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26號
TPHM,109,上訴,432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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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咸瑞



陳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15號、108年度偵
字第575號、第3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咸瑞(綽號「弟弟」)及被告陳韋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6時 前某時,被告侯咸瑞因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阿泰」之 友人聯繫欲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朋友情誼表示願 意提供,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 LINE以暱稱「弟弟」之帳戶聯絡被告陳韋豐,請被告陳韋豐 與「阿阿泰」討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陳韋豐遂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阿泰」聯繫並約定由被告 侯咸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阿阿泰」。其後被 告侯咸瑞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並與被告陳 韋豐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馨蓮(涉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車搭載被告侯咸瑞陳韋豐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和欣客運三重車站(下稱和欣客運三重站) ,被告陳韋豐 即按被告侯咸瑞之指示,下車將包裹交予該客運不知情之工 作人員,委託運送包裹予「阿阿泰」收受,寄件後並拍攝託 運單以LINE傳送給「阿阿泰」告知包裹已寄出。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被告陳韋豐涉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主動向警供陳前開共



同轉讓禁藥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案、託運單及詢問 被告侯咸瑞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共 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涉有轉讓禁藥犯行,係以被告 侯咸瑞陳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託運單影本、 包裹託運紀錄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和欣客運車站監視錄影 器檔案擷圖1 張、暱稱帳戶使用者至車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6張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均堅詞否認有共同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侯咸瑞辯稱:伊綽號不是「弟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也不是伊所使用,當日伊是請被告陳 韋豐將藍芽耳機寄還給暱稱「阿阿泰」之林義泰,不是寄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韋豐則辯稱:被告侯咸瑞請伊寄 給「阿阿泰」的物品是藍芽耳機,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伊是自己騎機車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寄送包裹,不是由陳馨



蓮開車搭載伊和被告侯咸瑞前往,所以伊是在機車儀表板上 拍攝寄送單;因被告侯咸瑞讓伊涉入另案幫助販賣毒品案件 ,所以伊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所述,是挾怨栽贓被告侯咸 瑞,並非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和欣客運三重 站寄送品名勾選「3C產品」、寄件人「陳韋豐」、收件人為 「林玉文」、單號000000000號之包裹1個至和欣客運臺南北 門總站,該包裹並於同日12時9分許為他人收取等情,為被 告侯咸瑞陳韋豐坦認在卷,並有和欣客運寄貨單1份、和 欣客運三重站及北門總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託運記 錄查詢清單1紙在卷足憑(107年度偵字第31015號卷〈下稱偵 字卷一〉第77頁、第73頁、第79頁、107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固陳稱:於107年6月22日 凌晨0時左右,伊手機內LINE暱稱「阿阿泰」之男子,問伊 是否要得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叫綽號「阿澤」之男子與「阿 阿泰」聯繫,但是後來他們溝通有問題,「阿阿泰」問伊是 否可直接去與「阿澤」當面講清處。伊和「阿澤」約在新莊 民安西路與新樹路交岔口的台塑加油站見面,談論內容是詢 問數量和價格。伊再用手機回覆「阿阿泰」,告知當日「阿 阿泰」要購買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多,本來「阿澤」說要去送,但「阿阿泰」人在臺南太 遠,因此以客運包裹寄送方式寄送到臺南。當日是「弟弟」 開一台灰色的國瑞,載「阿澤」來新莊的。「弟弟」的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弟弟」去填寫寄貨單等語(偵字 卷一第32至33頁),復於107年8月15日警詢中指證「弟弟」 即被告侯咸瑞,「阿澤」即陳馨蓮等節(偵字卷一第40頁) ,另於107年8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22日2時許,是 侯咸瑞叫伊進去和欣客運寄送;因為前一天伊有聽到侯咸瑞陳馨蓮有談到要寄送17.5公克甲基安非非他命下去南部, 所以知道包裹內裝有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林玉文(按即 「阿阿泰」)有向伊提到要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 也有跟侯咸瑞說要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一 第36頁),然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7年6月22日 寄送之物品係3C產品(藍芽耳機)等語(偵字卷一第179頁 、原審卷第288頁),顯有不符。另衡以被告陳韋豐於警詢 固一致證述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有寄送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裹予「阿阿泰」一節,然先證稱「阿阿泰」係與綽 號「阿澤」之陳馨蓮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因溝通不良



,故透過被告陳韋豐與「阿澤」商討數量及價格,且由「弟 弟」即侯咸瑞填寫寄貨單而寄送該包裹,復改證稱「阿阿泰 」係向被告侯咸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被告 侯咸瑞交付包裹予被告陳韋豐寄送之,被告陳韋豐於警詢中 就雙方聯繫過程、包裹寄送方式等節,前後證詞不一,顯有 瑕疵,尚難遽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阿泰」是侯咸瑞的朋友 ,伊聽侯咸瑞講說他叫林義泰。伊於107年6月22日寄貨單所 寄送的物品是侯咸瑞用一個盒子裝著,外面有包報紙,裡面 放3C產品,當天因為伊要去三重處理事情,侯咸瑞叫伊順路 去和欣客運一趟,寄送的物品就是3C產品;侯咸瑞是包藍芽 耳機進去。當天是伊自己去寄的,伊先前會說是侯咸瑞、陳 馨蓮一起去寄,是因為他們害伊卡到毒品案件,伊挾怨報復 亂說的。伊確定是自己騎機車去寄的。伊手機裡面暱稱「弟 弟」的人是陳馨蓮的朋友,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在10 7年6月8日和6月22日都有寄送物品給「阿阿泰」,107年6月 22日是伊自己去寄的,107年6月8日伊忘記侯咸瑞有沒有跟 伊一起去寄送,這一次寄送的是鋼筆,也是侯咸瑞請伊寄送 的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第288至291頁)。又被告陳 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前,最後一次與「阿阿泰」之LINE對話 聯繫之時間為同年月17日,該次對話內容至107年6月22日被 告陳韋豐寄送包裹前,均未談論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侯 咸瑞委託被告陳韋豐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之相關 對話,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2分,被告陳韋豐撥打LINE 電話予「阿阿泰」,並傳送寄貨單照片予「阿阿泰」,該寄 貨單係拍攝者以手按壓寄貨單在摩托車車頭之儀表板上方後 拍攝,被告陳韋豐嗣為警臨檢,而於同日時27分,在路邊自 後方拍攝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去之照片並傳送予「阿阿泰」 ,未能認定被告陳韋豐係自汽車內向外拍攝等情,有被告陳 韋豐與「阿阿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27至230頁),核與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 107年6月22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寄送包裹予「阿阿泰」等 語相符,自堪信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較為真實可 採。
㈣被告陳韋豐扣案手機內之通訊錄及LINE帳號好友名單中,雖 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暱稱「弟弟」之人,此有107年7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侯咸瑞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其為該暱稱「弟弟」之人,亦否認有使用 上開門號(偵字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陳馨蓮於偵查中



則證稱:侯咸瑞LINE暱稱是小猴等語(偵字卷一第155頁) ,另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弟弟」是陳馨蓮之朋 友,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弟弟」不是侯咸瑞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3 頁),於警詢中則陳稱:伊係稱侯咸 瑞為「侯哥」等語(偵字卷第40頁),而被告陳韋豐上開手 機中之LINE好友名單內亦另有暱稱「侯哥」之人等情,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憑卷可查(原審卷第235至246頁) ,復依上開偵查報告,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之人為葉權毅等情 (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陳韋豐、證人陳馨蓮均未曾以 「弟弟」稱呼被告侯咸瑞,且公訴人所指門號亦非被告侯咸 瑞所申請,實難認被告侯咸瑞為公訴意旨所指暱稱「弟弟」 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㈤被告侯咸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寄過1包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義泰等語(偵字卷一第8頁、第148頁),然此不僅 與被告陳韋豐於警詢中陳稱係受被告侯咸瑞委託寄送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符,且被告侯咸瑞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三重分局借訊時,伊是在退藥的狀態,警方半強迫伊要 去承認這件事,伊有一直強調6月22日寄送的是3C產品,伊 以前拿4公克毒品給林義泰不是用寄的,伊當場拿給他,因 為警詢這樣講,伊偵查中就順著這樣說,實際上1至6月間沒 有印象有寄毒品給他,伊確定只有寄3C產品等語(原審卷第 296頁),另被告侯咸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確有陳稱不 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寄送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或3C產品,其 寄送毒品予林義泰為107年1月至6月間,時間無法確定等語 (偵字卷一第8頁、第12頁、第148頁),堪信被告侯咸瑞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寄送之包裹,證人林義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查證被告侯咸瑞 各次寄送之物品為何,故不得僅以被告侯咸瑞自承曾寄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泰等語,即推論有起訴書所指於107年6月 22日,與被告陳韋豐共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予「阿 阿泰」(即林義泰)之情。
 ㈥復依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間於寄送包裹前後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均未談論或有何暗指於107年6月22日當日所寄送 包裹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陳韋豐於寄送包裹後,隨即以LINE傳送「一路都臨檢」、 「嚇死」、「又被攔」等內容予「阿阿泰」,且「阿阿泰」 於該對話訊息中一直詢問包裹寄送之進度,足認被告陳韋豐 是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本院被告



陳韋豐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韋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則被告陳韋豐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辯稱因當時為毒品查驗人口,亦有涉入其他案件, 因此被警察攔檢會緊張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尚非無稽 ,且上開訊息內容均係在被告陳韋豐寄送包裹完成後始傳送 予「阿阿泰」,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9 至230 頁),斯時被告陳韋豐既已寄送完成而未持 有該包裹,縱嗣後被告陳韋豐對於員警之攔檢盤查表現緊張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韋豐係持有並寄送內含甲基安非命 之包裹乙節,公訴人所指,自難採認。
㈦至證人陳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107年6月22日下午, 侯咸瑞叫伊過去中壢載他,之後過去新莊民安西路附近和陳 韋豐碰面,然後在22日凌晨,侯咸瑞叫伊載他去三重區和欣 客運外面停一下,伊不知道侯咸瑞陳韋豐去和欣客運做什 麼。當天是伊開車,車子是租來的。到和欣客運外面,侯咸 瑞和陳韋豐一起下車,之後他們在車外講了些話,侯咸瑞先 上車,陳韋豐過了10幾分鐘才上車等語(偵字卷一第15至17 頁、第21頁、第154至155頁),雖與被告陳韋豐前開於警詢 中陳稱由證人陳馨蓮駕車,搭載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前往和 欣客運寄送物品等語,大致相同,然就「阿阿泰」有無與綽 號「阿澤」之證人陳馨蓮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陳馨 蓮是否知悉寄送物品為何等節,雙方供述則互有矛盾,且依 被告陳韋豐於警詢中所述,陳馨蓮駕駛之車輛係向浩通汽車 租賃公司租用等語(偵字卷一第40頁),經警方查訪,該公 司老闆表示認識侯咸瑞,但不認識陳馨蓮,且因侯咸瑞信用 不好,未租借車輛予侯咸瑞使用,於107年6月22日前後數日 僅有將車輛出租予林永川使用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8年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51035號函附之偵 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101至104頁),且被告陳 韋豐當時係1人騎乘機車前往寄送包裹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證人陳馨蓮證稱於107年6月22日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被 告侯咸瑞陳韋豐前往寄送包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佐以 被告侯咸瑞經常要求證人陳馨蓮開車載送其前往和欣客運寄 送包裹一節,為證人陳馨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 21頁),堪信證人陳馨蓮之證述或因記憶模糊、錯置所致, 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侯咸瑞陳韋豐之認定。
六、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 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有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寄送物品予 「阿阿泰」,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侯咸瑞陳韋豐確有共同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侯咸瑞陳韋豐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據被告陳韋豐與LINE帳號「阿阿泰」之對話紀錄,被告陳 韋豐與「阿阿泰」於107年6月8日、6月17日均談及寄送物品 事宜,而6月17日之內容,被告陳韋豐則提及說「一台車他 給我23000」,「阿阿泰」則回覆「嗯,需要時再跟你說」 ,被告陳韋豐回以「車是品質保證。嗯在看你吧,我是也有 跟侯哥說了」等語(原審卷第221頁至224頁),被告陳韋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之「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一台」係指「一兩」等語(原審卷第287頁),加以 雙方於107年6月8日對話中,被告陳韋豐寄送包裹後,告知 「阿阿泰」物品名稱為「鋼筆」,而非收貨者本身就知悉物 品名稱之異常狀態,足認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之對話中 討論寄送之物品應均為毒品,而非正常貨物。又被告陳韋豐 與「阿阿泰」之對話紀錄,於107年6月17日被告陳韋豐報價 甲基安非他命一兩23,000元後,被告陳韋豐又稱「在看你吧 ,我是也有跟侯哥說了」(原審卷222頁),林義泰確實在1 07年6月21日23時20分、107年6月22日21時30分別匯款3,000 元、6,000元至被告侯咸瑞的郵局帳戶內(偵字卷二第117頁 ),此金額與時間點,實與被告陳韋豐在107年6月26日警詢 筆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韋豐逾107年6月22日所寄送之包 裹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實為被告侯咸瑞所要求。 2.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所寄送之物品若確為藍芽耳機, 何以要在半夜兩點的時候去寄,收件人不用本人的姓名,被 告陳韋豐寄送過程緊張兮兮,而「阿阿泰」於早上六點半未 收到包裹即惴惴不安,不斷詢問陳韋豐相關填寫的寄件資料 ,被告陳韋豐更於「阿阿泰」要去取貨時於LINE對話中提醒 他「小心點」,以上種種疑點套用在寄件物品是藍芽耳機的 情境都非常詭異,但若套用在寄件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就非 常合理,顯見被告陳韋豐所寄送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3.依卷內被告陳韋豐與LINE對話之內容,其稱「一路被臨檢」 、「嚇死」等訊息,是在描述其寄件途中遇到之情境,並非 指寄送完後遇到臨檢之狀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參 原審卷222頁、223頁),原審認被告陳韋豐表現出之緊張情



緒與寄送毒品之犯行無涉,已有誤會。再查,被告陳韋豐於 寄送完包裹後,又遇到警察並被攔查,當時反應為拍攝警察 臨檢拍照,並向「阿阿泰」表示「又被攔」等情(原審卷22 3頁),堪信被告陳韋豐係因寄送完甲基安非他命,再遇到 警察就不再緊張,甚至有餘裕對警察拍照,講述被攔檢的語 氣也從「嚇死」轉化為單純的抱怨「又被攔」。 4.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之拍攝寄貨單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韋 豐於寄送包裹後有單獨騎乘機車之情形,無從反推被告陳韋 豐當時是單獨騎乘機車寄送包裹,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誤會 。另依據被告陳韋豐於108年7月3之前的筆錄、被告侯咸瑞 偵查中之筆錄及證人陳馨蓮偵查中之筆錄,被告2人確實如 同起訴書所載,有在107年6月22日與證人陳馨蓮一同至和欣 客運站寄送毒品一包與LINE帳號「阿阿泰」之人。又被告陳 韋豐雖改稱作出對被告侯咸瑞不利的證述,是因為被告侯咸 瑞害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然被告侯咸瑞陳韋豐販賣毒品 案件為新北地院107訴1235號審理中,該案起訴時點為107年 9月28日,被告陳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侯咸瑞之 供述時,應尚不知悉被告侯咸瑞令其涉入到該案件,則被告 陳韋豐稱係因挾怨報復被告侯咸瑞之說法,顯然有疑。 ㈡經查:
 1.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於107年6月17日LINE對話中,被告 陳韋豐提到「一台車他給我23000」、「我是也有跟侯哥說 了」、「侯哥的也是一樣」,而「一台車」係指一台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侯哥」係指被告侯咸瑞,被告侯咸瑞、陳韋 豐前曾共同販賣毒品等節(原審卷第287頁),此固足疑被 告陳韋豐與「阿阿泰」於107年6月17日LINE對話,係討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陳韋豐侯咸瑞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阿阿泰」,而非起訴 被告侯咸瑞陳韋豐於107年6月1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阿阿泰」,已難以上揭對話,作為認定被告侯咸瑞、陳 韋豐確有起訴書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況該對 話,距離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寄送包裹予「阿阿泰」 已有5日,期間均無雙方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或交 付毒品方式之對話,亦難據以推論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 日寄送之物品為雙方於107年6月17日討論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林義泰固於107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107年6月22日21時 3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6,000元至被告侯咸瑞郵局帳戶 內(偵字卷二第117頁),然依被告陳韋豐於警詢中所述, 當時係寄送17.5公克(即半兩)、價值約1萬多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阿阿泰」(偵字卷一第21頁),另依LINE對話中提



及1兩價格為23,000元計算,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應為11,500元,此與林義泰合計匯入9,000元尚有 不符,公訴人以林義泰匯款金額與被告陳韋豐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相符等語,自無可採,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寄送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8日寄送內為鋼筆之包裹予「阿阿泰 」時,曾因誤載收件人名字,經與和欣客運聯繫改正後,「 阿阿泰」始順利收到物品,其以LINE傳送「物品現在應該是 在國道南下,物品名稱,鋼筆」予「阿阿泰」,係為與之確 認寄送物品應為鋼筆等節,為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286頁、第291頁),並有雙方於107年6月8 日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觀以該對 話,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8日確有傳送「我有跟客運的人 說了」、「帶林玉文證件」、「抱歉唷,應該不會有問題了 」、「物品現在應該是在國道南下,物品名稱,鋼筆」等內 容予「阿阿泰」,堪信被告陳韋豐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 告陳韋豐告知「阿阿泰」寄貨單記載物品名稱,有何悖於常 情之處,況雙方此對話,係討論關於107年6月8日寄送包裹 事宜,與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何 顯屬無關,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8日及6月 22日寄送之物品均為毒品,自難採認。又被告陳韋豐於107 年6月22日所寄送包裹並未扣案,證人林義泰經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實無從調查確認被告陳韋豐當日寄送物品為何,公 訴人雖認被告陳韋豐於半夜寄送物品、未記載真實收件人名 稱、被告陳韋豐寄送過程緊張、收件人急於收受物品等節, 有悖於常情,然未審酌此或係因被告陳韋豐有空寄送之時間 恰為凌晨2時許、「阿阿泰」因故不便親自收受物品故記載 他人為收受人,及「阿阿泰」急需使用該物品,故一再確認 物品是否順利寄出等原因所致,公訴人徒以上節有悖於常情 ,臆測被告陳韋豐寄送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實非可採。 3.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拍攝寄貨單傳 送予「阿阿泰」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26分提及「一路都臨 檢」、「嚇死」,於同日2時27分傳送其所拍攝警方騎車離 去之照片予「阿阿泰」乙節(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被告 陳韋豐於對話中並未明確表示所謂「一路都臨檢」係寄送貨 物前所發生,則公訴人認此係被告在描述其寄件途中遇到之 情境,已屬速斷。另依被告陳韋豐與「阿阿泰」對話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陳韋豐有告知其當日曾經警方臨檢,而心情緊 張之事實,又被告陳韋豐係因其當時為毒品查驗人口,另有 涉入其他案件,因此被警察攔檢時心情緊張,亦據被告陳韋



豐於原審中供陳在卷,難認有違背常情之處,自難以其於寄 送包裹後,有餘裕拍攝警方離去之照片,即臆測被告陳韋豐 係因已寄出所持有之毒品,故有餘裕拍攝警方照片。 4.被告陳韋豐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和欣客運寄 送貨物品後,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傳送其所拍攝放置 於機車車頭儀表板上之寄貨單照片,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8頁),倘非被告陳韋豐係以機車 為交通工具,又豈有於寄送物品數分鐘後,即傳送該照片之 可能,且核與被告陳韋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係自行騎乘 機車前往寄送包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89頁),原審據以 認定被告陳韋豐當時係單獨騎乘機車寄送包裹,自無違誤。 又被告陳韋豐侯咸瑞、證人陳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 陳稱於107年6月22日,由證人陳馨蓮駕車,搭載被告侯咸瑞陳韋豐前往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阿泰」等節,然其等 就寄送物品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且與被告陳韋豐當日係 自行騎乘機車寄送物品之事實不符,難認其等供述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侯咸瑞、陳 韋豐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時點為107年9月28日,認定被告 陳韋豐於原審中所辯係因被告侯咸瑞令其涉入販賣毒品案件 ,因此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挾怨報復而虛偽指證被告侯咸瑞等 語,為事後迴護被告侯咸瑞之詞,然查,被告陳韋豐與被告 侯咸瑞共同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時間固為107年9月28日,惟 此係檢察官偵查完結提起公訴時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韋豐於107年9月28日起訴前之偵查 期間,應已知悉其業經偵查機關調查其與被告侯咸瑞共同販 賣毒品案件,則被告陳韋豐陳稱其於107年6月26日、8月15 日、8月27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被告侯咸瑞令其涉入販賣 毒品案件,而為挾怨報復之虛偽供述等語,尚難認有悖於常 情,自難認公訴人所指可採,附此敘明。  
 5.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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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