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67號
TPHM,109,上訴,3967,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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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富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富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富(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上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本院爰自110年2月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衡諸被告受該 極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確實於案發有逃 亡之情,且係為警拘提到案,並自稱有尋短等語,是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繼續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無意見,爰自 110年4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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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