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齊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良 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 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 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 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 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 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 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