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33號
TPHM,109,上訴,4633,2021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緯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挺晏


指定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緯承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挺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緯承黃挺晏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緯承與綽號「阿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3、5、16、17部分,由「阿新」提供愷他命之貨 源,並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 息,再由劉緯承以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 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3、5、16、17「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5、16、17 「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5 、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劉緯承黃挺晏與「阿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4、6至15部分, 由「阿新」提供愷他命之貨源,並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 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由劉緯承黃挺晏以附表



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 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 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㈢劉緯承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 阿新」買斷愷他命後,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以「酒窖菸 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以附表二編 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犯 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 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㈣劉緯承黃挺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劉緯承向「阿新」買斷愷他命後,就附表二 編號2至4部分,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 他命之訊息,再由劉緯承黃挺晏以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 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緯承黃挺 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緯承黃挺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3至37頁 、第41至65頁、第145至153頁、第165至182頁、第277至283 頁、第183至185頁反面、第233至235頁、原審聲羈第224號 卷30頁、第52頁、原審第38頁、第52頁、第112頁、第114頁 、第126至127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50至157頁), 核與證人即愷他命買家曹宥涔、林富源田樹為黃珈禎、 陳又瑋、何富祥易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27至36頁、第69至71頁、第77至95頁 、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91至197頁、第233至2 35頁、第241至247頁、第279至281頁、偵字第14216號卷三 第75至81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1頁、第153至15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85至99頁反面、第101至108 頁反面、第221至245頁、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51頁、第115 至119頁、第147頁、第173頁、第217至218頁、第263頁、偵 字第14216號卷三第33至68頁、第89至90頁、第149至150頁 ),足認被告劉緯承黃挺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劉緯承黃挺晏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 證資料而推認其等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毒品持有者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購買時遭查



獲法辦風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毒者販毒所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劉緯承於偵查時供稱: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 論販售之愷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均僅從中抽取5百元獲利;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因 所販售之愷他命係向「阿新」買斷,故各次販毒所得,僅需 扣除黃挺晏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抽佣,餘均歸伊所有等語 (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283頁);被告黃挺晏於偵查中供 稱:伊與劉緯承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分為大、中、小包,其每 賣出1大包可抽3百元、中包抽2百元、小包抽1百元等語等語 (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是被告劉 緯承、黃挺晏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緯承黃挺晏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劉緯承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被告黃挺晏於附表 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緯 承、黃挺晏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緯承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阿新」間;被告黃挺晏 就附表一編號2、4、6至15所示各罪,與被告劉緯承、「阿 新」間;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緯承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黃挺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為圖私利,即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22次、15次,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 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 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劉緯承黃挺晏所犯各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是無由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緯承黃挺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黃挺晏雖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4是賣林富源1大包 愷他命,價格3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9頁) ,然查證人林富源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是買2 千元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132頁反面),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取交易價格2千元為較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購毒者黃珈禎均 誤為「黃咖禎」,原審就此等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⒉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劉緯承未供稱此部分係與他人共 犯,原審遽於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中諭知劉緯承「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未洽。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 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劉緯承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2次,被告 黃挺晏為15次,其等之刑責自應有所區隔,然原審就被告劉 緯承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挺晏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兩者僅相差4個月,就被告黃挺晏所為之量刑 ,核有失衡。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供被告劉緯承、黃 挺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85至100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 緯承末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之主文項下沒收,原 審均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而原審未分別於附表一、二 各主文項下沒收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同非妥適。
  被告劉緯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黃挺晏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為圖營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被告劉緯 承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2次、被告黃挺晏亦多達15次,販 予林富源等7人,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對象均非少,足 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犯後均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且被告劉緯承之犯罪所得共計20,900元、被告黃挺 晏之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皆非甚鉅,暨被告劉緯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菸酒行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黃挺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開白牌車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劉緯承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就被告 黃挺晏所犯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各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第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2342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三第1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 緯承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附表二編號5)宣告沒 收;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 告劉緯承黃挺晏用以與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買家聯繫所 用,而屬其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被告劉緯承於偵查時供稱: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無論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均係僅從中抽取5百元獲利;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因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向「阿新」買斷,故各次 販毒所得,僅需扣除被告黃挺晏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抽佣 ,其餘即均歸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283頁) ;被告黃挺晏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劉緯承共同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為大包,3千元、中包、小包,其賣出1包



大包可抽3百元、中包可抽2百元、小包可抽1百元等語(見 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堪認被告劉緯 承、黃挺晏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欄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劉緯承黃挺晏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劉緯承雖供稱:其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用以與愷他 命買家聯繫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扣案IPHONE銀色行動 電話1支,然該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與被告等用以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顯非同一,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該行動電 話與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劉緯承之犯罪所得 黃挺晏之犯罪所得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富源 108年12月5日17時58分3秒、18時26分24秒、18時40分36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富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D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富源。 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富源 108年12月12日17時18分13秒、17時38分31秒、17時55分35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富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富源。 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富源 108年12月14日22時30分21秒、23時1分10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富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富源。 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富源 109年1月7日15時16分7秒、15時34分44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富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富源。 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又瑋 108年12月5日15時26分24秒、16時2分10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又瑋聯繫,並由劉緯承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又瑋。 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又瑋 109年1月5日12時49分4秒、13時29分16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又瑋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又瑋。 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田樹為 108年12月12日14時38分50秒、15時9分28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樹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街之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樹為。 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田樹為 108年12月26日17時42分2秒、18時6分51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樹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二街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樹為。 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田樹為 109年1月6日15時27分11秒、16時14分54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樹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二街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樹為。 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曹宥涔 108年12月26日17時59分55秒、18時0分31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宥涔聯繫,並由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宥涔。 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宥涔 109年1月6日17時34分17秒、17時50分24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宥涔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宥涔。 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宥涔 109年1月16日20時49分18秒、21時4分08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宥涔聯繫,並由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宥涔。 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何富祥 108年12月6日17時24分36秒、19時2分40秒、19時7分36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何富祥聯繫,並由劉緯承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富祥。 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何富祥 109年1月7日16時35分6秒、17時06分14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何富祥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富祥。 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易馨如 108年12月7日18時35分24秒、19時23分30秒、19時40分28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馨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馨如。 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易馨如 108年12月22日18時23分5秒、18時28分24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馨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馨如。 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易馨如 109年1月1日1時29分22秒、1時32分46秒、1時35分15秒、1時44分30秒、1時37分33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馨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馨如。 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劉緯承之犯罪所得 黃挺晏之犯罪所得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又瑋 109年3月7日3時0分24秒、3時18分42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又瑋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又瑋。 3,0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珈禎 109年3月1日14時56分48秒、15時22分20秒、16時8分11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珈禎聯繫,並由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珈禎。 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珈禎 109年3月4日17時8分30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珈禎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珈禎。 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珈禎 109年3月5日10時23分50秒、10時27分10秒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珈禎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珈禎。 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富祥 109年3月11日12時16分45秒、12時50分34秒劉緯承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何富祥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富祥。 3,000元 與黃挺晏無關 劉緯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共零點貳參肆貳公克)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