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68號
TPHM,109,上訴,466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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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UNO GIULIANO MAICOL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0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義大利籍,下稱BRUNO)因失業而缺錢花用 ,與其離婚仍同住之前妻陳○○之住處正在裝修亦需金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強取財物,即於民國109年8月21 日21時3分許,頭戴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雨衣以為 遮蔽,並攜帶原置放在其陳○○住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一支為工具,步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下稱超商),見櫃檯內有店員陳○瑄王○民 二人,仍逕自走入櫃檯內,以右手取出其預藏在褲子右側口 袋內之前開剪刀後,自陳○瑄後方將右手勾住陳○瑄的脖子, 刀尖指向陳○瑄,將陳○瑄壓制在胸前,復出示左手手中之塑 膠袋,示意陳○瑄王○民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放入塑膠袋內,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瑄不能抗拒,著手於強盜行 為之實行,惟因王○民見狀立即上前抓住BRUNO之右手腕,BR UNO隨即將該剪刀棄置於超商內,轉身逃逸而未遂,並將其 所穿著之雨衣及安全帽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 樓。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RUNO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訴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3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陳○○ 、在場之超商員工王○民陳○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 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陳○○入住希爾頓飯店時所 填寫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員警109 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三十 一張、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張、被告行進路線圖 二份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 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69頁至 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並未達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 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 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 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 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 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 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 告以上開方式所為之取財行為,是否已達至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抑或強盜罪?
2.經查,被告於進入該超商後之經過,業據王○民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與陳○瑄都在櫃檯內為客人結帳,一名男子走進 櫃檯內,將右手搭在陳○瑄右肩上,當時我跟陳○瑄都以為 是認識的人進櫃檯有事找我們,然後他左手遞給我一個塑 膠袋,我當下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對方見我沒有反應 ,就出力將陳○瑄脖子架著,我這時才發現對方右手拿一 把剪刀,剪刀刀尖對著陳○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核與陳○瑄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走進來,我看到他 拿了一個塑膠袋,後來他就直接走到櫃檯裡面,用剪刀抵 住我,把我拉過去,用剪刀抵住我的脖子,然後伸出手來 示意,手上有拿塑膠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9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被告走進櫃檯工作區,右手朝陳○瑄肩頸位置伸過去, 王○民陳○瑄朝被告看、被告貼近陳○瑄,自陳○瑄後方以 右手勾住陳○瑄脖子前方,並靠向自己胸前,左手拿出塑 膠袋伸向王○民陳○瑄向前欲掙脫被告,被告改以雙手環 抱陳○瑄肩部,王○民伸出雙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改以左 手勾住陳○瑄頸部,王○民雙手拉扯並握住被告右手約手腕 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字卷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則被告在櫃檯內 以剪刀刀尖架在陳○瑄脖子前方,縱認被告有以手掌握住 刀尖,然陳○瑄視線所能及之範圍,未必能察覺此情,況 被告仍可隨時將手掌稍微鬆開而使刀尖露出,對陳○瑄為 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而剪刀為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 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架住脖子並持剪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 震懾於遭嚴重傷害生命、身體之可能,而深感恐懼,自難 期陳○瑄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而被 告於陳○瑄試圖掙脫之過程中,或以右手、或以雙手、或 以左手勾住陳○瑄之頸部,使陳○瑄難以掙脫,依被告及陳 ○瑄之身形而論,被告所為此等之壓制行為已足使陳○瑄難 以抗拒,是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陳○瑄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甚明,被告所為,應已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 所辯,尚不能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強調自己承認犯行,惟仍辯稱:我是手 握刀刃,用刀柄靠近女店員云云。然被告係以刀尖抵向陳 ○瑄乙情,除據王○民陳○瑄分別為前開證述外,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3 頁),已如前述,其持剪刀架在陳○瑄頸部之行為所可能 造成之狀況,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情形,應以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陳○瑄之犯罪行為,惟因陳○瑄掙 扎逃脫後,致其未能達成強盜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之行為已對案發當時手無 寸鐵之陳○瑄產生莫大之恐懼,惟被告除以剪刀脅迫陳○瑄 之外,並未進一步對於陳○瑄有何更加嚴重之傷害行為, 且該刀身亦無接觸到陳○瑄,被告未能得逞後亦立即逃離 現場,且被告於犯後已委由陳○○與陳○瑄王○民達成和解 ,其等均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5頁、第87頁)。是從被告之前開行為情狀,尚難認 被告惡性重大而對於陳○瑄財產損失過鉅,另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若以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法定刑論 以本案被告行為,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已足認本 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 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剪刀行搶超 商,雖未致陳○瑄受有財產損害,然亦使陳○瑄飽受驚嚇,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並已與陳○瑄王○民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行搶未有所得,及自陳高中畢業、先 前從事體育教練、遊戲訓練師,已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係義大利籍,並 無我國國籍,為外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 被告之在台居留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其來臺居留未能遵守本 國法令,顯有礙於社會安全,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不 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認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說明:⑴扣案之剪刀一支,



係被告自其陳○○家中攜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扣案之安全帽一個、雨衣一件,係被 告在南勢角路上隨手而取,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戴,然酌 以前開物品及扣案之紅色塑膠袋一個之性質,非屬違禁物, 亦無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難認有何重要性可言,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宣告驅逐出境,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之宣告部分:
(一)被告為義大利籍之外國人,前於101年11月21日來台後, 有多次入出境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與本國人陳○○已離婚 ,目前並無工作,除據被告供述外,亦據陳○○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32頁),可徵被告係因前婚姻關係始在台取得 短期居留權,其與臺灣之聯繫不深。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稱其父母已過世,與義大利寄養家庭的關係不密切,親 姊姊亦有家庭要照料,被告前妻承諾會協助被告生活等情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8頁),尚難認其因此 與我國籍人有深刻連結之因素,且非於義大利舉目無親。 參以被告所述其犯本案之動機,或係前妻住處整修需要錢 (見偵查卷第16頁),或因所飼養之貓咪要打針(見偵查 卷第119頁),或為籌錢返回義大利(見偵查卷第119頁) ,其在超商仍有顧客進出之際,公然持兇器進入強盜,並 直接持剪刀架住女店員脖子,性質上屬對於陌生人隨機而 為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暨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2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者(過失犯罪除外),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之規定,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並無不當,且被告縱使經驅逐出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8條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3款「經 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六 年」之規定,僅係禁止入國六年,期滿後仍得申請入境來 台,對於其居住自由及與前妻見面之侵害,亦非甚重。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陳○瑄王○民二人亦 於和解書記載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 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報酬,竟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行為,雖未得 逞,惟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使大眾對於公共場合之安 全性心生恐慌,果被告未對於強盜未遂之惡行接受國家刑 罰之制裁,就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難認妥適,難認僅以前開宣告之刑即可達惕勵被告之效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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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