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號、109年度
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凱琳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 8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縣○○市○○路統一超商員泰 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晟睿」之人。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莊凱琳交付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後莊凱琳以LINE告知)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5 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稚,向其佯稱:因涉嫌刑 案需凍結帳戶,且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陳稚 陷於錯誤後,而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210元(起訴書誤為29,225元)至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經對應實體 帳戶為莊凱琳申設之郵局帳戶),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 、晚間8時2分許、晚間9時32分許、晚間9時39分許,分別匯 款24,567元、16,000元、29,000元、30,000元(起訴書另贅 載49,988元)至莊凱琳申設之合庫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33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閎翔,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扣款
錯誤云云,致楊閎翔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莊 凱琳申設之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稚、楊閎翔 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稚、楊閎翔告訴暨○○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4、10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於網路上辦理小額 借貸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2頁),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要幫助詐欺之故意 ,被告是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遭對方「杜晟睿」詐 騙後取得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遭他人冒用 ,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莊凱琳交付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後莊凱琳以LINE告知)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稚,向其 佯稱:因涉嫌刑案需凍結帳戶,且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號云云,致陳稚陷於錯誤後,而接續匯款29,210元至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經 對應實體帳戶為莊凱琳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匯款24,567元 、16,000元、29,000元、30,000元至莊凱琳申設之合庫帳戶 ,及撥打電話予楊閎翔,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 誤云云,致楊閎翔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莊凱 琳申設之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稚 、楊閎翔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分別見和警分偵000000000 0號卷第22-24頁、第55-5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108.9.25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莊凱琳開戶 基本資料及108.8.1-8.31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3-15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10.14(108)一卡通P3字第1 114號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第18-19頁)、查詢12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莊凱琳-郵局帳戶,見同上警卷第2
0頁)、7-11交貨便收據(見同上警卷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9.24台新作文字第10826854號函附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陳稚-108.8.15,見同上警卷第25-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對帳 單(108.8.1-108.8.31陳稚,見同上警卷第29-30頁)、ATM交 易明細(楊閎翔,見同上警卷第60-62頁反面)、元大銀行存 摺(楊閎翔,見同上警卷第64頁)、ATM交易明細(陳稚,見和 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5-99頁)、第一銀行、玉山銀行、 郵局存摺及內頁(陳稚,見同上警卷第101-1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3.6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莊凱琳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4-3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3.11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莊凱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0-42頁)等在卷 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或個人是否應允貸款,所應 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貸 與人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 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 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 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參諸 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伊當時要借款4萬元等語,惟對於一 般辦理貸款必將協商、討論貸款對象為誰、貸款交付方式、 攤還本息之期限及方式,及是否需人保或物保,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竟陳稱:借款4萬元,本息攤還每個月加上利息要 攤還3千元,沒有說要還多久,只說有多餘的錢可以提前還 ,不用人保或物保,伊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 第128頁),則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既未交付有關財力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貸予者徵 信審核,更不知其欲貸款之對象及利息為何,核與一般申辦 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 因伊之前有新光、台新、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款還未清償完畢 ,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0 頁反面),顯見其對於一般之借貸程序應有所知悉,應能知 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號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 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之理 ;況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該案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8至22 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就其再次將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較一 般人有所預見。又被告雖提出其女出生證明書、小額借款廣 告、杜晟睿身分證影本、被告與「杜晟睿」協議書影本等證 據,以佐其辯詞,惟查證人杜晟睿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與 被告為上開借貸之行為,並結證稱其之前曾在網路上借錢, 對方曾要求伊拍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對方,伊的身分證應是被 冒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筆錄),是被告所提杜晟睿 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與「杜晟睿」協議書影本,均尚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所提其女之出生證明書及小額借款廣 告,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8日其女出生前,容或有 因財務需求而參考借款廣告,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反證被告無 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有利認定。佐上 各情,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云云,尚難 採信。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違 反常理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率爾將本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不 詳姓名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幫助詐欺之 確定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與前開認定不符, 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雖無共同實行詐欺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稚、楊閎 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起訴書就被害人楊閎翔部分 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同類型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上開犯行部分,與其 等前開前科相較,屬同一罪質、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侵害情 形之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 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等情,爰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
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 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 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
4.本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之際,其詐騙 成員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 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然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不論直接或 未必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正 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 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
5.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等予詐欺者時,該詐欺者尚未對告訴人 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前 開實務見解,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 在,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僅 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惟仍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附此敘 明。
㈢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者時,該詐欺者尚未對告 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況本件僅 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 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故原審以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經核並無違誤。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具有
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之侵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 人之民事損害,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而實際取得任 何被害款項及現仍育有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核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另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