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0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3
0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庚○○明知身分不詳自稱「李皓宇」、「陳冠希」之成年男子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 ,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7年10月中上旬某日起,加入該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 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 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庚○○並可獲得取款金額1.5%之 報酬。庚○○遂與「李皓宇」、「陳冠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等候指示,再分別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 受款帳號(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受款帳號、匯款金 額」欄所載)。「陳冠希」並於10月中旬,先指示庚○○至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不詳地點,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受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後「陳冠希」 再分別與庚○○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指示庚○○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所示提款卡帳號內之款項得手, 並上繳詐欺犯罪組織後獲取前述比例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暨附表一所示乙○○等7人分別訴由該分局移送同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辛○○、丁 ○○、丙○○、戊○○、甲○○、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鐘宣、證人即黃 鐘宣之母蔡育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更審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 時所述,對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 116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 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940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 179頁,本院前審卷第11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己○○、辛○○、丁○○、丙○○、戊○○、甲○○、黃鐘宣、蔡育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8330號卷【下稱他卷 】第10頁至14頁、第81至85頁、第120至122頁、第148至150 頁、第162至166頁、第186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12 至2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款項地點之Google現場 圖、證人黃鐘宣提供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己○○)、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遭詐騙之來電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手機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丁 ○○)、交易明細、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黃茂仁林邊 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戊○○、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00296 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32至 73頁、第86至89頁、第92頁、第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 23至124頁、第132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5 2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70至173頁、第175頁至1 77頁、第182至183頁、第188至193頁、第194至196頁、第20 1至206頁、第208頁、第217頁、第219至222頁、108年度偵 字第3530號影卷第88至89頁)等附卷可稽。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 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 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 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 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 ,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 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 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參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負責收取包裹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 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
精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李皓宇」、「陳冠希」等成年男子等 人組成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依被告於歷次供述之犯罪情節及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 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分別冒充私人公司、親友撥打電話、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車手,以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在犯 罪組織中僅負責提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㈢、又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 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 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分別匯入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號,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所示提款卡帳號內之款項,並上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並層 轉詐欺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該等所為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於107年10月上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 同年月19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人匯入之款項 ,而被告所加入「李皓宇」、「陳冠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且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據,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皓宇」、「陳冠希」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前案以易刑方式 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3年多,期間沒有其他犯 罪紀錄,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 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有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則規定 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上 情即可。
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㈨、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併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 53頁、第103頁)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
、至檢察官另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530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1至82-9頁)所載告訴人己○○遭 詐欺取財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所示,滙款時間應為10 7年10月20日,滙入銀行帳號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起訴書有所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所 示),與附表一編號2①②⑥所示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有告訴人己○○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 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3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3530號第4
0至41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82-11、82-13頁),此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仍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收取內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及取款等工作,其提款後再移 轉交與集團之上游,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 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被告亦成立上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當。㈡關於強制工 作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及依最 高法院統一見解審酌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審酌是否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非妥 適。㈢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之事實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强制工作不當,亦 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希冀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僅以至ATM 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1.5 %之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 ,配合「陳冠希」等人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 ,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辛○○、甲○○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其等之態 度,及其在該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分工, 並考量其於原審自稱:「我是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物流理貨 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96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 審供承:「對方跟我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5%。」等語,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即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所示之金額乘以1.5%),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告訴人乙○○ 、辛○○、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財物,因被 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各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 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乙○○、辛○○、甲○○而言,亦相對 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縱被告未依該調解筆錄清 償債務,其等仍得持該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乙○○、辛○○、甲○○利益之保障已 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 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 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未及一個月即為警 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 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 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含刑及沒收)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捨五入計算) 1 乙○○ 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佯裝不詳Wifi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承租wifi機誤設定為分期轉帳而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慧,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玉惠」,逕予更正) 2萬9,98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同上2萬9,985元 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 同上2萬9,985元 2 己○○ 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佯裝不詳抓周儀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稱先前工作人員疏失而多刷款項,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07年10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春成,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下同) 2萬9,98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99元 ②107年10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 同上 2萬9,988元 ③107年10月20日(另案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18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佾凡) 2萬9,985元 ④107年10月20日(另案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2萬9,988元 ⑤107年10月20日(另案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35分許 同上 2萬9,988元 ⑥107年10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春成) 2萬9,988元 3 辛○○ 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佯裝辛○○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辛○○借款,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敬棋) 24萬元(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4,000元,逕予更正)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4 丁○○ 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佯裝某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丁○○稱因疏失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有12筆貨物訂單,需至提款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1萬6,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5元 5 丙○○ 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13分,佯裝Marjorie網路商城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丙○○稱因作業疏失,先前購物款項變為分12期繳納款項,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54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元 6 戊○○ 於10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佯裝戊○○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7分,逕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7 甲○○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佯裝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8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卡帳號 金額(扣除手續費) 1 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35分至37分許、晚間8時15、16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均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下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慧,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玉惠」,逕予更正) 2萬元(共3筆)、3萬元(共2筆)、2萬6,000元(共1筆)、4,000元(共1筆) 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同) 107年10月20日午夜零時許 2 107年10月20日晚間9時14、15、17、20、56、58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春成,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2萬元(共3筆)、1萬元(共2筆)、9,000元(共1筆)、900元(共1筆) 3 107年10月22日中12時5、7、9至11、14、28、44至46、49、50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下同)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2萬元(共7筆)、1萬元(共1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敬棋) 2萬元(共6筆)、3萬元(共1筆,轉帳) 4 107年10月23日上午零時6至8分許、晚間9時17、57分許、晚間11時17、20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元大銀行長庚分行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華) 2萬元(共3筆)1萬9,000元(共1筆)1萬7,000元(共1筆)1萬元(共2筆)9,900元(共1筆)900元(共1筆) 107年10月24日上午零時51、52分許 5 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24至26、29至31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儒) 2萬元(共8筆)1萬9,900元(共1筆)1萬9,000元(共1筆)1萬元(共1筆,轉帳)1,000元(共1筆) 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9、50、52、55分許、下午1時57分許、下午3時6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環球林口購物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6 107年10月20日晚間9時23分、24分、27分、29分、40分、41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佾凡) 2萬元(共3筆)、1萬元(共3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