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6540號、第9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明志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第80 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 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審理時勘驗受判決人行為時之行 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手 持刀械造成被害人李亞儒死亡,而以殺人罪判處十四年有 期徒刑,惟觀之更一審認定受判決人係手持木棍,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十月,前後兩審認定事實迥異,致判決結果懸 殊,實有待再審將上開錄影資料送請鑑定機關如警察大學 或刑事警察局鑑定,釐清受判決人於案發時手持究係何物 ,再審酌被害人之死亡與受判決人手持之物有無因果關係 ,原確定判決未將爭執甚烈之受判決人案發時究手持何物 送請專家鑑定,遽自行誤認事實,而具再審之原因。(二)原確定判決確有誤認事實,且受判決人已入監服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 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 ,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 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 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 ,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 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 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應予辨明。
四、本院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與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蔡 文智、「小傑」等人共同犯殺人犯行,係依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翻拍照片、證人蔡宗庭當庭繪製的現場平面圖、案發當天 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馬偕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81 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 第10311008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 (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等鑑定 報告、檢驗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佐以同案被告林洋
諄、楊繕謄、陳韋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智( 已先經判決確定)、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蔡宗庭、計程 車司機陳志華等人之證述,以為論斷,詳為說明受判決人 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 受判決人所提之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受判決人請求將其行為時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 錄影資料送請鑑定機關,以釐清受判決人於行為時手持為 長刀或為鐵棍等語。惟:
1.縱依受判決人所主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受判決人手持 究係何物,有因反光而造成視線不明之情況,仍無法單以 錄影畫面據以排除受判決人所持器物為長刀之可能,且細 究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 時否認犯罪之辯詞相同,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辯稱其所 持器物為鐵棍云云,如何悖離常情,而難以採信,均已詳 述明確。況受限於該行車紀錄器之解析度不高,原確定判 決為釐清受判決人於案發時所持器械究竟為何,於107年4 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該次勘驗筆錄記載 :「如本日截圖1所示,張明志所持兇器畫面左邊顯示是 部分扁平狀的物體,之後如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所示張 明志所持之兇器是長型有寬度,扁平狀,之後如本日截圖 2-3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所示,張明志所持之兇 器為長條狀」等(見更二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截圖 照片見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綜合各項事證,認受判 決人所持之物是呈扁平狀、寬度均勻,整支延伸下來之線 條且直,而末端處略呈方形且有平角,整支雖稍有厚度, 但較趨於片狀形式,實非若棍棒類,而較接近於長刀類, 如何不違事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受判決人衝進當時發生衝突之大 樓1樓大廳,見被害人獨自站在電梯前,蔡文智則退至電 梯右側安全門處角落,受判決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 文、蔡文智、「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鐵棍及長刀,或砍或打 李亞儒,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 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 過程因被害人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 以銳利之長刀劈砍被害人頭部,極易造成其顱骨遭砍破致 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死亡。復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受判決人 、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與蔡文智、「小傑」等人於案 發時均緊隨蔡文智衝至被害人身旁,並進而持手中器械攻 擊被害人致死等節,業如前述。且其等持以劈砍、揮擊李 亞儒之藍波刀、長刀,及其餘鐵棍、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 金屬或木質物,若多人分持之同時聯手砍、打被害人身體 要害部位,極易導致被害人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受判決人行為時已20餘歲,並非智弱,就此難謂不 知;受判決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因不滿其等車輛遭有京公司 李亞儒等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糾集他 人前來助陣,迨其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受判決 人等共約十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 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打對方使 用,其中「小傑」持開山刀一把,受判決人持類西瓜刀之 長刀一支,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一支,陳韋文持木棍 一支,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一把,並 於抵達案發現場確認被害人為其等所欲尋仇之對象後,旋 即以前開方式聯手砍打李亞儒致死。其等主觀均能預見若 分持刀械、棍棒之共犯持以劈砍、揮擊被害人身體之重要 部位,將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等對於糾眾甚夥 ,分持木棍、鐵棍、藍波刀、長刀等質堅、銳利之器械, 共同圍毆攻擊被害人,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烈攻 擊圍毆該對象,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制其 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刺擊、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情 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加重侵害之結果;且 受攻擊之被害人僅區區一人,雖持刀砍擊蔡文智,但刀械 隨即掉落地上,成為手無寸鐵之人,其在電梯旁樓梯間之 狹小樓梯間密閉空間,面臨為數眾多之人群起圍攻,勢必 寡不敵眾,完全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 中樞神經所在要害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 器官,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長刀、藍波刀及堅硬之棍棒 多次朝人之頭部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顱骨遭砍裂
擊碎,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產生死亡結果 ,對於上情均有所預見,詎受判決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蔡 文智、「小傑」等人,既均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以人 數優勢圍毆被害人一人,在極短時間即將被害人砍擊重毆 倒地不起,顯見下手之猛,堪知其等欲至被害人於死決意 甚堅強;又受判決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過程中 ,完全無人出聲制止或半途放棄攻擊,進而利用人數、器 械之優勢,加以現場場地狹小至被害人無可遁逃之窘境, 被害人被以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劈砍,節節敗退、無可抵 抗,復同時遭以棍棒任意毆打,倒地不起,最終致顱腦損 傷、骨折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 所能預見,受判決人與共犯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交互加持各自行為作用,達成共 同殺害被害人之結果,是則不論有無實際持刀劈砍被害人 ,顯有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至第39頁)。 即原確判決已詳為說明案發時不論係持刀或棍棒攻擊被害 人之人,皆有殺人之不確定共同犯意聯絡無誤。 3.原確定判決並依據同案被告楊繕謄、陳韋文之供述,及蔡文 智、蔡宗庭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受判決人於原審為檢察 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第二次衝突時七人分別搭乘二台 計程車到現場,大家都有拿武器,有拿刀的人就跟他們互 砍,當時有開山刀約40公分左右,藍波刀約30公分左右, 刀子很鋒利,我的綽號叫奧斯卡等情,認定同案被告楊繕 謄、陳韋文等人及蔡文智、蔡宗庭所供證述在案發當日受 判決人有拿刀械、走的時候有看到綽號奧斯卡之受判決人 有拿一把刀之事實,亦就受判決人所辯解之詞詳加指駁或 說明,並非臆測或憑空捏造,足資採信。受判決人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顯無再鑑定之必要,且既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自難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 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而重為爭執,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