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42號
TPHM,109,上訴,444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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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含沒收)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電動遊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1袋(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 ,純度71.73%,純質淨重1.16公克),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 。復承接前揭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許 ,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霧檳榔攤, 自「小白」處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1包(淨重1 71.57公克,驗餘淨重171.07公克,純度75.98%,純質淨重1 30.36公克)而持有。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許,在水霧檳榔攤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 ,以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翌(2)日晚間6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盤查,甲○○於上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主動自隨身包包取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袋予員警,經員警逮捕甲○○並取得其同意後,復自上揭隨身 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等罪,被告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07、108、114頁;本院卷第111、14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前配偶詹雅雯於警詢、查獲員警鄭紹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8398號卷第30頁及背面、第89-91頁)。另有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等可佐(見毒偵字第1476號卷 第65-69、93-99頁),復有扣案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獲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可稽,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



果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一之海洛因1袋,淨重1.62公 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16公克; 編號二之海洛因磚1包,淨重171.57公克,驗餘淨重171.07 公克,純度75.98%,純質淨重13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5 3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8398號卷第85頁)。是本 案經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8H-0 8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83 、153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自首減輕部分
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⒉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自所持 有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自 隨身包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袋予警方,經 員警逮捕被告並取得其同意後,復自上揭隨身包包內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25-33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紹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字第8398號卷第89-92頁)。而員警逮捕被告並取得 其同意後,復自上揭隨身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海洛因1袋,進而接受裁判。故被告於遭警方盤查時,雖僅 就部分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坦承不諱,然就隨 身包包內所置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因被告已就部分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向警方自首,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全部均合於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



是就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水霧 檳榔攤內,以將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吸收等語。
 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 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
 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 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 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 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 」,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 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 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 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 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 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 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 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⑵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 ,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 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 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
 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 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 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 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 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 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 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 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



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 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③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 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 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 ,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 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 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 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 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 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 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 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 ,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 「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 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 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 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



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 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⒋不另為不受理之理由
⑴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固非 無據。惟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 日 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 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距被告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 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均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 不得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 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 ,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本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於 案發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雖僅就部分持有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坦承不諱,然就隨身包包內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被告仍因已就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犯 罪向警方自首,全部均合於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是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⑵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修正,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 部分,與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 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撤銷改判。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取得純質淨重 合計高達131.52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海洛因 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 之海洛因,且經鑑驗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16公克。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85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1.57公克(驗餘淨重171.07公克,空包裝重25.95公克),純度75.98%,純質淨重130.36公克。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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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