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29號
TPHM,109,侵上訴,329,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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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凱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叁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羈押處分,此羈押裁定 之羈押期間至110年3月2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 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 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本院後,被告二人 對於三人以上強盜之客觀事實坦承,然就所犯罪行始終否認 強盜,僅辯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參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引各該證據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 犯行後,帶同前往當鋪借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即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 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乙○○ 、甲○○亦經原審審理,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7年,刑期難謂非重,且 案經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被告二人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是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為期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增高,於審酌被告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被告二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繼續羈押被 告二人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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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