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益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17、18、19、20號、108年度偵字第777、907、1060、10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年8月24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46分許 ,由戊○○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基 隆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妥機車後,二人即步行前往甲○ ○位於上開門牌號碼之住宅(下稱:東光路房屋),由乙○○ 在外把風,戊○○則先徒手破壞鐵窗並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後 ,開啟「庭院」(按:戊○○對此之供述為「前陽台」、「走 廊」,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此處係介於圍牆大門與房屋大門間 之區域,故本判決以「庭院」稱之)大門讓乙○○進入庭院續 為把風,其再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電腦主 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數位型插座及藍色塑膠水桶各1個, 拿至屋外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其等隨即共同將上開物品 搬運至上開機車停放處,除隨手將該藍色塑膠水桶丟棄在東 光路房屋附近外,其他贓物則載運離去。嗣警方據報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8月25日至乙○○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起出上開其他贓物,將之發還甲○○而查 獲(戊○○所涉本案犯嫌,除下述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 部分外,其他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戊○○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上訴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 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頁)。按戊○○之警詢陳 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經查並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予排除。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以偵查中檢察官問戊○○謂「乙○ ○應該知道你進入屋內要偷東西吧?」,涉及誘導訊問,而 爭執戊○○對此問題證稱「是,她知道」等語不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惟查,戊○○於107年12月17日偵 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具結 ,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5226卷第209頁),已足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該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並無錯誤,亦據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是 辯護人請求勘驗當日訊問之錄音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268 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 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 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 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有無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 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 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 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 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 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 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 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稽之檢察官於上開偵查 期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戊○○時之問答如下:「(問:107年8月 24日12時30分左右,你有無與乙○○到基隆市○○路00巷0號竊 取電腦主機、筆電等物品?)是,有」、「(問:是否與乙 ○○一起過去?)是」、「(問:是否由你爬窗進去,乙○○在 樓下等你開門?)是」、「(問:當天行竊後直接回乙○○住 處?)是」、「(問:是何人提議要行竊?)我臨時起意的 」、「(問:〈提示偵卷第79頁上方畫面〉何人為你?何人為
乙○○?)馬路上的人為我,乙○○有幫忙幫東西,因為我麻煩 她幫我拿」、「(問:乙○○是否知道你進入屋內要行竊?) 是,她知道」等語,有卷附該訊問筆錄可參(見偵5226卷第 206頁),綜觀檢察官之全部訊問內容,並未見有何誘導、 暗示戊○○應為如何回答之情形。縱使如辯護人所稱筆錄上記 載檢察官問「乙○○是否知道你進入屋內要行竊?」之用語, 應係問「乙○○應該知道你進入屋內要偷東西吧?」,然如參 之同一偵查期日戊○○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先是供稱「我 爬窗進入,她(指乙○○)在樓下等我開門,後來我進去後開 門讓她一起進入屋內」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乙○○稱她 沒有進入屋內?」時,戊○○則改稱「是,沒有,我剛才所言 是我記錯了」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見偵5226卷第 205頁)。可見戊○○有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趨於模糊之處 。是辯護人所指檢察官問「乙○○應該知道你進入屋內要偷東 西吧?」乙節,即使帶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亦屬為喚起戊○○ 之記憶所必要,仍應予容許。基上以言,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具有可信性甚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出戊○○之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其 等所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6至268、273、321至334頁);且本院 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戊○○說要去友人家拿東西, 我跟他一起去時,不知道他是要偷東西,我沒有進入屋內, 我只是幫他拿東西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乙○○並不 知戊○○進入屋內的目的,且僅在屋外等候,可見乙○○與戊○○ 間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竊盜罪之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害人甲○○之上開住宅於107年8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遭共同被告戊○○徒手破壞鐵窗踰越而侵入屋內,竊取監視 器主機、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數位型插座及藍色 塑膠水桶各1個,拿至庭院,戊○○再與乙○○一起搬至停於附 近之機車而竊取得手,其等除將該藍色塑膠水桶棄置外,其 他贓物則載運離去置於乙○○位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住處
,其後並經警方在乙○○之住處起獲贓物等事實,除為被告乙 ○○所承認外(見偵5226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二第58頁、本 院卷第343至345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見偵5226 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偵5226卷第35至38頁 ),且有犯罪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5226卷 第65至81頁),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226卷第39至43、49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車載乙○○去東光路房屋 ,她沒有問我該處是什麼地方,我沒有說該處是什麼地方或 是否為友人住處,我只有叫她跟我走,她不知道我要在該處 行竊,她在正門等,我從房屋側面的窗戶爬進屋內,她不知 道我從窗戶進去,房屋有二道門,第一道門是在牆邊,第一 道門進去就是前陽台,我打開第一道門,就要她在前陽台等 我,第二道門進去,才是屋內,她沒有進去第二道門,我將 竊取之物品拿出來,要她幫我搬物品,她沒有問我物品的來 源,也沒有問我為何要搬該物品,物品就搬到她的住處(見 原審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本 來載乙○○是要去找朋友,但我沒有跟她講,也沒有跟她說要 去搬東西,後來路過東光路時才臨時起意行竊,行竊前沒有 跟她討論,到了東光路房屋,我有跟她說這是另外一個朋友 的家,我從房屋左側爬窗戶進屋內後,才幫她開圍牆的大門 ,她沒看到我怎麼進去的,她進第一道門,我就叫她在走廊 那邊等一下,我進屋內搬東西出來,就叫她幫我拿東西,我 在偵查中說她知道我進屋內偷東西,是因那天在提藥戒斷當 中,意識不清楚,我說她最後才知道的意思,是事發後被警 察查獲,她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惟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其彼時未告知乙○○東光路房屋係何處所 ,而於本院則證稱有告知係其另一位朋友的家,前後已未見 一致。再者,其雖證稱乙○○不知道其從窗戶入內、未看見其 怎麼進去云云,然乙○○於本院則供承有看見戊○○係爬窗戶入 內乙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由此可知戊○○乃存心迴 護乙○○,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證乙○○不知其入屋內行 竊云云,不能盡信。
⑵依東光路房屋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可知,戊○○係 騎機車搭載乙○○至犯罪地點附近,將機車停放路邊後,二人 再步行穿越二線道之道路前往,並隨身攜帶背包、提袋等物 ,而於行竊得手後,其等再以肩揹、手抱、手提持物方式, 順原路折返機車停放處,有卷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
(見偵5226卷第77、79頁)。參之戊○○於本院證稱當場有跟 乙○○說東光路房屋是另外一個朋友家,而乙○○亦供承戊○○有 說是朋友家等節(見本院卷第342頁、344頁),則其等既然 是往訪戊○○之朋友,且係騎乘機車前來,衡情並無巷道不便 進出或停車之處,自應將機車逕行騎至東光路房屋門口為是 ,然其等卻刻意將機車停放在遠處,再穿越二線道之道路步 行前往,舉動怪異,用意顯在避人耳目。是戊○○上開證稱係 其臨時起意、乙○○不知其欲行竊云云,不能採信。 ⑶觀諸東光路房屋之現場照片(見偵5226卷第65頁),該屋圍 牆大門與建物大門間,確有一庭院空間,此應即為戊○○所稱 之「前陽台」或「走廊」處。而依戊○○所證其係從房屋側面 窗戶爬進屋內後,再從門內開啟圍牆大門,乙○○才自門外走 入庭院,並在外等候,俟其從屋內拿取物品搬出至庭院後, 乙○○再幫忙搬運物品等節以觀,可知乙○○既與戊○○同往東光 路房屋,乙○○先在大門外等候,戊○○逕走往房屋側面後,竟 然可從內部開啟大門,讓乙○○進入門內庭院,則以乙○○在場 所見情形,乙○○顯然可知戊○○並非以鑰匙開啟大門,應係以 攀爬門戶之方式,方得以進入門內而開啟大門。此從乙○○於 本院供承有看見戊○○以爬窗戶方式進入乙情(見本院卷第34 4頁),可得印證。又戊○○證稱:抵達現場時,我沒有打電 話給這位朋友,乙○○沒有問該朋友是否在家,也無問我為何 不聯絡朋友來開門,我從屋內拿東西出來,乙○○沒有問為何 要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342頁);與 乙○○於本院供稱:到東光路房屋時,戊○○並無確認屋主是否 在家的動作,是戊○○爬窗戶進去開門讓我進去,在搬東西時 並無朋友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互核一致。 按此,從乙○○於與戊○○抵達東光路房屋現場後,目睹戊○○並 未確認朋友是否在家,即於屋主不在之情形下,以攀爬窗戶 之不尋常方式進入屋內,並進入屋內拿取上開財物等異常之 行為,其當可知悉戊○○對於該屋及屋內物品並無所有權及使 用權,而其卻完全未詢問戊○○物品之來源及搬運物品之原因 ,顯然有違常情,足見其與戊○○間應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否則豈有對於戊○○此等可疑而又不尋常之行為,未加追問 ,反進而一起搬運至其住處置放之理?可見戊○○於偵查中證 稱:乙○○知道我進入屋內要行竊等語(見偵5226卷第206頁 ),始屬真實可信。是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稱乙○○不 知其係行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⑷至於戊○○於本院證稱其偵查中因毒癮戒斷致意識不清云云, 然觀之戊○○此次於107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除關 於本件東光路房屋竊盜案外,尚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所指涉之嫌疑事實在內,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諸多事項,均 一一詳為應答,且於受訊問之過程中,其全未敘及有毒癮戒 斷之不適情況,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5226卷第203 至208頁)。是其於本院聲稱該偵查期日因毒癮戒斷致所證 內容不真實乙節,核與上開偵訊筆錄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應非真實。
⒊綜上各情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無可採,其有與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本條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乙○○本案所為,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雖僅引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已述 明東光路房屋係甲○○之住處,由共犯戊○○破壞鐵窗進入屋內 竊取物品,再與被告乙○○將竊得之物,搬離現場等情,則起 訴範圍自已包括破壞鐵窗、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即為本院 審判之對象。按鐵窗等窗戶設施屬於安全設備,共犯戊○○係 以破壞鐵窗及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 ,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然本判決論罪之條文即為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條文相 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其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 表再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共犯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 考量其僅承認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另所竊得之主要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兼衡其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僅係參與把風及搬運物品之分工角色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及現今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原審於審酌一切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刑標準,核與罪刑相當,應予維持。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乙○○與戊○○共同竊取如上所述之財物,其中除該藍色塑 膠水桶1個外,均經警方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5226卷第4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藍色塑膠水桶1個 ,共犯戊○○於原審供稱:棄置在東光路房屋外附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2頁),雖因而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 水桶1個,未據扣案,且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原審經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
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上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 己○○所經營之「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之1)前,見該店員工丙○○停放在店前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鑰匙及該店鐵捲門遙控器掉落在旁,竟持以打 開該店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現金1萬元、金雞母樣式存錢 筒(內含現金5千元)、公司章2個、編號MAC00000000支票1張 (面額4萬5千元)後,迅即騎乘799-HPK號重機車輛逃逸,並 將該車棄置於仁一路301號前。㈡又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1時 2分34秒前某日,利用借用友人丁○○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 0巷00號5 之機會,竊取丁○○母親庚○○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而於107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2分34秒,持上開提款卡至基隆市○○○路00號OK便利商店使 用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嗣因密 碼錯誤,而未領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 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之2(起訴書誤載為:339條之3)第1、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為據。被告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狗當 家寵物店行竊;我曾借住在庚○○住處,是庚○○拿提款卡給我 ,要我代為領款,但我並未領到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的車主,但我不是狗當家寵物店的員工,我不知道狗當家寵 物店,我的機車於失竊前,是停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 號的樓梯間內,不是停在大門前面騎樓,我的機車是於107 年10月31日午夜遭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以下)。又 狗當家寵物店負責人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狗當家寵物店 的地址是在基隆市○○路00號,店內一名員工李仁傑(音同) 的機車鑰匙放在店門前機車上,只有機車鑰匙連同寵物店鐵 捲門的遙控器遭竊,機車並未遭竊,鐵捲門的遙控器遭竊後 ,經過4天後,寵物店內才遭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以 下)。且狗當家寵物店係於107年10月27日午夜零時許,遭 人侵入行竊,而被告戊○○則於107年10月31日始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等節,亦分別有狗當家寵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及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777卷第99、17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107 年10月27日狗當家寵物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疑為在狗當 家寵物店內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因受限於錄影畫面角度, 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號,此有原審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7、121、123頁),本案 即無事證足認被告戊○○係於107 年10月27日,竊取車號000- 000 號機車。則被告戊○○供稱其係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零 時許,始於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前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語(見偵777卷第11、12頁),即尚非不能採信。 綜上可知,在基隆市○○路00號狗當家寵物店前,該店員工李 仁傑之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遭竊之日期,係於107年10 月27日之前4日即約同年月23至24日之間;而丙○○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則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在基隆市○○路 000巷0弄00○0號遭竊。從而,勾稽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實際遭竊之時間、地點,即與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
0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1)前」,及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之實際地 址為「基隆市○○路00號」有異,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 犯罪時間、地點,已非屬單純誤載,實難認與被告戊○○於10 7 年10月31日竊取799-HPK號機車之行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自不得逕就「戊○○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在基隆市○○ 路000巷0弄00○0號的樓梯間內,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事實,予以審判。因此,起訴書所指「戊○○於107年10月2 7日凌晨12時許,在狗當家寵物美容店前,騎乘799-HPK號重 機車輛逃逸」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就此部分即無從遽 以竊盜罪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丙○○係於107年10月26日出國,至同年 月31日回國始知機車遭竊,則其所有之799-HPK號機車應於1 07年10月27日凌晨遭竊,本案至多應係竊取地點之更正,而 非起訴事實不同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 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 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 ,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 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 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 ,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 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 「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 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799-HPK號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
與卷內被告供承行竊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況機車遭竊後 經棄置,再遭他人行竊之事,所在多有,此已事涉被告戊○○ 之訴訟防禦權,並有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已非單 純之更正問題,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戊 ○○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 ,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追訴,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丙○○並非狗當家寵物店之員工,已如前述,被告戊○○ 即無可能因取得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而一 併取得狗當家寵物店鐵捲門遙控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在狗當家寵物店前,取得丙○○之機車鑰匙及該店鐵捲 門遙控器,而持以打開該寵物店鐵捲門云云,顯屬無據。又 依107年10月24日狗當家寵物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 偵777卷第49、71至73頁),有1名著深色服裝、口戴深色口 罩之男子,在該店前徘徊。雖證人庚○○、丁○○於警詢均指述 該男子即為被告戊○○云云(見偵777卷第65、68、69頁); 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則各改口證稱:提示的偵777卷第71頁 監視器照片,看不出來是何人;及有點模糊,看不清楚是否 為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8頁),前後證述已不一 致,自難憑其等於警詢之證述為不利戊○○之認定。另證人乙 ○○於原審審判中固證述:該男子之髮型及背影很像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然因證人乙○○所證僅係推測之詞 之「很像」被告戊○○,自不足以作為證據。何況,被告戊○○ 亦堅決否認其為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且該監視錄影畫 面,並未直接攝得該男子竊取狗當家寵物店員工之機車鑰匙 及鐵捲門遙控器,故此縱使該男子即為被告戊○○,仍不足以 認定其有竊取該員工之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之行為。 ㈣再者,於107年10月27日侵入狗當家寵物店內行竊者,及於當 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該店附近道路之人,係戴深色安全帽、 穿著深色雨衣,雨衣背面及衣袖後側均有白色反光條紋乙節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佐(見偵777卷第53、97至105 頁)。而被告戊○○於107年10月31日,持庚○○之提款卡,在 便利商店使用提款機之畫面,及其於107 年10月31日午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畫面,則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 穿著深色雨衣,雨衣背面雖有白色反光條紋,但在衣袖部分 則無反光條紋等節,亦有該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777卷第17、119頁)。兩相對照互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 戊○○即為於107年10月27日,侵入狗當家寵物店內行竊之人 。顯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在狗當家寵物店行竊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成立本案竊
盜罪。
㈤證人庚○○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戊○○曾住在我的住處,因為我 有時出門後會迷路,所以我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戊○○,請他 幫我領錢,我忘記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他沒有從帳 戶內領得款項,他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8至160頁),經核與被告戊○○辯稱係經庚○○之託,而代為提 款等情相符,是其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其既係經庚○○ 之託,而以提款卡欲領取款項,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檢察官所指其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乙 節,即屬不能證明其構成犯罪。
㈥據上,原審對檢察官所指被告戊○○涉犯之此等部分犯行,以 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就有罪部分所科刑度 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經核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2 告訴人己○○及丙○○警詢之指訴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相片乙份 4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 5 證人庚○○、丁○○調查筆錄 6 ATM 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便利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