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前經本院認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 項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 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另同法第271條殺人罪,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從一重論處殺人 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衡情即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逃亡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 羈押,嗣經延長羈押5次,至110年4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0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至被告雖陳稱有高血壓就醫、椎 間盤突出導致左腳麻、曾因背部腫瘤開刀迄今睡起仍有手麻 等導致身心狀況不佳,因之請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入 境方式替代羈押,然未能提供明確之診斷釋明,亦非有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宜羈押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 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