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03號
TPHM,109,上訴,2503,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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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柏淳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薛柏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柏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 ,撤銷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並聲明為全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按,然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 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本院 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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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