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均維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WeChat」通信軟體,以 「彧小厼」發布【上班TIMEING 新生妹妹報到酒店老虎(圖 示)浪漫星空促銷哈密瓜(圖示)葡萄(圖示)櫻桃(圖示 )】等廣告表示欲販售毒品之訊息,員警見此訊息後,喬裝 買家,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5 包,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 間8 時20分許,至前揭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甲○○,甲○○交付毒 品咖啡包5 包後,員警旋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4頁、原審卷第59頁 、第7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新莊分局109 年1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WeChat刊登之廣告及與警 方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警方對話譯文一覽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 扣案物及檢驗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27至 35頁、第39至52頁、第55、56頁)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另扣案鴿子圖樣Delicacy Delicious 字樣,桃紅色包裝袋內含土褐色粉末5 包(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略以:驗前淨重共 8.1746公克,驗餘淨重共7.8896公克,檢出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西泮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醫院109 年2 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見偵字卷第83 頁、第85頁)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
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係以1,500 元購 入5 包咖啡包,與警方交易2,500 元想換成現金,伊係為賺 取中間價差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79頁),揆諸 前開意旨,堪謂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查: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 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 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 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 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4頁、原審卷第59頁、第79頁、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649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9 年1 月7 日)、被 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4.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雖以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僅為小額零星販售 ,主觀上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屬有限, 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大,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 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是以其前揭 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引用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名,致判 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固非可採,已如前 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第三級毒品即 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月薪、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女友懷孕、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愷他命1 包,係伊放在身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該愷他命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 5 包 驗餘淨重共7.8896公克,內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 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0000000000 號 三 愷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2.79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