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炳堯明 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未重新考領,竟於 109年1月11日夜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47巷2弄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弄2號前,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有杜家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土 城方向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家瑋受有背部挫傷 、左手肘、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陳炳堯明知業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杜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堯 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4 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 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2至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偵查卷第8、9、95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杜家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1至14 、93、95頁),並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車 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27至57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 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設有雙黃線,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被告係與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此車前之肇 事狀況,自屬明知,且所擦撞之機車已人車倒地,顯然也明 知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但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仍逕自 駛離逃逸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如前外 ,並有警製舉發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5、47、49頁)。綜上各情 ,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吊銷, 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警製舉發通知單及駕駛人查 詢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53、59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 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被告係駕車擦撞前方機車而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責任明確,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 範圍,是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係在 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 範圍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 故意犯,故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 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件又係肇因交通違規之偶發事件, 難認被告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再犯,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後所述),又深表悔意,再與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上情衡量,毋寧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 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 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 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本 件肇事地點位在市區道路,與一般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 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且被告已深表悔意,並積極 表示願意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就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 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1頁),使有辯論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為過失傷害 罪,但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以致犯罪類型變更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但就此加重變更之罪名,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使被告知悉而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依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6、72頁),原審於審判期 日並未向當事人說明,且據上論斷欄也未援引變更起訴法條 之依據,程序已有不合。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則就被告之肇 事逃逸行為,也未能一併審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刑之 裁量,也未能一併考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裁量未及審酌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但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願負擔賠償責任,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