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敬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301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73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2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47號、107年度偵字第22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彭敬強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敬強分別起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附表編號4部分 未得手)。嗣經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華訴由○○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宏達訴由○○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敬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前揭各次之竊盜犯行不是伊做的,監 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000-000號機車) 1.證人張明貴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000-000 重型機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停放在○○市○○區○○路000 號前,後 來發現不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17頁),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卷 第36頁),可證該車確遭他人竊取無訛。
2.證人張明貴上開000-000號機車於109年2月17日於○○路、○○ 路口經行為人騎乘於○○路往○○外側車車道乙情,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1頁圖 片1、左上角文字及紅圈處),該行為人於同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後,至○○市○○區○○路○段與○○街口停放,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同卷同頁圖片2右上角紅圈 處及圖片下方具體時間),而該行為人嗣後走入監視錄影畫 面,並經拍攝到行為人係身穿黑衣褲、戴黑帽男子、穿深色 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2頁上 下方圖片)。
3.依上開說明可證,被害人張明貴所有之000-000號機車係遭 該身穿黑衣褲、戴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所竊。 ㈡附表編號2部分(竊取000-000號機車) 1.證人詹懿媛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係停放在○○市○○區○○街00號,於107年2月17日遭竊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2411號偵查卷第 13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 8039號卷第35頁),足認該車確遭他人竊取無訛。 2.證人詹懿媛前揭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時間,係於 107年2月17日8時許至9時許,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411號偵查卷第17頁上方圖片 及右上方具體時間),嗣經該行為人於同日自竊取地點騎乘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7年2月17日9時12分11秒許 ,行經○○○路、○○○路00巷口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411號偵查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及第18頁圖片右下角具體時間),其中第18頁下 方翻拍照片中,亦可見該日遭竊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而依上開翻拍照片以觀,該行為人係身穿黑衣褲 、戴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甚明。
3.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詹懿媛前揭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遭該身穿黑衣褲、戴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所竊,亦 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竊取0000-00號車內物品未得手) 1.經查,全身穿黑衣褲、戴黑色安全帽及穿深色鞋之男子於10 7年2月17日係騎乘證人詹懿媛前揭遭竊之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證人蘇宏達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同日9時5 9分許)而攝得當時之影像,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 卷足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14頁及上方圖片左 下角具體時間),並經證人蘇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該行車紀錄器亦拍攝到該行為人眼睛以 下之臉部之部位,復有上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7年 度他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14頁),依證人蘇宏達前開證述, 該行為人係以板手擊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該處玻璃毀 損乙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卷第 15頁)。
2.證人蘇宏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02月17日9時50分許, 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市○○區○○○路0 號前,其與小 孩在車上,沒多久就有一位全身穿黑衣褲、戴黑色安全帽的 男子騎乘銀色普重型機車000-000 至其車輛前方下車,手拿 疑似板手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車窗擊破,其大 叫一聲,該男子即跑回000-000 重型機車,騎乘機車駛離, 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查得該全身穿黑衣褲、戴黑色安 全帽男子及深色鞋子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 4頁正反面)。
3.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蘇宏達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該身 穿黑衣褲、戴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擊破車窗,惟未竊 取得手乙情,亦堪認定。
㈣認定附表編號1至2、4部分之行為人均被告彭敬強之理由: 1.證人蘇宏達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該身穿黑衣褲、戴黑帽 、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擊破車窗未竊取得手之行為人確為本 案被告彭敬強等情,業經證人蘇宏達於警詢時指認明確,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0
68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蘇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指認之依據有其他影像供辨識,再比對我的行車紀錄器影 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據此指認該行為人為本案 被告彭敬強,是其指認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比對本 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知(見107年度他字第4068號 偵查卷第14頁),與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20日查獲時之臉部 部位照片幾近完全相同(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0頁) ,堪信證人蘇宏達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該身穿黑衣褲、戴 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擊破車窗未竊取得手之行為人, 確係本案被告彭敬強所為。
2.其次,被害人張明貴所有之000-000號機車係遭該身穿黑衣 褲、戴黑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所竊,該人竊取後將機車 騎至○○市○○區○○路○段與○○街口停放,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0頁圖片 2右上角紅圈處及圖片下方具體時間),而該行為人嗣後走入 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拍攝到行為人係身穿黑衣褲、戴黑帽男 子、穿深色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 卷第22頁上下方圖片),其臉部部位亦經拍攝而與被告彭敬 強遭逮捕時之臉部部位幾乎相同,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20頁),而被告107 年2 月20日為警員查獲時,身穿之 黑色外套(橫條紋羽絨外套)及深色鞋,與上開之人行經○○市 ○○區○○路00號、同區鎮四街所穿之黑色橫條紋羽絨外套相同 ,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2頁),亦足認被 害人張明貴所有之000-000號機車係遭該身穿黑衣褲、戴黑 帽、穿深色鞋之成年男子所竊之行為人係本案被告彭敬強。 3.另全身穿黑衣褲、戴黑色安全帽及穿深色鞋之男子於107年2 月17日係騎乘證人詹懿媛前揭遭竊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證人蘇宏達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而經拍攝等節 ,已據證人蘇宏達於警詢時指認確係本案被告彭敬強,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竊取證 人詹懿媛前揭遭竊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自亦堪 認係本案被告彭敬強無訛。
4.準此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竊盜案件並非其所為 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竊取000-000號機車) 1.證人呂陳菊英所有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7年9月1日凌晨0 時許,停放在○○市○○區○○○路0 段○○○村000 ○0 號之住處內 ,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衣服、白底 黑色鞋子之男子入內竊走乙情,業據呂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2834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市政府○○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3頁至第24頁), 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應為107年9月1日,均誤載為同年月2日) ,足認該車確遭戴黑帽、身穿黑色衣服、白底黑色鞋子之成 年男子入內竊走無訛。
2.其次,經原審勘驗檔案如下:
⑴檔案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畫面(對準無分向線之巷弄車道,兩旁為房屋牆壁)略以:「 (13:17:46秒─13:17:50秒)一男子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 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白相間球鞋,以小跑步方式自監 視器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後折返,進入監視器右方房屋內。 (13:18:56秒─13:18:58秒)一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與上開男子 衣著相同),自畫面右側房屋內以乘坐機車倒退方式將機車 移出屋外,旋即又將機車移入屋內,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 3:19:23秒─13:19:28秒)一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及黑白相間(按即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與 上開男子衣著相同),以乘坐機車倒退方式將機車移出屋外 至車道旁,再騎乘該機車(車號000-000)往監視器畫面前方 離去(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卷第117頁)。 ⑵檔案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畫面(為屋內1樓往門口道路方向,屋內1樓停放數台機車)略 以:(13:17:46秒─13:19: 53秒)一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 長褲男子,以小跑步方式經過監視器門口後又折返,進入監 視器所在1樓屋內。(13:17:55秒─13:18:35秒)該男子手持不 詳物品向畫面左方機車鑰匙孔方向搖晃約10秒後,再往畫面 右方機車鑰匙孔方向搖晃,跨坐於該機車上搖晃鑰匙孔約10 秒,再伸手往畫面左方機車鑰匙孔方向搖晃。(13:18: 39秒 ─13:19:26秒)該男子再往畫面右方機車方向,【拿取懸掛於 該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配戴於自己頭頂】,跨坐於該機車, 以倒退方式往門口道路方向,再稍微往室內方向移動將機車 直立,以踩踏方式發動機車,再以倒退方式離開門口,至門 外道路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卷 第118頁)。
⑶上開原審勘驗之影像,亦有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 字第2834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1頁),而前揭行為人於10 7年9月1日係拿取懸掛於該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而配戴於 自己頭頂乙節,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稽(見同卷第27頁上 方照片),該安全帽右側有紅白相間之字體,經核與被告彭 敬強於同日經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獲時所戴之安全帽相同
,即該安全帽右側均有有紅白相間之字體存在,再參以被告 於同日遭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獲時穿著黑色衣服、白底黑 色鞋子等節(見107年度偵字第28347號偵查卷第25、26頁), 俱與證人呂陳菊英所有之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許,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衣服、白底黑色鞋子之成 年男子特徵完全相符,由此益證被告彭敬強確係竊取證人呂 陳菊英所有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人無誤。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同日遭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查獲時,從照片看來是深藍色衣服云云(見107年度 偵字第28347號偵查卷第25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同日同時 經警於該派出所內所拍攝之正面照片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 2942號偵查卷第14頁)以觀,被告查獲當時確係穿著黑色衣 服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是同日同時所拍之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彭敬強確有於107年9月1日下午1時許,竊取證人 呂陳菊英所有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未遂部分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持板手破壞車窗 行竊之犯行,其破壞車窗顯係為達成竊取目的而為之,係屬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刑法第55條前 段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①98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②98年8 月、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8年10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⑤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98年12月、99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99年1 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⑦、⑧之宣告刑,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處徒刑 確定,業已如前述,卻一再犯案,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 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 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節,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附表編號4部分未 扣案板手1支(原審誤載為螺絲起子,爰予更正),且查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補充論述之。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經核為無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貳、無罪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彭敬強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 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 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 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 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 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 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 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森警詢之 供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3張及被告另案查獲時之服裝照片2張資為論述之依據。四、經查:
㈠證人林建森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車內財 物遭竊?)於107年2月17日9時3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一段與忠孝三路口的萊爾富旁停車格。我當時下車 去這間萊爾富購物,車停在停車格後,就去萊爾富購物,我 當時把側背包放置在副駕駛座椅上,過5分鐘後我出來發現 我右前車窗被敲破,裡面側背包不見了。(你大概於何時最 後一次停放在遭竊地點?)大概在107年2月17日9時30分左右 。(你遭竊何物?價值多少?)側背包、皮包、備用鑰匙、現 金約800 元、SONY牌手機1台。(你是否知悉歹徒為何人?) 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19頁正反面)。 故依證人林建森之證詞以觀,僅足以證明其於107年2月17日 9時30分許,因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進 入超商購物,遭人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而被 竊取側背包、皮包、備用鑰匙1 支、現金800 元、SONY牌手 機1支等情,然並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 ㈡另關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4頁至25頁及卷附光碟 ),前揭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均僅拍攝到模糊之騎乘機車 影像,亦無任何關於騎乘機車之車號或清楚足以辨識人臉之 影像足以認定是否為本案被告,且復無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騎乘機車之人竊取之清楚影像足參,自難僅憑上揭 模糊不清之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即遽以推認係本案被告所為 。
㈢至被告另案查獲時之服裝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20頁),並無法與上開㈡部分之影像進行比對以確認是本案被告所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 竊盜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罪 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 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等犯行,而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彭敬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明貴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呂淑惠)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彭敬強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路2 段與○○街口停放,再步行前往○○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懿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彭敬強於107年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見林建森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進入超商購物,竟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森,再進入車內竊取林建森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含皮包1 個、備用鑰匙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SONY牌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個、備用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SONY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敬強無罪。 4 彭敬強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市○○區○○○路0 號前,見許家容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家容之配偶蘇宏達)停放於路旁進入超商購物,竟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蘇宏達,並欲進入車內行竊財物,未料許家容之配偶蘇宏達仍在車內,見狀立即大聲喝叱,彭敬強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彭敬強於107年9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市○○區○○○路0 段○○○村000 ○0 號呂建華住處,見呂建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呂菊英)停放該處且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呂建華住處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彭敬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