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4號
TPHM,109,上訴,234,202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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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德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旭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方秀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海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令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張銀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蔣德發犯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旭震犯如附表二之1、二之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1、二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令富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海崴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方秀利犯如附表四、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即張銀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德發為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5,下稱鉅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 間為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楊旭震為碁勝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碁 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4年2月16 日至同年8月18日);趙令富群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群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迄今),林海崴則 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張銀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丞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丞鷹公司)之負 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3年9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 、10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蔣德發、楊旭震、趙令 富、林海崴於擔任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期間,綜 理各該公司營運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方秀利



丞鷹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會計、財務等業務,並負 責填製、處理會計憑證、帳冊及申報稅款等事務。蔣德發、 楊旭震、趙令富於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所示擔任鉅威公 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具有 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林海崴於如附表三所 示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方秀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則為 商業會計法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並以填製丞鷹公司之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蔣德發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擔任鉅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之1 所示營業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之個別犯意,及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非擔任鉅威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並 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之2所示營業人(公司)之事實, 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之個別犯意,以鉅威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之1、一 之2所示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鉅 威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之1、一 之2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營業 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鉅威公司買受商品 (或勞務)之進項憑證,俾幫助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營 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 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楊旭震於如附表二之1 所示擔任碁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如附表二之1所示營業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及 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非擔任碁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 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二之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碁勝公 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碁勝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 易憑證(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後交付予如附表二 之1、二之2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營業人 向碁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附表二之1、二 之2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三)趙令富擔任群永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林海崴均明知群永公 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以群永公司名義填製如附 表三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 群永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 供作該等營業人向群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 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 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四)方秀利於擔任丞鷹公司執行長期間,如附表四編號2、3、 5、6-1、7至10所示之非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期間 ,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編號2、3、5、6-1 、7至10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丞鷹公司名義 填製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之虛偽開立 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丞鷹公司(銷售)統 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 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 0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丞鷹 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另於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負責 人期間,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編號1、4、 6-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與張銀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以丞鷹 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之虛偽開立買 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丞鷹公司(銷售)統一 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後,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



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丞鷹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五)緣陳俊翔靠行在丞鷹公司下執行買賣家具等業務,陳俊翔 在出售如附表五所示商品而收取貨款時,為提供如附表五 所示交易相對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銷,方秀利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且明知丞鷹公司並未實際與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有 業務交易往來,亦未就附表五所示交易為進、銷貨等行為 ,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個別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 五編號1、2、3-1、3-2所示統一發票予陳俊翔轉交給不知 情之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示營業人(即交易相對 人)據以做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告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秀利(下稱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爭執 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接受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 人員詢問所製作談話紀錄(見附件4-3號卷第397頁至第39 8頁)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方秀利係受到關務署人員 威嚇如不配合陳述,就不讓其離開,且以不實資訊詐騙被 告方秀利,屬不正方法訊問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亦與被 告方秀利供述內容不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
(1)按被告之自,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 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 任意性之自,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同列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係在被告遭 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



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 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 所記載內容,與被告方秀利之真實意思不符,且非出於任 意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 ,而檢察官既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方秀利犯罪之證據(見起 訴書第4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且檢 察官應就被告方秀利所為自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指出證 明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而 證人即製作被告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之關務署臺 北關機動查核組稽核課專員林健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談話紀錄是在臺北關通關大樓4樓機動稽核組會議室詢問 、製作,詢問時先用手寫,依照方秀利所述據實紀錄,再 以電腦繕打後,交給被告方秀利閱覽、確認後簽名用印, 方秀利沒有表示內容記載不符;伊有提示證據給方秀利, 主要是口頭告知,沒有逐一提供給方秀利閱覽;沒有方秀 利所說要更改紀錄、急著離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1頁), 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課稽核員鄭玉堂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7月22日在臺北關4樓機動稽核組 稽核課辦公室製作談話紀錄時,伊有在場,主要是緩解對 方情緒,由林健合問話,印象中當天跟方秀利聊的蠻愉快 、蠻好的,筆錄依照方秀利陳述記載,當天方秀利沒有異 議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6頁至 第389頁),然證人林健合、鄭玉堂均係製作被告方秀利 上開談話紀錄人員,若果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衡以 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難以期待其證言百分之百真實,無 從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自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未錄音錄影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6102 8874號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1頁) ,以致法院無從經由勘驗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方法,調查該 談話筆錄所載被告方秀利陳述(自)是否出於任意性、 與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真實性)。從而,被告方秀 利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其於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所為之陳 述(自)係遭不正訊問方法所致,且詢問過程亦無錄音 或錄影,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方秀利



於該次談話紀錄之陳述(自)確具任意性、真實性,難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方秀利於104 年7月22日在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製作談話紀錄,不具證據 能力。
(3)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所為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上訴人即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犯罪 事項者,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德發 、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及其等辯護人既均爭執被告方 秀利該份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 86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 護人就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接受檢察官偵訊、原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105 年4月26日、106年9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廖淑娟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485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106年度偵字 第513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 頁、第161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 以命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 ,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蔣德 發等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 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 、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 明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等人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廖淑 娟、林健合、鄭玉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63頁至第301頁、第350頁至第390頁),對被告蔣德發 、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 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 旨供檢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 秀利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 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廖淑娟、林 健合、鄭玉堂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蔣德發、 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廖淑娟、林健合 、鄭玉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林海崴及 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0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 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 是被告林海崴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
(2)又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 辯護人就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陳述,認非基於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 惟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 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 一般證人之證言(體驗供述),後者則屬意見供述。對一 般證人而言,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 ,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 ,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 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 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 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



形成,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 他人之陳述,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 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 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 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 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故是否屬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亦仍 需經由法院就客觀事實及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查 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任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期間,負責查核開立不 實發票營業人、選案查核作業相關業務,並本於專業知識 ,實際負責查核本案鉅威實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等經過情形為證述,顯係 基於其親身體驗所知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本於專業知識所 作之意見陳述,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 推測或意見陳述,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 ,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健合、鄭玉堂於 原審審理時,以任職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員時實際負責 查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報運出口電話儲值卡、輸入塑 膠卡等經過情形為證述,即係就其等親身體驗所知之客觀 事實而為證述,並非聽聞他人或基於推測所得之判斷;而 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具體敘明證人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內容有何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內容,亦未具體指認筆 錄是何部分與事實不符,是其等主張證人林健合、鄭玉堂 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實難憑採。
(三)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 護人均爭執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之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另 對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所為函覆內容,主張行政機 關所為查核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惟不爭執客觀交易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 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 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 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 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 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 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 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 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 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2)查卷附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見他 字卷一第1頁至第22頁反面),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 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 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蔣德發、楊旭震、 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 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報告書所附鉅威公司、碁勝公司 、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進項來源)、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清單(BLQ )、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進出口明細、相關金融機構資 金流向查核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回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部分 ,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所製作關於鉅 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疑涉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進銷項統一編號等派查、調檔建檔清單等彙總或 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下游營業人時各該當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雖係針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 丞鷹公司之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開鉅威公司、碁 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項等 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本院卷四第292 頁、第29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除上述外),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 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 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均坦認其等於如附表一之 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鉅威公司、碁 勝公司、群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海崴坦認其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坦認其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為丞鷹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會計 、財務,且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二 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鉅威公司、碁勝公司、



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均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 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 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經附表一之1 、附表 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各營業人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稅捐稽徵法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辯稱略以:①被告蔣德發、楊 旭震、林海崴、方秀利均辯稱: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均為 真實交易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416頁 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166頁),②被告趙令富辯稱:公司 業務均係林海崴處理,伊完全不懂外務云云(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惟查:(一)被告蔣德發於100 年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擔任鉅威公司 負責人,被告楊旭震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碁 勝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為碁勝公司負責人,被告趙令富為 群永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迄今 ),被告林海崴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則為 丞鷹公司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務,均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等 情,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坦 認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 、第236頁、第268頁、第298頁、第368頁),並有鉅威公 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7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 第97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44頁)。又① 鉅威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至100年9月8日之登記負責 人為張志傑、102年9月27日改由孫慧玲擔任登記負責人, 惟均由被告蔣德發實際綜理鉅威公司業務(惟扣除被告蔣 德發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及戒治 處所、104年12月3日至105年7月1日另案入監執行期間) 等情,業據被告蔣德發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95頁至第 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孫慧玲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二第105頁),亦有鉅威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51頁至第56頁、 第70頁至第77頁);②碁勝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設立至104 年2月1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建偉,惟均由被告楊旭震實 際綜理碁勝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楊旭震供承在卷(見



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核 與證人曾建偉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頁),亦有碁勝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8 2頁至第89頁);③丞鷹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至10 3年9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卉莉,103年9月18日至104 年6月4日、104年8月5日至10月23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銀 龍、104年6月4日至8月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健偉,惟均 由被告方秀利處理丞鷹公司業務、會計事務等情,業據被 告方秀利張銀龍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6頁、第54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第368頁,核與證人蔡卉莉、曾 建偉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頁、第94頁,偵字卷第15 0頁),且有丞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附件4-1卷第128頁至第114頁)。從而,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如附表一之 1 、一之2、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 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四 所示之營業人,經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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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念集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聚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