窗下方似有突出之鋼筋,及竹木搭建之瓜棚,被告何能 翻越鐵窗而避開鋼筋不受傷,又不破壞下方竹木搭建之瓜棚 ?綜合證人呂嘉輝證言及現場照片,被告確實並未進入廠房 ,再以破壞鐵窗之方式,自廠房向外翻越逃離之情。 ㈡被告當天與證人黃德昇有通話紀錄,足以證明證人黃德昇當 時有在現場,本院前審就扣案手機未送鑑定,此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
㈢被告一再否認進入被害人邱顯鐘廠房,歷審判決一再表示被 告破壞廠房後方鐵窗後翻越逃離,然依被告之身形,無法翻
越鐵窗逃離,原確定判決未比對調查被告身形,屬足以影響 歷審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㈣第一審認被告以尖嘴鉗、剪刀破壞鐵窗,本院前審認被告以 不明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廠房,究竟被告攜帶「何」凶器、「 如何」毀越安全設備,第一審、第二審有漏未審酌調查重要 證據而有再審之原因與必要。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 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
㈠本院調取、詳閱原確定判決偵審全卷,被害人邱顯鐘所經營 之「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地處偏僻,夜間無人看守, 設有紅外線保全警報系統,此經被害人邱顯鐘及中興保全人 員呂嘉輝證明在卷,而107年6月2日夜間11時許,有外人侵 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觸動警報系統,保全人員呂嘉輝奉命 前往現場瞭解,於當日夜間11時48分抵達廠房外時,「發現 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比較瘦的人進入 」,「接著聽到倉庫內有人搬東西的聲音」,呂嘉輝通報管 制中心後,「管制中心同時告知倉庫內部有2個偵測器及體 溫感測器也都同時發報(發出警報)」,顯示有人潛入倉庫 裡面,呂嘉輝守在鐵皮破洞處,想等竊嫌出來上前制止,後 來發現被告從倉庫旁池塘邊爬上來,呂嘉輝就上前制止被告
不要動,此情復經保全人員呂嘉輝證明屬實,證人呂嘉輝指 證有竊嫌侵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行竊,而被告係開車1、2小 時專程前往金川資源回收倉庫附近,將車牌遮蓋,警方查獲 時,被告右腳腳踝剛扭傷不久,亦經被告供稱:「我知道他 (阿成)要偷採草藥,我負責載他前往現場,我從倉庫左側 池塘爬上來,我在倉庫外草叢跌倒(受傷)。」(偵卷第3 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7年6月3日警詢),繼於本 院前審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開了約1個半小時 到2個小時,到達現場約11點。」(本院前審卷第80頁), 被告坦承因「阿成」欲竊取他人物品,特地專程開車搭載「 阿成」前往金川資源回收倉庫。本院再觀被告於107年6月3 日偵查庭供稱:「(警報器響時,你為何在現場?)我是上 去找我乾哥」(偵卷第35頁反面),於警詢供稱:我從倉庫 左側池塘爬上來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中興保全人員呂 嘉輝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庭證稱:案發地點是在深山裡面 ,現場很黑,還有很多毒蛇,從池塘爬上來的男子說他是來 採草藥的,卻說不出什麼藥,我第一時間攔下竊嫌,他告訴 我說他來這邊採草藥,身上卻沒有任何採藥的裝備,但我發 現他褲子很明顯的沾有芒草,後來警方到場勘驗,發現工廠 後方窗戶被破壞了,窗戶下方剛好長滿了芒草,這時我才想 到竊嫌身上沾滿芒草的原因,所以我認為他一定是破壞窗戶 之後,從後方跑出來的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以 ,本院前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呂嘉輝等證述,及被告開 車專程前往現場,遮住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等情,認定被 告攜帶凶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廠房行竊未果,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合乎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開了約1個半 小時到2個小時車,到達現場約11點(本院前審卷第80頁) ,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現場附近草叢跌倒受傷(偵卷第5頁 ),到場處理警員游鈞棣亦證稱:「當時被告的腳行動不便 」,被告既能長途駕車遠赴案發現場,依照常理,其手腳原 應無恙,卻在倉庫廠房附近受傷,應有特殊事情發生。中興 保全人員呂嘉輝復證稱:我當日夜間11時48分抵達廠房外時 ,發現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比較瘦的 人進入,我聽到倉庫內有人搬東西的聲音,通報管制中心之 後,管制中心同時告知倉庫內部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 也都同時發出警報,顯示有人潛入倉庫行竊等語,證人呂嘉 輝已證明現場「廠房左側鐵皮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材 比較瘦的人進入」;而被告於107年6月3日偵查庭供稱:「
(警報器響時,你為何在現場?)『我是上去』找我乾哥」, 被告既開車專程前往,在遮蓋車牌後,侵入被害人金川資源 回收倉庫,應係意圖不法而入內行竊。被告指其本院前審未 比較其身形,係就前審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無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言。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被告以本院前審未比凶器與廠房鐵窗破壞情形,未調查被告究竟攜帶何種凶器到場,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尤其,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一、㈡、2,指出:「徵諸廠房後方鐵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右腳腳踝甫扭傷不久,此觀其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4頁),且有證人游鈞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的腳行動不便』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26頁),亦與上述竊嫌從該鐵窗跳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證人呂嘉輝所述,其當時抵達現場後,已察覺廠房遭人侵入,因而通報管制中心派人支援並在廠房外戒備,除被告一人外,未見其他可疑之人出沒……綜上,足認本案破壞上址廠房之鐵皮牆面後侵入其內翻動物品,嗣破壞後方鐵窗跳下逃出者,即係被告本人。」並於理由欄貳、一、㈡、5、⑵,指出:「扣案尖嘴鉗及剪刀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遭遺留在現場地面等,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至17頁),『鐵皮裂口不小』,被告於扳開後鑽入其內,均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將上開尖嘴鉗、剪刀遺留在廠房外,仍能破壞廠房後方之鐵窗,顯然另有持用其他工具,以破壞廠房內之鐵窗。至於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攜至現場使用之其他工具,然以該廠房為堆置回收物品之用,紛雜凌亂,業據證人游鈞棣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廠房外則林木雜草叢生,並有水池,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1至65頁),並據證人呂嘉輝指證明確(原審卷第172頁),不能排除現場取用工具或於逃離時遺落草叢、水池致未查獲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未扣得與鐵窗位置及其破壞開啟情況相關之工具,亦不能推翻上開客觀事證,而為竊嫌非以破壞鐵窗跳脫廠房之認定。」、「又鐵窗是在保全人員呂嘉輝到場守候約10餘分鐘時,接獲管制中心通報被打開,且本案現場除被告外,亦未查獲其他人員在場,有證人呂嘉輝、鄭力瑋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2頁),佐以該鐵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適被告經查獲時,因腳部扭傷,行動不便,有證人游鈞棣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6頁),益證被告確為當日自鐵窗跳脫之人。」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判斷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之理由,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審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㈣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 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被告於107年6月3日警詢供稱 :「我知道他(阿成)要偷採草藥,我負責載他前往現場。 」(偵卷第4頁反面),於107年6月3日偵訊庭供稱:「我乾 哥怕我出事,(所以要遮車牌)」(偵卷第35頁反面),於 第一審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阿成「他要去拿東西」 、「(阿成請你遮車牌?)對」(第一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證人黃德昇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當日陪同被告前往現場, 縱如被告所言,實際侵入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行竊者,係綽號 「阿成」之黃德昇,因被告明知證人黃德昇意在行竊,仍專 程開車搭載前往現場,則被告與證人黃德昇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之 加重竊盜罪,並無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被告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
㈤檢察官於107年6月3日偵訊庭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手機,無法進 入被告手機LINE(偵卷第35頁反面),第一審於108年5月21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07年6月2日當天手機聯絡資訊, 查無暱稱成哥之人,或與成哥有關之相關暱稱,亦無帳號刪 除後呈現不明成員等暱稱,對話框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被 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第一審卷第72頁至第73 頁),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於本院前審亦均未聲請將被告手機 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