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48號
TPHM,109,上訴,444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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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OO執行中)
葉宇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42號、107
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79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2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 分暨被告乙○○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至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證人謝○泓於偵查中 證稱:綽號「海龍」之人有找伊當車手,伊的介紹人是「海 龍」,伊是被告丙○○介紹擔任車手,伊的對口是邱○浩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係邱○浩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忘 記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云云,惟於偵查中就被告丙○○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證述詳盡明確,且偵查中作證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亦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 然之陳述,嗣於審判中所為證言,或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 ,考量與被告丙○○相識情誼,乃就案情避重就輕,改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證詞,非無可能,是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之 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丙○○應為證人謝○泓之詐騙集團上手。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找車手謝○泓給另案被告 陳彥希,因當時機房原本係透過伊到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找 被害人甲○○○收取款項,但伊當時有事,就請他們直接跟謝○ 泓聯絡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被訴事實,多次反覆、前後不一,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足認其確有指揮謝○ 泓、邱○浩等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為原判決附表二之詐欺 犯行。㈡被告乙○○部分:證人陳○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綽 號「小葉」的男子問伊要不要賺錢,伊有問他是上什麼班, 他說是跟人家出門就有錢拿,就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 中附近,後來伊的詐欺上手綽號「海龍」之人就來了,並給 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作生活費,後來「小葉」於當 日下午約2時許聯繫伊說要給他1,000元,後來伊就匯款至其 帳戶,綽號「小葉」就是被告乙○○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被告乙○○介紹伊工作,並叫伊去跟別人拿錢,後來伊 拿到2,000元後,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乙○○作為介紹費,伊 並未借錢給被告乙○○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打給伊就跟伊說去找被告丙○○,結果就會有錢拿,後來伊就 分他1,000元作為介紹費等語,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述一致,證稱被告乙○○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並分得1,000元作為介紹費用,且其並未借款予被告乙○○等 情,其與被告乙○○素無恩怨,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乙○○之 必要,足認被告乙○○確有介紹陳○亮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 分得報酬乙情。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 乙○○等語,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縝密,被告丙○○於詐騙集團 內主要係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車手頭與招募車手之人員彼 此間並無相互認識之必要,以避免部分成員遭查緝後該集團 立即瓦解,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下常見態樣,不足為奇, 是縱被告丙○○未曾直接與被告乙○○接觸,亦無法直接推論被 告乙○○非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判決似嫌速斷。另被告乙○○雖 辯稱:陳○亮所匯款項係借款云云,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還款證明,所辯委無可採。況其當時已 成年,然陳○亮尚未成年,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衡情被告 乙○○倘出於經濟因素需借款,應會找尋收入較為穩定之人謀 求協助,而非向未有穩定收入之陳○亮借款,足見此為被告 乙○○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丙○○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及被告乙○○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云云 。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暨被告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 為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謝○泓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其 此部分所述情節有何前後歧異之處且乏相關佐證而屬片面證



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9頁第31行至第31頁第14行), 就證人陳○亮所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亦 已敘明其所言與被告丙○○所述互核不符,又乏相關佐證,自 難僅憑其片面證述,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 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1頁第22行至第32頁第17行),對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 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擷取證人謝 ○泓於偵查中所為部分證述暨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逕 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亦難僅憑證人陳○亮證述始終一 致、復與被告乙○○素無恩怨而無構陷被告乙○○之必要等節, 即逕採信證人陳○亮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至被告乙○○所辯向陳○亮借款乙節,即令查無證據可佐 ,然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自難僅因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犯行暨被告乙○○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如 附表二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 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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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