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29號
TPHM,109,上訴,432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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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年滿18歲之乙○○與林○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朋友。乙○○因對林○伃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公園倚靠在受傷之邱祐欽腿上乙事有所不滿,竟於108年1 2月16日晚間8時許,得知林○伃正在永福公園籃球場後,即 指示不知情之徐○威(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原 審○○法庭以108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前往 上開地點,將林○伃帶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力 行地下停車場公園(下稱力行公園),迨林○伃到場後,乙○ ○即質問林○伃為何之前要那樣做,並與在場之王○鴻(另經 原審○○法庭以109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林○緯(另經原審○○法庭以109年度○○字第000號裁定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將林○伃包圍後,先由乙○○徒手毆打林○伃之手臂,再由王○ 鴻持乙○○所有之甩棍朝林○伃身體毆打,致林○伃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力行公園與林○伃碰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伃之犯行,辯稱:我是看王○鴻的定位 得知他在力行公園我就過去找他們聊天,到場後,是王○鴻 突然拿甩棍打林○伃,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林○伃,我只 有跟林○伃玩,玩玩後我就載我女友張○瑄回家,我沒有傷害 林○伃云云。惟查:
(一)就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 12月16日20時許在永福公園籃球場打球時,徐○威來籃球 場說有人要跟我講事情,並扶著我的腰推我過去力行公園 ,到那邊後,我被現場的林○緯、被告及王○鴻等人包圍, 還一起毆打我,其中林○緯及被告徒手用拳頭打我的頭和 雙手,王○鴻用甩棍一直敲我的頭和雙手,徐○威沒有打我 ,只有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嗣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晚我在旁邊的另一個公園,一開始 是徐○威過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找我,叫我跟他一起去後 面的力行公園,徐○威就勾著我的肩膀走過去,抵達後, 被告問我有無躺在邱佑欽的腿上以及有無打邱佑欽的下體 等問題,我回他說當時只是在玩,所以才會打他下體,後 來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之後要拿甩棍打我時甩棍就被王 ○鴻抽走,然後被告就繼續用手打我的頭,而王○鴻徐○ 威跟林○緯在旁邊看,打了2、3分鐘後,他們說要離開, 之後我起身摸我的頭時就發現我的頭有流血等語(見偵查 卷第51頁反面);繼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三重永福公園 ,徐○威到永福公園叫我,說被告有事找我,叫我去後面 力行公園,到了那裡之後,被告除了問我有沒有躺在邱佑 欽的腿上,還講了很多,問了很多,我都有回答被告,但



講完之後我就被打了,一開始是被告出拳頭打我,一開始 我有護頭,被告就繼續打我的頭,之後王○鴻也有拿甩棍 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6頁)。互核林○伃前後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案發的過程、案發的地點 以及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地徒手毆打其身體等基本事實,證 述內容均一致,且其證述過程自然流露,就被告確實有因 先前「看不慣」林○伃之行為而於上開時間在力行公園毆 打林○伃之指述,應屬可信。雖林○伃就「是不是有人拿甩 棍毆打自己」、「林○緯是否有參與毆打行為」之證詞前 後有異,及就「王○鴻是否亦有毆打林○伃」之證述,前後 有不一致之處,曾有虛偽、偏袒特定人的動機,然林○伃 就此已於原審作證時說明:被告和王○鴻確實有打我,林○ 緯我不確定,後來是王○鴻林○瑋找我向我要求不要供出 他們,還說他們和被告不好了,要我不要幫被告,要幫他 們的忙,我一開始是怕再被打,且曾是朋友,所以有答應 他們,但我把事情告訴社工及老師後,社工和老師都說我 被打了為什麼還要幫他們,他們動手打人就是有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認縱因林○伃因記憶 不清、時間久遠甚或個人誠實意願、私人考量等原因,而 造成其部分之證述內容有些許差距(詳後述),惟就被告 確有徒手毆打自己乙節,則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業見前述 ,其證言就此部分當無瑕疵可指,堪以憑信。
(二)在場之證人徐○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只有在現場,我沒 有打林○伃,是林○緯、被告和王○鴻聯合毆打林○伃,我有 看到王○鴻手持甩棍對林○伃施暴,其餘兩人是以徒手毆打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雖徐○威嗣後就當日 在力行公園之情形避重就輕,於偵訊證稱:我只有看到模 糊的人影,沒有看到誰打林○伃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 面),惟其於原審仍證稱:被告要找林○伃,所以我帶她 過去,我隱約有瞄到有人拿類似甩棍朝林○伃揮過去,後 來我就離開回家,我在警詢那樣說是我以為大家都有打, 王○鴻事後有找我叫我把事情推到被告身上,偵查庭前林○ 伃有跟我見面,她說我一定沒事,但沒有說被告沒有打她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以徐○威身為少 年之稚嫩年紀,因事發後受有各方壓力遂於偵訊及原審訊 問時改口,並不令人感到意外,而徐○威雖表示受王○鴻指 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惟就持甩棍毆打林○伃之人,徐○威 仍證述係王○鴻所為,堪認徐○威並未因此而為誣陷被告之 證詞,當以其於案發後之警詢所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較可 採信,其於偵訊及原審所述有廻護被告之情,被告於力行



公園應確有出手毆打林○伃
(三)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打林○伃,我沒有用任何武器或 工具,以拳頭的方式,打她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 第7頁);復於偵訊供承:跟林○伃談完之後,因為她有踢 我的腳,所以我要走的時候有打林○伃的手臂一拳,但我 只是輕輕打她而已,事後我們有意願跟林○伃和解,只是 她父親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繼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跟林○伃玩,我在警、偵訊說打 林○伃是因為她先打我手臂一拳,我就跟她玩,我也輕輕 打她手臂一拳,力道不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 再於本院供述:我只有跟她玩,玩玩後我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42頁、第82頁)。依上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雖其 就打林○伃之位置、原因,前後固有不一致,但被告始終 沒有否認確實有出手朝林○伃身體部位攻擊之事實;又林○ 伃事後隨即撥打110報案,並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復 參以林○伃徐○威之前開證述,足認林○伃於驗傷時所受 之傷勢,確係於其受徐○威邀約前往力行公園後,與被告 見面進而發生爭執所產生,且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林○伃 ,致林○伃成傷,亦堪認定,被告所謂:我跟她玩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不符,不能採信。
(四)至於王○鴻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林○緯徐○威、張○瑄於原審 之證詞,有部分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之情形,或 者是存有彼此間於原審證述有相互矛盾之狀況,例如林○ 緯就有無看到有人拿甩棍乙節,其於偵訊證稱並不同;徐 ○威就被告有無毆打林○伃乙節,其在原審之證述與警詢之 證述完全相反;林○緯與張○瑄間,就張○瑄有無在事發現 場乙節,兩人證詞則有矛盾,是該等證人在原審之證述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且因其等因事涉自己可能共同涉犯傷 害之少年案件,所述難免避重就輕,此亦可由林○伃於原 審證稱:案發後被告與王○鴻都有來找我,我在偵查庭中 說王○鴻沒有用甩棍打我,是王○鴻用MESSAGE打電話跟我 說要我幫他,被告也多次找我要我幫被告,王○鴻有跟我 說把罪都推到被告身上,我那時還有問王○鴻林○緯到底 要不要一起幫被告,我會這樣問是因為當時王○鴻林○緯 是跟被告的少年仔(台語),但後來因為他們說他們跟被 告不好了,所以叫我幫他們,不要幫被告,我說喔,但是 我也沒有把罪全部推到被告身上;因為我想幫王○鴻,所



以才會在偵查中說王○鴻只是在旁邊看,沒有打我,被告 與王○鴻來找我要我幫他們時,我當下答應他們,但是到 偵查庭時,我有些說實話,有些則是附和他們,我忘記我 為何當時沒有幫被告,但我確定被告有打我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林○緯於原審證稱:我在偵 訊時說:「朋友賴學強載我去找被告、王○鴻拿手機,我 拿完手機就走了,我什麼都不知道」,是王○鴻當時威脅 我說要這樣講,他叫我把事情推到被告身上,要讓王○鴻 沒事,因為王○鴻在外面勢力很大,我怕他找人對我怎麼 樣,所以我就照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是足認於案發後到原審審理期日期間,確實存在各證人間 因情誼因素或證人間相互威脅等情事介入,導致前開證人 依其利害關係而為虛偽證詞之情形,益徵林○緯徐○威、 張○瑄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與少年王○鴻、林○緯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 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3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僅 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證明力之未足,且將各個證據予以切割 ,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看不慣他人作為,即指示徐○威 將林○伃帶到力行公園,復邀集其他少年一同對林○伃施暴, 且自始否認犯行,將責任推予王○鴻,態度欠佳,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其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家庭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及林○伃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為緩刑之宣告: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林○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吳○○、甲○○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林○伃新臺幣1萬元,且已給付,亦已獲得林○伃 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表示,有被告及林○伃各自提出之陳報 狀及所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認本案對被 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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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