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科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楊景旭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 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子右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彈匣2 個(內含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26分許,由陳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陳妍蓁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IF 」汽車旅館訪友人蔡明修,於等待蔡明修下樓開門之際,陳 奕霖因情緒不佳,遂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對空鳴槍6 次,經 陳妍蓁勸說下,陳奕霖由友人潘常健陪同進入308 號房車庫 ,陳奕霖再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車庫外擊發2 次,並擊中對 面208 號、209 號房之鐵捲門,致前開房門車庫鐵捲門各有 1 個遭擊穿之彈孔。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陳奕霖察覺有異 ,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槍管予以拆卸,藏放在308 號房內 沙發座椅下方夾層內,嗣為警查扣,並在其前開車輛行李箱
內扣得另1 彈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即已受保障,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霖(下稱被告陳奕霖)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持有A手槍,並且擊發8發子彈,其中6發係對空鳴 槍,2發是朝地板當時308號房鐵門已經降至膝蓋以下高度, 並不清楚是否擊中對面208號、209號房鐵門等情(見本院卷 第298頁),惟被告陳奕霖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陳奕霖持有之 槍枝有殺傷力,僅能證明現場蒐證之8顆彈殼為同一把槍所 擊發,後雖經換裝同型槍枝之槍管試射彈殼,認定係由被告 陳奕霖持有之槍枝所擊發,然此鑑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奕 霖所持有改造手槍僅有擊發力,難認有殺傷力;再者,在20 8、209房或車庫內均無尋獲彈頭或彈殼,且未囑託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進行彈道鑑定,以釐清該鐵捲門上之彈孔是否遭被 告陳奕霖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擊穿,難僅憑被告陳奕霖 警詢、偵查之供述,認定鐵捲門之彈孔係由被告陳奕霖持有 之改造手槍擊穿,進而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持有A手槍及子彈之認定
⒈被告之坦承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 我於107年7月底時跟一個網友「蔡子右」購買的,他住在中 山路,我是為了好奇、防身才購買的,我買的時候包含子彈 8顆、1個短彈匣、1個長彈1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 )。
⒉證人陳妍蓁之證述
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蔡子右是我老公陳奕霖的朋 友,我在去IF汽車旅館之前,不知道陳奕霖身上有帶槍,直 到陳奕霖拿出手槍、鳴槍之後,我才知道,陳奕霖對空鳴槍 後我們就馬上進了二樓,過了10、20分鐘左右,房間電話就 有響通知有警察要來,過沒有很久我們就下去藏鎮暴長槍, 然後再上來二樓藏短槍,後來約半小時之後,警察就進入房 間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及原審卷一第126頁及第132頁)。 ⒊證人潘常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潘常健於警詢供稱:我是21日5時許,自己前往IF汽車 旅館308號房,要找蔡明修、楊景旭兩人離開該房間,當時 因陳奕霖有事找蔡明修談,我與蔡明修兩人下樓走到該房外 時,就看到陳奕霖拿短的手槍開了好幾槍,我立即上前勸阻 陳奕霖,並請蔡明修帶陳奕霖上樓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 )。
⒋證人蔡明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供述:為警起獲改造搶枝1 支、拆解之改 造搶枝1支(無搶管)、彈匣2個(内含子彈5 發)都是陳奕 霖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
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0時50分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IF」汽車旅 館308號房間內查獲A手槍(編號B6)、彈匣(內含2顆子彈 ,編號B7),並扣得彈殼8顆(編號A1至A8),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42至4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第86頁反面至87頁) 。
⒍綜上,足認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時、地向蔡子右購得 A手槍及 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26分許, 持之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IF」汽車旅館, 進而發射8次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復有槍彈扣案
可佐,應認屬實。
㈡被告所持有A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被告持A手槍擊發子彈
⑴被告坦承持A手槍開槍乙節
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107年9月21日當天我駕駛該小 客車載我的配偶陳妍蓁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我把上開車輛開到汽車旅館308號房車庫前之後,我就下 車對空鳴槍4槍,我再去我的後車廂拿出鎮暴長槍,之後我 的友人小健就幫我把汽車停到207號房,而我和陳妍蓁則一 起到207號房斜對面的308號房車庫内,308號房鐵捲門放下 到一半時,我又再對著門外的地板開槍;我之所以會把槍管 拆下來,是因為我第一次開槍,又第一次被這樣臨檢,很緊 張,會拆掉是因為不希望被警察查到我用來擊發的槍管;我 也坦承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鳴槍及擊 發地板而射穿對面房車庫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 至17頁、第1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 承「汽車旅館外面地板上所找到的彈殼是我的子彈擊發後所 留」及「我當時總共擊發8發子彈」乙節(見原審卷一第75 頁及本院卷第298頁)。
⑵現場扣得8發子彈彈殼,且同為A手槍所擊發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扣得彈殼8顆,已如前述,送鑑彈殼8 顆(現場編號A1〜A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之A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97488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見偵卷 第182至184頁)。
⒉所擊發子彈有二發擊穿208、209房間鐵門 ⑴被告自承有朝208、209房間射擊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朝208號、209號房開搶射擊之人應該是 我,應該是朝地上射擊然後反彈(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 於偵查中供稱:「(問:現場汽車旅館的鐵捲門有遭彈藥擊 穿的痕跡,是否為你所為?)我在鐵捲門快要放下來時,有 朝地上開一槍,應該是打到地板時反彈的。」(見偵卷第12 1頁反面)等語,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想要舒壓,稍 微有喝酒,在鐵捲門要關下來的時候,我朝地板射擊,反彈 到鐵捲門。是鐵捲門朝室外的方向被打到,因為我朝地板射 擊,是朝門外的地上射擊乙節(見聲羈卷第8頁)。 ⑵桃園市○○區○○路○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8號、209號房間 鐵捲門遭被告持A手槍發射子彈貫穿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8張,「IF」汽車旅館208
號、209號房間鐵捲門確有發現彈孔貫穿(見偵卷第80至81 頁),並且在該汽車旅館308房間內車庫及前方各發現彈殼 一發(證物編號A2、A1),亦有上開勘察照片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76頁),而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於107年9月21日 5時42分14秒、15秒於308號房間鐵捲門關下之際有朝對面各 開一槍(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再者,依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晝面顯示時間05:42:13至05:42:36 】308號房出現煙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對此 被告供承:「(問:為何監視器晝面顯示時間05:42:13至05 :42:36時,308號房内會出現煙硝?)因為那時候我在308號 房車庫内對著地板開搶,所產生出來的煙硝。」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頁),此外,參以被告開槍後,並無出現其他槍 枝畫面,且警方亦該日上午6時零分54秒起即到208號房間現 場進行勘察,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 頁反面至28頁),被告持A手槍射擊後,並無持其他槍枝或 其他人有開槍行為,旋即為警勘察出上開汽車旅館208號、2 09號房間鐵捲門確有發現彈孔貫穿,從時間上因果關係足認 係被告A手槍射擊所致。
⒊被告所持A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A手槍雖因被告將槍管拆解另行藏放而未查獲,經被告供承 如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而認A手槍係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不具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A手槍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既可供被告擊發子彈(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 經換裝槍管後亦可認案發現場扣案8顆彈殼確係A手槍所擊發 ,且其中二發子彈並可貫穿汽車旅館208號、209號房間鐵質 捲門。另於房間308號所扣案彈匣(證物編號B7),係屬金 屬彈匣,其中有二顆子彈,其中一顆為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83頁、187頁及第86頁反面、第87頁),足證A 手槍於擊發當時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且擊 發時子彈之動能尚可貫穿材質堅硬之鐵質捲門,更遑論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原本持 有從蔡子右所購入供射擊之A手槍、發射之子彈2顆及彈匣內 1顆制式子彈均屬可擊發且皆具有殺傷力,應屬明確。 ⒋是以,被告上開供承與客觀事證吻合,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汽車旅館208號、209號房間所留存之彈 孔未經彈道比對證明係A手槍所致,僅能證明有擊發力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未否認208號、209號房間
所留存之彈孔係其308號房間內對外開槍所致,並於308號房 間內、外發現擊發後之彈殼,已如前述,且從被告開槍後至 警方勘察現場發現彈孔相隔時間僅約莫19分鐘,其間亦無人 再開槍,均足認208號、209號房間所留存之彈孔係被告持A 手槍擊發所致,被告既將A手槍之槍管藏匿而未查獲,即將 彈道分析中重要之槍管來復線隱藏,導致彈孔可能無法比對 出可能的射擊位置,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未在微物 跡證上採集彈頭接觸之物體,如本案中土壤或柏油,進而可 能殘留在射穿之鐵捲門彈孔上,而僅做彈殼與擊發槍枝之比 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23 日刑鑑字第11 00001941號函(見本院卷第275頁),從物證鑑識在槍擊現 場之偵查雖有未當,但有上開相關事證已資證明A手槍及子 彈具有殺傷力,故自不能因事後警方未能尋獲該槍枝之槍管 ,致無法測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奕霖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208、209號房間留存之彈孔是否 為A手槍所致,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且重要鑑定重要物 證槍管亦未尋獲,並參以時間已久跡證已不復存在,並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4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9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 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 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 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 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 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 項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 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 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
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 子彈3 顆,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然持有的客體有數個 ,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非法持槍 彈犯行坦承認罪,然被告雖稱本案槍彈來源係蔡子右等情, 惟本案檢警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 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7日桃檢俊致107偵25 024字第1099033747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有別,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霖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奕霖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陳奕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 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 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潛在高度危險,且其於持有期間尚持之朝前揭汽車旅館房間 鐵捲門射擊,造成財物毀損,幸未造成人命傷亡,參酌被告 陳奕霖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 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其自陳從事工廠業務員,月 收入3 至4 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扣案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 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沒收,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彈孔未經鑑定A手槍擊發子彈所致,無法 證明A手槍有殺傷力,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又主張被告陳奕 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為2顆云云,惟依卷證所示208號 、209號房間所留存之彈孔係被告持有殺傷力之子彈擊發所 致,且扣案彈匣中二顆子彈其中一顆亦經鑑定有殺傷力,均 如前述,故被告持有應係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起訴 意旨係僅載明被告持有數顆子彈,原審認定亦無逾越起訴範 圍,是以,被告上訴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 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 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 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 撤銷之原因,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旭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及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內含具殺傷力 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 彈。嗣於107 年9 月21日5 時26分許,因被告陳奕霖在「IF 」汽車旅館開槍後,為警獲報前往,在308 號房內沙發座椅 下方夾層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及子彈3 顆),並在被告楊景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 枝。因認被告楊景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 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 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 ),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 ,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景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霖、證人陳妍 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駱瑀葇於警詢時之證述、「 IF」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974 88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景旭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 、改造散彈槍分別於上開地點查獲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持 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 及扣案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都不知情,直到警察查獲時我 才知道,而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前,被 友人蔡明修借去從上開汽車旅館207 號房車庫開到308 號房 車庫內,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車鑰匙,一直到警方在308 號房 內沙發座椅下查獲我的車鑰匙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 造手槍及制式手槍時,我才知道車鑰匙被人一起藏起來,我 沒有請被告陳奕霖幫我藏槍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內含具 殺傷力子彈3 顆),係為警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被告楊景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 併在上開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沙發座椅下方夾層內查獲;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 枝則係自被告楊景旭 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所扣得等情,為被告楊景旭所不否 認,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1 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為EPA954,槍管內具6 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長槍1 枝,認係改造散 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至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內所查扣之子彈3 顆 (現場編號B5-1),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 第107009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 至188 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內含 具殺傷力子彈3 顆)係被告楊景旭所持有一節,無非係以被 告陳奕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開完槍之後,進 入308 號房內,從窗戶看到警方到場,我一時緊張就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拔下來,丟在房內電腦螢幕下 方的洞內,被告楊景旭拿了一把短槍給我,我就把該短槍連 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其餘部分,放到沙發座椅下 方夾層內等語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175至177 頁、原審卷 一第119 至120 頁)。惟查:
⒈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於107 年9 月21日偵查中均陳稱: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都 是我的,當時我把兩把槍放在我坐的沙發旁,被告楊景旭在 旁邊喝酒,可能那時候他的車鑰匙也放在槍旁邊,我就一起 把兩把槍連同鑰匙放在沙發下面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第120 至第122 頁),可知被告陳奕霖就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是否為被告楊景旭所要求藏放在沙發座 椅下方夾層一節,前後所述已顯有重大出入。又徵之關於被 告陳奕霖於偵查中陳述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為 被告楊景旭交付藏放一節之原因,其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自白 狀所載:因被告楊景旭要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散彈槍 誣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則其上開對被告 楊景旭不利之證述,是否有挾怨報復而反於真實之嫌,已非 無疑。
⒉次查,被告陳奕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藏放槍枝當時, 已經喝了700CC 的高粱酒,我記得我快醉的時候,把我的東 西,包含槍枝之類的東西放在沙發下面,我記得好像是有人 把車鑰匙拿給我,當時燈沒開,我也喝很醉,因為蔡明修和 被告楊景旭身材差不多,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拿給我的人是 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至143 頁),此情又與其上開明 確指述被告楊景旭交付槍枝之情節迥異,被告陳奕霖所述是 否可信,更有疑問。
⒊況倘若被告楊景旭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予 被告陳奕霖之行為,其動機無非係增加警方查獲之難度,並 且不至於讓警方懷疑該槍為其持有。然而,依被告陳奕霖上
開所述,被告楊景旭卻連同其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併交予 被告陳奕霖藏放,此情將導致槍枝與車鑰匙一併遭起獲時, 徒增被告楊景旭持有槍枝之嫌疑,顯有違常理,益徵被告陳 奕霖上開不利於被告楊景旭之陳述,實難採信。 ⒋復查,證人陳妍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楊 景旭有從包包內拿出一支槍要給被告陳奕霖一起藏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28 頁),惟其卻又證稱:但當下燈沒有開,只 有一點點光,我不確定是誰藏的,我也沒看到被告陳奕霖拿 到槍枝後怎麼處理,我也沒聽到被告2 人間的對話,也沒看 到被告楊景旭曾交其他東西給被告陳奕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8 至132 頁反面),細繹其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 妍蓁雖陳述被告楊景旭有交付槍枝給被告陳奕霖一節,惟對 於當時其餘情狀均推稱不知情,其證述情節已有違常理。又 參諸證人陳妍蓁於警詢時,經詢及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制式手槍時,證人陳妍蓁非但未提及上開被告楊景旭交付槍 枝之情節,尚證稱:應該是被告陳奕霖放在自己身上云云( 見偵卷第17頁),是其關於被告楊景旭交付槍枝予被告陳奕 霖之證述情節更屬有疑。且衡諸證人陳妍蓁為被告陳奕霖之 妻,則其證詞本不無迴護證人陳奕霖之嫌,是其上開不利於 被告楊景旭之證詞,尚難採信。
㈢起訴意旨認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散彈槍係被告楊景旭 所持有一節,無非係該槍枝係自被告楊景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獲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⒈證人蔡明修於107 年9 月21日案發前數日,即已在上開汽車 旅館承租房間,而被告楊景旭所有之前開車輛於警方查獲上 開改造散彈槍之前,本來係停放在上開汽車旅館207號房車 庫內,而於被告陳奕霖到場後,始由證人蔡明修駕駛,自20 7 號房車庫移往308 號房車庫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修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且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 被告楊景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上開車輛於警方查獲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散彈槍之前,曾脫離被告楊景旭之管領 ,且為證人蔡明修所駕駛、使用。復參諸證人蔡明修關於曾 否駕駛上開車輛之問題,其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車輛都是被 告楊景旭在使用,我沒聽聞他人駕駛該車云云(見偵卷第2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是我把上開車輛從207 號 房車庫開到308 號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並 稱:之所以要把該車開到308 號房,是因為被告陳奕霖叫我 開過去的云云,經詢之被告陳奕霖在何場合命其移車一節,
證人蔡明修又推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質之證人蔡明 修為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時,其先稱:是因為被 告陳奕霖前兩天有跟被告楊景旭借車云云,嗣又改稱:是因 為警詢當天迷迷糊糊忘記了,後來因為被告陳奕霖亂咬,我 要把事情講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然而,被告 陳奕霖於案發前,從未向被告楊景旭借用上開車輛一節,業 據被告楊景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59頁)。據此可見, 證人蔡明修關於上開車輛使用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閃爍 其詞,於警詢時先試圖否認曾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原審審理 中又企圖將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推給被告陳奕霖,在在顯示其 所證述情節甚有可疑。綜此,上開車輛既於查獲前係證人蔡 明修所使用,且脫離被告楊景旭之管領,則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改造散彈槍能否僅因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遽認即 係被告楊景旭所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同案被告陳奕霖、證人陳妍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 進入308 號房後,被告楊景旭和我們一起把被告陳奕霖所有 之鎮暴長槍1 把(經鑑定無殺傷力)放在被告楊景旭上開車 輛後車廂內等語,被告陳奕霖進一步證稱:當時是楊景旭提 議把鎮暴長槍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被告楊景旭打開後車廂 時,我看到一把長長的用浴巾包起來的東西,我把浴巾掀開 ,發現是一把散彈槍,我把散彈槍拿起來看一下就放回去, 被告楊景旭在場沒有任何表示,就把後車廂關起來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16 至132 頁反面)。惟徵之當時情形,被告陳 奕霖業已對空鳴槍並朝其他房間車庫門射擊,衡此槍擊案一 旦發生,警方於案發後勢必到場處理,則被告楊景旭倘若知 悉後車廂內尚有散彈槍1 把,非但沒有積極藏匿,反而提議 、容任被告陳奕霖將鎮暴長槍放在後車廂內,徒增遭查獲之 可能性,此情已甚為反常。復參諸被告陳奕霖前開關於被告 楊景旭要求一同藏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之陳述, 倘若被告楊景旭已有意避免自己持有制式手槍一情遭查獲, 而要求被告陳奕霖藏放槍枝在房間沙發座椅下,然其對於上 開車輛後車廂內放置有改造散彈槍之事,卻未見有何企圖掩 飾、藏匿,以避免遭查獲之舉,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陳 奕霖、證人陳妍蓁上開證述情節,甚為有疑,均難以作為對 被告楊景旭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散彈槍,經 送指紋及生物跡證比對,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檢出 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03388號鑑定書、108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200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56 至156 頁反面、192 至193 頁反面),是本件既 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其內查獲之 子彈為被告楊景旭所持有,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被告陳奕霖、楊景旭、證人 陳妍蓁、蔡明修測謊乙節,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 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 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 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 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 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 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案被告陳奕 霖、證人陳妍蓁、蔡明修等人之上開陳述均非無瑕疵,且無 證據足認其等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測謊過 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尚難擔保測謊結 果之正確性,是本案尚無對其等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楊景旭有何持 有制式手槍、改造散彈槍及子彈之犯行,本案事證在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楊景旭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