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70號
TPHM,109,上易,57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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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化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蔣建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571號、第76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07年度偵字第1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昌化杏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遠公司)總經理, 該公司因不堪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下稱萬華所)持續虧損擬結束營業,董事 會決議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由被告陳昌化負責萬華所停業 前人、物力調整運用;被告蔣建中則為萬華所之院長即醫事 機構負責醫師。
㈠被告陳昌化蔣建中均明知萬華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醫事服務機構,亦知物理治療師郭乃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登記於 萬華所執業,實際上未執行該所復健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護理師陳明宜以郭乃華為萬華所專任物理 治療師名義,製作萬華所103年10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A) ,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 用新臺幣(下同)14萬753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㈡杏遠公司自103年11月起將萬華所出售予由被告蔣建中等人組 成之新經營團隊,被告蔣建中竟承前犯意,接續使不知情之 陳明宜以郭乃華在萬華所為專任物理治療師名義,製作萬華 所103年11、12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 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BC)等不實文書,向健 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用共計 10萬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 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因認為被告蔣建中就㈠ 、㈡部分、被告陳昌化就㈠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 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及證述,證人即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杜芃萱、證人即護理師 陳郁馨陳明宜、證人即醫師蔡文基毛贊智、證人即總務 蔡文添之證述,臺北市衛生局函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聘僱及委託營運合作協議書、萬華瀚群診所 經營權移轉合約書(下分稱合作協議書A、移轉合約書B)、 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及103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健保署之函文、萬華所涉嫌詐領健保復健治療費用明細表、 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 目申請表(即復健治療申請表ABC)、健保費用請領申報文 件電子檔與撥款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往來明細、存款存摺取款憑條、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 單查詢結果、排班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昌化自承為杏遠公司總經理、被告蔣建中自承為 萬華所院長且於103年11月後亦任合夥人,俱不爭執萬華所 以郭乃華之名義申請於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復健費用並獲 給付各節,惟均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情、客觀上參與何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陳昌化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大安瀚群骨科診所(下稱 大安所)及萬華所分別為本院、分院,都是蔡文基開的,由 其擔任總院長,兩院自人事起各業務俱由蔡文基家族經營及 控制;蔡文基當初開診所,其老師陳博光邀伊一同入股,故 伊與陳博光蔡文基同列董事,另因伊在桃園經營6家連鎖 骨科診所富有經驗而任總經理,但這些職位並無實權,亦未 支薪,且實際上伊要經營自己的診所,並無空閒介入大安及 萬華所之經營事宜。後來要開分院,蔡文基擇定其家鄉萬華 ,該院自101年底開業起每月持續虧損、越賠越多,陳博光 自103年4月間起指示伊將萬華所脫手,但因該所一直虧損而



找不到願意接手的經營者;嗣於103年9月間杏遠公司董事會 ,伊與陳博光欲關閉萬華所以停止虧損、蔡文基反對,最後 伊與陳博光以多數決通過萬華所自同年10月起停業、停業前 由伊調整業務之決議;但該會議紀錄遲至同年10月26日才做 出來,伊自103年10月26日才取得經營及管理權,而郭乃華 不實申報部分自103年10月起,此前萬華所自依然由蔡文基 管理,伊根本無調度人、物力之憑據,況且大安及萬華所從 上到下都是他們蔡家的人,在他們反對的情況下,伊就算拿 到會議紀錄還是叫不動。有關萬華所於103年10至12月間以 未執業之物理治療師名義申報復健費用一事,無論是物理治 療師執業登記或健保申報業務都非伊職掌,伊未曾指示也不 知道情況,這些業務一直都是依萬華所的既有經營體系運作 ;總體來說,萬華所都是蔡文基的家裡人,只有蔡文基想讓 萬華所繼續營業、讓這些人繼續支薪,但伊立場始終是關閉 分院,只要這樣杏遠公司每個月就可以少掉120萬元以上的 支出,若是為了杏遠公司的財務,伊何必花那個腦筋詐領3 個月區區20幾萬元的健保給付,邏輯上伊根本沒有詐領健保 費、勉強維繫萬華所營運的動機,不能以金錢流入杏遠公司 或大安所,遽行推斷行為人必為伊,伊在桃園有5家診所, 伊不可能對於某家物理治療師每日申報均親力親為等語。 2.被告蔣建中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原本在陳昌化桃園診所 看診,嗣學長蔡文基找伊至萬華所看診及掛名院長,伊因而 與蔡文基陳昌化於 101年12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A;後 來萬華所連續虧損須更換經營團隊,蔡文基說要接下診所, 伊也出資200萬元同列新經營團隊,與杏遠公司於103年11月 20日簽立移轉合約書B,伊與杏遠公司間合作協議書A關係雖 因而終止,但伊與蔡文基間仍舊維持合作協議書A狀態,由 伊授權蔡文基以伊名義刻、蓋印院長章,老闆還是蔡文基。 伊始終僅負責萬華所醫療業務,不曾職掌物理治療人員執業 登記或實際執業、申報健保費用等業務,既未經手也不清楚 狀況,電腦所有權、申報及作業都由杏遠公司負責,不因有 合作協議書A即由伊負責。伊之前於偵訊及審理中曾稱由陳 昌化負責申報健保費用等語,是依事後打聽的消息回答,伊 因本案於105年間遭健保署以負責醫師身分究責,處分健保 署於1年內不給付伊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迄至同年11月 間經檢察官因本案傳訊約談時,仍不瞭解情況,伊詢問蔡文 基,蔡文基只給伊一張紙條暗指陳昌化,伊復於同年11月14 日詢問蔡文基之妻即杏遠公司監察人蔡文宜、護理長陳郁馨 ,於同年12月8日詢問杏遠公司會計劉素娟,方據其等描述 回答本案復健費用申報業務由杏遠公司總經理陳昌化負責,



實際上伊並不知道由何人負責何業務;後來經本案證據調查 程序,復得悉大安及萬華所之復健人力及排班共通、管理系 統相同,且俱因申報健保費用引發刑事案件(蔡文基違反物 理治療師法案件,下稱另案,另於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 繫屬中),才比較知道發生何事。另本件系爭第三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有登載不實之虞,楊麗雯證稱紀錄不是他,可見這 紀錄登載不實,楊麗雯也說二天才被通知參加股東會,不是 董事會,且沒有任何董事簽字,依公司法規定,應為當然無 效,就算有效,效力也不及伊,應有刑法第159條之4之適用 ,顯不可信,不可作為證據,診所沒有賣給伊,還是由杏遠 公司所有等語。
五、經查:
㈠郭乃華為物理治療師,登記在萬華所於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執業,萬華所於復健治療申請表ABC記載其於 103年10月間執行20日、同年11月間執行10日、同年12月間 執行12日復健服務,檢附103年10至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下簡稱點數申請總表)及向健 保署申請給付,經健保署撥付含該部分之款項至萬華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前揭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治療 申請表、萬華所與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健保費用請領申報文件電子檔及撥款帳戶資料、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5日北市為醫護字第10635480000號、1 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242號函可稽(偵一卷3至 6、9至17頁、18至28頁,偵二卷第137至138頁,追加他卷第 4至9頁、易二卷第143頁)。而郭乃華僅在大安所全職或兼 職、未曾在萬華所執行復健業務一節,亦據證人郭乃華證稱 :伊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任全職或兼職物理治 療師,本案申報之103年10至12月間伊是兼職、時薪250元, 服務時段並不多,平日約1週2次、每次3小時,假日每月不 超過2次,1次9小時,復健業務採排班制,組長於前1個月會 確認伊可配合時段並填入班表,實際上伊未曾至萬華所執行 復健業務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65至66頁,易二卷第299 至308頁)。又郭乃華未實際在萬華所執業,萬華所卻以其 名義申報復健點數並獲健保署給付,所涉詐領費用一事,前 經健保署於105年6月間作出處分,就醫事機構萬華所部分自 105年9月起即終止特約,就負責醫師蔣建中、物理治療師郭 乃華部分則於1年內不支付其等醫事服務費,經複核維持一 節,此有健保署105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18號、10 5年7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55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46 至49頁)。前揭情節,俱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健保署給



付萬華所之103年10至12月健保費用,其中就前揭郭乃華執 行42日之復健治療部分,確存在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致健保署 誤發給付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針對萬華所103年10至12月申請復健費用之點數申請總表及復 健治療申請表ABC製作流程及實況,敘述如下: ⒈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上僅有項目而無用印欄位,點數申請總表 僅有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印而無陳昌化用印欄位,有前揭表 單可稽(偵一卷第246、追加他卷第4至7頁)。就文件製作 及傳遞流程部分,業據證人陳明宜證稱:伊在萬華所擔任副 護理長,除做護理業務及排班、算績效,也有依護理長陳郁 馨指示每月1次計算包含各種治療之健保點數上傳健保署, 同時印出來給陳郁馨、院長蔣建中看過,伊不負責人事、財 務,不知道實際上哪個物理治療師做復健,該人員自己清楚 登記的執業場所,應自負其責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1頁) ;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99年起在大安所任職,算大安、萬 華所總護理長,於每月5日會操作醫療系統列印前1個月大安 所部分之健保申報總表,件數、金額等欄均為系統自動帶出 ,無法更動,列印後呈上予保管大小章的蔡昀霖用印,再交 給下面的蔡文添楊麗雯罝入專屬信封袋寄給健保署;萬華 所是陳明宜執行,通常例行申報健保點數時不會呈上去給蔣 建中、陳昌化,只有核對發現系統建置之紀錄有誤,才會個 案向上呈報,發生機率非常低等語(易一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蔡昀霖證稱:伊是行政總務,大安及萬華所之機構與 負責人章均由伊保管,就健保點數申報總表都由伊直接用印 ,不須問蔣建中陳昌化,就伊所知,大安所健保申報業務 專由護理長陳郁馨處理,萬華所部分可能是陳明宜先做好再 交給陳郁馨檢查,伊不確定,伊保管印章至經營權移轉後多 長時間,已沒印象了等語(易一卷第284至287頁);證人蔡 文添證稱:伊自103年間起在大安、萬華所擔任總務,每月 經手健保申報資料以郵寄至健保署,是護理長依系統上傳之 掛號、看診及復健紀錄,列印僅有1至2張紙之點數申請總表 後,再依健保署的標準表格填寫特殊治療說明等項目後交給 伊,大安、萬華所分別有護理長陳郁馨陳明宜,伊拿到時 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易一卷第190至1 93、197至198、200頁);證人劉素娟證稱:伊擔任會計, 杏遠公司時代所有的大小章都在蔡昀霖那邊,於蔣建中擔任 萬華所負責人後,有經過一段交接的忙亂時段,再後來萬華 所大小章才改成由陳郁馨管理等語(易一卷第294頁)。 ⒉是以,被告陳昌化於復健費用之健保給付申請流程文件並無 任何核章及審閱參與行為,首堪認定。被告蔣建中部分,首



自其擔任院長而與蔡文基、被告陳昌化於101年12月12日所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A第二、三條約定觀之,內容略以:萬華 所之藥品、營運、行政、人事、院所設址及儀器承租等事務 俱由陳昌化代表杏遠公司、蔡文基代表瀚群骨科醫療中心管 理及負責,蔣建中就院所資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萬華所對 外處理合約及健保申報等業務,由杏遠公司、瀚群骨科醫療 中心以蔣建中名義刻印院長圖章及全權使用等語(偵一卷第 69至70頁),核與證人蔡昀霖劉素娟前揭俱證稱由蔡昀霖 保管及蓋印大小章且毋須經過蔣建中審閱及批示之流程相合 ,是被告蔣建中辯稱其未曾核章於103年10月點數申請總表 一節,堪信有據。次自被告蔣建中迄至103年11月20日始與 杏遠公司簽署移轉合約書B,內容雖記載效力溯及至11月1日 ,惟杏遠公司因不堪萬華所之虧損而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 2月間接連就萬華所及各別董事去留發生衝突與變革,證人 陳郁馨亦證稱於103年11月底後之2、3個月內仍然沿用原人 員及制度而處於交接狀態等語(相關經營權歸屬及異動狀態 詳下述㈣部分),及證人蔡昀霖證稱其保管大小章至經營權 移轉之後、證人劉素娟證稱大小章先後係由蔡昀霖陳郁馨 保管,未提及蔣建中,既如前述,是被告蔣建中辯稱未於萬 華所103年11、12月點數申請總表核章一節,應值採認。至 被告陳昌化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03年11月1日之後萬 華所營運、治療點數及電腦系統等事項均由負責人蔣建中負 責等語(本院上易字第570號卷第452、456至457頁),惟依 上開合作協議書A及證人蔡昀霖劉素娟陳郁馨上開證言 之結論參證以觀,尚無礙於被告未曾核章於103年10至12月 點數申請總表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此外,大安所之健保復健點數申報業務係由陳郁馨所掌,業 據證人陳郁馨蔡昀霖蔡文添證述如前;萬華所部分則由 陳郁馨逐月指示陳明宜以何人名義申報復健點數,由陳明宜 依指示登載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物理治療人員欄位及調整 實際執行日數一節,除據證人陳明宜證述如上,復有證人陳 郁馨於105年11月10日向事後瞭解之被告蔣建中陳述略以: 萬華所由陳明宜負責申報健保費,伊會跟陳明宜講萬華所有 何牌照、可以申報誰,由陳明宜據以作業,她只會調整天數 等語,及劉素娟於105年12月8日向蔣建中表示復健點數申報 業務要問陳郁馨等語之錄音光碟及擷錄譯文可稽(易二卷第 391至395頁)。是以,本案記載郭乃華在萬華所執業此關鍵 不實資訊之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係由陳郁馨指示陳明宜將 登記物理治療執照之人員郭乃華記載其上,由陳明宜調整執 業日數後,連同點數申請總表一併傳遞至蔡昀霖,由其執所



保管之大小章蓋印,再交由蔡文添郵寄至健保署完成申報手 續一節,應堪認定。
 ㈢就陳郁馨尚經手變更郭乃華執業登記場所業務及復健組實際 排班之手寫班表,應知悉其前揭指示陳明宜將郭乃華記載於 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內容非真一節,分述如下: ⒈郭乃華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擔任全職或兼職物 理治療師,其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狀態於102年5月8日至103 年10月6日、105年1月12日至105年5月間亦在大安所,除據 證人郭乃華證述如上,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易 二卷第143頁)可稽。就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態不相符部分, 即於103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登記為萬華所執業之始 末,據證人郭乃華證稱:大安所之執業登記兩次都是伊自己 辦理的,至於轉移登記至萬華所部分,則是護理長陳郁馨與 伊接洽,蔡文添向伊拿證件及執照辦理手續;陳郁馨接洽時 說萬華所的物理治療人員異動,伊執業登記就從103年10月 間起轉至萬華所,嗣伊向復健組長杜芃萱排班,因大安所離 伊家較近,都排大安所的班,實際上伊沒有去萬華所;伊主 觀上認為大安所與萬華所都是瀚群骨科診所,診所依合約本 可派遣伊至萬華所執業,不認為變更登記會有問題,也不知 道萬華所自此即以伊名義申請健保復健費用等語(偵一卷第 30至31、65至66頁,易二卷第299至308頁)、證人陳郁馨證 稱:郭乃華執業登記換到萬華所,是因當時萬華所經營困難 、員工離職,原本物理治療師執照登記人員離職了,造成無 法執行復健業務及申報健保費用,才把郭乃華執照調去萬華 所支援;萬華所與大安所是同一個復健組,聯合由組長杜芃 萱排班,物理治療師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7 頁,偵二卷第141至142、208至211頁)。 ⒉就手寫班表之職掌及傳遞部分,則據證人杜芃萱證稱:伊在 大安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約4年,第一胎生產(按:戶籍資料 記載為102年9月間)後回來工作,開始擔任復健組長,負責 排大安及萬華所復健人員班表,萬華所成立時是從大安所調 人力支援,提示之附表1班表(下稱電腦班表)伊未曾經手 ,附件2班表(下稱手寫班表)是伊排班的,後者的103年10 至12月份下方部分就是萬華所班表,伊於排班時不管誰登記 在萬華所執業,伊認為物理治療師派遣合約包含外派,若遇 到行政問題伊會問護理長陳郁馨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1頁 );證人蔡文添證稱:復健師的排班表只有物理治療師及護 理長會看到,班表會由護理長統合彙報至會計部門,用以計 算物理治療師時數及薪資,當時杏遠公司有總會計楊麗雯、 會計劉素娟等語(易一卷第191、195頁);證人劉素娟證稱



:伊是杏遠公司會計,物理治療師等人員係依聘任合約所載 之給付條件及出勤打卡作業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 人事主管先後是蔡昀霖陳郁馨,才會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 名匯款至薪資帳戶等語(易一卷第291頁)。 ⒊綜上,堪認陳郁馨要求郭乃華變更執業登記至萬華所時,已 知悉變更目的係使萬華所得以從事復健業務並憑此申請健保 之復健費用,嗣亦指示陳明宜以郭乃華名義填載復健治療申 請表ABC以為前揭申報;參以大安及萬華所分別為本院、分 院,復健組同一且聯合排班,杜芃萱稱於大安所執行業務時 遇行政問題請示對象係護理長陳郁馨之前揭背景資訊,堪認 證人蔡文添所述職掌人事、負責彙報班表至會計處之護理長 應亦係陳郁馨,此與劉素娟所述陳郁馨亦為人事主管一節相 符。堪認陳郁馨職掌及經手郭乃華之執業登記變更、人事薪 資及健保申報業務,就郭乃華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況不符 ,萬華所猶於表單填載不實資訊申報復健費用各節,俱屬明 悉。
㈣就大安及萬華所之主要經營者為蔡文基家族,陳郁馨則為其 開業創始班底,總攬護理長、藥物採購、人事各收支及管理 業務之背景經營結構,析述如下:
⒈本院大安所、分院萬華所於組織上雖有控股之杏遠公司,實 際上俱由開業醫師蔡文基直接掌管一切營運,被告2人並無 行政、人事、院所、儀器承租及健保申報各項權限,此節除 據被告2人辯解如上,就蔣建中部分復有前揭合作協議書A記 載之約定可稽,業如前述。此外,另據證人即杏遠公司董事 長陳博光證稱:蔡文基是伊學生,他開業時請伊幫忙找人找 錢,伊同意,且因最年長而擔任董事長,杏遠公司董事是義 務制,沒有支薪,結構上是由杏遠公司投資大安所,實際上 大安所由蔡文基經營,他在杏遠公司當董事、妻子蔡文宜當 監察人。嗣因人員過多、成本過高,蔡文基陳昌化想要再 開一家診所分散負擔,陳昌化原找的地點在蘆洲,約都簽好 、也都裝潢好了,但因蔡文基說他想在故鄉萬華服務,只好 廢掉,最後分院開在萬華。蔡文基是大安與萬華所總院長, 要聘什麼人都是由蔡文基蔡文宜決定,買什麼藥材、儀器 則是蔡文基陳郁馨在處理,伊記得萬華所開業前,大安所 還多了一個副護理長,蔡文基說那是萬華所的儲備人員,後 來也有調去萬華所,伊等都是聘用完了才知道有這個人;關 於藥材部分,伊曾於看診時想進一種單價幾分錢的藥,藥劑 師也不理伊,一直到伊跟護理長說伊當個董事長,連進個幾 分錢的藥都無法表示意見,過了一、兩週後才有藥進來,總 之,伊與陳昌化並無如人事、採購等經營權限。若問伊是做



什麼的,伊只有於發薪水時簽字、沒錢時找人,陳昌化本來 每週至大安所看診一次,後來住桃園較忙,幾乎沒去,萬華 所他應該根本沒去過。萬華所每月虧損80至120萬,伊原本 認為蔡文基努力一點就會回來,但看杏遠公司剩的錢越來越 少,伊說再這樣搞下去會整個崩掉,便向陳昌化說這樣花錢 不行,要他儘量參與;103年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萬華 所自101年12月起開業21個月、累積虧損逾1500萬元,決議 將於10月底前關閉減少損失,那次是伊、陳昌化蔡文基蔡文宜開會討論關閉萬華所、將萬華所從杏遠公司切割出來 ,當時伊與陳昌化說要關、蔡文基不贊成,氣氛有點僵;該 次會議紀錄沒有在幾天內作成,直到同年10月26日才給伊, 伊曾質問財務兼會議紀錄劉素娟,她說她在別人底下工作, 要聽別人的話,伊當時有說伊是董事長,講話都不算要怎麼 辦,是有點生氣;會議紀錄上記載由陳昌化調度人物力,但 老實說他沒有那個性命去管,該會議紀錄於103年10月26日 伊等簽名後才執行,之前沒有執行。萬華所脫離杏遠公司經 營後,由蔡文基陳郁馨蔣建中等人另組公司,財務方面 不再繼續用掉杏遠公司的錢,但萬華所實際上還是用大安所 的人做事,蔡文基哥哥(蔡文添)、蔡文宜弟弟(蔡昀霖) 都在大安所支薪,也都有去萬華所工作。104年2月5日股東 會議伊還記得,當天蔡文基蔡文宜請來自稱律師的外部人 參加,態度很兇,說要改選杏遠公司的董監事,伊覺得當這 個董事長沒權也沒錢,更沒樂趣,與全誼公司負責人本來是 好朋友,為此形同陌路,講起來也很傷心,但這些事情都與 大安及萬華所的管理無關,無論此前或此後,始終是由蔡文 基管理等語(易二卷第282至293頁),經核,與杏遠公司10 3年9月5日(同年10月26日簽收)、同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104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偵一卷第83至8 4頁,追加他卷第50至51頁,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二卷第20至2 1頁)之記載相符;另就其所述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因與主經營者蔡文基意願相悖,而於程序上難產 一節,亦據證人劉素娟於103年9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事項如附檔,業經陳博光 簽名並指示付予其餘董事簽名,但迄今我仍不敢提報給蔡醫 師過目,祈請見諒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可稽(追加 易二卷第127至130頁)。
⒉就大安及萬華所主要成員結構觀之,其等俱為蔡文基親信, 且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及停業後,可徵大安及萬華所 管理權限確由蔡文基家族掌握,此節另據證人蔡文添證稱: 伊為蔡文基哥哥,伊執行採購業務之財務支出單據,萬華所



部分交予蔣建中,大安所部分交由會計劉素娟往上呈報,伊 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與結束後,於實際執行業務並未 受杏遠公司之經營階層指示,制度上也沒有上級考核伊等語 (易一卷第187至206頁);證人蔡昀霖證稱:伊為蔡文基小 舅子,自杏遠公司開業時起擔任行政總務,負責準備會議資 料、協助會計出納、水電等業務,後來蔡文添加入負責水電 工程類,伊負責文書類;伊亦為杏遠公司股東,曾負責招聘 物理治療師之人事業務,有查閱打卡資料之人事權限,知道 物理治療師平均薪資4萬元,另有加班費、徒手治療、銷售 輔具及醫材之績效獎金抽成收入等語(易一卷第284至288頁 );證人劉素娟證稱:伊前為杏遠公司會計,名片上職稱為 財會暨採購經理人,任職單位除了杏遠公司外,還記載瀚群 骨科診所、瀚群骨科醫療中心,前者為法律上正式名稱,後 者為行銷使用名稱、負責人為蔡文基,伊現仍任職大安所; 物理治療師與其他人員俱依聘任合約所載之給付條件及出勤 打卡作業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人事主管先後是蔡 昀霖、陳郁馨,再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名放匯款項至各薪資 帳戶等語,並有前揭名片1紙可佐(易一卷第291、325頁) 。另觀諸涉入本案甚深、掌握行政、人事、藥品採購權限嗣 並同列萬華所接手經營者之陳郁馨,則係蔡文基之創業夥伴 ,此節據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大安所於99年7月間成立時 便擔任護理長,管理護理及行政櫃台人員,並負責健保申報 ,也是萬華所護理長,算是總護理長,兩邊都有,主要在大 安所;103年11月底簽約移轉萬華所之經營權,回溯至11月1 日生效,這是指計算上的分水嶺,實際上人員與作業都延用 原制度,尚處於交接階段,過了2至3個月後才獨立起來,伊 也是經營者,後來蔣建中退出,由伊、蔡文基毛贊智繼續 經營萬華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41至1 42頁,易一卷第217、224頁)。
⒊再自杏遠公司股權結構、主流與非主流派間攻防動態觀之, 可見杏遠公司於萬華所即將開業之101下半有大幅增資行動 ,金額達原始資本額之6倍,此時蔡文基蔡文宜蔡昀霖 之總持股已顯逾陳博光陳昌化之總持股,有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可稽(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一卷第4、58頁),核 與證人陳博光前揭證稱分院選址原由陳昌化擇定於蘆洲並簽 約裝潢完成,因蔡文基欲在故鄉執業更易為萬華所、蘆洲部 分廢掉之背景事實相合。次觀諸陳博光陳昌化嗣於103年9 月5日因萬華所營運績效不佳,違背蔡文基意願而以董事會 決議關閉萬華所、停業前由陳昌化調度人、物力後,該次會 議紀錄難產多時,迄蔡文基覓得與蔣建中陳郁馨等人組成



新經營團隊之解法後,於同年10月26日再次開會方由蔡文基 修正前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而交付簽收,此部分除業如前述, 亦據證人蔡文基證稱:於103年9月5日董事會中,陳昌化表 示大安及萬華所復健部營運績效非常差,因伊管理不當或不 努力,該次會議紀錄原本用字更激烈、不友善,且剝奪伊管 理權限與管理加給,伊認為這是意氣用事,方於同年10月26 日協議修正內容付予全體董事即伊、陳博光陳昌化簽名等 語(易二卷第26至27頁);證人蔡文宜證稱:有次董事會中 3位董事對萬華所經營有很大歧見,萬華所是伊先生蔡文基 想開的,但開了之後慘賠,陳博光陳昌化即反對蔡文基繼 續管理,不要再經營萬華所,又因過年期間診所的收入會最 差,可能要調錢來才能支撐,故選擇在10月做個了斷等語( 易二卷第45至46頁)。復鑒於嗣蔡文基待同年11月底簽署移 轉合約書B、萬華所去向底定後,於2個多月後之104年2月5 日發動杏遠公司之董監事全面改選,逕削弱反對勢力透過杏 遠公司干預其管理權限,除據證人陳博光證述如前,自證人 蔡文基證稱:陳昌化於103年9月將伊於100年間不認可而資 遣之物理治療師蘇姵依找回來,擔任復健部之管理顧問,開 始由陳昌化自己支薪,同年11月起由大安所支薪,嗣於104 年2月間董事會改組,伊才取回管理權等語(易二卷第26頁 );證人蔡文宜證稱:伊記得104年2月股東會議場面非常緊 繃,當時杏遠公司只剩下大安所,且因蔡文基得到外部股東 支持,方得續任大安所院長並接掌管理權限等語(易二卷第 48至49頁),及杏遠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結果僅有一席董事 自陳昌化異動為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節,亦可見一般 ,復有前揭104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杏遠公司商 業登記二卷第20至21頁)可佐;被告陳昌化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董事會是103年9月5日召開,但是董事會討論內容, 大家意見分歧,經過一個多月吵吵鬧鬧,才在103年10月26 日定案,其於萬華所成立當日去過成立酒會,之後再沒去過 ,不知道是否有人臉辨識打卡系統等語(本院上易字第570 號卷第450、457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陳博光證述互 核相符。另蔡文基於董監事全面改選之翌日解任蘇姵依一節 ,有劉素娟陳昌化告以受蔡文基命令當場打電話通知蘇姵 依不用再進大安所,因長久存在之多頭馬車局面,無法聽命 於總經理陳昌化之指示等語之通訊軟體紀錄(追加易一卷第 223至233頁)可稽,則被告陳昌化辯稱實際經營狀況非其所 能掌握一節,堪信有據。
 ㈤公訴意旨固以陳郁馨蔡文基蔡文宜之證述作為被告2人以 管理階層身分指示本案作業之依據,惟其等所述,於真實性



及信用性俱有疑慮;以蔣建中之證述作為被告陳昌化職掌本 案健保申報業務之依據,惟其該等證述並非本於經驗而遭刻 意引導,前揭證據俱難憑採,敘述如下:
⒈證人蔡文基固證稱其於萬華所僅為受聘醫師,大安及萬華所 俱由杏遠公司管理,所為受總經理陳昌化處處節制等語(易 二卷第25至26頁);證人蔡文宜固證稱平時之診所人事係受 陳昌化委託而從事等語(易二卷第45至47頁);證人陳郁馨 則先於106年4月28日證稱萬華所由杏遠公司經營,經營方式 係陳博光陳昌化蔡文基每週開經營管理會議決策及執行 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次於同年9月20日改證稱萬華所原 本由蔡文基,嗣由陳昌化管理等語(偵二卷第208頁反面) 。惟證人陳郁馨所述前後不符,且證人蔡文基蔡文宜、陳 郁馨所述診所常態經營權責狀況,核與前述證人陳博光之證 述、杏遠公司股權結構、證人蔡文添蔡昀霖劉素娟所證 述呈現之萬華所組織、人事及權責結構俱不相符,實難採認 。
陳郁馨為本案各關聯業務之核心,俱實質經手,然而飾詞否 認有何業務上接觸萬華所點數申請總表、復健組排班表(手 寫班表)之從業情節(易一卷第222頁);就本案始末之歷 次證述亦先後矛盾,於106年4月28日先稱係杏遠公司經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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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