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32號
TPHM,109,上訴,353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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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明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共拾枚、附表五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起,加入由呂哲文羅彥誠(前2人所犯 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年6月)、李柏慶常偉政吳志輪(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少年趙○凱(原名趙○昇,綽號『小胖』、 『哆啦A夢』)、何○安、陳○雙、周○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崎銘」、「茶行」(即『HAPPY』、『洪金寶』)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呂哲文擔任集團 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統籌管理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配合大 陸地區機房成員之指示,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施行詐術,佯稱係檢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由呂 哲文指揮車手頭甲○○,甲○○再交付工作機、詐得之金融卡予 車手頭(即下述之趙○昇),並指揮車手頭指派車手(即下 述之吳志輪、周○均)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 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 ,再持自便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



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公文書交 由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待車手詐欺被害人犯行得逞後,由 車手將詐得之款項繳回車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予甲○○或 呂哲文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呂哲文吳志輪趙○昇、何○安、周○均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向 乙○○佯稱係臺北市警察總局之警官、檢察官,並訛稱蔡女之 身分證件遭冒用,保險費遭人冒領,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及 開立公司行號,涉嫌桃園龍華公司洗錢案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文,再冒用「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印文,分別製造 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嗣呂哲文於105年9月21日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機房人員聯繫,並於同日指揮甲○○,由 甲○○與趙○昇聯繫,並駕車搭載趙○昇、何○安前至宜蘭縣羅 東鎮乙○○之住處,由趙○昇向乙○○收取其臺灣土地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帳戶印章各1枚及上 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再由趙○昇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乙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之 正確性與公信力,待趙○昇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後,先行交予甲○○,再由甲○○指示趙○昇持上開乙○○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趙○昇遂共同與吳志輪、周○均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 附表二、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上開向乙○○詐得之密 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車手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 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乙○○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第11筆提領金



額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第14筆至第17筆所載提領金額,均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金額更正為97萬1,050元;附 表二:第8筆至第10筆之提領車手均更正為少年周○均,第11 筆至第19筆之ATM裝設地點均更正為統一○○店,第11筆及第1 4筆至第19筆之提領車手均更正為少年趙○昇),總計乙○○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遭詐領97萬1,050元、乙○○在臺灣富邦 銀行之帳戶共計詐領89萬35元,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少年趙○昇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乙 ○○遭詐騙之情。
(二)甲○○與呂哲文吳志輪、少年趙○昇、少年陳○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23 日11時21分許起,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 義,陸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陳女與配偶陳自廉涉嫌詐領 保險金,要求甲○○到超商傳真機前接收傳票,又佯稱其2人 沒到臺北開庭,現在要被關,甲○○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與現 金將被扣押等語,要求甲○○於同年月26日上午提款,如農會 職員詢問提款用途,要告知係用以看病,且不得將提款情形 告知他人,也不得出門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5年9月26日先後至臺東縣太 麻里鄉之太麻里農會金崙分部,自其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各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至金崙郵局自其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各提領3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返家等候。 呂哲文接獲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通知後,便指揮甲○○聯絡 少年趙○昇找車手,向甲○○拿取上開100萬元現金,少年趙○ 昇即以其所持用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指派吳志輪與少年 陳○雙前往臺東,並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持交吳志輪、少年陳○雙作為聯絡詐 騙事宜之用,由吳志輪擔任向甲○○收取現金之車手(俗稱「P K」),少年陳○雙負責跟隨吳志輪在旁監看周圍環境(俗稱「 水」)。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於105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 ,抵達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持交甲○○接聽,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甲○○收受傳 真至該統一超商之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附表五編號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五編號1「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案號為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 期為105年9月26日)等公文書,吳志輪在旁協力將傳真資料 持交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甲○○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當場交付上開100萬元 現金予吳志輪收受。渠等因此詐得現金100萬元得逞。得手 後,吳志輪與少年陳○雙隨即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 冰場前,等待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繳回詐得之上開現金。嗣 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因 未帶國民身分證,經警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路派出所,查獲並扣得贓款與車資共 100萬5,000元、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 裝贓款用之米黃色棉袋1個等物(如附表四編號8至11),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台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有事實欄一(一)所載參與詐騙 被害人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惟仍矢口否認有參 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趙○昇指揮吳志 輪、陳○雙去台東收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害 人乙○○、甲○○被害部分,呂哲文吳志輪均已判決確定,各 該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係共犯,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1.證人呂哲文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即被告)真實姓名不知 道,綽號宏明,負責找人的、幫我聯繫車手算是車手頭。我 擔任頭、趙○昇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綽號宏明(即被告)擔任 車手頭,我這團部分拿25%,我會發給宏明10%、○昇10%,車 手4%,其他都是我的」等情明確(見警卷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3頁正反面)。另證人趙○昇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3張是一 個叫『鴻銘(音譯與宏明同)』的男子給我的,30萬元是我用他 給我的提款卡3張領出來的,手機是我本人的。30萬元是我 提出來要給上述叫『鴻銘』的人,提款卡3張就是拿來提領現 金用,我是用SKYPE跟他聯絡。『鴻銘』叫我去幫忙領錢,領 完後的總金額1%是我的抽成,想說有錢賺才會去幫他提領現 金。是用SKYPE跟他聯絡,他在SKYPE上的ID叫運星幸,帳號 名稱0000000000」、「他們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個 紅包,內有3,000元,當初談酬勞是綽號『鴻明』的人跟我談 ,但給我紅包的人不是他,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跟綽號 『小黑』及綽號『鴻明』的人,是用網路電話SKYPE聯絡,帳號



是他們辦給我的。我在『鴻明』車上時,綽號『阿水』的男子交 給我」、「編號1是綽號『宏明』男子(即被告),角色是我的 上手。我老闆是綽號『宏明』男子,我擔任提款車手。如果我 去提款10萬元,綽號『宏明』會包約1,000元至2,000元紅包給 我,提領完後我會把金融卡交回給『宏明』,他會當場給我紅 包」等語,證人趙○昇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於105年9月27 日凌晨1時許被警方扣得30萬元現金還有富邦、玉山、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3張,金融卡是於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高中對面的公園涼亭,由『鴻銘』給我的。『 鴻銘』叫我拿3張金融卡取錢,他說可以給我賺1%,領完之後 要交給『鴻銘』,1個禮拜結1次」、「這一次是第一次開始幫 『鴻銘』領錢。平常都用SKYPE跟『鴻銘』聯絡」、「是以前一 個學長問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這個學長就介紹『宏銘』讓 我認識,但是沒有說做詐騙集團,然後就約到新屋交流道的 麥當勞,『宏銘』才去接我,後來他載我到『玉山』,之後開始 分配工作。我的上手應該是『宏銘』,『宏銘』有叫我匯錢還有 拍照,我匯錯,隔了一天,呂哲文就叫『宏銘』把我押到旅館 」、「105年9月27日我被抓前1、2天,甲○○有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把錢匯到一個帳戶內,但是我不會操作,我就匯錯錢, 這一次我才知道呂哲文,因為當下我有看到呂哲文跟甲○○視 訊,呂哲文就叫甲○○跟另一個人打我,地點是在玉山大樓樓 上。我於105年9月27日被抓之前4天,開始幫甲○○做事。甲○ ○和另一個人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先拿1個電話給我,跟 我說電話要帶著,並且跟另外一個人說叫他帶我去臺北,等 電話通知到指定地點拿錢,我有依指示去拿錢,我有成功拿 到錢,但是拿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甲○○就叫我把成功取得 的款項放到玉山大樓的桌上,翌日甲○○就給我1個紅包,好 像是2,600元還是3,600元」、「甲○○綽號是『宏明』。我完全 沒有跟呂哲文有過通話、文字訊息的對話,我都是對甲○○」 等語,證人趙○昇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並證稱「我的上手 是宏明,我忘記是張宏明還是甲○○」、「一開始是小黑,也 就是一個叫『劉祖鈞』的人請別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 ,隔一天他就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叫我看到一臺白 色TOYOTA的車就上車,隔天我就有去那家麥當勞,我就看到 『宏明』那臺白色TOYOTA的車過來,我就上車,我上車的時候 車上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宏明』一開始拿1支電話給我,他 好像拿3千多還是4千多給另一個人,拿完之後『宏明』載我們 去麥當勞下去一點有一家玉山銀行,帶我們去玉山銀行樓上 的住家,上去之後『宏明』就說等一下你們先叫計程車,叫完 之後好像是到臺北板橋,到那邊之後有另外一個人打到『宏



明』交給我的那支手機…」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反面、65 頁正反面,他字第5598號卷第46至51、112頁,偵字第1214 號卷第117至120、127頁正反、131頁)。 ⒉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呂哲文、少年趙○昇證述可知,綽號「宏 明」之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之車手頭,負責 找車手、聯繫車手,趙○昇則聽從綽號「宏明」之指揮負責 取款、領錢,上開呂哲文趙○昇針對綽號「宏明」於集團 內職務證述大致相符,況呂哲文趙○昇於遭警逮捕後,經 均指認其等所稱綽號「宏明」之人,即本件被告,有上開證 人警詢筆錄所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 68至69頁),又「宏明」男子臉書有追蹤呂哲文之情事,而 該「宏明」之人大頭貼與被告相比為同一人,此有臉書社群 網站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54頁),而綽號 「宏明」之人於集團內既係呂哲文之車手頭,又負責指揮趙 ○昇,顯然時常與呂哲文趙○昇接觸,況被告之姓名即係「 甲○○」與上開綽號「宏明」之人,發音完全一致,呂哲文趙○昇所稱綽號「宏明」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之情,應堪認定 。再者,呂哲文於首次遭員警逮捕時(105年11月8日)、趙○ 昇於遭員警查獲(105年9月27日)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清楚交 代被告係集團之車手頭,趙○昇亦屢次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 等節,呂哲文趙○昇係分別遭員警查獲,彼此關於被告參 與集團之證詞,實無相互汙染之可能,是以,渠等所證稱被 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且擔任集團車手頭之情節,確屬可 信。雖證人呂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但是不熟 ,以前在社會上有遇到」、「我不知道誰用『新宏明』這個帳 號,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我不確定這個是不是趙○昇,如 果沒有意外的話,會去領提款卡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我 現在也記不起來是誰。我不確定這個帳號是不是甲○○在使用 ,因為我都是跟趙○昇通訊,至於裡面的人是誰我沒有辦法 確定,但是我比較可以確定的是這個帳號應該是趙○昇。趙○ 昇是我的車頭,時間有點久了,我只知道我當時在高雄時, 是趙○昇幫我處理大牌的事情」、「我不記得有『宏明』這個 人,我沒有印象。『宏明』應該就是趙○昇的朋友,我也不知 道這個『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我當時是想要幫趙○昇脫罪 ,因為他幫我做事、幫我賺錢」(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 184頁),惟證人呂哲文遭警察首次查獲時,即明確指認集 團之車手頭係被告,況且證人呂哲文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趙 ○昇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呂哲文亦已 指認趙○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車手,何須為了掩護趙○昇 再指認被告,況且倘若呂哲文為了掩護車手趙○昇,僅需辯



稱不知悉車手名稱即可,或者虛編其餘綽號之人係詐欺集團 之車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係集團車手頭,且呂哲 文所指「宏明」與趙○昇所指「宏明」,無論綽號、集團內 職位均相一致,凡此可證證人呂哲文於原審之證詞,有廻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趙○昇雖於原審證稱「有 看過在庭被告一次,他是甲○○,在平鎮的旅館看過,那天去 旅館是找另外一個人,然後看到被告,也是在做詐欺,時間 我現在忘記了,是在我被抓的前一陣子。之前稱有一次跟甲 ○○去宜蘭,當時的甲○○是戴口罩,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在庭被 告」、「我是透過一個小黑學長介紹進去,他們裡面的人有 拿一個電話給我,然後我開始做詐騙,我不知道用Skype跟 我聯絡的人是呂哲文還是甲○○」、「我不知道去宜蘭時看到 的是不是甲○○,因為當時甲○○有戴口罩,當時看到的跟今日 在庭的被告不像」,然趙○昇亦證稱「105年9月27日遭警方 查獲時,將扣得的3張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提款卡,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交給我的人 ,與105年9月21日搭載我去宜蘭羅東的人是同一人」、「在 ○○國中對面公園涼亭交付提款卡給我的人、與我約在新屋交 流道麥當勞見面的人、帶我去玉山銀行樓上的人、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作為前往臺東縣○○○鄉○○○○○○○ ○○號的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 210頁),對照證人趙○昇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中所稱 編號『宏明』之人就是在公園良庭內交付金融卡之人,亦是帶 其去玉山大樓之人,更與駕車搭載其前往宜蘭之人為同一人 ,則可見證人趙○昇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辨識上游云 云,顯係偏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害人乙○○之部分業已認罪,益證證人呂哲文趙○昇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可採。
⒊參以呂哲文於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14分電聯丹尼爾汽車旅館 之通話譯文,呂哲文因車手遭員警查獲,多方著急尋找「宏 明」之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可查,倘非「宏明」為該詐欺集 團之重要成員,呂哲文何須著急欲聯絡「宏明」亦可證,而 被告既坦承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 第103頁反面),而該門號自105年9月26日至27日間之基地臺 位置均在丹尼爾SPA汽車旅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 4號卷第52至53、68頁),倘若該詐欺集團內綽號「宏明」之 人並非本案被告,呂哲文豈有於該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 旋即撥打汽車旅館之電話尋找「宏明」,適巧被告又剛好在 該汽車旅館休憩,參酌呂哲文趙○昇所證述「宏明」之人



在該詐欺集團所參與之角色,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可知 呂哲文趙○昇所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集團之 車手頭,趙○昇係聽從被告指揮等節,尚屬信而有徵,值堪 採信。
(二)被害人乙○○遭詐財之經過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詐騙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0至121頁,他字第55 98號卷第105至107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 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羅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 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05年11月14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北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5年10月10日北富銀羅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玉山銀行存款中心105年10月12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行105年12月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2紙、現場照片7張,以及提款 畫面6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至61、123至129、138 至166頁,他字第5598號卷第30至31頁,少連偵字第26號卷 第33至34頁,偵字第1214號卷第61至64頁)。 ⒉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乙 ○○,復於105年9月21日由詐欺集團車手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 偽造公文書予乙○○,並向被害人乙○○拿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再由 該集團車手拿取被害人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輸入向被 害人乙○○詐得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集團車手 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分工情形:



⒈證人呂哲文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7日趙○昇為警查獲,警 方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趙翊安)、土 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 名:乙○○)金融提款卡3張,我有參與本案,我是老闆,趙○ 昇是車手,『宏明』是負責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 頁)。
⒉證人趙○昇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提款卡3張,是一個叫『鴻銘 』的男子給我,30萬元是我用他給我的提款卡3張領出來的, 手機是我本人的。30萬元是我提出來要給『鴻銘』的人,提款 卡3張就是拿來提領現金用」、「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 次(提領時間①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43分②105年9月27日凌晨 0時44分③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45分,金額均為5萬元,共計 15萬元)、土地銀行提領2次(提領時間①105年9月27日凌晨0 時31分②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金額均為6萬元,共計 12萬元)、玉山銀行提領1次(提領時間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 39分,金額為3萬元),全部提領6次」、「『鴻銘』大約是於1 05年9月26日晚間9至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 公園涼亭,將提款卡3張交付給我,現場就將提款卡3張的密 碼告訴我。他跟我說提領完現金後,用SKYPE聯絡他,再去 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將錢給他,卡片也順便 還他」、「我有參與105年9月21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詐騙被 害人乙○○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各 1本、金融卡各1張及印章2枚之過程,我的角色是出面向被 害人拿提款卡的取款車手,當天是甲○○指揮我並開車搭載我 與何○安一同前往,是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其他兩個人在 車上,我拿完後把提款卡在車上交給甲○○,我們有去提款, 至於在哪邊提款以及在哪邊交給甲○○我忘記了,當天提款15 萬,我獲利3千至4千元」、「105年9月27日我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 :趙翊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及台北富邦銀 行羅東分行(戶名:乙○○)金融提款卡3張,是甲○○叫我去領 錢的,在玉山大樓交給我的」,證人趙○昇於偵訊時證稱「 吳志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叫『宏銘』的人先拿給我,再叫 我拿給吳志輪。我不記得『宏銘』總共交給我幾張提款卡」、 「我有到宜蘭跟被害人乙○○拿她的提款卡及現金,再將她的 提款卡交給『宏銘』,是『宏銘』叫我拿提款卡給吳志輪領錢。 我們全部的人都會到一個叫『玉山』的大樓集合,吳志輪領完 錢就會把提款卡及錢擺在桌上,他應該會跟『宏銘』聯絡,『 宏銘』才會回去拿」、「是『宏銘』叫我於105年9月25日拿提 款卡給吳志輪,當時是『宏銘』開車載我到宜蘭,叫我跟老婦



人拿印章、存摺、提款卡,我沒有看錯的話是2張卡,回來 的時候『宏銘』說要包紅包給我,後來也沒有。『宏銘』叫我們 每天晚上12時許去領錢才有紅包拿,我記得1張卡片最高領1 5萬元,『宏銘』說拿錢回去的時候才有紅包領,我們才會去 那麼多次。那時候『宏銘』載我去宜蘭的時候,還說我每天去 領錢、每天都會有紅包,我有3、4天沒有去領,他們才叫吳 志輪還有『君君』去領錢。」、「『宏銘』是叫我拿我們去宜蘭 拿的那2張卡去領錢,我還有吳志輪、『君君』都是拿這2張卡 去領錢。」、「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時,背包內30萬元現金、提款卡3張, 是甲○○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30萬元是從其中1張提 款卡領出來的。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平鎮區○○國中 對面公園涼亭,甲○○將3張提款卡交付給我,並且告知我提 款卡密碼,小黑劉祖鈞(音譯)介紹我給甲○○認識,甲○○叫 我去中壢幫他領錢,我如果領款成功把錢交付給他,他就會 給我紅包,沒有說1%,他只有說領完之後,會包一包紅包給 我,後來我領完,正要去統一便利超商叫計程車時,我就被 警察抓」、「於105年9月21日,我跟甲○○及何○安去宜蘭跟 被害人拿提款卡、存摺,不是我找何○安,甲○○在中午時說『 等一下去宜蘭』,然後我就跟著他們去,當天拿到存摺、提 款卡後,有用卡片領錢。當時何○安不知道坐在前面還是後 面,我上車之後也沒有注意聽,我後來在睡覺,到了之後甲 ○○才叫我,只有我一個人去找被害人乙○○」、「當時甲○○有 給我1支電話,叫我幾分鐘後到某巷口去找乙○○,找完乙○○ 拿完錢後,就叫我打給他,那時候他還有叫我先坐計程車, 到車站時要換車。我後來去便利商店或銀行領錢,到最後我 又換一次車,他叫我把金額交給他,就叫我上車,我就回到 玉山」、「何○安有跟我們一起去,但是回來的時候,我就 不知道。我把錢拿回來的時候,一樣是甲○○開車」、「我知 道的就只有甲○○及呂哲文是上游,都是甲○○在指揮我,他會 叫我去哪裡領錢,他有拿乙○○的卡給我,叫我每晚凌晨12點 多到銀行或超商的ATM領錢,領完再給他」等語,證人趙○昇 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朋友阿寶介紹一個叫『洪明』( 音同)的人,阿寶跟我說洪明(音同)那邊有工作很好賺, 我就去了,於9月26日晚上9點,我去○○國中對面的公園,對 方有問我目前是否有工作,我說我在等捷運的工作,對方就 給我3張提款卡,跟我說晚上11、12點可以去領,領1天休息 1天,一個禮拜之後再把所有領到的錢跟卡片一起還給他, 我剛去領就被查獲」、「向被害人乙○○拿過1次,一開始是『 宏明』開車載我到那邊,我只記得是宜蘭,到那邊之後,有



一個人打電話到作案用的公機,也就是『宏明』交給我作案用 的手機,電話中的人跟我講先在一個廟那邊等,過沒多久他 就打給我叫我去廟前面一點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公文,拿完之 後,另一邊的人打來叫我先去巷子那邊,到巷子那邊之後叫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之後,他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之後這 位被害人就過來,電話中的人叫我先打給他,然後把電話交 給這位被害人,並要我把收到的傳真交給被害人,過沒多久 被害人就給我一個袋子,之後電話打來叫我先坐計程車到車 站還是哪裡,之後我就開始領錢,我有打開袋子看,裡面有 2本存摺、2張提款卡、2枚印章,我在宜蘭時就有領錢,我 忘記我是2張卡都有領還是只領其中1張。當時是『宏明』載我 去宜蘭玩,之後回到玉山銀行樓上住家時,『宏明』要我把卡 跟已經領出來的錢交給他,過了幾天之後,『宏明』就把2張 提款卡再交給我,沒有交給我存摺,之後我有拿這2張提款 卡去桃園的提款機提領,每天領完額度之後,就要把提款卡 交給『宏明』,隔天他再發給我去提領」、「只有將被害人乙 ○○的提款卡交給吳志輪周○君何○安就是跟我去宜蘭的那 個人,我沒有交給何○安去領,梁朝詠也沒有,我只有交給 吳志輪周○君,是宏明叫我拿給他們,我不知道吳志輪周○君可以抽多少,他們領完錢,就直接回到玉山銀行樓上 把錢跟提款卡放在桌上」(見警卷第43至45、65頁正反面, 他字第5598號卷第61頁正反面、110至113頁,偵字第1214號 卷第117至120、130至133頁,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9頁反面 至101頁)。
⒊證人何○安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1日我有前往宜蘭,當天 是甲○○開車載我跟趙○昇一起去,甲○○大概早上9點多的時候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再開車到我家載我,他跟我說 到處走走。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有去,但是我在車上 睡覺,途中我們有到路邊的小吃店吃一頓飯,我看路邊的招 牌,我們應該是在汐止區,當天是甲○○開車」等語,證人何 ○安於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21日,甲○○開車載我跟趙○昇 一起到宜蘭,我當天大多在車上睡覺,中途有下車吃飯,到 了下午4、5點,他們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我就問他們要去哪 裡,他們說差不多要走了,我就問『那我來幹嘛』,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去了」、「甲○○找我去走走,我是在車上睡覺,趙 ○昇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反面,少連偵 字第26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
⒋證人吳志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我有持被害人 的卡片前往ATM提款。我有提領過很多次,實際次數已經忘 了,我有於105年9月25日持被害人乙○○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3次共計15萬元;105年9月25日持 被害人乙○○土地銀行提款卡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次共 計12萬元。是趙○昇拿給我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提款卡,趙○ 昇於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上玉 山大樓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後,我再搭計程車前往提款,領 完款之後一樣去玉山大樓拿給趙○昇。酬勞是提領總額1%, 一樣是趙○昇發放酬勞給我」等語,證人吳志輪於偵訊時證 稱「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趙○昇,直接拿現金給他,趙○昇拿 到現金之後,有要求我將提款卡還給他,他才願意提供1%的 酬勞給我」等語,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乙○○的提款卡是從趙○昇身上拿到,趙○昇問我有沒有空,我 就說有空,他對我說晚上有工作要不要去,我就說好阿,趙 ○昇就跟我約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趙○昇是開車跟我碰面 ,我上車後,趙○昇就給我車資、提款卡,並且告訴我要去 哪一家銀行ATM領錢,至於在何地點之ATM由我自己決定,我 就拿著車資1,000元及2張卡片去領錢,趙○昇把我放在一家 便利商店,他叫我從便利商店的叫車系統叫1台計程車,叫 我搭計程車去ATM領錢,趙○昇事先有告訴我,提領銀行每日 可以提領的最大額,我於105年9月25日在土地銀行提領12萬 元、在富邦銀行提領15萬元。我拿到27萬元就打給趙○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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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