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75號
TPHM,109,上訴,447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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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 年1月11日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 罪刑,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水中稀釋,再以針 筒注射將海洛因稀釋液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 5月6日上午1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溫智遠行經臺北市○○區○○○下閘道處,因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盤查,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在長褲左側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2 .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 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 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 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 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 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 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 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見解認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 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 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 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依最高 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 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 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 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 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 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五、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六、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 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即難 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七、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被告未接 受過完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符合上揭「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範目的及相關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 序,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而不得追訴處罰。因有上開 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 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1、64頁)。此後被告雖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執行(本院卷第33至53頁),而其於10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後,並未完成戒 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 明。是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未「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 ,修正之法律業已生效,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9年5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照前揭說明,訴追條件顯有欠 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九、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 ,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非屬「3年再犯」之情形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 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已不具備訴追條件,檢 察官認應逕予追訴處罰,自非有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屬違背法律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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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