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為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7、107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為晴犯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 4月。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向洪佩雯收取之犯罪所得5 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願與洪佩 雯、陳俊安和解,希望能夠減輕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 明係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2年(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起算),竟再犯本案且教 唆偽證,除影響當事人權益、損害律師專業之公信力與國家 司法秩序,並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 源、妨害司法公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而被告所 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而就被告稱欲洽談和解一節,未據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況被告所犯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亦非得藉由將犯罪所得返還洪佩雯、陳俊安,即得 以回復填補。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 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為晴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57號、第10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為晴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任為晴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事實欄三應補充及更正:「3 人遂共同基於偽 證之犯意,推由洪佩雯於109 年3 月6 日14時許,前來本署
接受調查時,虛偽證稱」為「任為晴、陳俊安均基於教唆偽 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洪佩雯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偽稱前開款項係依陳俊安指示匯入任為晴帳戶,以供償還 借款之用,洪佩雯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4 時許,以證人身分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就任 為晴是否涉有違反律師法乙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2日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 條,並將「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 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罪。
㈡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 ,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 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 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 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 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 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 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 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
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 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俊 安、洪佩雯就上開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陳俊安雖均教唆洪佩雯為 偽證犯行,但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 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 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規定,是被告與陳俊安就教唆偽 證部分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竟旋即再行違反律師法並教唆 偽證而犯本案,除影響當事人權益、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 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司法公正,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得利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保險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洪佩雯收取之訴訟費用5 萬5 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寄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57號
第10710號 被 告 任為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為晴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097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二、任為晴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 於107年10月間,經其友人陳俊安之介紹,得知洪佩雯之胞 兄洪承佑發生車禍事件,遂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代 價,為洪佩雯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他字第716 6號案件偵辦。洪佩雯先給付前金2萬元後,再於108年5月30
日,存款35,000元至任為晴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三、洪佩雯明知其於108年5月30日匯款予任為晴之35,000元,係 委託任為晴從事訴訟業務之報酬,而於109年2月間,接獲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知,得知任為晴涉有違反律師 法之罪嫌經偵查機關調查中,遂於109年2月前往調查局接受 詢問前某時,與任為晴、陳俊安相約在新北市○○區○○街某7- 11便利商店商討應對之道,3人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推 由洪佩雯於109年3月6日14時許,前來本署接受調查時,虛 偽證稱:上開35,000元之款項係我向陳俊安借款後,要還給 陳俊安的錢,用來支付我哥哥住院期間看護的費用,並不是 律師費等語,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洪佩雯、陳俊安 所涉偽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為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因胞兄車禍事件,以5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2、其與被告及陳俊安共謀後,於本署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介紹被告代為處理洪佩雯胞兄車禍訴訟之事實。 2、其與被告及洪佩雯共謀後,由洪佩雯於本署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經過。 4 被告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洪佩雯於108年5月30日存款35,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存入憑條 該存入憑條背面註記「律師費」。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 被告辦理律師業務之事實。 7 洪佩雯之LINE截圖 1、被告請其匯款35,000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 2、其與被告及陳俊安討論調查官詢問案情之經過。 8 本署109年3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共謀偽證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 被告前有違反律師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資格執行訴訟 業務罪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與洪佩雯、陳俊安 就上開偽證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