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74號
TPHM,109,上訴,437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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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認定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 )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群偉撤回告訴而諭知不 受理;另被訴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則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諭知無罪部 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上開結夥3人 以上加重強盜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30、 31日,對告訴人吳群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業由原審通緝中)、劉恩盛及崔耀 中(被告、劉恩盛崔耀中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行,均 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出資設立本案賭場,為本案賭場之股 東之一,對於賭場內是否有人詐賭一事一定非常在意,身為 賭場股東,被告有充分之動機及理由,與同案被告劉翔偉



同將告訴人軟禁在房間內毆打,並要求告訴人對詐賭行為負 責。且依卷附被告自行拍攝之小房間照片,告訴人站立於房 間內,與坐著的同案被告劉翔偉對話,面部表情緊張僵硬, 被告能攝得此照片,表示其當時也在房間內,參與同案被告 劉翔偉之犯行。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無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將被告經營賭場及傷害行為之時空因素及證據加 以切割,分開評價,難認合於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約7至8下,打完 之後說告訴人不能走,就推告訴人進去隔壁房間等語,表示 被告對於其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軟禁於小房間內之事實 ,已做出自白陳述。再輔以被告於事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稱「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 」、「軟禁他」、「我那天真的鞭那個老千文」、「蠻爽的 」、「我拿他的皮帶往他臉一直抽」等語,當友人反問他「 為何要打臉」,被告再稱「不爽啊」、「打身體應該沒感覺 吧」等語,與其前開自白及告訴人證稱遭軟禁後,被以皮帶 抽打頭部之證述完全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可 稽。若被告之主觀犯意僅因告訴人疑似出老千而生氣,可與 同案被告崔耀中劉恩盛一同在賭桌上出手教訓告訴人足矣 ,毋庸再跟入小房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綠衣男 子一同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小房間 裡聽到有人說「要看到幾百萬在桌上、洞已經挖好了、要帶 到萬華處理」等恐嚇言語時,被告與綠衣男子同時在場,被 告脫其衣物,檢查藏牌,綠衣男子動手毆打,被告要求其承 認出老千,並用皮帶鞭打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在本案賭場 小房間內,與綠衣男子等人一同為將告訴人軟禁,以強暴及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拿出錢財之行為,被告於事後對友人 傳送之訊息並非吹噓。原審以LINE訊息內容難保非誇大或吹 噓之詞為由,忽略此證據與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合致之部分 ,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及同案被告夏光辰於警詢、偵 查及聲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劉翔偉於警詢、偵 查及聲押庭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時序圖、告 訴人及龍迎鳳之存摺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2645 號函暨病歷紀錄、告訴人及龍迎鳳繪製之現場簡圖、被告與



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本案賭 場被指責出千時,出手毆打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翔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不能抗拒而書寫自白書及保 管條,進而使告訴人配偶龍迎鳳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被訴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劉翔偉等人雖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營之方式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案被告劉翔偉則提供賭博 場所,並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則招攬不特定 賭客。賭場得向贏家賭客抽取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認定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已信實。惟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劉翔偉等 人約定之獲利分配方式,亦無法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已獲得利益分配。是縱使賭場內有賭客詐賭,亦不 得逕予推論出資3萬元經營賭場之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 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賭客即告訴人係經 同案被告劉恩盛引介進入賭場,而非被告,此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同案 被告劉恩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是伊帶至賭場賭 博的,所以同案被告劉翔偉要求伊必須負責、給交代,而且 劉翔偉態度及語氣非常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369頁 ),除足見本案實際掌控賭場之人係同案被告劉翔偉外,被 告對於告訴人詐賭乙節,雖當場脫除告訴人衣物檢查有無藏 牌,復毆打、傷害告訴人,然尚無需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基於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使之不能抗拒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動機及理由。
 ⑵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獨自站立在賭場房間中央之桌子 前,雙手自由擺放在桌子邊緣,其衣著完整,外觀無明顯之 傷勢,口部及雙手亦無膠帶纏繞,桌面散落紙、筆、現金、 香菸及雜物,桌子周圍有同案被告夏光辰、綠衣男子及穿著



紅衣之男子,夏光辰正在點菸,紅衣男子坐在告訴人對面與 之談話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存卷可考(見15125偵卷第197頁 至第20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所商談對 象即該名紅衣男子即同案被告劉翔偉,且當日所交付之款項 係應同案被告劉翔偉要求交付,亦由同案被告劉翔偉取走等 節(見原審卷〈一〉第126、131頁),此亦證明本案實際掌控 賭場之人及最終要求告訴人交付並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案被 告劉翔偉,縱被告出現在賭場房間內,並拍攝上揭現場照片 ,亦無從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翔偉將告訴人留置於賭場 房間並強取告訴人款項等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被告於事發後,雖以Line傳送「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 「軟禁他」、「我那天真的鞭那個老千文」、「蠻爽的」、 「我拿他的皮帶往他臉一直抽」、「不爽啊」、「打身體應 該沒感覺吧」等語予友人,一再表達對老千之不滿,並為此 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未曾提及須以金錢解決,顯見被告並無 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情。至於被告亦有傳送「把人關起來 打」及「軟禁他」等訊息內容,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 難保非其誇大或吹噓之詞,而得憑此作為不利之認定。況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房間進進出出 ,且時間很短,之後再回到賭場是因為要處理帳務問題,但 跟伊無關;當天是由另名穿綠色衣服之人及2位小弟看管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8、130頁及背面),顯見被 告確無在場參與「軟禁」、「關」告訴人情事。復佐以卷附 監視器影像時序圖所示,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 分許進入本案賭場,直至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方 與2名女子相偕離去;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及幾名男子 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離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恩盛再於同 日上午9時42分許,相偕返回本案賭場等情(見聲拘卷第8頁 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告訴人之詐賭糾紛發生後未久 ,即已相繼離開本案賭場,事後因需處理其他事務始返回, 故被告就告訴人在本案賭場之遭遇,是否知悉並共同實施, 確乏實據。
 ⑷從而,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實屬無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盛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崔耀中
陳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夏光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盛崔耀中陳柏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帆夏光辰被訴結夥強盜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劉恩盛崔耀中陳柏帆劉翔偉(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下旬 之某日起(起訴書記載104年農曆年後,應予更正)至同年3月 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柏帆劉恩盛崔耀中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由劉翔偉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共同經營有 金錢輸贏之德州撲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劉翔偉陳柏帆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劉恩盛崔耀中則招攬不特定人入場,賭 客入場時先以現金1比1方式拿取籌碼,賭法為莊家與玩家依順 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由荷官發牌,按牌面組合比 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 碼,賭場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嗣警於104年3月31日接獲報 案到場,而悉上情。
案經吳群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群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龍迎鳳、證人即賭客黃 瓘博、蔣景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翔偉夏光辰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屬被告劉恩盛崔耀中陳柏帆(下稱被告劉恩盛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柏帆既爭執上述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㈢



第204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 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㈡查證人吳群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以供擔保憑信性,並經證人吳群偉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 障被告劉恩盛等3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 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盛崔耀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柏帆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下稱218 61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聲拘字第14 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1頁、第161頁至 第16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卷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 199頁至第203頁、卷㈣第145頁),核與證人吳群偉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至第126頁)、證人蔣景帆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55 頁)、證人黃瓘博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35 頁)、證人劉翔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87頁至 第88頁、本院卷㈠第201頁正反面)及證人夏光辰於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㈣第57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下稱監視器影像時 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5125號卷《下稱15125偵卷》第91頁至第100頁反面),是被 告劉恩盛等3人出於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恩盛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被告劉恩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劉恩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恩盛 等3人與劉翔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恩盛等3人自104年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為警 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再被告劉恩盛等3人,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在此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經營賭博場所之決意所 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盛等3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財物,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期間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 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劉恩盛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 房仲人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崔耀中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3,800元 ,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被告陳柏帆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從事系統櫃裝潢,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小孩需其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記帳文件6張、本票影本1張及商業本票簿1本,均 屬於同案被告劉翔偉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15125偵卷第93頁、第96頁、聲拘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劉恩盛等3 人所有,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劉恩盛等3人不予宣告沒收, 並待同案被告劉翔偉於通緝到案後,釐清案情另為處理。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各共犯實際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劉恩 盛等3人均稱未實際分得賭場抽頭金(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 3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於本案實際分得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群偉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分 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參與德州撲克賭博時,因遭 賭客認告訴人有可疑動作而指稱其出老千,遂由被告陳柏帆及 現場工作人員劉翔偉前來查看,將告訴人帶往隔壁之小房間內 ,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其承認。被告陳柏帆夏光辰與劉翔 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柏帆對告訴人恫稱:現在只想看 到現金2、300萬元在桌上,否則外面的洞已經挖好等語;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 綑綁手腳,並持續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拳打腳踢,使告訴人 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青、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 ,以此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依被告夏光辰提出之格式,書寫自白書及暫放該處30 0萬元之保管條,並交由劉翔偉過目及保管,且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前,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至翌日(即31日)上午 8時許,告訴人之妻龍迎鳳輾轉得知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後 ,遂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來上址,與被告陳柏帆劉翔偉 談判,經劉翔偉告知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支付14萬元, 告訴人始得離去等語,龍迎鳳旋聯繫調錢,乃於同日下午2時5 0分許,交付14萬元予劉翔偉,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



離開上址,重獲自由。因認被告陳柏帆夏光辰涉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109年度台 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帆夏光辰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柏帆夏光辰於 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翔偉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恩 盛及崔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㈥監視器影像時序圖;㈦告訴人及龍迎鳳之存摺影本;㈧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 5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2645號函暨病歷紀錄(下稱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函及病歷資料);㈨告訴人及龍迎鳳繪 製之現場簡圖(下稱手繪現場簡圖);㈩被告陳柏帆與友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 據。
訊據被告陳柏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拳頭及皮帶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因 氣憤而歐打告訴人,僅質問及責備告訴人為何出老千,未曾脅



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卷㈡第96頁、卷㈢第134頁、第203頁 )。被告夏光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去本案賭場找劉翔偉 喝酒,且看到告訴人書寫自白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聽到有爭執,遂好奇去觀看一下,並 質問告訴人為何出老千,告訴人則主動提出要拿出10萬元解決 ,其表明此事與其無關,要告訴人自己去與劉翔偉喬等語(見 本院卷104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135頁)。本院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其妻龍迎鳳之指證及手繪現場簡圖,尚難證明 被告陳柏帆夏光辰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具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本案賭場遭被告陳柏帆及其他數名 成年人毆打,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及胸壁之挫傷瘀青乙 情,業據被告陳柏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 、卷㈡第96頁、卷㈢第134頁、第20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4年3月31日第8546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5日函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見21861偵卷第88頁、15125偵卷第150頁至 第15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訴不一致,且不能排除有誤認被告陳柏 帆及夏光辰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人之可能: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本案賭場賭博,於 賭局進行中,有1張牌掉到地上,崔耀中就誣賴伊出老千,然 後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就將伊押往1間小房間,穿著綠色衣服的 男子(下稱綠衣男子)用膠帶綑綁伊手腳,說不交錢就準備斷 1隻手,2名小弟在一旁協助,被告陳柏帆就叫伊先拿100萬元 出來、現在只想看到2、3百萬元現金在桌上等語,伊回答伊沒 有錢,綠衣男子就用膠帶封住伊嘴巴,開始拳打腳踢,接著被 告夏光辰拿出手機,叫伊照著格式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伊寫完 後,被告陳柏帆覺得不滿意就拿皮帶開始打伊,說如果不交出 錢來,外面的坑都已經挖好,要將伊帶到萬華處理等語,後來 警察來臨檢,伊被帶往小房間旁邊的主辦公室,後來就一直待 在主辦公室,伊趁看守的劉翔偉睡著時,趁機拿取手機傳訊給 伊弟弟說被押,其妻龍迎鳳遂前來與劉翔偉談判,並拿了14萬 元給劉翔偉後,劉翔偉才讓伊離開等語(見21861偵卷第24頁 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聲拘卷第53 頁至第59頁、15125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⑵然於審理中證稱:伊去本案賭場玩德州撲克,除了劉恩盛以外 ,其他人都不認識,於棄牌時,崔耀中說伊出老千,伊就被帶 往小房間,小房間內有綠衣男子及2名小弟,用膠帶綁住伊的



雙手,一起毆打伊,綠衣男子說要打斷伊的手,叫伊簽自白書 ,2名小弟也叫伊拿錢解決,伊就寫自白書,承認伊是老千, 並寫保管條表明伊欠本案賭場300萬元,被告陳柏帆與綠衣男 子站在一起,伊人在桌子底下,故不能確認「要看到幾百萬元 在桌上、洞已經挖好了、要帶到萬華處理」是誰說的;又夏光 辰不斷進進出出,伊問夏光辰怎麼樣可以解決這件事,夏光辰 說其不清楚,這不關其的事,也沒有要伊寫自白書,是綠衣男 子及2名小弟叫伊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伊於警詢中雖指認是夏 光辰叫伊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但當時伊眼鏡被打掉,且人在桌 子底下,只聽得到聲音,僅因綠衣男子與夏光辰之髮型相似, 伊才會跟警察說是夏光辰,事實上是綠衣男子拿手機叫伊照著 格式寫,且伊於出庭作證時實際看到夏光辰,更可以確定夏光 辰不是綠衣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⑶酌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伊對於何人脅迫交付金錢、簽立 自白書及保管條等節,前後不一致。況證人即告訴人明白指出 ,將伊帶往小房間之人並非被告陳柏帆夏光辰,且本案發生 前,伊與被告陳柏帆夏光辰素不相識,因遭歐打在桌子底下 ,眼鏡亦被打掉,只有聽到聲音,而憑藉聲音辨別行為之人為 何,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出於誤認而指訴被告陳柏帆夏光辰之 可能。
⒊證人龍迎鳳之證詞,因多為轉述告訴人所見聞而來,不能證明 被告陳柏帆夏光辰對於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⑴證人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餘 分許接到告訴人之母親以電話告知伊:告訴人傳LINE表示有人 押著,不讓告訴人走等語,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本案賭場 找告訴人,見告訴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上,有2名男子即陳柏 帆、劉恩盛坐在告訴人的右邊,劉翔偉坐在左邊的辦公桌,伊 見告訴人的左邊耳朵、下巴及嘴角都有傷,就詢問傷勢怎麼來 的,告訴人說是雙手被綁起來後,被2名年輕男子毆打,還從 上午4時許被關到現在等語,而陳柏帆劉恩盛卻稱是告訴人 自己抓傷等語,一直在打馬虎眼,伊問劉翔偉能否與告訴人離 開本案賭場,劉翔偉說差14萬元,但沒有說明為何要14萬元, 並稱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要有14萬元,伊就籌措金錢提領14 萬元交給劉翔偉,於同日下午3時許,伊與告訴人才離開等語 (見21861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 :告訴人的母親告知伊:告訴人打電話來有點奇怪,叫伊去看 什麼狀況等語,伊就到本案賭場找告訴人,見告訴人坐在房間 裡,旁邊坐2至3人,告訴人只有眼角及嘴角破皮,告訴人說是 被2名男子綁起來打,伊問告訴人能否回去,但沒有人回答伊



,也沒有說可否回去,後來「馬龍」向伊等借14萬元後,伊就 與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證人 龍迎鳳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遭綑綁及毆打成傷,僅能轉述告訴 人之陳述,故此部分仍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龍迎鳳之手繪現場簡圖,雖可說明本案賭場內之空間配 置,然此書面實際上為該2人陳述之一部分,亦不能據以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⑵佐以監視器影像時序圖所示: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 分許進入本案賭場,直至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方與2 名女子相偕離去;劉恩盛崔耀中及幾名男子於同日上午5時1 7分許離開,被告陳柏帆劉恩盛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相偕 返回本案賭場;被告夏光辰於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36分許上樓 ,於同年月31日上午4時53分許離開後未再返回等情,有上開 時序圖存卷可參(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 陳柏帆夏光辰於告訴人之詐賭糾紛發生後未久,即已相繼離 開本案賭場,就告訴人在本案賭場之遭遇,該2人是否均知悉 並為共同實施之人,實有可疑。
⑶況依證人龍迎鳳之證述,有關伊與告訴人能否離開、交付金錢 之數額及期限,皆與同案被告劉翔偉一人洽談,被告陳柏帆除 與劉恩盛在場外,別無其他要脅之言行,被告夏光辰於此時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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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