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豪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4258、4259、4260、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王英豪部分均撤銷。
王英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諺、王英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王英豪、陳清華、黃文凱(陳清華、黃文凱2人經 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5月18、19日 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青」之人向黃文凱表示 ,海洛因磚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85萬元,但如一次購買 數量較多時,每塊價格可再降低,降低幅度則要再視購買數 量決定,如果一次購買4塊,每塊可以75萬元計算等語。黃 文凱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5月20日晚間至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處賭場內,向陳清華提及此事,陳清華便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出資購 買海洛因磚1塊,陳清華後向賭場聚賭之眾人要約合資購買 海洛因磚,王英豪在旁聽見此事,亦隨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向陳清華表示願出資購 買海洛因磚1塊;之後陳清華另於桃園市某處向吳柏諺詢問 有無意願出資一同購買海洛因磚,吳柏諺聽聞後先表示會代 為尋覓買主,嗣後並向陳清華佯稱尋得出資者,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願出資購買海洛 因磚1塊,即由黃文凱、陳清華、王英豪及吳柏諺四人相約 合資購買海洛因磚4塊。於107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陳清 華先於桃園市○○區○○道○號大湳交流道向吳柏諺所派來交付 購毒款項之陳冠旭收取現金75萬元後,再驅車前往臺北市士 林區○○○路四段之○○○魯肉飯前,於同日中午12點許,向王英 豪收取現金75萬元,而黃文凱則隨後到場與陳清華會合,陳 清華先將收得包含自己購買海洛因之款項225萬元交予黃文 凱,並於107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黃文凱駕車帶領,各 自駕車前往臺北市百齡橋下路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旁,由黃 文凱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黑青」以取得海洛因磚4塊(總淨 重1422.71公克、總驗餘淨重1418.5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 66.50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待黃文凱取得海洛因磚 4塊後,黃文凱與陳清華駕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王 英豪,再一同前往○○市○○區○○街000巷00號,即吳柏諺向他 人借用之處所會合。嗣抵達該處所後,經吳柏諺帶領陳清華 、黃文凱、王英豪三人進入該處所之廚房,黃文凱即將海洛 因磚放在廚房之餐桌上,陳清華、黃文凱、王英豪及吳柏諺 便一同試用及測試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品質;王英豪先將其中 1塊海洛因磚以美工刀刮下1小片並磨碎成粉末後,於17時許 ,黃文凱、陳清華及王英豪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 點燃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測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詳下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柏諺則將上開刮取下之海洛 因粉末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並將經燒烤後之海洛因放入水 中測試,即其等以上開方式而共同持有上揭海洛因磚;嗣陳 清華續將上開海洛因磚所刮下磨成粉末之海洛因再放置入夾 鏈袋成為海洛因4小包(總淨重:2.33公克、總驗餘淨重2.3 1公克,總純質淨重:1.8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迄 107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107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至吳柏諺所使用之上揭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方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共同被告陳清華、黃文凱、王英豪或吳柏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分別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諺、王英 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柏諺、王英豪及其2人 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依上 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柏諺、王 英豪所犯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又理由中雖有引用被告吳柏 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作為證述使用,然此部分係用來證明被 告吳柏諺自己對於海洛因經燒烤後如何辨別品質有所認識, 與被告王英豪所犯部分無關,當不在排除使用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英豪、黃文凱於偵 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英豪及其辯護人另爭執: 共同被告陳清華、吳柏諺及黃文凱於偵查時之陳述無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華、黃文凱、王英 豪或吳柏諺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且本院觀諸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 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 正方法取得,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陳 清華、黃文凱、王英豪、吳柏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下述援引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資料:
訊據被告吳柏諺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犯行,辯稱:與陳清華合資購買海洛因磚的人是陳 冠旭,陳冠旭因為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有意願購買海洛因 磚,但陳清華與陳冠旭間是如何聯繫,如何約定交付購毒款 項,我不清楚,這都是陳清華與陳冠旭自己聯繫的云云。被 告王英豪矢亦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辯稱:我雖有拿錢給陳清華,為單純借款關係 ,並非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且案發當時,我也沒有用美工刀 刮取海洛因磚,亦沒有將海洛因粉末捲煙試用云云。經查: ㈠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 於前述時間至被告吳柏諺所使用之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等情,為被告吳柏諺、 王英豪及共同被告陳清華、黃文凱均不爭執;而共同被告陳 清華、黃文凱2人就共同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事實亦坦承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下 稱偵卷,偵卷二第47至48、50至51、83至87、128至134頁; 原審卷四第194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上開搜索票1紙 (包含聲請本案搜索原因之聲搜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71至83、113至117頁;本院 卷三所存之聲搜卷全卷資料),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 洛因及加熱器、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附表 一所示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 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1部分總淨重1422.71公克、 總驗餘淨重1418.57公克、純度89.02%、總純質淨重1266.50 公克;編號2部分總淨重2.33公克、總驗餘淨重2.31公克、 純度77.74%、總純質淨重1.8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6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450號鑑定書、同年6月15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1516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 4、139頁)。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黃文凱於偵查時就毒品交易過程證述:在被警方緝 獲的幾天前,我在臺北的賭場遇到綽號「黑青」之男子,「 黑青」向我表示他最近在賣海洛因,我便詢問價錢多少,「 黑青」表示1塊85萬元,我便詢問能不能算便宜一點,「黑 青」表示要看購賣的數量,如果多買則可以算便宜一些,後 來我再向「黑青」講價,確定一次買4塊的話可以1塊便宜10
萬元。而我與「黑青」聯絡方式是在賭場見面時就有交付1 支手機給我,要求要聯絡海洛因的事情都用該手機,後來我 透過該手機與「黑青」約定好交易時間跟地點,等我到現場 時,「黑青」要我在途中的1家超商下車買香菸跟飲料,下 車時我車子沒有熄火,窗戶也沒有關,錢則放在副駕駛座上 ,等我從超商買東西回來時,放在副駕駛座上的錢已經不見 ,海洛因則是用1個銀色袋子裝著,雖然我中間離開確實有 風險,但是我想都已經談到這個地步,彼此應該有一定的信 任度,而且我有聽過「黑青」的事情,感覺是個有誠信的人 ;錢的部分則是案發當天,我跟陳清華先約好在○○○旁邊, 我到陳清華的車上拿225萬元,之後再回我自己的車上將我 自己的75萬元跟225萬元放在一起,接著陳清華跟著我的車 到取貨地點,等我到達跟「黑青」約好的取貨地點時,陳清 華的車則是停在我的車子前面等語(見偵卷二第85至87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清華於偵查中就與黃文凱一同前往取貨之 供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二第128頁反面至129、131頁背面 至132頁)。是本案之4塊海洛因磚是由黃文凱以300萬元之 價格於臺北市百齡橋下某處向「黑青」購得,且是由陳清華 交付225萬元予黃文凱後,陪同黃文凱與「黑青」取得海洛 因磚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吳柏諺、王英豪2人與共同被告陳清華、黃文凱2人合購 上開毒品之認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華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黃文凱、吳柏 諺及王英豪,跟他們三人是分別在賭場認識的,在被警方查 獲的兩天前,我與黃文凱及王英豪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的 賭場賭博,吳柏諺不在,那時是黃文凱來找我並向我表示, 海洛因磚1塊現在行情85萬元,他有管道可以拿75萬元拿到1 塊,不過一次要拿4塊,黃文凱並表示想要跟我合資一起買 ,但是我們兩個加起來也只有2塊,在討論時王英豪在旁聽 到,有表示他也要拿1塊,後來在黃文凱講完隔天,也就是 被查獲當天的凌晨1、2點許,我去找吳柏諺,跟吳柏諺說市 面海洛因磚1塊要85萬元到90萬元,如果我們這次合資一起 買可以拿到1人75萬元,吳柏諺聽完說好,當天中午吳柏諺 就叫「紅毛」即陳冠旭把錢送到八德交流道(即國道二號大 湳交流道)下的一家統一便利商店給我,與陳冠旭碰面拿錢 時,陳冠旭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而陳 冠旭的老大就是吳柏諺,我拿到錢之後再打電話給王英豪, 跟王英豪約在台北市○○○路的○○○,大約是在中午12點多時王 英豪把75萬元交給我,我們這邊的錢湊齊了後,我接著打給 黃文凱約時間跟地點,而我們聯絡的方式都是透過LINE或是
FACETIME的通話功能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1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陳清華與王英豪於賭場討論購買海洛因磚之當天確有在場 (見原卷四第86頁)。
⒉另被告王英豪亦於偵查時供、證述:陳清華在107年5月20日 或21日下午某時,在八德一間檳榔攤裡面跟我說一起購買海 洛因磚會比較便宜,那是一個賭博的地方,陳清華跟我說要 交75萬元給他,在107年5月22日中午時,陳清華約我在臺北 市○○○路的○○○交錢給他,我有去,我去的時候陳清華就上了 我的車,然後我就把錢交給陳清華,這錢是我賭博贏來的, 75萬元大概可以買1塊海洛因磚,行情價1塊海洛因磚我聽說 要超過80萬元,大概是80萬元到90萬元,至於陳清華是去哪 裡買海洛因磚或是跟誰買,陳清華都沒有講。這次我是因為 聽到外面海洛因要漲價,剛好手邊有錢才會一次購買比較多 的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足徵前 揭被告王英豪與共同被告陳清華約明合購本案毒品之過程, 並非僅有共同被告陳清華、黃文凱2人之證述,業經被告王 英豪之上開陳述補強在案。準此,王英豪確是於該賭場內聽 聞欲合購海洛因磚之事,方隨即向陳清華表示願出資購買海 洛因磚1塊之事實,應非子虛,顯可採認。
⒊故由上述之供、證詞,於107年5月20日晚間至5月21日凌晨某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賭場,是黃文凱告知陳清華購買海 洛因磚之訊息後,再由陳清華探詢其他人是否有合資購買海 洛因之意願,而一旁王英豪當場表示要一同合資購買,並於 案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滷肉飯店前,王英豪交付 購毒款項75萬元現金予陳清華,以及陳清華是在離開賭場後 ,方才另外告知吳柏諺本案購買海洛因磚之計畫,之後由吳 柏諺指派陳冠旭將購毒款項75萬元送至高速公路大湳交流道 附近之便利商店予陳清華等情,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吳柏 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清華找我合資購買時,王英豪並 不在場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共同被告陳清華既 然是「另行告知」被告吳柏諺本案購買海洛因磚計畫,經本 院審認如上,且被告王英豪乃是在上開賭場內聽聞此事並表 明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之事實,業經其自述在卷,則此吳柏諺 之供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王英豪之認定。
⒋共同被告黃文凱、陳清華與「黑青」交易完畢取得海洛因磚 後,驅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被告王英豪,等接到王 英豪後,黃文凱、陳清華及王英豪3人便一同前往○○市○○區○ ○街000巷00號,嗣抵達該處所後,由黃文凱將海洛因磚從車 上攜入屋內,並將海洛因磚放在廚房之餐桌上,示意由大家
先一同試用及測試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品質,之後再做分配等 情,業經被告王英豪、共同被告黃文凱於偵查時供述,及證 人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0頁 正反面、86至87、132頁;原審卷四第54頁),且互核一致 ,是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⒌證人黃文凱於偵查時證稱:王英豪用美工刀將海洛因磚割了 一塊三角形,放在桌上用名片壓成粉末,因為海洛因有受潮 問題,我在趕緊用膠帶把割破的地方貼起來等語(見偵卷二 第87頁),黃文凱既是隨後將被割破處用膠帶貼起來之人, 必然對於以美工刀割開刮取海洛因之人印象較他人深刻,其 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且被告吳柏諺亦於偵查時供證稱:當 場我是看到刮取海洛因磚的人是王英豪等語(見偵卷二第45 頁),與黃文凱之證述一致;而被告王英豪亦不否認當時之 美工刀乃由其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海洛因磚經 黃文凱從車上拿到廚房放置於餐桌上後,再由王英豪以美工 刀刮取供眾人試用之情,實可認定。
⒍證人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割下來的海洛因,我 、黃文凱及王英豪都有利用捲菸的方式測試純度,而吳柏諺 沒有用海洛因所以沒有一起抽捲菸,吳柏諺是將海洛因先放 到鋁箔紙上燒,之後再放到水裡測試海洛因的品質,如果燒 烤時的顏色呈現黃色表示純度較好,如果是黑色表示純度不 好,燒好之後放入水中,如果呈現煙霧的線表示品質較好等 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2頁;原卷四第54頁),共同被告陳 清華就此測試海洛因過程之陳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為一致 ,且其對於案發過程亦於偵查時便已自白,並無虛構或變造 經過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為可採。且就陳清華、黃文凱及 王英豪均有試用海洛因以及吳柏諺確實有將放置於鋁箔紙之 經燒烤後的海洛因放入水中測試純度之情,亦經證人黃文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卷四第94頁);另證人即被告 王英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有看到吳柏諺係如何 測試海洛因磚的品質嗎?」時,亦證稱:放在鋁箔紙燒,然 後燒融化之後放到水杯裡看等語(見原卷四第138頁);而 被告吳柏諺雖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然其業於警詢時陳 稱:海洛因如果放到鋁箔紙上燒,看海洛因粉末有沒有變色 ,要是呈現黑色就是品質很差,如果呈現金黃色就是品質不 錯一語甚詳(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柏諺對於 如何判別海洛因純度有所認識,再者吳柏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對於自己確實有將燒烤後之海洛因放入水中查看之客觀 事實亦坦承不諱,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自陳,其 有將海洛因粉末放在錫箔紙上燒之後,再將燒過的粉末放入
水中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原卷一第96頁背面)。綜合上 述證詞,被告王英豪、共同被告陳清華及黃文凱是將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產吸食之方式測試,進而施用海洛因1 次,而被告吳柏諺則是以將海洛因粉末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 後放入水中之方式測試海洛因純度、品質之情,亦可認定。 ⒎再者,證人陳清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初其與陳冠旭碰面 時,陳冠旭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而陳 冠旭的老大就是吳柏諺以及看起來從頭到尾都是吳柏諺要買 ,陳冠旭只是單純拿合資的錢來而已等語在案(見偵卷二第 133頁),並參以被告吳柏諺理所當然地與陳清華、黃文凱 及王英豪一同測試海洛因磚純度之舉措,可知被告吳柏諺實 為本案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之人。
㈣被告吳柏諺、王英豪之辯解均不可採之說明: 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 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177 7、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吳柏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沒有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 ,我有另一位朋友叫陳冠旭,綽號為「紅毛」,在107年5 月21日時,我與陳清華、陳冠旭一起在大園某位友人住處, 當時陳清華有提到大家一起買海洛因磚會比較便宜,而107 年5月22日是陳冠旭拿75萬去給陳清華,我自己沒有施用海 洛因,這次海洛因也不是我買的,我跟陳冠旭是一起賭博會 互相調度的關係,他並不是我的小弟,至於我沒有買海洛因 卻在他們燒烤試用海洛因時,隨手將鋁箔紙丟到水杯裡面看 有什麼反應,其實我沒有什麼特別想法,只是想說因為海洛 因燒過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好奇拿來測試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冠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21日與陳清 華、吳柏諺等人在一起賭博,在那邊時陳清華找吳柏諺購買 海洛因,但因為吳柏諺沒有吃海洛因,所以吳柏諺說不要, 但我有在吃,所以我當場有跟陳清華說我也要1塊海洛因磚
,陳清華跟我說隔天5月22日要到八德交流道(即國道二號 大湳交流道)交75萬元,在我中午拿錢給陳清華時,他跟我 說如果買好之後,當天晚上7、8點去吳柏諺家碰面試用海洛 因,而我跟陳清華都是用LINE聯絡,當天晚上我也有到吳柏 諺家,但是我到的時候看到警察,我就沒有進去而是回去臺 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68頁)。然依證人陳清華之前 開證詞可知,吳柏諺並不在賭場,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 是隔天陳清華才向吳柏諺提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論 是收取75萬元的過程或是拿到海洛因磚之後,共同被告陳清 華都只有跟被告吳柏諺聯絡,沒有與陳冠旭聯絡,因陳清華 沒有陳冠旭電話,而前往吳柏諺家試用海洛因磚也非事先說 好是臨時約定一節,亦據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案(見偵卷二第132頁;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比較陳冠 旭與陳清華2人說法可知,陳冠旭說詞與案發經過有所出入 ,且明顯多屬袒護或迎合吳柏諺之辯解,甚至陳冠旭經原審 訊問本次購買的海洛因磚1塊原本行情價為何以及透過合資 購買可以便宜多少,此等購毒之關鍵問題都無法回答(見原 審卷三第266頁),並就陳清華詢問吳柏諺時之在場人員、 人數(見原審卷三第263頁),亦與共同被告陳清華之供述 情節不同(見原審卷三第268頁),且經原審法官質疑後, 方改稱尚有綽號「董仔」、「五百」2人在場(見原審卷三 第268頁),陳冠旭之證詞漏洞百出,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毫無可採。
⑵另共同被告陳清華對於被告吳柏諺是否透過陳冠旭一同購毒 及陳冠旭是否為吳柏諺之小弟,替吳柏諺於購毒當天代送75 萬元購毒款項部分,業經陳清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其與陳 冠旭碰面時,陳冠旭僅表示「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 」、陳冠旭的老大就是吳柏諺,陳冠旭只是單純拿合資的錢 來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卻於原審審理時,先是 改稱:我會認為陳冠旭是吳柏諺的小弟是因為陳冠旭常常跟 吳柏諺在一起而且年紀又比吳柏諺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7 頁),後經檢察官當庭向陳清華確認偵查時為何有「這筆錢 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此具體之供述時,陳清華卻否認陳 冠旭有這樣說,至於偵查時會作出這樣供述可能因為當時在 提藥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頁)。然觀之陳清華證述之順序 ,其首先是以年紀落差作為判斷吳柏諺、陳冠旭2人之關係 ,並未否認陳冠旭曾經說過「這筆錢是我老大要我拿給你的 」,但依常理在幫派團體中決定大哥或小弟之地位,本不以 年齡為要件,陳清華此一說法已顯屬無稽;後經檢察官再行 確認時,陳清華則否認陳冠旭有過上開陳述,並以偵查時當
初可能在提藥的說法來作為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惟陳清華 於偵查時對於案發經過均供述歷歷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 屬相符,是陳清華僅就上開陳述改稱乃受提藥之影響,亦無 可採。再者,合資購買物品於現今生活實屬常見,為便利交 付合資款項或交付物品,合購之人彼此間勢必留有聯繫方式 ,方屬常情,倘若陳冠旭確曾向陳清華表明欲合資購買本案 毒品,且獲得陳清華之肯認、同意,陳清華豈會沒有陳冠旭 之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三第44頁);況且,本案與「黑青」 接洽之人並非陳清華,乃是共同被告黃文凱,既然陳清華與 毒品上游間尚隔著黃文凱,且毒品交易本屬黑數交易、變因 甚多,則整段交易過程成立與否,並非陳清華能獨自、確切 掌握,倘若交易不成立,75萬元之價款絕非少數,更豈有不 留下聯繫方式之理,卻反觀本案聯繫過程中,陳清華皆是與 吳柏諺聯繫一節,業經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 在案(見偵卷二第132頁;原審卷四第44頁),被告吳柏諺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是經陳清華與之電話聯繫後,陳清華等人 方駕車抵達上址(見偵卷二第43頁背面),足見陳清華前揭 僅聯繫吳柏諺之說詞屬實、可採;更遑論此地點即為吳柏諺 使用之處,且被告吳柏諺前於106年間即因曾於某賭場內休 息,而於106年6月7日經警查獲該某賭場內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9包、海洛因1包、海洛因磚1塊而遭起訴加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下稱另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61至175 頁),顯見吳柏諺於此另案後,當應知悉倘於其所利用、使 用之空間內查獲毒品,極可能遭到刑事追訴(另案起訴時間 乃早於本案案發時間),假若本案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並非與 其息息相關,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容許陳清華等人將上 開海洛因磚攜至上址,甚至一同參與測試海洛因磚純度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柏諺方是本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交易之核心人 物。共同被告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柏諺是否確有合 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多屬避重就輕,但參以陳清華於偵查時 之證詞已可明確認定陳冠旭確實僅是替吳柏諺交付款項之人 ;此外,陳冠旭本身證詞也明顯與陳清華之證述矛盾。綜上 所述,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吳柏諺有要找「 紅毛」來買海洛因云云,即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對吳柏諺非 合資購毒者之證詞內容,應屬為替被告吳柏諺脫免刑責之說 詞,此部分無足採信。⑶
⑶再者,被告吳柏諺雖於歷次審理時辯稱從頭到尾均未涉入陳 清華及陳冠旭合資購毒之溝通過程;然即便是從上述對吳柏 諺較有利之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觀察,吳柏
諺仍有協助聯絡陳冠旭之事實,其2人供述已明顯有所矛盾 ;另陳冠旭及陳清華上開證詞內容實無可採,已如上述,是 被告吳柏諺辯稱實際上是由陳冠旭與陳清華合資購毒之情, 應無可採。
⒉被告吳柏諺雖另就測試毒品過程辯稱,其僅是出於好奇,而 隨手將鋁箔紙丟到水杯裡面看有什麼反應云云。然吳柏諺不 僅是先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更將盛有海洛因 粉末之鋁箔紙放入水中,進而觀察購買海洛因磚之品質,此 部分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如此高純度且價格不斐 之海洛因磚,自應由所有人即實際出資者進行測試,吳柏諺 雖辯稱實際購毒者為陳冠旭,然吳柏諺在當下根本無等待陳 冠旭到場試用毒品之意,未曾事先得到陳冠旭之委託或同意 由其代為試用毒品,更何況所謂陳冠旭為實際購毒者之說法 顯不可採,本院業已駁斥如前,故其上開辯稱乃是出於好奇 而僅有將燒烤過的海洛因放入水中云云,要無足採。 ⒊王英豪之辯護人雖認:陳清華對於交付黃文凱之款項數額是2 25萬元或330萬元供述有所不一;然陳清華雖於原審審理時 曾稱是交付黃文凱300萬元,但經辯護人再次確認後,陳清 華便已隨即更正為22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51至52頁),且 強調是給黃文凱3塊海洛因磚的錢,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黃文 凱於偵查時所述:陳清華當天交付款項金額為225萬元一語 (見偵卷二第86頁),實為一致,堪認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之300 萬元應屬一時口誤,自無由因此認陳清華之供述 不可採信。王英豪之辯護人又稱:依照陳清華、黃文凱所述 ,在賭場商討購買海洛因磚時,王英豪既然且當場表示要合 資購買,則黃文凱當會知情,而陳清華所述王英豪是用傳簡 訊告知之說法亦於常理不符,足見王英豪並未在場等語;然 而王英豪在場之情,有陳清華及黃文凱兩人之證詞可互核一 致,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王英豪亦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自白其 當時人在賭場聽聞要團購海洛因之事,並詳細說出海洛因磚 1塊價格是75萬元、並交付該75萬元予陳清華(見偵卷二第3 9頁背面),觀諸該次筆錄,被告王英豪不僅是與其他共同 被告隔離,是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偵訊時有辯護人在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次陳述乃是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見本院卷二之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若王英豪沒有親身經歷,斷無須編造此等不利於己事實而 自陷於罪,更何況王英豪所述與陳清華之證詞可互核一致, 若非王英豪親身經歷,又豈能在隔離訊問之狀況下,做出此 等與陳清華一致之供述。此外共同被告黃文凱雖在證詞中始 終表示當時不知道另外其他兩名合資購毒之人為何人,因為
均是由陳清華負責接洽等語,又黃文凱雖與陳清華、王英豪 同在賭場,然而陳清華與王英豪接洽之當下,黃文凱是否在 旁猶未可知,又或因當場環境吵雜黃文凱未能實際聽聞陳清 華與王英豪之對話,然在有前開事證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 因此便率認王英豪當日並不在場。此外,王英豪雖辯稱:當 天並未有刮取海洛因磚或是以海洛因粉末捲煙加以試用之行 為;惟王英豪以美工刀刮取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另陳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割下來的海洛因 ,我、黃文凱及王英豪都有用捲煙的方式測試純度等語(見 偵卷二第132頁;原審卷四第54頁),陳清華就測試海洛因 過程之供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且其對於案發過 程亦於偵查時便已自白,並無虛構或變造經過之必要,是上 開證詞應為可採,況陳清華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經黃文凱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4頁),其2人所述就 王英豪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情,相互吻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王英豪前述辯解亦非真實。另陳清 華之供述雖事實內容之細節部分,前後供述略有出入,因距 離案發之日時隔已久,供述內容略有出入實屬常情,自不能 僅以部分供述內容之出入便率認其所述均無可採,且本院比 對共同被告彼此間證詞加以取捨,已就事實部分認定如前。 是被告王英豪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豪及其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何尚純、張優玲及李淑玲等人到庭詰 問、請求將王英豪及陳清華之扣案手機進行還原鑑識並就王 英豪、陳清華進行測謊鑑定;另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請求 傳喚陳清華、王聖惠,及員警曾志友、許偉傑到庭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惟本院就被告吳柏諺、王英豪2人 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且就被告 王英豪辯護意旨請求聲請傳喚之何尚純等3人乃為證明王英 豪與共同被告陳清華間之借貸關係,但此辯解並無解於被告 王英豪前述於偵查中自白「向陳清華表明要合資購買1塊海 洛因磚及交付75萬元現金」之事實,且此自白與共同被告陳
清華供證一致之認定;及請求將扣案手機還原鑑識、測謊鑑 定等,則為證明陳清華證述之真實性,然共同被告陳清華前 揭不利被告王英豪之供證並非單一指述,尚有被告王英豪之 自白可資補強,足認陳清華所言真實;而被告吳柏諺之辯護 意旨所請上開各事項,無非乃為重申證人陳冠旭方是本案合 資購毒者,但被告吳柏諺乃本案合資購毒之人,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均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柏諺、王英豪2人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柏諺、王英豪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 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言;查上開毒品業經放置 於被告吳柏諺使用之上址,審之當場查獲人員乃被告2人、 共同被告陳清華及黃文凱、陳清華之配偶王聖惠、吳柏諺之 配偶林子涵、詹前保共7人,而詹前保乃偶然受王英豪託付 購買便當至現場,則經其陳述在案(見偵卷一第61頁背面, 卷二第35頁),王聖惠、林子涵則為至親之配偶,並查無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