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EY DAVID ESTRELLA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OREY DAVID ESTRELL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EY DAVID ESTRELLA與李亮蓁前為同事關係,李亮蓁因二 人感情問題,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新 竹縣○○鄉○○街000 巷00號COREY DAVID ESTRELLA住處外等候 ,欲與之談判。COREY DAVID ESTRELLA於同日晚間8時40分 許返抵住處,不願與李亮蓁交談,擬進入住處,李亮蓁立即 擋住門口,並抓住COREY DAVID ESTRELLA衣服,妨害其自由 進出住處之權利,COREY DAVID ESTRELLA為予擺脫,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及正當防衛之意思,先以手壓低李亮蓁頭部,以 膝蓋及拳頭撞擊、毆打李亮蓁臉部,再以身體將李亮蓁壓倒 在地後,趁隙起身以鑰匙開門欲進入屋內,李亮蓁復又衝上 前阻止,COREY DAVID ESTRELLA為防衛自己自由進出住處之 權利,承前傷害之犯意,將李亮蓁推倒在地。李亮蓁因CORE Y DAVID ESTRELLA前揭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受有 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右眉鈍挫傷、下唇擦 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臀挫傷、下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亮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OREY DAVID ESTRELLA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9至90、235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 訴人李亮蓁歷次陳報書狀及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0、235至236頁),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 人,事實上是告訴人攻擊我,我只是保護自己,希望可以趕 快安全回到家中,後來我找到鑰匙試著要開門進屋,告訴人 又開始攻擊我,對我拉扯,我好不容易進門後,告訴人想要 衝進我屋內,我只好用手、腳將她往外推,才順利把門關起 來,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身體所受的傷害不可歸責於我; 告訴人當時非但沒有向鄰居求救,還向鄰居表示不需要幫忙 報警或就醫,可見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告訴人前後陳述 不一,不足以證明我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住處,遇告訴人前來談判感情問題,因無意商談, 擬直接進入屋內,遭告訴人擋住該址門口、抓住衣服,又於 拿取鑰匙開門進入住處時,為告訴人所阻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20頁反面、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第58至59、179至180頁、本院卷第 87、283、24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 面、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被告家,想找被 告講清楚,但被告不想談,想要進門,所以我就擋在門口不 讓被告進去,被告就將我推倒,我趕快起身去抓被告的衣服 ,被告要我放開,就把我的頭壓低,用他的膝蓋撞我的臉、
頭,隨後又將我壓在地上,我有告訴被告說我已經流鼻血了 ,但被告還是用拳頭打我的臉,並抓著我的頭髮不讓我爬起 來,後來被告在地上找到鑰匙將大門打開,我就衝進去,被 告看到就將我推出門外,我就倒在院子內等語(偵卷第6 頁 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年10月21日晚上8點 半,我過去文華街261巷19號要找被告談事情,但被告想要 進去家裡,我就擋著被告,被告想要把我推開,就開始用他 右手搥打我頭部,壓低我的頭,用膝蓋撞我的臉,導致我鼻 骨變形,又把我往地上推,壓在我身上,導致我手部著地時 骨頭裂掉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是站在門口想要把話講完,我背靠著門,被告多次 想要把我推到一旁,因為我後面頂著門,有一度被告真的快 要把我推倒了,我就藉背靠著的力道推被告坐倒在藤櫃上, 被告站起來後就搥打我的頭,接著把我的頭壓低,一邊用膝 蓋撞我的臉,一邊拖著我到花圃,被告有好幾次想要把我甩 到更遠的地方,造成我左上手臂全部都是瘀青,我因為怕撞 倒花圃的矮牆或跌傷,所以被告抓著我甩的時候,我就抓住 被告,我抓被告哪裡我也忘記了,後來也有抓被告的衣服, 在那個期間,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什麼,後來發現好像有東 西流到我嘴巴才驚覺是血,我當時很驚恐叫被告的名字,我 說我已經流血了,但被告還是沒有停,被告就看著我,朝我 的臉連打了三拳;過程中我們沒有一起跌倒,是我抓住被告 衣服,被告把就我壓在地上,勒住我脖子,叫我放開他的衣 服不然要勒死我,我就馬上放手,被告就用手抓住我後面的 頭髮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站起來,因為當時我是倒在花圃 地上,被告就慢慢改成蹲姿,用左手找他的鑰匙,期間還扯 我的頭髮好幾次叫我不要動,被告找到鑰匙後就一個箭步跨 到門前,但當時門口光線比較暗,所以被告花了一點時間才 打開門,我被打得滿臉是血,很生氣、很不甘心,就起身衝 向門口,但我才剛到門口,被告就把我往外一推,我幾乎是 騰空的跌落到兩公尺外的地上,我的右手橈骨就是這樣摔斷 的等語(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時遭被 告攻擊之順序、其右手係如何骨折等節,所為陳述前後雖略 有歧異,然人類記憶係個人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 累積,常受環境、時間與知覺之影響,遑論告訴人於案發當 場受有身體十餘處傷勢,遍及臉部、雙手、雙膝與軀幹,可 見其肢體曾遭頻繁攻擊或碰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其記 憶隨時間經過及此間個人經驗累積與情感、認知等變化,回 憶案件細節稍有出入,實為人情之常。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如何遭被告以膝蓋及拳頭撞擊、
毆打臉部,及遭被告壓倒、推倒在地之過程等基本事實,均 指證不移,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實無可能具體陳述如上,當非憑空捏造編撰 ,自非得以告訴人關於被告攻擊之順序、右手如何骨折等節 陳述有異,即指為瑕疵。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前後陳述 不一,不足證明被告傷害犯行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旋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驗傷,經診斷 受有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右眉鈍挫傷、下 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 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臀挫傷、下背 挫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頁),其就醫時間非僅與案發時 間密切接近,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可能 造成之傷勢一致。此外,證人即被告鄰居魏萱惠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我先聽到好 像是爭吵的聲音,後來越來越大聲,還有東西的乒砰聲,我 就出去隔著圍牆詢問有無需要幫忙,但沒有人理會,只聽到 有男生說「go home」,後來過一陣子因為聲音實在太大, 我又再出去走到鐵門的位置看,那個男生說女生是「crazy woman」,然後就走進屋內,接著女生跑到鐵門這邊,我看 到她滿臉都是血,就拿面紙給她擦,詢問是否要報警或就醫 等語(偵卷第35頁),俱徵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攻 擊造成。
⒊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其所述應堪 信實。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 因告訴人以身體擋在門口、抓其衣服等方式,阻止被告進入 屋內,遂以膝蓋及拳頭撞擊、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 壓倒、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灼然。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辯稱:當天是我遭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鼻骨骨 折是她拉著我跌倒時臉部著地造成云云,然所提出之個人受 傷照片卻僅有背部三道及右前臂一道傷痕,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明顯有別,其所辯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不可歸責 於我云云。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 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
。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 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 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 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 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 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 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被告家,想 找被告講清楚,但被告不想談,想要進門,所以我就擋在門 口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將我推倒,我趕快起身抓住被告衣服 ,後來被告在地上找到鑰匙將大門打開,我就衝過去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我 過去要找被告談事情,但被告想要進去家裡,我就擋著被告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 因為想要跟被告講清楚,所以擋在被告家門口;後來被告把 我壓制在地,用左手找他的鑰匙,找到之後就一個箭步跨到 門前去開門,我很不甘心,就起身衝上去阻止被告開門等語 (原審卷第158、163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於被告明確拒 絕與之談判、試圖進入家門之際,確有以身體擋在門口、抓 被告衣服等阻擋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妨害被告行使自由 進出住處之權利,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過 程中被告確實不斷嘗試進入屋內,是於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 ,立刻趁隙拿取鑰匙開門,足認被告是為排除該等侵害,因 而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屬正當防衛 行為。然而衡酌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疑右橈骨骨折、右臉 挫傷、右眉鈍挫傷、下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 挫傷、右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顯非輕微,且 被告為成年男性,身高6英尺(約182.9公分)、體重65至70 公斤,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47至48公斤(原審卷第159 、177頁),被告無論體型、力氣均明顯優於告訴人,以告 訴人當時僅有以身體擋在門口、抓被告衣服、衝上前等阻止 被告進屋之行為,被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亦僅需以 手架開告訴人或其他較輕微手段,即為已足,殊無僅因告訴 人上揭妨害自由之侵害行為,即驟下重手,被告之行為顯已 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足堪認定。
㈣又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魏萱惠前開所述,被告係因遭告訴 人阻止其返回住家,而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間一有機會 ,被告便立即嘗試開門進入屋內,主觀上實難認有殺害或造 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告係徒手攻擊告訴人,於排除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因受傷而無力阻擋被告返家後),即行 進入住處,而無任何續予加害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 輕微,然均非身體要害,應不至發生重傷結果或有生命危險 之虞。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 遂之犯行,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均出於同一排除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之決意,又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惟該行為已逾越必要 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乙節,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逕以被告攻擊告訴人前,並 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認本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 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遇有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傷勢嚴重,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防衛過當所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本案究係告訴人強行阻止被告 返回自己住處,而啟事端,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 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