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30號
TPHM,109,上訴,103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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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李玟旬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仁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5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檢察官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世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祺



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 司股東,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 稱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又洪祺禎為世都公 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 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而為從 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 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 ,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都公 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 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 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 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仁代理洪祺 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復 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 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該 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 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 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 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 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 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 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 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祺祓已取得洪火鐲全體繼 承人授權之洪祺祓代理人身分,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 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 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 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 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 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祺禎復於該次 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 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 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



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 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 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 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劉韋廷於103 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 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嗣聲請交付審判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 審判,經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 駁回;暨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辯護人既未釋明證 人陳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8至74、 106至128、647至6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固不否 認下列不爭執事實(詳後述),惟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祺禎辯稱:我沒有召集股東會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 立勤事務所規劃籌辦,開會前事務所律師有說已經查找過實 務見解並討論過,認為如果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



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 權。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洪祺祓的代理人王奕仁律師 提議由其代表行使系爭股權,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 題,所以我才會同意,我是因為信賴事務所以及團隊規劃, 認為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都有依據,並未違法,並沒有偽造 文書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洪祺祓辯稱:我是因為徵詢事務所律師出具的專業意見 及其提供相關實務判決書,所以認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 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 爭股權,才會授權事務所處理股東臨時會事宜,由事務所指 派代理人即王奕仁出席。我跟王奕仁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過 ,我在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但長年居住美 國並在美國工作,對於臺灣法律並不熟悉,所以寄發存證信 函也是委託事務所代為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就 算是有違法,也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云云。
㈢被告王奕仁辯稱:我只是立勤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因為洪祺 禎是客戶,委託事務所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我當初只是參 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 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至於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 權依據的是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 對此我並未參與,所以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 題,並不知悉。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 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也只是信賴事務所的 指示而為事務執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此外,縱使扣 除系爭股權,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云云。 ㈣被告劉韋廷辯稱: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 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 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洪祺 祥假藉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進行,乃屬權利濫用。我指派王奕仁擔任的是「洪祺祓之 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且遍觀全卷可 知,王奕仁所代理者僅洪祺祓,而並非洪火鐲,至於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而非「洪火鐲之繼承人」 乃工作人員的疏漏,並非刻意記載,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王奕仁當初只是隨機指派擔任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 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其 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 的內容,但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是我的法律意見,我是 依諸多最高法院、資深律師見解所撰,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故於法有據,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四人就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公 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於102年6月28日 死亡;案外人洪祺福、告訴人洪祺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則 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等節,均不爭 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訴字第584號卷》一 第81、96頁背面至97、99、112、11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412號卷《下稱訴字第412號卷》第90至91頁),並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873號 卷《下稱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88至189頁)、戶籍謄本(見 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第1873 號卷一第1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四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告劉韋廷規 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 ,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 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出席股東會,另指 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會進行;且由被告洪祺禎擔任世 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王奕仁則以被告洪祺 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洪祺福並未出席該次股 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 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 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為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 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 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 揭示公告之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2 頁背面至第83、91、119頁,原審訴字第412號卷第91頁), 並據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事務所 法務主任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第 584號卷三第111、118頁背面),且有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數報告(見104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下稱他字第1847號》 卷一第48頁)、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 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3773號卷《下稱偵字第23773號卷》第7 1頁背面至74、76至81頁,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在卷 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四人就被告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 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 察人選舉票」上,於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 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 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 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 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 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 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 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584 號卷一第83、91、121至122頁,原審訴字第412號卷第69、9 2頁),且有上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在卷為憑(見 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04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⒋被告四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 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 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 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 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 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 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 ,亦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3、91頁背面, 原審訴字第412號卷第93頁),且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 錄本)(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2至53頁)、世都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 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 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76至83頁,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3至 25頁)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即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有 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⒉行使系爭股權,是否因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⒊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後。
三、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又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 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 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 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劉韋廷等人雖舉出司法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15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認部分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仍得行使公同共有權利,然依該 等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內容以觀,均係針對 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向第三人請求將共有物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情形,並非為部分共有人之個人私益,而 本案係被告洪祺禎等人行使洪火鐲股權之目的,係欲利用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機會,獨佔該股權利益圖利自己將洪火鐲 股權全數支持其當選董監事,顯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前 開實務見解亦係在解決公同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之當事人 適格爭議,核與本案公同共有人得否行使其實體法之上股東 權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所謂利害關係相反,亦係限於股權行使對象 與不同意共有人間具有至親(例如夫妻關係),因而難期彼 等立場一致,而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並非所有共 有人間意見不同即得任意擴張適用。準此,所謂事實上無法 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 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 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 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非屬之。 ㈡洪祺福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乙節,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 ⒈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係寄發至洪祺福在臺戶籍地 ,然洪祺福時人在美國,經被告洪祺禎電聯均未接通等節 ,為被告洪祺禎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 183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明知洪祺福時人在國外,卻僅 朝其在臺之戶籍地寄送通知,且於知悉其具體聯繫方式卻電 聯未果之狀況下,明知洪祺福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 意旨不知情,卻仍全然不顧上情,執意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




⒉參以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送 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大 家都知道,我已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規劃處 分聲明指示書,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與洪 祺祥,並由洪祺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有案。 …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 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 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 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等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 第61頁,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11頁),則尚不論洪祺福如何 得悉前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之意旨,自上開電子郵件寄發 之時間及洪祺福時人在美國等情狀觀之,當可推斷洪祺福 已於獲悉後第一時間明確表示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其權利, 系爭股權需徵得其同意方得行使,否則須待洪火鐲之遺產為 分割處分之意見、立場。
⒊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祺福在海 外所以我們發了E-MAIL,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在開 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見是什 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洪祺祥,他表示還是不會來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背面),益徵洪祺福上開意 思表示係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到達被告洪祺禎、洪 祺祓、劉韋廷等人,是洪祺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未授權 他人行使之意思,當為渠等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已知悉 。
 ㈢告訴人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等情,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洪祺禎之臺北三張犁郵局 第102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 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 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0號判決 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應經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先父洪火鐲先生 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均無權於世都公司 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80萬股股份權利」等 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9頁),告訴人不僅明確表示不 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之意思,更敘明相關法律依 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開臨時股東會之前,我有請律師通知被告不要行使父親生前 遺留下的股權,甚至老三當天也寫EMAIL給大家不能行使該



繼承父親的股權24萬股,我很確定他們很明確知道我不同意 他們去行使,也有請律師發函,律師當天有參加,他當場也 有說明我拒絕他們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頁)。而上 開存證信函副本經抄送世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並經被告 洪祺禎收受乙情,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為 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60頁),是被告洪祺禎就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欲行使系爭股權之意見,亦當屬知悉。又上開存 證信函副本既經抄送世都公司,被告洪祺祓身為世都公司大 股東及洪火鐲之繼承人之一,對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亦當有所 知悉。
⒉復依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祺禎收到告訴人寄的 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函的內容在講最高 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足徵存證信函之 內容亦已轉知立勤事務所,則身為事務所所長並擔任委任律 師之被告劉韋廷,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當屬知情,豈 有諉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明知上情,卻仍於本件股東臨 時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以被告洪祺祓之名義寄送存證信 函,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並單方禁止不得拒 絕行使系爭股權,且於明知洪祺福時人在美國之情形下, 仍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且就是否確實到達案外人洪祺福乙 事亦未加確認:
⒈被告洪祺祓遲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洪祺福謂:「說明:本人洪祺祓洪火鐲繼承人之一,因世都公司將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 時30分,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舉行股東臨時會……。如繼承 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 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 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等語,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 股4235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3至44 頁),不僅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更單方禁止 渠等不得拒絕行使股權,上開單方、片面之通知,不僅毫無 法律依據,更顯然並未容許其他繼承人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 言,是被告劉韋廷辯稱係因103年12月2日確定對方洪祺祥洪祺福若不親自出席也會委託代理人,但未收到洪祺祥、洪 祺福代理人的委託書,洪祺祓才會說發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祥洪祺福云云,實屬牽強,尚難採信;況若非欲使告訴人及 洪祺福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大可提早通知洪祺祥、洪 祺福,又何以如此倉促。




⒉此外,依證人林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存證信函是寄 到股東名簿上的地址,當時洪祺福人在美國,所以再請洪祺 祓用電話或EMAIL聯絡洪祺福讓他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 84號卷三第125頁),足徵被告洪祺祓劉韋廷對洪祺福時人在美國乙事亦當已知悉,然前揭存證信函卻僅朝其在臺 戶籍地址寄送,並未寄送洪祺福在美國實際住所,而對於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嗣後究否有實際到達洪祺福乙節,身 為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主要承辦人員之林曉華竟亦未加確認。 ㈤依上所述,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洪祺禎及世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 使系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告訴人,表示 其不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則告訴人、洪祺 福既均非所在不明,亦非權利行使之對象,渠等僅因與被告 洪祺禎洪祺祓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揆諸 上開說明,實難認屬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四、本件行使系爭股權,並非因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洪火鐲生前曾於102年1月29日以世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世都 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告訴人代為行使,且為求程序適法,係 委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代理後再將之委由告訴人代理行使 等節,有洪火鐲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 二第109頁);上開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 字第128號判決認定確為洪火鐲所親自書寫者,有上開處分 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04至21 0頁)。
㈡證人即當時世都公司代理董事長陳澐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跟洪火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我照顧他的生活,洪火 鐲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及生後喪葬費用是洪火鐲委託告訴 人支付的,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洪火鐲生前對我 提到世都公司未來股權規劃是說要全部收回,請陰正邦律師 寫遺囑,並說全部登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錢買回。當時 洪火鐲陰正邦律師到家裡,洪火鐲洪祺禎曾為此起爭執 等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38頁)。 ㈢告訴人前曾以洪火鐲過世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借名董事、 股東爭議意見分歧,而就董事會之召集、有無補選董事之必 要、世都公司相關帳冊用印、稅款、修繕等事項百廢待舉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 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被告洪祺禎已於103年6



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是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有 前揭裁定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40至143頁)。 ㈣復依證人吳佩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 前,告訴人曾有申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為法院裁 定駁回,且剛裁定下來,事務所就有查到這個裁定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4頁),足徵立勤事務所當應知悉 本件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為何人,實影響世都公司 未來經營權之歸屬,而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 ㈤依上所述,告訴人既為洪火鐲生前委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 之人,復曾受洪火鐲囑託使用保險箱鑰匙,且洪火鐲亦曾一 度表示欲將世都公司股權全數收回後由告訴人出資買回;告 訴人亦復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當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 ,且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此情亦為被告四人所當知 者,則告訴人、洪祺福於前揭爭執尚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 個人股東權或拒絕行使之,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又以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文化公司)曾對世都公司就本次股東臨時會提起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059號、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 認世都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 舉事項第一案「改選世都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世 都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於105年8月11日確 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判字第516號卷第70至77、84頁) ,亦同此認定。
㈦至被告劉韋廷另辯稱:當時因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 稅捐費用、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 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查,本 件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之必要,與渠等得否以前揭方式行 使系爭股權,乃屬二事,被告劉韋廷就此所辯,要無足取。五、被告四人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卻仍 為前揭舉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㈠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 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 ;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 祺祓,表示其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上開存證信函



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知悉 ,而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當天,亦有聯繫告訴人、洪祺福 ,渠等亦均已表示不欲出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 祺禎、洪祺祓劉韋廷就渠等於股東臨時會單方、片面行使 上開股權極可能於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可能違法等節 ,當有所認識。
㈡又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縱令具律師資格之法人股東代 表李傑儀邱玉萍頻頻提出異議,表示行使系爭股權係屬違 法,被告洪祺禎劉韋廷、王奕仁均對此未加回應、刻意迴 避,絲毫未就此議題於會議中加以討論等情如下: ⒈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月 文化公司,而經日月文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 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法 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5、103至1 09頁)。
⒉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
⑴於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是股東 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即洪祺祓)行使 ,不知道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發言,明白表示 所欲行使者乃「將洪火鐲80萬股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 訴求,被告洪祺禎旋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 經李傑儀邱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 後,被告王奕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 李傑儀再度舉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以 :「這是繼承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邱 玉萍雖質以:「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被告洪祺 禎仍不予理會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他繼承人參 加?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此時李傑 儀、邱玉萍再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被告劉韋 廷卻以手勢示意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與吳佩軒交談。嗣 由林曉華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 數公告填寫出席股數。李傑儀邱玉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 :「我們異議」,然被告洪祺禎仍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 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數額,股東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 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稱:「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 遞上發言條,李傑儀則發言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 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 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 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



繼承人不得逕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 共有人互推一人行使之。請問一下這個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 有繼承人全體出具之同意書。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 生繼承人洪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 件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所以這個部分洪火鐲先生之80 萬股依法不得計入今天之出席,不然就明顯違背法令。」然 林曉華仍稱:「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一案:改選公司董事」等 情,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76至78頁,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146頁)。
⑵本次股東臨時會經林曉華宣布進行改選董事,並報告股東會 出席股數後,即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並宣布計時3分鐘開 始投票,李傑儀雖發言表示:「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 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召集未達過半 數出席」、「股東這邊手邊有洪火鐲先生4位繼承人,其中 洪祺祥先生的存證信函以及老三洪祺福的電子郵件,都明白 反對他人來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如果今天有任何人有代 表行使洪火鐲先生股權,而主席在沒有任何4位繼承人共同 同意書情況下計入,顯屬違反法律的情況。仍要異議本次召 集未達股東過半數出席。依法為決議不成立。」然遭被告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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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