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天(原名鄧國樑)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拔群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和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忠
居福建省平潭縣世界城二期二單元00號
樓000房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鄧瑀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前經 本院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許榮同有期徒刑17年、被告 鄧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志雄有期徒刑9年(被訴運輸第一 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陳仁和有期徒刑18年、劉 信忠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被告鄧天、陳志雄均係經 通緝後始逮捕歸案且經判處重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另被告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均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 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皆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 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110年3月29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訊問被告許榮同、劉信忠;110年3月 19日訊問被告鄧天、陳仁和、陳志雄後,依被告許榮同、鄧 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均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重刑(被告許榮同有期徒刑17 年、被告鄧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陳志雄有期徒刑 9年、陳仁和有期徒刑18年、劉信忠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則於110年3月1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劉信忠部分 而改判被告劉信忠有期徒刑17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
關於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陳志雄部分)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以被告鄧天、陳志雄 係經通緝後始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案 未確定,及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視政府禁制 毒品之決心,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有害於國 民整體身體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榮同、鄧天 、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 之,對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 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之必要,均應 自110年3月30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