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昀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昱昀(綽號「阿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氯乙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 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部分第四級毒品 ),持有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8租屋處。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除爭執證人黃子漩警詢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本判決引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外,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結果,認本判決所 引為被告有罪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實體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昱昀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第9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及搜索票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灰色結晶體,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微 黃結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橘色粉末, 分別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塑膠湯匙,含有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等成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屬卡片,含有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6、7所示藍色 外包裝物,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10800123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論罪:
⑴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bk-D MBDB、Cl-Alpha-PVP、氯乙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構成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⑷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係意圖販賣而販入, 理由略謂:①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量各式毒品,其中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更達100包,無法合理說明持有上開毒品 之理由,被告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惟衡諸一般單純毒品 施用者,基於金錢考量及避免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而憑添為警 查獲之風險,一次多僅購入可供該次或數次施用之毒品量, 是被告一次購入本案大量毒品,已與單純施用毒品者之購毒 常情不符。②依被告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微信 訊息對象之對話內容多晦暗不明,至多僅提及數字及價格, 或僅約定見面,而極力隱藏交易之物,與一般司法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譯文之特性相符,參以被告與他人之上開諸多 微信對話,均提及「喝的」、「葡萄」、「草莓」、「金色 及黑色」、「梅姐」等,顯為施用毒品案件中常見之毒品咖 啡包之包裝樣式,其中「梅姐」亦為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梅 片之暗語,堪認應係被告與上開人等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 足證被告具營利意圖而購入本案毒品,並伺機兜售等事實。 ③被告驗尿報告僅呈愷他命成分,與查獲者為興奮劑等毒品(
如: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兩者藥效相反, 故被告所辯持有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屬實在。④依證人 林宥達之證述,足認被告時有向林宥達調取毒品之情事,非 僅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⑤據證人黃子漩之證述,堪認被告 係有在販賣毒品之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亦非單純施用等語。 ⒉經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依近 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 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 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 ,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 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 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 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 ,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 度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等詞。易言之,在持有100包新興毒品之情況,倘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後伺機販售以營利之情形 ,則係另論其他罪名,固無疑議;然依上揭立法意旨,倘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具「營利」之意圖,尚難僅以持有100包 之新興毒品,即認僅販賣一途,而排除其他用途可能性,是 公訴人以被告持有100包毒品咖啡包,而認必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仍難採取。②證人林宥達於偵查中結稱:我的毒品來 源是(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或3樓,我有時也會跟吳 昱昀調貨,但他那邊通常沒有貨,很少調到,但如果他那邊 有貨他也會給我,我跟他拿貨不用先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卷 第19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調 過咖啡包,我的毒品來源是3樓酒店小蜜蜂和饒瑞家,如果 要找被告拿,就是要還被告貨,因為很麻煩,我不會去找被 告拿,我沒有跟被告調過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4頁 ),姑不論證人林宥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再者 ,自該次偵訊筆錄整體觀之,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林宥達關於 其在107年間販賣毒品之來源等事實,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 之時間,則在該所偵辦販賣事實時間之後,堪認二者並無關
聯,至證人林宥達就其於108年1月31日遭查扣之毒品來源, 則表示係向同址409號7樓之「饒瑞家」其人所購得等語(見 偵卷第194頁)。綜上,顯無法以證人林宥達偵訊時之證述, 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③證人黃子漩固於1 07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的 某一間住家,向一名綽號叫「阿寶」之男子買摻有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的咖啡包,這男子的臉書為「00 0000 000」,000 0年0月00日生,我曾去過他家,他家就在○○○路○○○號0樓(從 浪漫酒店樓下的電梯)的電梯出來左轉再左轉後大約第3、4 間就是他的住處,他都在該處販賣毒品,他就是專門在賣毒 品的人,我沒有在酒店上班時見過他,但店内的人都知道有 需要毒品可以去請人聯繫他,若比較熟識的話,都會直接去 他位在9樓的住處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因為吳昱昀是我朋友的朋友,一直 認識到現在,所以知道吳昱昀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本件被 查獲16包毒品咖啡包的15分鐘前,在○○○路○○○號0樓,就是 吳昱昀的住處,我跟他以1包400元的價格買16包毒品咖啡包 ,共6,400元,交易方式都是面交,有時候約在樓梯口,有 時候會進去他的住處,在他住處裡交易的次數比較多等語( 見偵卷第133頁、第1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端 詳筆錄後稱) 等等,確實有阿寶這個人,阿寶就是剛剛走出 去的被告,我在警詢筆錄所稱的阿寶就是被告,我在偵查中 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0頁)。 然就被告吳昱昀涉嫌於107年4月29日販賣毒品予黃子漩乙節 ,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 偵卷第233頁);另觀諸證人黃子漩於警詢係就107年4月29 日下午6時許,在同址9樓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所為證 述之情詞,核與本案被告購買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已逾1年7月 ,二者間尚不具關聯性,仍無法以黃子漩上揭證述,為被告 於本案具營利意圖之認定。④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驗尿報告顯 示其尿液有愷他命、一粒眠代謝物等成分,顯見被告所述其 有食用毒品之習慣,可以認實。至被告之尿液報告固無本案 查獲毒品咖啡包之其他新興種類之毒品成分,然觀該次委驗 單所記載之委驗項目僅為「搖頭丸」、「愷他命」與「一粒 眠」等3種類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未就其餘各 該新興毒品種類為委驗,自無法以驗尿報告無各該新興毒品 之成分,而認被告持有之咖啡包顯非供己施用,自難逕認被 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⑤至被 告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微信訊息對象之對話內 容多晦暗不明,其中被告與暱稱「電燈泡」於108年1月6日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浩倫」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 08年1月2日對話內容,縱有可疑之處,但因未明確談論關於 毒品代號、種類、數量、買賣金額、交易地點等販賣毒品之 事證,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外,被告與其餘 對話者之通話時間,均在107年1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 與本案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購入毒品,至108年1月31日 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點無關,亦無法憑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單純意圖 販賣不犯罪(即單純意圖非刑罰法律所定應科以刑罰之犯罪) ,必須該意圖與購入行為或持有行為相結合,始成立犯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購 入純質淨重法定重量以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同一毒品之起訴事實,其 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完全相同,沒有行為之減縮),行為侵害 性亦同一,復在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質上具有共通性,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前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爰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
⑸被告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重回社會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倘流布在 外,對社會治安將產生危害,縱供己施用亦戕害自身健康甚 鉅,再依被告微信通訊紀錄,顯示被告之交往顯非單純,其 未自前涉之毒品案件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綜此各情, 因認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昀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 」之成年人,以2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所持用手機之「微信」等通訊軟 體,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之毒品。嗣尚未及賣出,即 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28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4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持有扣案大量各式毒品,無法合理說明持有上開毒品 之理由。②依被告使用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微 信訊息對象之對話內容多晦暗不明,極力隱藏交易之物,與 一般司法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譯文之特性相符,堪認應係 被告與上開人等之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③被告驗尿報告僅 呈愷他命成分與查獲毒品為興奮劑毒品(如:4-甲基甲基卡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兩者藥效相反,故被告所辯持有扣 案毒品係供自已施用非屬實在。④證人林宥達之證述,足認 被告時有向其調取毒品之情事,被告非僅單純施用第三級毒 品。⑤證人黃子漩之證述,堪認被告係有在販賣毒品之人, 持有之大量毒品非單純施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揭事 證,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已如上述。是就此部分,原應判決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本院審認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 次持有行為),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尚有未合;㈡本案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 有違誤。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並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罪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足以損害身心健康,仍持有上開種類與數量繁多之逾量毒品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微,亦戕害自身健康,至有不該, 犯後坦認之態度,自微信通訊顯示其生活不單純,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配管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 罪,業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關於混合之第四級毒品 ,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或需費過鉅,亦一併諭知沒收,附 為敘明)。
㈢至附表二所示物件,經核俱與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1 灰色結晶1袋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 ntiophenone、MEAPP)、「1-氯苯基-2-(1- 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0 -(0-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 a-PVP、Cl-PVP、C-PVP)、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DMC)等成分,毛重6.579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5.1598公克,其中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2 白色微黃結 晶1袋(編號 3)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22.1980公克,淨 重21.公克,驗餘淨重21.5466公克,純質淨 重21.5834公克。 3 橘色粉末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bk-DMBDB、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吳昱昀(所涉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所含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所持用之手機之「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之毒品。嗣尚未及賣出,即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8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4 塑膠湯匙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l-Alpha-PVP; 第、吳昱昀(所涉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所含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所持用之手機之「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之毒品。嗣尚未及賣出,即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8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5 金屬卡片1張 檢出:愷他命成分。 6 疑似一粒眠 藍色外包裝 (編號A1-A50)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毛重272.57公克,淨 重248.07公克,純質淨重4.96公克。 7 疑似一粒眠 藍色外包裝 (編號A51- A1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cathinone、CEC),毛重 273.50公克,淨重251.50公克,純質淨重5.03公克。 8 疑似MDMA1包 (編號B)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cathinone、CEC),毛重29.62 公克,淨重28.57公克,純質淨重27.71公克。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包裝袋空袋920個(紅色空袋780個、星巴克空袋60個、黑色 空袋45個、粉紅色空袋35個)、夾鏈袋97個、分裝用勺子1 個、封口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 廠牌:IPHONE XR、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加工壓封毒品即溶飲品包之離子燙夾1支、磅秤1台。 2 摻有愷他命研磨盤1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即溶飲品咖啡 包2袋(內含每包13公克各25包、廠牌:麥斯威爾、未開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