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靖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83、8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6年度偵字第2
25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沈皇」、「阿皇」)、戊○○(原名黃旻俊, 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郭○翰(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 名詳卷,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杜○ 軒、少年葉○亨及少年沈○豪(以上三少年均為民國00年生, 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06年間先後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甲○○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向車手頭 收取詐騙所得轉交上手(術語:收水),戊○○擔任車手頭及 收水,郭○翰則分別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杜○軒、葉○亨擔任 車手,沈○豪擔任把風;甲○○、戊○○、郭○翰與少年杜○軒、 少年葉○亨及少年沈○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戊○○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卡之手機(行話:公機 、工作機)交給郭○翰,及由戊○○、甲○○將用作車手交通費
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給郭○翰以擔任車手取款;或由郭○翰另 找杜○軒、葉○亨及沈○豪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郭○翰並監督 其所找之車手行動及收水,而詐騙集團之另外成員則如附表 所示分別對丙○○、己○○、庚○○、丁○○、乙○○5人施用詐術,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取款人員郭○翰及杜○軒等前往撿 拾,因而完成取款而詐得款項或未能取得款項而不遂(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取款人員、取 款結果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上開集團之少年成員杜○軒(所涉侵占部分未據少年法庭審理 ),於106年6月3日收受詐欺集團之車手葉○亨所收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己○○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後,因見金額甚豐,未將該詐騙所得轉交上手郭○翰、戊○ ○、甲○○等人。甲○○、戊○○知悉上情後,遂邀集湯仕豪(所 犯另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賀澤宏(另案由檢察官 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推由湯仕豪等人將杜○軒帶上杜○軒所 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帶至 臺北市北投區某廢棄洗車場後綑綁手腳,剝奪杜○軒之行動 自由,又以加害身體之言詞逼問詐款所在及如何取回,且以 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 用火燒凌虐,並以電擊棒電擊杜○軒等傷害方式逼使杜○軒交 付所侵吞詐款150萬元,杜○軒因而受傷並告以60餘萬元在其 住處,湯仕豪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由杜○軒電知其母交予 湯仕豪指派之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甲○○ 等人又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山區某空屋內接續凌虐杜○ 軒並控制行動自由,致杜○軒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 痛、雙手及右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 縫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杜○軒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及 甲○○於同年月6日4時許將杜○軒送至新北市淡水區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就醫,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員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丙○○、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移送併辦,及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軒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3261號卷【下稱偵13261號卷】第7至11頁、第145至147頁、 第303至3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 【下稱偵22589號】卷一第65至6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下稱少連偵269號】卷二第89至9 0頁背面、卷八第50至51頁背面、原審原訴83號卷二第203至 215頁),並經證人葉○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13261號卷第361至363頁、原訴83號卷二第217至22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下稱少連偵294號】卷 一第21頁至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下稱少連偵3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少連偵269號卷 八第71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湯仕豪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69號卷一第89至90頁 背面、卷八第67至68頁、偵13261號卷第219頁、原審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56號【下稱審原訴】卷第249頁、原審原訴83 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卷二第289頁)、證人即少年郭○翰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567號【下稱他1567號】卷五第52頁背面、第69頁、少連 偵294號卷三第137至138頁背面)、證人賀澤宏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13261號卷第17至23頁、第173至174頁) 、證人林振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2589號卷一第8 9頁背面至91頁、少連偵269號卷八第61頁至背面)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賀澤宏駕駛APQ-3596號自小客車將杜○軒載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52張、106年6 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 、採證證物內容、位置明細表(杜○軒、彭皇順、賀澤宏、 洪聖傑)、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Q-359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7356號函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7日馬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 號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 4928號函暨杜○軒之106年6月6日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 護理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 0007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3261號卷第25頁、第27至58頁 、第59至67頁、第69至80頁、第87頁、第119頁、第245頁、 第265至291頁、第349頁),足徵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 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殊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詐欺完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也沒有收到附表編號1詐騙所得200萬 ,不知道戊○○為何指訴其為上手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或被害人丙○○、己○○、丁○○、乙○○、庚○○如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遭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並依指示領款交 付等情分於警詢時指訴詳確(見少連偵295號卷一第48至49 頁、第85至87頁、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32至133頁背面 、他1567號卷五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少年郭○翰於106年在網路上認識戊○○後加入該詐騙集 團,負責取款,戊○○提供聯絡用工作機及車馬費,電話號碼 0000000000SIM卡在裡面,車馬費都是匯款,只有1、2次是 戊○○親手交付給我,上游透過撥打此手機指示去哪裡拿錢, 然後再打電話在哪裡碰面,每一次的地點都不一樣,但不知 對方何人。本案詐欺均為伊負責收水,只有丙○○那一次交給 戊○○,其他都是別人去拿,有時候是放在別的地方他們去拿 ,基本上不會碰到面,附表所示丙○○、丁○○、己○○、乙○○、 庚○○等人被詐騙的部分均其負責收款等情,已據其於原審結 證在卷(原審原訴83卷二第175-177頁、原訴84卷三第188-1 92頁)。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綽號「沈皇」的甲○○介紹進 入詐騙集團,甲○○為控臺,伊是車手頭兼收水、郭○翰是車 手,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是由機房騙取被害人至指定地點丟 包後,再叫車手郭○翰去取款,取款之後甲○○會通知伊與郭○ 翰聯絡,將郭○翰得款收回,被害人丙○○詐款即是至中和烘 爐地向郭○翰拿取,之後到中壢休息站的廁所將贓款交予上 手派來收水之人,交款時隔著廁所隔間看不到彼此,伊到時 會先與甲○○聯絡,他告知另外聯絡的人是否到了,人到了後 會通知伊到他報的號碼廁所後,他會跟聯絡人講在第幾號廁 所,會敲伊所在隔板說「是阿財嗎?」,伊回應「對」之後
再將款項交給對方;有關被害人丙○○、丁○○、己○○、乙○○、 庚○○等人被詐騙的部分,因為郭○翰是我找來的旗下車手, 杜○軒是郭○翰所找車手,以上被害人因郭○翰所取款,屬伊 負責。與甲○○認識大概三年,應算是朋友,因為甲○○知伊曾 為詐騙集團車手,問伊有無興趣找人、幫忙做事當車手頭, 伊遂找郭○翰,郭○翰去取款之車馬費平常是伊匯付,有次沒 空,就請甲○○匯款。匯給郭○翰的車錢均甲○○所給,再匯予 郭○翰,甲○○是伊上游等情明確(見少連偵295號卷二第52至 58頁、第87頁至背面、少連偵269號卷八第71至73頁)。 ⒋且有被害人丁○○於106年4月26日將150萬元丟包畫面2張、車 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年4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拿取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等共14張、車手 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年4月20日至臺北市西松國小右側變 電箱旁拿取詐騙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全身照1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 監聽譯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15日至同年 5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被害人乙○○ 於106年6月14日遭詐騙未遂之蒐證照片1張、車手即共同被 告郭○翰於106年6月14日取款蒐證照片4張(見少連偵295號 卷一第59至66頁、第74頁至背面、第88至99頁、第111頁、 第147至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下稱少連偵 310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庚○○、丁○○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見他1567號卷五第18、32頁)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戊○○及郭○翰分別經指示後前往取得 或收取該被害人為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又相互一致,被告為 證人二人所屬詐騙集團上游,該詐欺集團確有詐騙被害人無 誤。
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證人戊○○已經於偵查中具結,以受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證言 ,而為被告係上手之證詞,且其自承與被告認識三年為朋友 ,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訴卷三第227 頁 ),衡諸二人多年往來,難認有何仇怨,加以二人因詐欺款 項被車手杜○軒所侵占,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回,以 其合作之深,即便共同暴力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情狀,戊○○諒 無任意誣指之理,被告所辯稱因毆打杜○軒而挾怨云云,不 符二人上述共同所為,要不足採。戊○○前述於偵查中,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其具結, 其陳述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其於審理中逃 匿(見原審原訴83號卷二第145 頁、第189 頁、第313 至31 9 頁、卷三第93頁、第147 頁、第155頁、第173 頁),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亦不影響其偵查具結之證言證據能力,戊 ○○所言自可憑信。
⒉參以證人郭○翰就106年4月26日因戊○○不見,沒收到車馬費, 有人打電話問有沒有收到車馬費,其回稱沒有,即有人匯款 等語(見原審原訴83號卷三第182至186頁),佐以其使用手 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郭○翰與詐欺集團之機 房及上手之對話內容:「郭○翰:等一下,他今天沒給我車 錢。機房:又沒給,他昨天有給你嗎?郭○翰:還沒。機房 :今天的沒給你?郭○翰:今天也還沒給。機房:那你身上 有錢嗎?郭○翰:1,000元。機房:好,我等一下跟他說。」 ,之後即由上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郭○翰「上手 :阿弟,昨天又沒發給你?郭○翰:還沒。上手:你身上剩 多少?郭○翰:1,000元。上手:好,我等下叫人弄給你」等 語相符(見少連偵294號卷一第58頁)。且之後被告甲○○即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上開土地銀行帳號(106他1567 卷五第85頁),並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跟郭○翰之0000000 000公機聯絡,告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 領了」等情(106他1567卷五第85頁),衡諸證人郭○翰係經上 游主動詢問有無車馬費,之後被告知立刻處理,被告旋即匯 款並電告郭○翰,被告自係上游始能如此為之。郭之上開手 機為工作機,且此車馬費價格不高,詐欺集團掩飾犯行猶有 未及絕無可能為此區區1000元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匯款並以 工作機通知,而甘冒遭查緝風險。甚至被告果有所辯稱戊○○ 委託代匯借款之情,亦應係匯款後告知戊○○,再由戊○○通知 郭○翰,其自行直接通知亦與常情未合,甚至其既非借貸關 係之第三人其應於電告時說明匯交者乃借款,被告卻未如此 ,在上游聯繫郭○翰要給車馬費後未幾,被告又電知可以去 領,在在益見被告確實明知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車馬費而匯交 無誤。
⒊復就證人杜○軒已經結證稱當時因涉及黑吃黑至板橋後而為被 告等人載走,當場要其交回侵吞款等語(107偵13261卷第16 3頁及原審原訴83卷二第211頁)以觀,杜○軒到場遭剝奪行 動自由係被追討侵吞詐款,被告在場動手毆打,甚至還電聯 賀澤宏到場,此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個綽號阿皇的人 ,他們通知我到一廢棄屋子,我有毆打等語甚詳(見107偵1 3261卷第173頁),以杜○軒單獨一人,被告仍糾集他人到場
,被告參與程度甚切,對杜○軒身體自由侵害頗鉅,被告所 為絕非是所辯單純替人討債,其顯係本於詐欺集團成員討回 遭侵吞款而下重手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甚為灼然,辯稱 為參與且不知有詐欺情事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 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甲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二、罪名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且犯罪事實二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云 云。
⒈被告甲○○在本件案發之前並未與郭○翰、杜○軒見過面,此據 證人郭○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均係上游以電話通知,並 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原訴83號卷三第183頁);證 人杜○軒則為郭○翰下線,且因遭毆打與凌虐而認識被告(見 原訴83號卷二第213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被告難能知悉證人郭○翰、杜○軒2人未滿18歲之事,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郭○翰、杜○軒為未滿18歲之人,故對於
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 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向杜○軒係討回杜○軒 所侵吞之詐欺款,該款項雖被告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杜○軒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非法 方法剝奪杜○軒行動自由犯行中所為恐嚇、強制及傷害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以上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未當,然因其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取款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臺」之工作,指揮「車手頭」 招攬「車手」加入取款工作,並將「車手」取得款項「收水 」給「車手頭」後轉交給渠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以促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 獲取報酬,足徵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所為犯行,被告甲○○與戊○○、郭○翰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犯行,被告甲○○ 與戊○○、郭○翰、杜○軒、葉○亨及沈○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戊○○、湯仕豪、賀澤宏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之5次犯行以及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 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難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甲○○有 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甲○○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 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 輕其刑。
六、併予審究
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為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 82號為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 致告訴人丙○○、己○○分別遭詐騙200萬元及150萬元不等,告 訴人庚○○、被害人乙○○、丁○○等人被詐欺未遂之金額亦從數 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且否認犯罪,亦 均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41、3245、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實際上分得款項數額,難 認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至扣案電子 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灰)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刑管字第1987號扣押 物品清單,原審審原訴卷第21頁)係被告甲○○所有,然被告 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物品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尚無不合,量刑及沒 收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戊○○為免遭聲押 且顯受警察影響才供出被告為其上游之單一瑕疵指述,共同 被告郭○翰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未見過被告,且受詐被害人 及告訴人指述均未提及被告,而拿取詐騙款項及被害人遭丟 包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均無從作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 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僅受戊○○所託交付借款,不知該筆錢 是郭○翰之車馬費,無法僅以被告匯款及與郭○翰通話即認定 其為戊○○之上手云云。然黃查禹澤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為上游且於原審亦為相同供述,並非當然為免羈押而誣指, 且有被告匯交款項又直接聯繫郭○翰卻毫未論及借款甚至積 極參與向杜○軒討回詐款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已有充足補強 證據證明被告應係本詐欺集團成員而向杜○軒暴力追討無誤 ,俱詳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杜○軒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 罪不符,且以傷害、恐嚇之非法方法犯剝奪行動自由,屬低 度行為不應論罪,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犯有傷害、恐嚇、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而從重論以之恐嚇取財罪,於法尚有 未合,且被告上訴以其業與杜○軒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之 處,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及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因詐欺集 團因詐騙告訴人己○○之款項由少年車手杜○軒等人侵吞一事 ,為達取回上開款項之目的,竟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湯仕 豪帶頭率同其他共犯等人恣意將少年杜○軒押往北投山區之 廢棄洗車場及空屋,施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 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毆打、 恐嚇方式凌虐杜○軒使其交付財物,造成杜○軒身體嚴重傷害 及精神痛苦,直至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於醫院門口,所為 甚值非難;惟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做人力公司工作及無須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8頁),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 酌其為犯行罪數,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取款人員、取款結果 原判決主文 1(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妳的女兒涉及毒品交易,恐遭毆打云云,另名詐騙集團之女子佯裝其女表示遭人毆打,致使丙○○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告訴人丙○○ 106 年4月20日13時許,丙○○將款項200 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松國小前變電箱旁 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甲○○,甲○○通知戊○○連絡車手郭○翰前往左列交付款項之地點取款200 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戊○○,之後由戊○○依甲○○指示,於國道中壢休息站之男廁內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桃園地檢移送併辦部分) 106 年6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兒子涉及毒品交易糾紛,積欠150 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己○○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50 萬元。 告訴人己○○ 106 年63 日上午10時許,己○○將現金15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 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甲○○,甲○○通知戊○○連絡車手郭○翰,郭○翰再以skype 指示杜○軒前往左列交付款項之地點取款150 萬元,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06 年4 月26日上午9時許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妳的兒子因毒品問題被抓且遭毆打,要讓他斷手斷腳云云,另名詐騙集團之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丁○○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50 萬元 被害人丁○○ 106 年4月26日12時2 分許,丁○○將款項150 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崇光女中門口前衣服回收箱上 由郭○翰前往上開交付款項之地點取款,嗣因警獲情資事先埋伏,當場逮獲郭○翰而未得手,並由丁○○領回被詐騙之150 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06 年6 月14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你的兒子涉及毒品糾紛,需以賠款贖回兒子云云,致使乙○○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60萬元。 被害人乙○○ 無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不斷更換交付地點之指示,於臺中待命取款之戊○○與郭○翰方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6 年6 月15日11時許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庚○○,佯稱:妳兒子遺失代為攜帶的毒品,必須賠償3萬元,否則將殺死他,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銀樓、超商分別購買金飾(價值10萬4,444 元)、遊戲點數(1 萬元),再將金飾、超商顧客聯(上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現金2 萬元置入紅色紙袋內。 告訴人庚○○ 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庚○○將左列紅色紙袋內財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公館國小」前電線桿變電箱上面。 因庚○○事前有所警覺報警,經警埋伏,郭○翰至現場收取上開財物時,遭警當場攔查而未得逞,庚○○並領回上開金飾及現金,郭○翰方未能將該等財物上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