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19號
TPHM,109,上訴,3519,202103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盧俊龍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 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且具 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其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以被告自身貸款經驗,亦知悉提款卡與密碼無可 能作為貸款用途,被告對於聯繫方式、聯絡地址及放款者為 何人或何銀行均毫無所悉,僅LINE通訊之情況下,先將帳戶 內之存款提領僅剩65元,並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交付對方,顯見被告確保其不會有任何金錢損失,始將上開 一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應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三、經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為了辦理借款繳納房租所 需,才會以超商店對店方式,寄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而被 告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相關借款對話紀錄可按(見偵



查卷第49至63頁),足認被告確時應需款恐急,與對方甚至 約定簽立本票擔保分期還款事宜,被告既非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直 接故意。又依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時之認知,是要作 為辦理借款之用,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 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均非 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依被告自身之社會經 驗,以及前有向銀行借貸,本件借貸明顯與一般銀行正常貸 款徵信流程不符,且被告也未與對方見面,並確認借貸之公 司行號等情為由,認為被告並非遭受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是急需償還房租款項 ,有向別人或當鋪借款遭拒,才會在網路看到借款廣告,而 想透過此種金融借貸方式以應急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可見被告雖有向別人或當鋪借款之經驗,但借款對象均非一 般金融機構款,則被告是否能如檢察官所指,得以原本往來 經驗甚或一般人正常之判斷,察覺本件借貸往來有異,已屬 可疑。更何況被告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難期被告能如 檢察官上開所指,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提供的申辦貸款方式 要求是否合理,以及與對方見面商談,確認公司名稱、地址 ,遑論被告可以預見到自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使用 之風險。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另該帳戶依被告所述 係其母供接收租屋補助所用,自非屬不重要之閒置帳戶,與 一般出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有所不同,且依被告與蕭孟 家之LIME對話中,蕭孟家要被告提供不能超過100元之帳戶 (見偵查卷第55頁),並非被告刻意將帳戶款項提領避免財 損風險之行為。綜此,縱然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事後推 斷,均會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正常銀行借貸往來情形不符,而 有不合於常理之處,但以被告前揭行為時之主、客觀情況觀 之,究係由於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又需款孔急,以致 有此重大粗疏之舉。也正因如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後,未再深究確認該帳戶有無遭到不法利用,直到列為警示 異常通知後才發覺,亦屬可能。至於被告交付之帳戶所剩款 項無幾,原因如上所述,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並未細究本案



被告之客觀實情,逕以一般人於合理、謹慎、仔細查證之前 提下,即推論被告不可能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並 無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至少有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 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龍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對店郵寄之方式,將其母盧林曉楓之郵局帳號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王蓮花,並佯裝告 訴人友人王景淋,進而佯稱因臨時有困難需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應予更正)至 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單及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許,確有依於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 「蕭孟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母盧 林曉楓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 送予「蕭孟家」所指定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繳房租,因此在網路上 見有可供借貸之資訊後,即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借我錢 ,但需試我的帳戶能否使用,而我的帳戶存摺因一時不見, 我因此提供我母親的帳戶給對方,對方表示會將借款匯到我 提供的帳戶,這樣才有交易紀錄對他較有保障,我不知道這 樣會犯罪,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許,確有依於LINE通訊軟體上 暱稱「蕭孟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 將其母盧林曉楓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 於紙上之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內以店對店郵寄之方式,寄送予「蕭孟家」所指定 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 並有被告與「蕭孟家」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日儲字第1080126152號函及該函所附盧林曉楓上開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 稽。又「蕭孟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 寄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王蓮花 並佯裝係告訴人友人王景淋,復佯稱因臨時需借款周轉35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 8 年1 月22日12時許,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匯款35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其即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匯款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37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1 份附卷可證(偵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 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 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 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 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 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 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針對被告依「蕭孟家」指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 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 稱:我於108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家上網時看到「台灣借 錢網」,當時因我急需錢繳房租,我就與對方聯繫,之後 對方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蕭孟家」與我聯絡,對方要 求我將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作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並 表示他可將借款匯到我提供的帳戶,這樣有匯款紀錄對他 較有保障,而我的帳戶存摺因不見了,所以我才提供我母 親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郵局帳戶平 時是用來受領租屋津貼及我姊姊的匯入款項,我寄帳戶資 料後對方一直藉故拖延借款事宜,我是在108 年1 月24日 接獲我姊姊致電表示她要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卻匯不進去 ,我才發現遭對方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反面、 第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就其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緣由,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 出其所稱貸款網址、其與「蕭孟家」間談論借款細節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至63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歷 次所辯,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要難認屬臨訟卸責之詞。(四)再觀諸上開被告與「蕭孟家」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內容(見偵字卷第49至63頁),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發 訊詢問能否借款,經「蕭孟家」表示需被告提供2 個帳戶 寄到公司,被告即詢問能否提供其母之帳戶而經「蕭孟家 」回覆可以,後經「蕭孟家」向被告說明分期還款之期數 及利息後,「蕭孟家」即於雙方通訊中繕打內容表示:被 告向蕭孟家借款3 萬,分12期清償,並開立12張3,100 元 之本票,每清償一期蕭孟家即返還一張本票,被告並以其 母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之用此等借款約定文字予被 告(見偵字卷第55頁),且「蕭孟家」並表示其盡量以打 字方式以使LINE通訊軟體留有借款紀錄存證,以免日後糾 紛,嗣待「蕭孟家」指示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事宜後,「蕭孟家」復再繕打傳送「從寄出起至借款完成 當日,帳戶和卡片交還給盧俊龍前,如這段時間有任何問 題,我蕭孟家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此期間和盧俊龍 沒有任何關係」此等意指當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蕭孟家」至「蕭孟家」返還該等存摺及提款卡 予被告前,倘該存摺及提款卡涉及法律相關責任,由「蕭 孟家」負責承擔法律責任之約定內容予被告(見偵字卷第



57頁右下方照片)。是依前揭對話內容,除已足佐被告上 開有關其當時因急需借貸資金使用而與「蕭孟家」聯繫借 貸事宜之情節相符,更可證「蕭孟家」斯時確有就其要求 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時起至返還該帳戶時止,若上開郵 局帳戶有生任何問題,均由其負擔法律責任而與被告無關 之約定,藉此取信被告無庸擔心所寄送之帳戶欲後會有何 法律責任問題,基此復更益徵被告於依「蕭孟家」指示寄 送上開郵局帳戶之際,係基於信任「蕭孟家」將以上開郵 局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事宜之用而為寄送,尚難認被告斯時 就其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舉,將有幫助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抑或洗錢犯行之用,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 。
(五)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 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 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 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 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 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 告之母領取租屋津貼及受領被告之姊匯款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如上;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 8 年1 月間確有2 筆1,000 元及1 筆2,000 元之匯入款項 ,而與被告所稱上開郵局帳戶平日所供用途之情尚屬相符 ,從而可認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平日所供使用目的之供述 情節,實值採信。倘被告得預見「蕭孟家」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應無可能甘 冒將其母受領租屋津貼及其姊匯入生活補助款項帳戶交付 他人而使他人得任意使用甚或逕自領取匯入津貼之風險, 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蕭孟家」使用,基此顯見被告並未 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 非不可採。
(六)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 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倘若被告認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不法份子,徒 增個人資料遭盜用風險之理。故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被 告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貸款,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 係為代辦貸款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其既不能預測該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 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七)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 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 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 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 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 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 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 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 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 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無業且經濟狀況貧寒,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又觀諸被告於108 年 1 月18日與「蕭孟家」間所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堪認被 告斯時確在急迫之房租繳付壓力下,而有向他人貸款之迫 切需求;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 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 其處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 團之說詞,進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便貸款等語,與 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職此,被告辯稱被告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 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