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志於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11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興路3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鄭志宇(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右側 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異位、左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及異 位、下顎骨左側髁頭骨折、咬合異常、牙齒牙冠斷裂包括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共3 顆、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臉部多處擦傷、下顎撕裂傷約 4.0x3.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3.0x1.5公分、前胸深部撕裂傷 約12.0x4.0公分及3.0x1.5公分、右肩撕裂傷約5.0x1.0公分 、雙側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 狀況照片共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轉彎處已 經保持在時速5公里以下的安全速度,並看左邊道路沒有看 到任何的車子,我已經盡我能注意的義務,並無過失行為, 檢察官只關注我的應注意而未注意,但是卻忽略了告訴人超 速部分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從鑑定報告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在轉彎時 沒有過失,主要肇事原因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的情形等語。
伍、法院調查結果:
一、被告於105年6月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正在右轉
彎至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方向),適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 興路3段同向外側車道至同一路口處,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 撞自小客車,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車門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 異位、左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及異位、下顎骨左側髁頭 骨折、咬合異常、牙齒牙冠斷裂包括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共3顆、下顎右側側門齒 半脫位、臉部多處擦傷、下顎撕裂傷約4.0×3.0公分、頸部 撕裂傷約3.0×1.5公分、前胸深部撕裂傷約12.0×4.0公分及3 .0×1.5公分、右肩撕裂傷約5.0×1.0公分、雙側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友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不否認上 開客觀事實(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查卷《下稱 偵24326卷》第6至9、10、54至56頁,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1 37卷《下稱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宇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偵24326卷第11至1 2、13至14、15至16、54至56頁,原審卷第129至137頁)。 且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24326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24326卷第18、19、20至31、38至39頁)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24326卷第41、43、44、47、48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立悅皮膚科診所106 年9月5日回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表(見原審卷第83、84至85 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06年9 月14號函及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86、87至1 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 (見起訴書、本院卷第213頁)。惟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是指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 車道上之來往車輛、或於號誌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 形。如在不同行向車道之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若該交岔路口並未區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或無法計算時,則轉彎車應依同規則第
102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㈡查本案車禍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又被告駕車行駛之產業道路與告訴人騎乘之新北市五 股區中興路3段之道路,分屬不同行向之車道,且該二路段 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產 業道路亦未劃分車道而無從計算車道數乙節,有上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
㈢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 規定之保護範圍內,公訴人贅引用此部分之規定為被告應注 意義務規範,容有誤會,本案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款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之注意義務規範,合先敘明。
三、原審勘驗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 至62、69至77頁)。
㈠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設置處為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 道路往該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拍攝。
⑵23:06:41(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畫面 左下角有光源亮起。
⑶23:06:46,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並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⑷23:06:49,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呈現亮 起之狀態。
⑸23:06:50-57,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 燈持續亮起,該自用小客車往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 口處緩速前行。
⑹23:06:57-58,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處前,車頭燈及車後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⑺23:06:59,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暫停在上開路 口處前之情況,而是直接往右邊方向偏轉準備至中興路3 段之外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段行駛至中興 路3段之外側車道後,並稍加速度朝新五路2段方向行 駛 ,此段期間車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⑻23:07:0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 路3段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車後煞車燈未亮 起,同時告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並 正在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 ⑼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 方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告訴人
機車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並可見告訴人騎駛 機車於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⑽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方 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
⑾23:07:01,告訴人騎駛機車已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中段位置,並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往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傾倒。
⑿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燈亮起一下後 隨即變暗,並有明顯煞停之車身晃動狀。
㈡依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⑻、⑼所載之告訴人騎車路徑,告訴人 自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接近車禍事故之路口,而中興路3段外 側車道後方為一個下坡右彎之機車下橋引道,彎道結束後該 引道即直線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情狀,有現場編號5照 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見偵24326卷第22頁,原 審審交易580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騎車從引道下來,是要往五 股區的方向,我記得剛下引道沒多久就躺在車子旁邊,對於 事發經過印象已經很模糊;我剛剛所稱騎車從引道下來,引 道就是偵查卷第22頁編號5照片所示道路的外側車道,我當 時是騎車經由引道右轉彎後,繼續行駛中興路3段之外側車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從而,告訴人案發前, 確實騎駛機車在機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進入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一節,堪予認定。
㈢再者,依原審之勘驗結果⑻內容,可知案發日晚間11時7分0秒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 道、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而告訴人才騎車出現於同向外側 車道之後方。另從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4326號卷第23至2 6頁)觀察,被告之自小客車主要車損在左後門板中間凹陷 、下三分之一有橫向撞擊痕跡,並有紅色附著轉移,左後車 窗玻璃碎裂、前半破裂脫落;而告訴人之機車主要車損在前 車頭,包括頭燈脫落、前輪上方擋泥板前端右側有裂痕,前 龍頭後傾、包覆飾板左右兩側都有鬆脫痕跡等情,可認定告 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在在顯示, 被告之自小客車比較早抵達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此時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車禍路口尚有一定距離,應堪予認 定。
四、至被告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乙節,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詞內容(見
偵24326卷第11至12、55頁,原審卷第132頁),告訴人尚無 法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間 距各為何。
㈡細觀前述現場編號5照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見偵 24326卷第22頁,原審審交易580卷第69、71頁)內容,可知 告訴人騎車行進之下橋引道是下坡右彎引道,且轉彎幅度甚 大,位處本案產業道路上右轉之駕駛人,左側之視線及視野 範圍明顯受到引道轉彎幅度之阻擋而受影響,充其量能看到 機車下橋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上之機車, 至於引道轉彎處及轉彎前路段上之機車,則是無法看到,先 予敘明。
㈢經本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重建、模擬車禍現場,並鑑定告訴 人騎車之時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後,中央警察大學以109 年12月18日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內容 大致如下:
⒈事故現場比例重建:
⑴依據偵26326卷第44、48頁車籍資料所顯示之2車車款, 查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之同型車車長4. 850公尺、寬1.825公尺、軸距2.775公尺;告訴人機車 (下稱乙機車)之同型車車長1.705公尺、寬0.640公尺 、軸距1.160公尺,分別據此重建甲、乙兩車平面繪圖 樣板完成事故發生過程重建。
⑵鑑定機關於109.10.22下午14時派員前往現場勘測,對照 監視系統影像紀錄畫面内容,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路 側人行道、加蓋水溝係舊有設施,巷口附近電桿(中興 幹29A二1B5550BA32、29A二1R1B5550BA31、29A二1R1AB 5550BA3185、29A二1低1B5550BA22號)、測繪基準3313 98號路燈桿設置位址並未變動,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 標線亦未變動。經測量中興路3段000號旁無名巷之斷面 為8.4公尺,在測繪基準331398號路燈桿東側縱向距離2 .3公尺,有右彎的機慢車專用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西向 平面道的尖型槽線結束端,接續改繪50公分間隔50公 分的短虛白色標線區隔,左側車道寬4.6公尺、右側車 道寬2.0公尺。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巷口東側遠方、巷 口西側約10公尺路面漆繪有「50」速限標字。 ⑶經下載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協助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 道之右彎機慢車專用引道路緣彎道重建,並量測中興路 3段西向平面道呈東向西偏北16.4度,無名巷呈北向南 偏西約10度(為方便後續鑑定說明,中興路3段西向平 面道路以東西向稱,無名巷以南北向稱),並複核卷附
警繪圖測繪數據、比對相片内容無訛,完成事故現場比 例重建。
⒉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與行駛速度鑑定 ⑴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汽車右前車燈露出畫面至前進2 個車身共3段距離,時間分別經歷2.57至2.65秒、2.81 至2.91秒、3.44至3.54秒,以3段秒數之中間數值及甲 車車長4.850公尺計算,前述3段距離的平均時速約為每 秒1.86、1.70、1.39公尺,相當於時速6.7、6.1、5.0 公里。可知,事故發生前甲汽車是以時速5至7公里之速 度,沿中興路3段16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慢速行駛,至中 興路3段路口右轉往西行駛過程發生事故 。
⑵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乙機車自車頭燈出現在畫面右 側 二分之一路側遮蔽物前,該車頭燈行駛至畫面左側 二 分之一處招牌處的分道虛線外側,經歷0.65至0.72秒 ,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測對照監視畫面,並比對現場場景 之相片,可知乙機車前進距離約14.0公尺,以時間之中 間數值計算,乙機車之平均行車速度為20.44公尺/秒 ,相當於時速73.6公里。
⑶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出現其他機車、汽車,行經乙機車相 同路段,同樣以前述方式之計算結果,其他機車、汽車 之時速各為62.5、71.2公里,參以夜晚車流量低、該路 段限速50公里及道路狀況因素,一般行車速度偏高,都 可以佐證鑑定機關計算出乙機車之行車時速為73.6公里 之合理性。
⒊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⑴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 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 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 秒,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 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 。
⑵本案依據監視影像紀錄鑑識結果,甲汽車由中興路3段16 0號旁的無名巷北向南慢速駛出右轉前雖未完停車,但 行駛速度在5公里以下且在事故發生前約3.75至3.81秒 前車頭進入車道,審酌事故地點無名巷路口東側路段, 中興路3段平面雖為直路,但乙機車所行駛的機慢車引 道係右彎線型,依現場勘測即便甲汽車有停車查看左方 中興路3段平面道路有無來車,也只能看到機慢車引道 在路口東側50公尺以内的範圍,當甲汽車開始進入車道 右轉,此時乙機車行駛在路口東側的72公尺機慢引道,
自不在甲汽車駕駛人的視線範圍,由甲汽車駕駛人的立 場查看路口左側無來車即行右轉尚稱合理,故無所謂讓 幹道車的問題;另機慢車引道彎道線型、與中興路3段 平面道併入路況、無名巷交叉及甲汽車持續3.75至3.81 秒的右轉行為,均屬乙機車行經該路段的車前狀況,其 面臨的路況多樣與限制,本屬乙機騎士應變之責任,且 乙機車騎士均擁有大於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反應時間 。綜合以上分析,本事故發生主要導因於乙機車騎士「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
⒋鑑定結果:
⑴甲汽車駕駛人羅友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中興路3段160號旁的無名巷北向南以時速約4.6公里 慢速駛出右轉,進入路口約3.75至3.81秒、往前行駛約 4.8公尺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甲汽車開始進入車道右轉 時乙機車行駛在路口東側的72公尺機慢車引道,不在其 視線範圍,故無肇事因素。
⑵乙機車騎士鄭志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以 時速73.6(誤載為68.3公里)沿中興路3段平面道分道 虛線外側行駛通過無號誌路口,與甲汽車發生碰撞,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規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 ㈣本院認本案應釐清被告於駕車至本案車禍路口時,告訴人騎 車所在位置,而告訴人之車速影響瞬間之行車距離,決定被 告轉彎時是否能注意到告訴人及機車,至告訴人之騎車速度 ,除非有監視錄影攝錄下告訴人行車速度之原始數據外,當 知重建、模擬現場之鑑定方法,係以車禍現場之跡證及卷證 資料,以科學方法計算告訴人之行車速度,此鑑定方式遠比 供述證據、一般經驗法則更具憑信性,縱然鑑定書所使用之 語詞為「大約」,核屬科學鑑定之容許誤差值範圍。況中央 警察大學係以告訴人機車下橋後行車路段(見本院卷第127 頁圖2標示點)、秒數中間值,計算出告訴人之騎車速度, 再以同時段、同路段之其他機車、汽車,以相同方式計算出 行車速度,佐以夜間車少之容易超速等客觀環境,驗證科學 數據之計算結果與告訴人、其他機車、汽車超速之客觀情狀 相符,更加證明鑑定出告訴人車時速為73.6公里之合理性, 以上在在可證,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堪足採認為本院 判斷之依憑。
㈤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24326卷第68至69頁)、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出具107年9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31354號函覆
議結果(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卷第95頁)。 惟查:前述鑑定、覆議時未予審酌告訴人之機車從引道進入 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重要前提事實,是認該鑑定、覆議結 果,自無足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憑,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雖然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路口處右轉彎時,並未 暫停而直接右轉,然因被告無法察覺到告訴人機車即將行駛 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而屬不能注意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能注意而未注 意到告訴人及機車位置,並對此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故而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 發生,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㈠被告駕車右轉彎至中興路3段之內側車道時,並未往左側觀看 是否有來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且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也 都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無名巷駛出右轉沒有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為告訴人車速超速的 認定,有68、73.6公里不同的說詞。另外在鑑定書裡面提到 在夜間11點左右,交通流量低、速限管制50公里、道路狀況 等因素,一般車輛行駛速率偏高,所以推算告訴人的車速是 73.6是合理的,這樣的推算也有疑問,既然要考慮道道路的 狀況,為何沒有考慮告訴人行車的方向是從機慢車的引道下 坡的路段,而且機慢車的引道是右轉彎,轉彎的幅度也很大 ,如果依據鑑定書認定的73.6公里,顯然告訴人在本件發生 車禍之前就已經自己摔車了,這份鑑定書關於告訴人車速的 鑑定是有疑問的,從而做出被告在右轉彎的時候,說告訴人 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這樣的鑑定是有疑問的。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覆議時,未以「告訴人案發前,騎駛機車在機車下 橋引道,並經由引道進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事實為基 礎,該鑑定、覆議結果,已不具憑信性,已如前述。
㈡又中央警察大學係以告訴人機車下橋後行車路段(見本院卷 第127頁圖2標示點)、秒數中間值,計算出告訴人之騎車速 度,已如前述,並非判斷告訴人在機車引道、轉彎處之時速 ,上訴意旨所指可能自摔情狀,與本件鑑定無關。此外,中 央警察大學以告訴人之同路段之其他機車、汽車,以相同方 式計算出行車速度,佐以夜間車少之容易超速等客觀環境, 佐證科學數據之計算結果與告訴人、其他機車、汽車超速之 客觀情狀相符,更加證明鑑定出告訴人車時速為73.6公里之 合理性,在在足以採認為本院認定之依憑。至鑑定結果記載 告訴人時速68公里部分,本院遍觀鑑定書內容,認屬誤載, 應以前開援引數據而計算出時速73.6公里為正確,然不論是 時速73.6公里或68公里,均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時之行車 速度,係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狀,附此指明。 ㈢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固有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惟適用此規定之前提事實,在於2部車同時抵達路口時,應 遵循之行進順序,然本件被告右轉中興路3段時,告訴人之 機車尚未出現,被告無從禮讓機車先行之狀況存在,縱然被 告之汽車未暫停、直接右轉,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