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鍊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為丙○○、甲○○、乙○○(下合稱丙○○等3人)之叔母,與 丙○○等3人之母賴素卿為妯娌關係。緣丁○○於民國97年間知 悉被繼承人吳軒死亡後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土地, 分則依序稱為本案土地1至6)等土地遲未辦理繼承事宜,為 辦理繼承登記,丁○○遂提議,與賴素卿及另一位妯娌張春蘭 共同委任地政士林永寬辦理,而向原認為有繼承權之人取得 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嗣於98年2 月2日,林永寬因代理申請李吳足補填養父姓名為丙○○等3人 之祖父即吳軒之子「吳砵」一案,經戶政機關查詢後函復, 丁○○及林永寬因而得知如依現行可查得之相關資料記載,本 案土地之繼承權人應僅有丙○○3人及賴素卿,丁○○及林永寬 明知此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聯絡,隱瞞丁○○及張春蘭對於本案土地均不具繼承權之事實 ,未與代理丙○○3人一同委任林永寬辦理繼承事務之賴素卿 確認是否繼續及如何辦理,於未得丙○○3人及賴素卿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由林永寬向丙○○取得另1份含印鑑證明在內 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後,逾越授權範圍,由林永寬偽造 不實之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佯以丙○○3人與 賴素卿達成協議,由丙○○獨自繼承本案土地2、4至6,並與 甲○○、乙○○分別繼承本案土地1、3各3分之1,且在其上偽簽 丙○○3人及賴素卿之姓名,同時盜用印章蓋印於其上(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繼而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 ,推由林永寬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林永寬 、丁○○復接續前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不實之 98年8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連同 丙○○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佯以 丙○○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由丙○○出售本案土地4至6予 丁○○,並偽簽丙○○3人及賴素卿之姓名及盜用印章蓋印於其 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繼而於98年8月3日10時 8分許,推由丁○○持此等偽造文書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向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土地4至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丁○○ 名下,以此等方式侵害丙○○3人及賴素卿之應繼分及繼承利 益並取得本案土地4至6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3人、 賴素卿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永 寬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丁○○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未得丙○○及賴素卿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之女兒劉淑芬偽造不實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並由 劉淑芬偽簽丙○○及賴素卿之姓名,再由丁○○盜用丙○○、賴素 卿印章蓋用印文各1個於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賴 素卿。
三、案經丙○○3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219至222、247至250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明確 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 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22至224、250 至253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賴素卿配合林永寬提供相關資料辦理 繼承,因不瞭解法規,認為有代書陪同應該可以順利辦理, 被告、賴素卿、張春蘭3家協議,也有配合同意意見單跟身 分證辦理,沒有逸脫代理範圍;被告未就讀小學,對法律的 認知本即有限,自會信賴有辦理土地過戶經驗之代書所闡述 之法律見解為真,其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法律,無 犯罪故意,合於刑法第16條本文反面解釋之禁止錯誤適用, 得阻卻犯罪成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部分並非被告之女兒繕 寫,而是代書自行繕寫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土地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軒於42年4月3日死亡,遺有 本案土地,嗣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由林永寬持辦理 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6日將本案 土地2、4至6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本案土地1、3則登記為告訴人丙○○、甲○○、乙○○(下合稱告 訴人3人)所有,權利範圍皆為各3分之1;後於98年8月3日1 0時8分許,由被告持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 於98年8月4日將本案土地4至6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林永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且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 北地一字第107000413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9至24、55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3人確曾委託賴素卿,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及被告 處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林永寬保管所需
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節在內)
1.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卿相關證詞如下:
(1)於偵查證稱:98年間(按依卷附各該印鑑證明、行政機 關函等文件,應為97年之誤,詳後述)要辦理吳軒土地 繼承登記事項我有參與,當時最早被告找我說要辦理吳 軒的土地登記程序,被告說該土地原本是吳軒的,要辦 共同繼承,被告跟我要了我、告訴人3人的印鑑證明還有 身分證,當時被告只是說要辦繼承,並且說這些土地都 分成3等分,我的部分讓告訴人3人繼承,這3等分有1份 是被告,另1份是我另外1個妯娌張春蘭,當時被告跟告 訴人3人完全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過,分割繼承的部分就 是當時有談要分割3等分,並就此部分委任林永寬辦理相 關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134至135頁)。 (2)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吳富教在世時,有帶我去四湖鄉看 過土地,我們剛結婚的時候就去看過,當時都是農地, 後來土地重劃之後地不太一樣,那時候我先生的阿伯吳 心愿就說這個是我先生可以繼承的,重劃前就講了,土 地幾坪我不太清楚,就是蠻大就對了,我先生沒有跟我 講還有誰可以繼承,是否要跟人家一起分我不清楚,我 先生去世的時候,沒有順便辦土地繼承的事情,後來一 直到98年(證人賴素卿後證稱97年、98年那麼久了也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91頁)被告主動跟我提到這件事 ,還有張春蘭她們急著說要趕快辦南部的土地,如果被 告沒跟我講,我也不會想要說要辦,南部的田地就是在 給人家做,收一些租金,租金都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 跟我還有張春蘭3個妯娌平分,當時我先生、被告的先生 陳啟聲、張春蘭的先生陳振忠去世了,那時候是張春蘭 急著要用錢修理她的房子,說可以土地過戶,然後她要 把它賣掉,那時候我們回南部掃墓時,她跟我這樣講, 只有我們3個人討論,被告說要委託林永寬代書來辦,那 時候還不認識他,只是想說委託他辦土地分割而已,張 春蘭也同意,我想說她們陳家的男生都沒有了,應該是 我們3個繼承,每人3分之1,我心裡是這麼想,當時的共 識就是辦我們3個人繼承,交代代書辦的時候我有講到我 的部分要直接登記在3個小孩名下,我不用留名字,後來 被告陸續一直叫我和小孩子請印鑑證明,我請告訴人3人 去申請後交給我,後來林永寬自己北上到臺北來拿,有 找到李吳足,被告、林永寬和我、李吳足有一起去萬里 申請印鑑證明,李吳足願意配合,她那時候想說賣掉多 少可以拿一點錢,所以她也交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
證給代書,我也把我和告訴人3人的這些資料利用這時順 便給林永寬,要求我這樣交是被告、林永寬要求,我認 為既然已經表達我的部分要登記給告訴人3人,所以交他 們的證件、印章沒有問題,我是第1次在林永寬四湖的住 家兼代書事務所看到他,是被告帶我和張春蘭過去,掃 墓當天過去談要辦過戶,林永寬北上是我第2次看到他, 後來就沒見過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81至189、196至232 、437至438頁)。
2.觀諸證人賴素卿上開證詞,與共犯林永寬所供陳,及被告所 辯其與賴素卿、張春蘭曾協議以3等分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 之繼承登記等節相符。嗣後賴素卿亦確實依此協議,後續亦 依照林永寬、被告之要求,自己辦理及指示子女即告訴人3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林永寬辦理繼承登 記相關事宜,參諸證人即告訴人3人在偵查、原審證稱:賴 素卿有要伊等去辦印鑑證明,說要辦雲林農地繼承過戶,之 後伊等有去辦理,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母親賴 素卿,委託賴素卿出面全權處理繼承事項等情(見他字卷第 137、154頁、訴字卷第327至328、353至354頁),卷附本案 土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上亦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均認為真 實,且為當初由賴素卿交予林永寬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印 文(見他字卷第59、63、65頁、證詞部分見訴字卷第238、3 38、364頁),復有賴素卿與告訴人3人分別於97年8月至10 月間,至改制前臺北○○○○○○○○○(現為新北○○○○○○○○)申請 核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 3.從而,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確曾由告訴人3人委託賴素卿, 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及被告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 使林永寬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情,堪以認定。(三)告訴人3人曾委託賴素卿,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被告處 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林永寬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 書製作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既已逾越授權範圍,所為自 仍構成犯罪
1.本案如未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本案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 屬,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 就本案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1)關於林永寬經被告及賴素卿、張春蘭委任辦理本案土地 繼承登記事務後之處理方法,證人林永寬於偵查證稱: 當時找我之後,我去問繼承程序需要的證件還有文件等 語(見他字卷第135頁),觀諸卷附林永寬所提相關資料 ,認林永寬詢問後,原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定被繼承 人吳軒之子即告訴人3人之祖父吳砵係於52年8月1日死亡
,因晚於被繼承人吳軒之死亡日期即42年4月3日死亡, 則於本案繼承登記時,依法除吳砵與配偶林千之子女即 該2人之養女李吳足得繼承,並由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自 吳富教處再轉繼承外,吳砵之配偶林千亦取得繼承權, 再由林千與第三人陳山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承, 林永寬嗣於97年11月30日依上開所取得資料製作繼承系 統表,並由林千與陳山川之三子陳新郎擔任申請人,續 辦相關繼承登記所需前置事項,包括稅務相關作業,當 時林永寬並已取得含陳新郎、李吳足在內之印鑑證明等 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省雲林○○○○○○○○○(現為雲林○○○○○○○○四湖 辦公室)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 (現為新北○○○○○○○○萬里區所,下簡稱萬里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等(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41、147至149、153 頁)附卷足憑。
(2)惟因李吳足戶籍謄本僅載明父為林俊、母為林吳蓮,並 無養父母之記載,林永寬遂代理李吳足向萬里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吳砵」,經萬里戶政事務所以97 年12月24日北縣萬戶字第097000268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 民政局(現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釋示,說明略以 :「……二、本案李吳足女士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林氏足 ,父名為林俊,母名為林吳氏連,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 子緣組入籍於臺南州北港郡四湖庄四湖七百四十八番地 戶長吳心愿戶內,姓名為吳氏足,個人事由欄登載『昭和 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即民國34年),續柄細別欄 為『吳砵養女』;然戶內人口吳砵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33 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 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林氏千個人事由欄『同居人吳 砵昭和18年5月27日婚姻』(即民國32年)。三、查渠等 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吳軒籍設雲林縣○○ 鄉○○村0鄰00○○○00號,戶內人口吳足稱謂為『孫女』、親 屬細別為『長男吳砵之養女』;又35年初設戶籍資料,戶 長為吳軒,戶內人口吳砵稱謂『長子』、個人事由欄記載『 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40年11月1日 除本籍,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 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足』稱謂為『孫女 』、親屬細別『長子吳砵之養女』。後原戶長吳軒死亡由吳 林千(長子吳砵配偶)繼為戶長,吳足之稱謂為養女,
並於52年於養家出嫁與李永結婚。次查吳砵之死亡或死 亡宣告申請書記載吳砵死亡日期民國33年10月13日。四 、按法務部84年3月8日法84律決05263號函略以:『按於 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 之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 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 之』,本案吳砵、吳林氏千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結 婚,吳氏足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入籍,惟吳 砵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依其戶籍資料記載研 判吳足女士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時,吳砵已 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 亡,似難認定吳砵是否有收養吳足之意思表示,故本案 吳足女士可否補填養父姓名『吳砵』不無疑義。特報請釋 示」等語;嗣經萬里戶政事務所以98年2月2日北縣萬戶 字第0980000161號函復申請案,說明略稱:「…二、本案 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吳砵、吳林氏千係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結婚,吳氏足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 子緣組入籍,但吳砵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0月13日 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次查民國35年 初次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雖均申報吳砵之戶籍, 惟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資料已有登記『日據時代被征南方 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肆拾年拾壹月壹日除本籍』、『 民國參參年拾月拾參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伍貳 年捌月壹日補辦死亡登記』,本案因難認定『吳砵』與台端 之收養關係,故本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報請臺北縣政 府釋疑,並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釋示,經內 政部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01號函 復略以:『……吳砵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死亡日 期登載為民國33年10月13日,吳砵與李吳足間是否存在 收養關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明審認 之;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 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準此,爰請台端提供被『吳砵』 收養之事實證明文件,俾憑供本所審查辦理;如因私權 爭執則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俟取得確定 判決後再持憑至本所辦理登記……」等語,有萬里戶政事 務所97年12月24日北縣萬戶字第0970002688號函、98年2 月2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016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他字 卷第87至93頁、審訴字卷第143至146頁)。 (3)據上,吳砵之死亡日期究竟為何,顯已發生疑義,倘依 前述吳砵之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
軒死亡,則僅能由吳砵之子吳富教為代位繼承,再由告 訴人3人與賴素卿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 包括被告、張春蘭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砵係於 日治時代被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事實上 死亡時間為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方式,以釐 清本案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 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就 本案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已自林永寬處得悉本案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 (1)林永寬因萬里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復,已知悉吳砵死亡 日期之爭議,且林永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依我們所 提供的親屬系統表可以證明就這個土地,所稱參加協議 的丁○○、張春蘭本來就沒有繼承權等語(見偵字卷第51 頁)明確。參諸證人即林千與陳山川之長女陳羿秀於偵 查證稱:我知道吳軒在雲林四湖鄉土地一直沒有辦理繼 承或分割登記,因為我母親林千跟我父親陳山川結婚時 ,就吳軒土地一直沒有去處理,我是在雲林長大的,也 有在那邊工作過,就是在上開土地有種田、種菜,所以 一直都知道有這個土地,被告是跟我說有跟大嫂賴素卿 要辦了,跟我要了戶籍謄本跟印章,後來又說不用了, 直接由他們2個去辦理就好,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是跟我說姓吳的才有繼承權,我們姓陳的這邊都沒 有,她這樣說我們就沒有過問了,我只知道賴素卿她們 家是姓吳的,姓吳的另外還有領養1個大姊,被告跟我們 還有其他的人都是我父親姓陳家的,至於土地誰有沒有 權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 應已自林永寬處知悉此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始能再將 上情告知證人陳羿秀。
(2)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被繼承人吳軒早已於42年去世,繼 承人當無可能於97年始拋棄繼承,林永寬代書等3人當時 至萬里連絡李吳足,顯然係認定其亦為繼承人而須提供 印鑑章俾憑辦理繼承及過戶事宜,足認被告當時並未知 悉吳軒之遺產有繼承人資格之爭議,縱若事後林永寬代 書未向賴素卿說明本案土地之繼承人爭議,亦難認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於繼承法上適用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 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四、(一)2.所載】。惟本案就吳砵之 死亡日期究竟為何,既顯已發生疑義,倘依前述吳砵之 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軒死亡,則 僅能由吳砵之子吳富教為代位繼承,再由告訴人3人與賴 素卿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包括被告、
張春蘭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砵係於日治時代被 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事實上死亡時間為 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方式,以釐清本案土地 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則僅能依現 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就本案土地有 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已自林永寬處知 悉本案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 其當時不知悉吳軒之遺產有繼承人資格之爭議云云,自 無可採。
3.林永寬、被告知悉上情後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相關事務之情形 ,包括將本案土地1、3繼承登記至告訴人3人名下,本案土 地2、4至6單獨登記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將本案土地4至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並未知 悉,亦未授權林永寬、被告辦理
(1)證人賴素卿於偵查證稱:當時委任林永寬的內容是指這 些土地全部要分成3等分,但是實際怎麼下去分我們沒有 談好,最後結果出來我們才知道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分割的內容,後來我們查相關資料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繼承權,我沒有同意因為被告無繼承權,所以本案土地 要先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我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在場的時候我們只有提到要辦共同繼 承,張春蘭也沒有表示她可以分到的部分她要放棄,最 後是等收到權狀才知道分配內容,被告、林永寬決定好 才拿結果給我,我們當初是講說要一起辦繼承,根本沒 有協議好實際要如何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8至1 40頁)。於原審109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永寬 、被告去找李吳足之後,林永寬沒有跟我解釋我或3個小 孩有無繼承權,或者被告有無繼承權,他只是拿了印鑑 就直接回去了,那時候完全沒有講到被告沒有繼承權, 沒有講到要先過戶到告訴人3人名下,然後有一些是每人 3分之1,有一部分是全部給告訴人丙○○,但是要再把告 訴人丙○○的部分,本案土地4至6這3筆土地,用買賣的方 式轉到被告名下,完全沒有講到這些細節,林永寬沒有 跟我們分析誰才有繼承權,誰不行,也沒有講到說被告 其實沒有繼承權,張春蘭也沒有繼承權,遺產分割協議 書林永寬沒有給我看,因為後來我們都沒有見面,本案 土地2、4至6是登記給告訴人丙○○全部,本案土地1、3是 告訴人3人各3分之1,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跟我說明, 我只知道分3分之1,也沒有提到說所謂的登記到告訴人 丙○○之後,再轉給被告,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講到這
些,吳軒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我沒有看過,被告、林 永寬完全沒有拿給我看,98年間我沒有看到這張,上面 我和告訴人3人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這些印章確實是我 提供給林永寬沒錯,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跟我說其實 只有我和3個小孩可以繼承,我的2個妯娌都沒有繼承權 ,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那是以吳砵33年10月13日死亡作 為前提,我是今天才看到這張,分割繼承清冊林永寬也 沒有交給我,沒有給我看,被告也沒跟我講,都沒有說 哪個地號要怎麼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寫買賣價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多元, 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或我小孩;繼承費用是告訴人乙○ ○收到訊息要繳12萬5,000元,好像是林永寬通知她去繳 的,後來我去被告家,她有拿給我權狀,我拿回來給告 訴人乙○○,那時候根本不知道南部的地是怎麼分的,有 交給我3張權狀,交給我的時間是98年,被告有跟我說張 春蘭的子女沒有錢繳,被告代繳,我不清楚她們是怎麼 說沒有錢請她代理,被告說要幫他們先墊,就有買賣的 時候她可以從那邊,將來如果賣土地會分給她,這個我 不太清楚,張春蘭的部分是登記到被告名下,還是登記 給張春蘭她們名下我不曉得,因為都沒有讓我們看,只 是我們拿回自己的份,林永寬也完全沒跟我講這些,這 部分我不清楚,有沒有錢繳我不清楚;土地地籍圖分配 結果圖,集中在一起的橘色部分是登記被告名下,藍色 分散部分才是告訴人3人,告訴人乙○○那時候在上班很忙 ,也沒去注意到這1塊,我們完全不清楚地號,只知道有 地,我們沒有去查等語(見訴字卷第227至229、232至24 1、246至247、254至2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媽媽(即賴素 卿)一直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她說代書在要印鑑證明 ,差我們這邊要趕快,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性,超過的 話又要重新來,我有打給林永寬確認,當時他要求我們 說少了3份,什麼戶籍謄本,還有印鑑證明,要我們再去 補申請,我忘記印鑑證明是我哥哥的還是我的,他就說 有少1份印鑑證明,然後我寄給林永寬,期間他還有請我 匯款,包括土地重劃費、代書費共12萬5,000元,當時我 有跟他要求看收據,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他就說他那 邊沒有,要我找被告要,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 看,被告又說都沒有,去找代書要,反正他們2個就是推 來推去,後來我確實有匯款,在我打給林永寬之前,沒 有任何人跟我講過吳軒留下來的土地要怎麼辦繼承,我
媽媽也沒跟我講,有提到3等分,我們這邊是3分之1,到 時候登記給我們3個小孩,被告1份、張春蘭1份,提到的 時間我忘記了,除此之外我媽媽沒有提到被告跟張春蘭 其實沒有繼承權,所以變成有些登記到告訴人丙○○名下 ,還要再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到被告名下,被告、林永寬 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們沒有繼承權,我有問林永寬我們 是怎麼分,然後他就說妳就分3分之1啊,然後我說3分之 1是哪3分之1,他說就是3分之1啊,他就是都這樣含糊說 就是3分之1啊,你們就3分之1啊,我說我們到底是哪幾 塊,林永寬就回答你們就3分之1啊,那時候我都沒意識 到被告和張春蘭她們有沒有繼承權,後來我知道我媽媽 好像辦好了,去跟被告拿權狀回來,然後知道我們分到 哪幾塊,其他的就沒有去管,因為想說其他就是他們去 分,我們分到我們該得的,權狀有給我們看,本案土地1 是我哥哥單獨自己,因為那個是有祖墳在上面,其他2筆 是我們3個一起3分之1,權狀是我保管,我當時覺得還好 ,我們就是分該得的,我那時候不清楚被告分到哪一部 分;直到106年,因為雲林有祖母林千的房子未辦繼承, 被另外1個親戚告,說什麼我們不處理,不出來辦繼承, 我就和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就反應很奇怪,說 當初農地都沒有分到,為什麼這個要出來處理,我就覺 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沒分到,當初不是都談好了,不然你 們怎麼會申請印鑑證明,我才會去調當初到底怎麼辦的 ,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直到107年3月30日請地政調給我之 後才看到,就是土地過戶那些,還有買賣的,包括繼承 系統表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都是調出來才看到, 我本來不知道有這種資料,看到之後我當下有嚇到,我 想說怎麼可能繼承系統表只有我們這幾個人,當初不是 他們都有請印鑑證明嗎,怎麼會這樣,所以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我說你們為什麼騙我們,妳們根本就沒有繼承 權,為什麼是這樣辦,她說不知道那都是代書辦的妳去 問代書,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永寬,我說當初為什麼她 們沒有繼承權,你都沒有給我們看過這個,他說不知道 ,那是你們講好的,你們都是那樣講的,我說你這樣是 不是騙我們,本案土地4至6本來是我哥哥單獨繼承,後 來是用500多萬元賣給被告,這件事我不知道,調資料出 來才嚇到,怎麼會是這樣子,文件我之前都沒看過,事 先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要這樣弄,價金我們沒有拿到 一毛錢,賴素卿或被告、林永寬都沒有跟我講過有3筆土 地要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給被告,我們以為已經辦好繼承
,所以一直都沒有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38頁、 訴字卷第328至343頁)。
(3)證人林永寬雖於偵查證稱:當時她們(按即被告及賴素 卿、張春蘭)後來協議表示土地要分3份,但我有告知被 告跟張春蘭沒有繼承權,必須要協調先由告訴人丙○○繼 承之後再移轉給被告及張春蘭,後來張春蘭不要她那1份 ,就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繼承相關稅金及費用云云(見他 字卷第138頁)。然參諸①證人即張春蘭之子陳冠華、陳 仁傑於偵查證稱:母親在98年間去世,生前沒有特別跟 我們提及該土地之分配及繼承方式,我們也不曾向母親 或被告表示因為遺產稅等相關稅捐繳不出來所以要拋棄 繼承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②證人即張春蘭之女陳雅 瑩亦在同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我表示土地賣 掉了,我跟她說請她全權處理,因為我知道她腦部開過 刀,而且要撫養重度殘障的女兒,另外我也不知道賣掉 的金錢如何處理,之後我也沒有從她那裡拿到款項等語 (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證稱:我對於祖先留 下來的地後來有重劃,所以還要給政府重劃費用這件事 細節不清楚,但是我記得被告有打來跟我說要繳稅,打 來講的時候應該是我媽媽出事之後,她就植物人但還沒 往生,被告也知道我媽媽是植物人,她們有來看我媽媽 ,稅金我不記得多少錢,不記得那時候是怎麼講,沒有 特別跟我2個弟弟討論這件事,可能就是看她要怎麼處理 ,我們也不會反對,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還是她幫我 們繳,但是土地張春蘭的部分就歸她,事實上我跟弟弟 都沒有繳,就是看長輩們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有1天打 給我,說都已經辦好了,那時候張春蘭往生了,就說大 概有多少錢,好像有1、200萬元吧,被告就說她年紀大 要把女兒送到療養院她沒辦法照顧,然後我就說我們不 會跟她拿錢,都可以靠自己,後續我就沒有再過問,因 為我們原本就沒有想要分那個錢,也都沒有拿錢,這件 事我有跟弟弟講,他們沒有講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423 至430頁),均與證人林永寬所為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 林永寬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再 者,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我後來調到資料後有問陳 雅瑩,她就說不知道,然後她說因為被告很可憐,她有1 個女兒好像是腦麻,陳雅瑩說我們那個就給她,但是我 問被告,她說因為你們稅金繳不出來,才幫你們繳,所 以登記在被告那邊,陳雅瑩說根本沒有這個事情,怎麼 稅金繳不出來,我觀察如果真的要繳10幾萬陳雅瑩她們
繳得出來,她們都有正常工作,我也有問過陳冠華,他 說被告都沒跟他講,他們說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被告很 可憐,有1個女兒是腦麻,他們就想那個田地不值錢,她 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46至348頁) ,與證人陳雅瑩、陳冠華、陳仁傑所證情節較為一致, 據此,堪認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係與賴素卿、張春 蘭協調好後,因張春蘭放棄繼承,而由被告取得該部分 之情事。
(4)據上,林永寬與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繼承權存在爭議,如 依現存資料僅有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得繼承之事實,然其 等竟刻意隱瞞,致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於其後實際知悉林 永寬依萬里戶政事務所函所製之新版繼承系統表存在前 ,均不知本案繼承權之爭議,則對此授權辦理繼承事務 之重大基礎事實變更,林永寬、被告原應確實使告訴人3 人及賴素卿知悉,始符林永寬因契約所生,及被告居於 本案主導、居間聯繫等地位而生之真實告知義務,告訴 人3人及賴素卿既未獲此告知,焉能將伊等自身亦不知情 之事項授權予林永寬及被告。徵諸被告已於偵查供稱: 賴素卿沒有同意土地要先繼承給告訴人丙○○,再移轉登 記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這樣辦等語(見他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