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禮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 段亦分別有所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 70號判決在案。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 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 部上訴。而因其上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 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 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