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34號
TPHM,109,侵上訴,33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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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仲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吳仲哲為滿足自身 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於105年至106年間雖尚未滿14歲,惟向乙○○謊稱自己為○○ 高中之國中部學生,而乙○○明知A女尚未滿16歲,性觀念未 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其主觀上竟仍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某 日,在乙○○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之車上,未違反 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㈡嗣乙○○於得知A女實際年齡後,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即 A女已滿14歲後之國中二年級期間),在乙○○所駕駛停放於 桃園市○○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車上,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㈢乙○○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前次 性交後相隔數月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某 處之車上,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檢察 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6、57、86、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22頁、偵字 卷第65、66頁、原審卷二第38至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A母於偵查時及證人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相關情 節尚無齟齬(見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 二第50至55頁),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被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字卷第39至51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11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述,於被告與A女為上揭第1 次性交行為時,A女雖尚未年滿14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當時確實知道A女未滿16歲,但不知道她未滿14歲 ,所以我和A女第1次性交時,主觀上以為她未滿16歲,但已 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於上揭第1次性交時,被告不知道我的年紀,是 上揭第1次性交後、第2次性交前,我父親把被告約出來,向 他告知我的年齡,被告才知道我真實的年紀;我和被告是在 我國小六年級時認識,當時我向被告謊稱我是○○高中附設國 中部的學生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 頁),足見被告於上揭第1次性交時,應係誤以為A女早已係 國中學生,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上認為A女雖未滿16歲, 但已滿14歲一情,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於上揭第1次性交時即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與A女為上揭第1次性交行為,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 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 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但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容



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A女與 其交往時僅係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對性事亦屬 懵懂,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 顧A女年稚,其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猶先後對A女為本 件性交犯行,造成A女性觀念混淆,害及其之健全成長,亦 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雖有意願與A女方面進行調解 ,但因A父表達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見本院卷第75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為司機、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患有身心障礙及同住 之祖母已80餘歲高齡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8、91、 97、99頁)暨參酌A父、A母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本件犯 罪本質上並無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僅係因被害人年齡因素 而罹刑章,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經由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雖無意願與被告 和解,但被害人A女於原審即表示其不希望被告被關,究其 本意,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況A女另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即難藉由工作 籌措賠償A女之金錢。因此,實不無對被告宣告緩刑,促使 被告自新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業見前述。然衡酌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係對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即A女先後多次為性交 行為,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因A女年稚,對於性行為欠缺



同意能力,被告所為實質上仍係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法益, 此亦所以本罪法定刑仍屬非輕之原因,故被告主觀惡性及客 觀情節均難認輕微。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已能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A女方面進行調解之意願,然A父業已表達A女方面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當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因為 我已經有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 告所為對A女之斲傷至深,A父等家屬始未能諒解被告而不願 與之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此亦在情理之內。況且究 其實質,被害人方面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被害人方面之選 擇自由,被害人方面並無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方面選擇不與被告進行調解 ,即遽認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至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我希望可以和平就好,我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9頁),然A女因屬年稚,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思 慮亦非周全,自應尊重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A母之意見,方 能適切保障A女之權益,故尚難僅以A女所述,即認被告業已 獲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因此,綜合斟酌上情,並考量A父 等家屬迄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 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 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以,本件自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對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 偏頗,容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 不合,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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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