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彥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4時1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Dcard網站,公開發布文章標題「關於硬濕聰--我們 與免役(起訴書誤載為疫,應予更正)的距離」,內容為如 附件所示文字,供該網站不特定多數訪客瀏覽,以煽惑他人 避免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 款之意圖妨害兵役煽惑他人避免徵集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彥涉犯意圖妨害兵役煽惑他人避免徵集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Dcard網站文章 暨留言網路列印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群健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信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沒有犯意,雖然不 確定是被告所發之貼文,仍是被告於網路上的言論自由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在Dcard網站發布張貼附件 之文章、回覆該文章留言,而發文者帳號、發文IP位址及歷 程紀錄確核與被告發文及回應時間相符等情,有網站文章暨 留言網路列印資料(詳附件);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08072504號函暨莊國彥基本資料及108 年1月14日至108年7月22日使用紀錄(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 31263號偵查卷《下稱偵31263卷》第41至97頁);群健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件暨查詢寬頻使用者(許瑞娥)資料 1份(見偵31263卷第99至101頁);108年8月23日查詢莊國 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263卷 第104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致坦承附 件之文章為其所發布張貼(見偵31263卷第13至19、133至13 4、183至184頁)明確,是以附件之文章確為被告所發布張 貼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否認 發布張貼附件之文章,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瑞娥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證人所述之 創傷事件之原審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宣示判筆錄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日出具被告兄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偵31263卷第141至142、143頁)在卷可參 。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24日健保醫字第 1080013114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之就醫申報資料(見偵31263卷第105至113頁);被告 之108年9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被告自11歲時發病,後續因症狀持續影響,
以致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自106年11月11日接受竹東分 院門診治療,並於107年8月2日轉至本院持續接受治療至今 等語(見偵31263卷第11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1263卷第117頁);被告之108年1月28日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情 緒行為障礙)(見偵31263卷第119、139頁);被告之心理 諮商證明、轉診單(見偵31263卷第137、147頁);107年9 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心理衡鑑報告 (見偵31263卷第149至155頁);106年9月29日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總院區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263卷第157頁 );103年9月1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 263卷第159頁);103年6月6日至104年10月16日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門診處方明細共11份(見偵31263卷第161至17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5日函及檢附之 回覆意見表及被告病歷資料2冊(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及 外放卷證2冊)附卷可稽。再觀諸瀏覽附件文章之訪客留言 稱「我很認真覺得你是沒有病視(識之誤)感,其實醫生看 得出來...」、「你是真的有病、不是裝的」等語。從而, 從被告兄長之創傷事件;被告母親從生活上觀察;醫院診療 、心裡衡鑑之判斷;文章瀏覽者之回應,在在顯示被告於兵 役體檢前,業已患有思覺失調症,符合免役之規定,並非出 於虛捏假造或偽裝,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煽惑他人避免徵集 者,只須對於有服兵役義務之人煽惑其避免,即行成立,至 煽惑時對於該義務人是否善意,以及該義務人果否因此而圖 避免兵役,皆非所問。換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1款煽惑他人避免徵集者以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構成要 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故意,知悉自 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避免徵集,並基於煽惑他 人避免徵集之目的,將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訊息以文字、圖 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 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意欲,即與該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 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 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第1款煽惑他人避免徵集者,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 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探求其真意。經查: ⒈本案被告發布張貼附件之文章內容,僅係陳述自己親身經 驗,雖文章內用語有「今天莊哥哥就來教大家如何免役吧 」或「今天教大家一種cp值爆高又不傷身的方式!!,那
就是精神病!!」等字詞,然依上述,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為客觀之事實,縱然文章內容寫有強調或誇大之語詞, 難認被告得以自身情況煽惑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其他人, 比照被告所述方式逃避徵集;至於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人,無需被告文章之教導,自可依法免役。是以被告發布 張貼附件之文章,充其量僅在陳述自身經驗,縱不免有沾 沾自喜或炫示誇耀之性質,亦為其個人想法、體驗之抒發 ,其前揭所辯言論自由,尚非虛妄。
⒉觀諸附件之文章內容及留言,並無不特定人士認可文章內 容、亦無探詢被告相關免役情節,更無從認定上開留言回 應文章者皆將服役之男子,尚難認附件文章內容足以煽惑 他人避免徵集。
⒊依照前開說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核與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不得徒以被告在Dcard網站上發布張貼附 件文章之事實,遽認其有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犯行,而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成立煽惑他人避免徵集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意 圖妨害兵役煽惑他人避免徵集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108年9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字第108098564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並未附任何被告自11歲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歷 ,卷內被告相關就醫紀錄亦無記載被告自11歲起即有思覺失 調症之病史,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究係僅憑被告 單方陳述作成,亦或有相當醫療根據,實屬有疑,尚難遽認 被告自11歲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況不論被告是否實際患有 思覺失調症,依被告發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自信係以自導 自演方式獲得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而免役,並將自覺有效之 方式透過網路散布,其目的顯已非屬單純經驗分驗,自應認 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⑵被告發文教導以精神 疾病免役之方式,係屬可能使役男脫免兵役之方法,被告透 過網際網路發文鉅細靡遺說明並散布,所造成之影響已非輕 微,已足以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且瀏覽被告貼文之網友若真 有心仿效此違法方式免役,當無大肆張揚之理,只要默默遂 行即可,當不得因回文數量不多,即遽認被告發文不足以煽
惑他人避免徵集等語。
㈢經查:⑴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有 病歷資料之卷證2冊在卷可查,又被告自11歲起即有思覺失 調症之病史,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5 日函覆稱:「本院對莊先生之診斷正確,應無再評估之必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⑵再者,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意圖妨害兵役煽惑他人避免 徵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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