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烱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往大新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4分許,超越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96巷與中正路9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有饒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行至該 處,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 擊陳烱生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饒自強因而受有右胸挫傷、 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陳烱生於肇事後,在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饒自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僅否認其證明力, 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烱生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之車速為60公里以上 ,且沒有減速才會造成自摔,車禍是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 ,伊駕駛之車輛先抵達該路口,有路權可先行左轉,伊當時 是要左轉而不是要迴轉,伊沒有違規迴車,沒有駕車過失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晚間,駕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1段96 巷往大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96巷與中正路95巷之交岔路口後,適有饒自強 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至9頁、第10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原審10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 第7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8至80頁、第97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到被告駕車已經過交岔路口黃網線後,自對向車道迴轉,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惟仍人車倒地等節,業據告訴人饒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1至84頁),又本件車禍案發經過,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40秒,被告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42秒,被告之計程車行駛過路口黃色網線後有減速,但未停止即向左迴轉,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快速移動,被告之計程車迴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左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約對向車道半個車道寬時停止迴轉;3.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43秒,被告之計程車在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前已經完全停止,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緊急煞停,此時被告之計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發生碰撞,但緊急煞停的告訴人之機車繼續往右前方翻覆;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44秒,翻覆之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位置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趴在翻覆之機車旁,此有原審10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又被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係屬不得迴車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行經該處確有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左轉,並非迴轉,伊有路權云云。
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伊沿北新路1段96巷『迴轉 』往北新路1段方向,伊在『迴轉』前已有打方向燈且對方當時 在對向車道距離伊很遠,伊認為這段距離足夠伊『完全迴轉 的動作』,當伊『迴轉』至事故地時對方就很快速地衝過來後 就摔倒等語相佐(偵字卷第49頁),況被告駕駛車輛,已行駛 通過交岔路口黃色網線,始減速並跨越車道行駛至對向車道 白色停等線,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無左轉之 可能,被告駕車行駛至對向車道白色停等線前,顯係欲迴轉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欲迴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欲左轉,而非迴轉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認。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 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憑(偵字卷第43頁),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 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 車顯有過失,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肇事責任,亦同此見解,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至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已超過60公里而超速行駛云云,然 已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目測對方時速約40公里等語不符 (偵字卷第4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沒有印 象當時車速是多少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82頁),此外,尚 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已難被告所辯 ,為真實可採。
㈤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將之送至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治療,並以紗布包紮手部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頁、原審交易 字卷第81至82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23頁)。另經原審向耕莘醫院函調告訴人就診之 病歷資料,記載「到院時間:108/9/3-22:44;科別:急診 外科;到院方式:119;檢傷內容:上肢撕裂傷、擦傷:加 壓後已止血;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語,此有耕 莘醫院109年9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7773號函附急診護 理評估紀錄及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47至 5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其辯稱駕車 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 第8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本應 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違規迴轉 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研究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交易卷第89頁),及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自摔,表示他無法正確操 控機車,原因是告訴人車速已經超過60公里,由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秒內行駛6公尺(即3個車身), 以物理學計算,其車速為每秒12公尺,亦即時速72公里。又 車輛迴轉角度要超過90度,案發時被告車身未超過45度,顯 然不是迴車,只是左轉,被告先行至該處左轉,所以有路權 ,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沒有過失。三、經查,被告駕車行至案發地點欲迴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係欲左轉云 云,顯不可採。又被告確有違規迴轉之駕車過失,且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 責,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至被告所指車輛迴轉角 度需超過90度一節,係指車輛完成迴轉行為所需角度,衡以 案發時被告駕車已跨越對向車道開始迴轉,然尚未完成迴轉 即發生事故,車輛此時角度自然不可能超過90度,故無從以 案發時被告車輛角度推論當時被告駕車係欲左轉而非迴轉, 併此敘明。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時時速超過60公里,
然查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固顯 示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雖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之 情,並無確切比例尺據以精確計算告訴人於1秒內行駛距離 為何,被告逕自認定告訴人1秒內行駛距離為6公尺,並據以 計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為72公里,實難採認。綜上,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