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尤嵩斌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嵩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其所涉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 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有為逃避重刑 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0年3月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刑責之重,衡情 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自承前有長期 在國外居住之經驗,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 認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再參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情節重大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或辯 護意旨所指高血壓影響身體健康云云,然目前尚無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又其所述希能探望孫 子等情,亦非屬本件具保停押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