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7號
TPHM,109,上易,2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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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恒


胡昱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天威


華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泰



葉瑞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淑芬



張智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1730、1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二十六、四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所示扣案現金,對於甲○○所處之沒收,以及編號二十六、五十二、五十三所示扣案現金對於丙○○、戊○○、丁○○、乙○○、癸○○、壬○○、己○○所為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關於附表編號五、六、二十六、四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所示扣案現金,應在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沒收。關於附表編號二十六、五十二、五十三所示扣案現金,應在丙○○、戊○○、丁○○、乙○○、癸○○、壬○○、己○○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戊○○、丁○○、乙○○、癸○○、壬○○、己○○(下稱被告等人) ,均係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丙○○、戊○○、乙○○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丁○○、癸○○、壬○ ○、己○○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4至77所 示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均在被告等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編號4、7至24、27 至37、39、40、42、44至50、78等物,屬甲○○所有提供本件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6 6條、第268條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理 由就此雖未及說明,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屬可以維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辯稱:同案被告庚○○、子○○、辛○○等人 並非遊戲場之員工,只是消費之客人,本件是庚○○、子○○、 辛○○等人私下與其他客人對賭、買賣代幣之行為,遊戲場只 能口頭制止或勸導,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云云。三、然查:




  ㈠本件益智遊戲場、星宙遊戲場經營空間打通,對外懸掛為 湯姆熊招牌遊戲場,現場賭客有在場內向庚○○、子○○、辛 ○○等人以1千元兌換代幣300枚之比例,兌換代幣把玩現場 擺設之機臺,之後再將所贏得之代幣,向庚○○、子○○、辛 ○○等人以330枚代幣兌換1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等情,已據 同案被告庚○○、子○○、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屬實,核與賭客黃月祥、簡靜如簡宏哲李宗賢何至翔黃世杰張鴻麟游壹宗張宗慶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代幣兌換之情形,若合 符節,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賭客是以把玩店內擺設機臺獲取之代幣,與庚○○、子○○、 辛○○等人兌換現金,此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為法所禁止 ,以該遊戲場有設置監視器,又有雇用員工在場監看,若 此非經遊戲場安排而為,庚○○、子○○、辛○○等人豈敢私下 為之。再者,依上開賭客之陳述內容,可知賭客在遊戲場 內要把玩機臺為賭博時,均隨時有人在場,可為上開比例 之兌換代幣,把玩結束要以代幣兌換現金時,也有人在場 可以上開比例計算,將代幣兌換為現金,此與卷附庚○○、 子○○、辛○○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即有安排 班表之對話內容,甚至有輪值之班表等情相符(見107年 度偵字第1730號卷㈢第100至103頁)。若非是遊戲場之安 排,庚○○、子○○、辛○○等人豈會有此輪班制,需隨時在遊 戲場內供賭客為上開兌換現金行為。此外,依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盧明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蒐證影片都有拍到老 鼠有進到櫃臺,甚至有做一些員工的業務行為,因為客人 不會去代幣機洗代幣,但老鼠都自己去洗代幣等語,以及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彥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蒐證影片 時間跨幅很長,在這個時間跨幅內,子○○在店內可以去櫃 臺直接拿走放在這邊的東西,可以直接拿鑰匙把冰箱打開 拿飲料,可是那個飲料是要用點數換的,他不用,可以直 接拿沒人管,他可以去用櫃臺的一些東西,是手伸進櫃臺 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89、110頁),依卷附檢舉 蒐證影片列印之畫面資料,也確實顯示子○○有持欲兌換現 金之代幣前往櫃臺清點、將代幣倒入櫃臺點幣機清點數量 、清點後由櫃臺員工將代幣分裝、數量不足換現金部分由 員工將代幣另外裝袋、子○○至櫃臺拿取員工分裝好之代幣 、庚○○至櫃臺拿取員工分裝好之代幣等畫面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59至215頁)。則若非庚○○、子○○、辛○○等人是遊 戲場安排在場,以櫃臺為遊戲場之重要營業處所,負責收 取現金、兌換代幣,其等豈能如此輕易擅自使用櫃臺內之



點幣機,更遑論在櫃臺之員工,會有如前述協助其等將代 幣裝袋之行為。況且,遊戲場櫃臺既然不可將代幣兌換現 金,若該遊戲場結束營業,則代幣對庚○○、子○○、辛○○等 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何以庚○○、子○○、辛○○等人 要輪值在場,並以自己之費用向賭客收購代幣,如此耗費 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更遑論庚○○、子○○、辛○○等人 是以1千元兌換代幣300枚之比例出售與賭客,但依甲○○所 述,相同之1千元,只能向遊戲場兌換代幣200枚(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12、13頁),庚○○、子○○、辛○○等人在場所為 ,顯然會直接影響遊戲場之營收,該遊戲場不僅要負擔場 租、水電費用,又有僱用員工,若任令庚○○、子○○、辛○○ 等人在遊戲場私下交易代幣,遊戲場要如何維持上開每月 固定龐大開銷。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庚○○、子○○、辛○○ 等人前揭從事代幣兌換之行為,顯然就是遊戲場安排而為 ,被告等人以前詞辯稱此係客人間私下之買賣代幣行為, 與遊戲場無關云云,顯不足採。是以遊戲場為對外公開之 營業處所,在場內擺設機臺,聚集不特定前來之賭客,透 過機臺與賭客對賭計算輸贏,再與賭客操作機臺贏得之代 幣兌換現金,客觀上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等行為。 
  ㈢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庚○○、子○○、辛○○等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是私下買賣代幣等語,且前揭賭客陳 述兌換之過程,庚○○、子○○、辛○○等人均未如同遊戲場員 工般穿著制服,為代幣兌換、換取現金時,又是在店內角 落,故員警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記載謝曜宇、庚○○係遊戲 場僱用之員工,亦屬有誤等為由,否認是遊戲場安排庚○○ 、子○○、辛○○等人前揭從事代幣兌換之行為。然庚○○、子 ○○、辛○○等人所述是自己個人私下與賭客之代幣買賣行為 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本件既有如 前揭積極事證,可以認定遊戲場有如前述不法賭博犯罪, 故庚○○、子○○、辛○○等人未穿著制服、在遊戲場角落兌換 現金,顯然都是為規避不法犯罪遭查緝,所以才要刻意掩 飾,不敢公然為之。本件因庚○○、子○○、辛○○等人否認受 僱於遊戲場,卷內也未查得相關薪資資料,以致無從確知 庚○○、子○○、辛○○等人是否為按月受領遊戲場薪資而僱用 之員工,則卷內警製臨檢紀錄表,員警記載子○○、庚○○係 遊戲場僱用之員工,此部分屬員警一己之臆測陳述,原審 據此採認庚○○、子○○、辛○○等人為受僱於遊戲場之員工, 此部分之認定,固有微疵,但此瑕疵究與前揭積極事證, 可以認定庚○○、子○○、辛○○等人是遊戲場安排從事代幣兌



換現金工作之真實性無涉。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指上開 各情,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 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遊戲場擺設之機臺數量不少,又有如 前述每月需支應之營運成本,則遊戲場安排庚○○、子○○、 辛○○等人從事兌換現金之工作,顯然就是認為可從中獲取 利潤,也正因此之故,遊戲場才可以支應每月營運成本, 自104年1月起持續營運至107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逾3 年之久。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現場並未向賭客收取抽頭 金為由,辯稱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亦無可採。
  ㈤遊戲場既然安排庚○○、子○○、辛○○等人從事代幣兌換現金 之工作,甲○○為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丙○○擔任店長兼現 場主管,乙○○擔任遊戲場之出納主管並保管營收現金,分 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50頁) ,對此均難諉稱毫不知情。至於戊○○、丁○○、癸○○、壬○○ 、己○○等人均辯稱以其等受僱之工作內容,並不會與兌換 現金之庚○○、子○○、辛○○等人有所接觸,其等對此均毫不 知情云云。然庚○○、子○○、辛○○等人,既可如前述長期在 遊戲場輪班,並且使用櫃臺之洗幣機,甚至飲用遊戲場擺 設之飲料,以遊戲場有擺設監視鏡頭,又有僱用員工在場 管理,若遊戲場未在其等任職期間,告知有安排庚○○、子 ○○、辛○○等人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倘其等於工作 時,發現庚○○、子○○、辛○○等人上開所為,不僅影響遊戲 場營收,更涉及違法情事,豈不會動輒向警方舉發。據此 ,更足徵戊○○、丁○○、癸○○、壬○○、己○○等人均清楚知悉 該遊戲場有安排庚○○、子○○、辛○○等人從事代幣兌換現金 之經營賭博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 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 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 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 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



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 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甲○○身為遊戲場負責 人,當為本件賭博犯罪計畫之人,因遊戲場是以擺設機臺 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從中獲利,始能持續營運遂行賭博 犯罪計畫,自需有遊戲場現場之管理人員以服務賭客,並 從事機臺之運作、維護,才可與賭客對賭,且必須有櫃臺 人員配合洗幣行為,以供庚○○、子○○、辛○○等人可以前揭 比例兌換現金,並有人員管理在場現金,以供遊戲場可隨 時提供現金與賭客兌換以營運,上開行為環環相扣,自屬 遊戲場得以持續經營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故即令丙 ○○、戊○○、丁○○、乙○○、癸○○、壬○○、己○○等人受僱之內 容,並未分擔與賭客代幣兌換現金之工作,但以丙○○為現 場主管,戊○○擔任組長管理現場機臺維修,丁○○、癸○○、 己○○擔任維修人員及外場服務,乙○○為出納主管保管營收 現金,壬○○擔任櫃臺人員(見本院卷㈡第46、47、50、51 頁),均屬上開賭博犯罪營運分工不可獲缺之一環,丙○○ 、戊○○、丁○○、乙○○、癸○○、壬○○、己○○等人明知遊戲場 有上揭代幣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仍應允受僱為上開營運 分擔行為,按上說明,仍應就本件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審就遊戲場自104年1月起持續營運至107年3月 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認為被告等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在被告等人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為上開沒收之宣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 沒收宣告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撤銷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 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 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 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第455 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 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 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 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諭 知沒收之判決除須附隨於有罪判決者外,並應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然如認無須沒收,是否 應記載於主文,則無明文,但若已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沒收 之旨,自應認此部分業經審理判決。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立法例 ,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 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現金,是在遊戲場 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編號四十一所示現金是在櫃臺處扣 得,編號二十六、五十二、五十三所示現金,則是在與賭 客兌換現金擔任老鼠工作之共犯子○○、庚○○身上扣得,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 ㈢第64、66、73、75頁)。是以遊戲場安排老鼠可供賭客 隨時兌換現金,猶如移動籌碼兌換,則上開號二十六、五 十二、五十三所示在擔任老鼠工作共犯身上扣得之現金, 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按上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均在甲○○、丙○○、戊○○、丁○○、乙 ○○、癸○○、壬○○、己○○上開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屬甲○○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僅在甲○○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未一併在丙○○、戊○○、丁○○、乙○○、 癸○○、壬○○、己○○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1頁) ,此部分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自有違誤。又以遊戲場既然安 排老鼠輪班在場,以供賭客隨時兌換現金,則編號五、六 、四十一所示之現金雖非在老鼠身上扣得,且老鼠也未在 遊戲場辦公室或櫃臺處兌換現金,難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但老鼠本身顯然並無足夠現金可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兌 換,該等現金當屬甲○○經營之遊戲場所有,且可用以支應 賭客輸贏或兌換賭金之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甲○○宣告沒收。原 判決認此部分現金為甲○○賭博犯罪所得,但未說明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且該遊戲場經營期間已逾3年 ,來遊戲場之客人,也未必均係把玩賭博性機臺,此部分



是否確為賭博犯罪所得,非無可疑,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現金,認為不應依犯罪所得規定予 以沒收,固有理由,但主張此為營業所得不應沒收云云, 則屬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如前述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單獨就上開諭知沒收及未予諭知沒收不當部 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路0號8樓之13(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送達
地址)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唐仕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1730號、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 四、二十六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二、四十四至五十、五 十二至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丙○○、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至七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一、 五十四至七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 五十四至七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辛○○、壬○○、癸○○、己○○、丁○○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壬○○、癸○○、張智 翔、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至七十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六、唐仕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益智電子遊戲 場」(下稱「益智」遊戲場)及愛四路28巷5號2樓「星宙電 子遊戲場」(下稱「星宙」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 「益智」遊戲場店長;丙○○則受甲○○之託,擔任「星宙 」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甲○○將「益智」遊戲場與「星宙 」遊戲場2 家遊戲場經營空間打通,另懸掛「湯姆熊」招牌 (下稱「湯姆熊」遊戲場)對外營業。甲○○自民國104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3 月2日止,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以



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湯姆熊」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18 4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甲○○另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薪資,分別 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副店長兼晚班主管) 、乙○○(擔任保管營收現金、發放薪資與登帳之出納主管 )、戊○○(擔任組長)、壬○○(擔任櫃台服務員)、葉 瑞明、己○○、丁○○(以上3 人擔任機臺維修兼外場服務 員)參與「湯姆熊」遊戲場之營運,並安排亦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俗稱「老鼠」之庚○○、子○○、辛○○,佯裝客人 在店內負責兌換現金,以降低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其賭博方 法係由不特定之熟客先向庚○○、子○○、辛○○以 1,000 元兌換代幣300枚(相同金額向店內櫃檯僅能兌換代幣200枚 ),迨選定前揭機臺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若未押中則 下注代幣則悉歸甲○○所有,如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 之代幣,並得再將所贏得之代幣或積分,向庚○○、子○○ 、辛○○以代幣330枚兌換1,000元現金,藉此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
二、查獲經過
甲○○為逃避警方查緝、監控湯姆熊遊戲場內外動態及換取 賭金過程,於遊戲場內裝設32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 外動態,並於隱密之辦公室內,設置監視器主機與螢幕,便 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並設 置保險箱以存放營業所得之現金。賭客何至翔李宗賢、黃 世杰、王節宣何韋霖詹志村(以上6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前進入「湯姆 熊」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甲○○、丙○○、戊○○、丁○○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 庚○○、子○○、辛○○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壬○○、己○○、乙○○、 癸○○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癸 ○○之辯護人以證人兼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之: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 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 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 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 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 」,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 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被告庚○○、子○○、辛○○於警詢 時,就有關其等是否有排班至「湯姆熊」遊戲場與賭客兌換 現金、遊戲場員工是否知悉該3 人於遊戲場內與賭客兌換現 金、是否遭驅趕等情節,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所歧 異,然被告庚○○、子○○、辛○○3 人於警詢供(陳)述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 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其3 人 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其等所述均出於自由意 志,並證稱:警察並無威脅、恐嚇或刑求等語,衡酌被告陳 宥成、子○○、辛○○等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 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 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又



本件復查無其等3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是本院認被告庚○○、子○○、辛○○3 人於警詢之供(陳 )述,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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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