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舉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4時38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大門前道路,臨時停車逾3分 鐘,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謝政雄取 締,其明知謝政雄係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然因自認其所駕駛計程車,係等候香客上車而臨時停車, 非刻意停等招攬客人上車,不滿謝政雄堅持開單舉發而拒絕 通融,竟於謝政雄站立在其駕駛座車門旁、將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之際,以下車理論為由,推開車門 ,不慎碰撞謝政雄身體,並大聲吼叫「亂開單」等語,謝政 雄見狀當場口頭告知王舉以車門碰撞員警可能涉犯妨害公務 罪嫌,王舉在大庭廣眾之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謝政雄警 員個人名聲之犯意,公然以:「白賊啦!」、「白賊警察! 」等語辱罵員警謝政雄,致謝政雄之名譽遭受貶損。二、案經謝政雄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王舉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下午4時38分左右,駕駛計程車,在臺北 市萬華區龍山寺大門前道路臨時停車,該道路畫有紅實線, 業經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播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謝政雄密錄器,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 第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龍山寺前道路,既屬劃有紅 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不得超過3分鐘,並應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㈡被告當時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業經員警謝政雄指證在卷,被 告於109年5月7日偵查庭亦供稱:我是計程車駕駛,當天跟 警察發生口角,「因為我只停3分鐘,客人在裡面(龍山寺 )拜拜就要出來」(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原審109年8 月31日所提答辯狀,表示:當天我帶客人去龍山寺拜拜,客 人說拜一下馬上回來,「警員過來跟我開罰單,我有說明臨 停一下才3分鐘,你可口頭勸導離開,我說我才停3分鐘,他 堅持開單,開完罰單,我簽了名。」(原審易卷第19頁), 在本院復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90頁)。按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 明定,員警謝政雄開立罰單取締被告,係依法行事,難謂有 何不當。
㈢依員警「2019_0508_164135_004.mov」檔案密錄器勘驗結果 ……
員警:紅線停車啊。
被告:臨停不行嗎,你可以跟我講一下我馬上走(臺語)。 員警:紅線停車,我依法告發紅線停車齣。
被告:為什麼一定要開單,你給我走(臺語)(被告開啟駕 駛座車門並從車內出來)。
員警:這是我的權利,你要幹嘛,「不要推我」歐。 (原審易卷第44頁)
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這是當天發生的事沒有錯,後來我 也有給員警開單,我也有簽名,當天員警要開單,我要簽名 所以我打開車門不小心碰到員警,我不是故意要撞他。」( 原審易卷第45頁),並於本院為雷同之陳述(本院卷第91頁 )。
是以,被告在計程車內接受罰單即可,卻下車與員警理論, 於下車開門之際,車門碰及員警,應可確定。
㈣依員警「2019_0508_164135_004.mov」檔案密錄器勘驗結果 員警:紅線停車,我依法告發紅線停車齣。 被告:為什麼一定要開單,你給我走(臺語)(被告開啟駕 駛座車門並從車內出來)。
員警:這是我的權利,你要幹嘛,「不要推我」歐。 被告:我要出來,我要抗議,你在亂開單啦,不要亂開單(
被告激動以手指員警)。
員警:誰亂開單。
被告:不要亂開單,你亂開單(被告激動以手指員警)。 員警:誰亂開單,我依法執行勤務齣。
被告:亂開單,亂開單(被告情緒激動以手指員警,嗣並用 右手拍擊其車頂)。
員警:你砸你的車很好。
被告:不行啊不行啊。
員警:你儘量砸啦。
被告:「發洩不行啊」。
員警:好好好,罰單要不要簽?
被告:我告訴你,亂開單啦。
員警:隨便你啦,好不好。
被告:亂七八糟,把你號碼給我。
員警:來證件還你,上面有名字你自己去檢舉齣,儘量去啦 ,你不要噴我口水齣。
被告:我告訴你啦,亂開單,亂開單,亂開單。 ……
員警:你用門推我。你要不要配合我。
被告:我叫議員,幫我作證一下(被告向在場圍觀民眾說話 )。
(原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
依員警「2019_0508_164135_004.AVI」檔案密錄器勘驗結果 員警:作什麼證,你用門推我啊,你要不要簽名,我問你要 不要簽名?
被告:我告訴你,好,我簽(臺語)。
員警:「你再用門推我,試試看」。
被告:我告訴你,有攝影機。
員警:你用門推我啊。
被告:我推你我王八蛋,誰幫我作證,他刁難我(臺語)( 向在場圍觀民眾喊話)。
員警:簽名那張要給我。
被告:這個年輕人給我亂開單,他說我推他,白賊,哪有這 種警察,白賊(臺語)(向在場民眾喊話,並用力拍 打自己車子)。
員警:你要砸你的車儘量砸。
被告:白賊啦!白賊警察!(臺語)。
員警:你罵我!
被告:白賊!(臺語)(手指向員警)
員警:好,你罵我,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我現在辦你妨害
公務。
被告:我說白賊,怎樣(臺語)!。
員警:來來,跟我回派出所。
(原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
依雙方爭執經過,被告除開啟車門觸及員警謝政雄外,並對 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謝政雄接續出言「白賊啦!」、「白賊警 察!」等語,誣指員警謝政雄虛構車門碰撞之事實。 ㈤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查詢資料,「白賊」乙 詞係指摘他人說謊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具有使人難堪 、不快之意涵,屬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負面用語,確屬侮辱 人之言語無訛。被告復於偵查庭及原審一再表示:白賊是說 謊之意(他卷第77頁、原審易卷第21頁),「我當天確實有 跟員警說「白賊啦!白賊警察!」(原審易卷第48頁),是 被告有出言侮辱員警謝政雄之犯意。
㈥被告雖於109年5月7日偵查庭辯稱:我是計程車駕駛,當天跟 警察發生口角,「因為我只停3分鐘,客人在裡面(龍山寺 )拜拜就要出來」,謝警員硬要開我罰單,「他開完單他就 可以走了,他說我撞他,我沒有,才會『白賊警察!』這樣『 罵他』。」(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同旨), 於原審109年8月31日所提答辯狀,表示:當天我帶客人去龍 山寺拜拜,客人說拜一下馬上回來,「警員過來跟我開罰單 ,我有說明臨停一下才3分鐘,你可口頭勸導離開,我說我 才停3分鐘,他堅持開單,開完罰單,我簽了名,我說我要 申訴,記他的背(臂)章號碼,可能惹火了警員。」(原審 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90頁同旨),表示「白賊」為臺灣俚 語,其無侮辱對方之犯意。然查,員警謝政雄於執行交通勤 務時,身著警察制服,被告因紅線停車遭謝警員告知違規並 開單舉發,顯見謝警員當時已有執行公務之外觀:而據現場 密錄器所載經過,謝警員與被告就製單舉發之原因、合法性 等問題先有對話,謝警員已多次告知被告製單舉發原因、倘 認罰單不合理得以申訴,惟被告仍先出言稱:「看你這個臉 ,看你態度惡劣」,謝警員告以現正錄影中,被告仍以手指 謝警員,用手拍擊其車頂,並自稱「發洩不行啊」等語,被 告顯然知悉謝警員於執行職務中全程錄影,且該違規罰單之 合法性,亦非透過與謝警員商談即得解決,嗣謝警員多次要 求被告於罰單上簽名,被告仍接續指摘謝警員「白賊」多次 ,經謝警員確認「你罵我?」被告仍重複吐出「白賊!」、 「我說白賊,怎樣!」等語,從現場經過整體觀之,被告當 時明知謝警員在執行公務,僅因不滿被開罰單,數次出言辱 罵謝警員,甚至於謝警員為求慎重、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罵
我?」,而被告當已明白謝警員詢問確認,被告依然持續謾 罵「我說白賊,怎樣!(臺語)」,並向在場民眾喊「白賊 」、「白賊警察」等言詞,藉此宣洩其心中不滿,則被告有 公然侮辱謝警員個人及侮辱公務員之意,至為明顯。被告當 時為55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白賊」、「 白賊警察」用語係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 其欠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個人之故意,難以採信。 ㈦綜上,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員警謝政雄個人名譽之犯 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2 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 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799號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 年上字第4553號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 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有關新舊法比較,同有適用。 被告108年5月8日行為時,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元(依法提高為新台幣3,000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依法提 高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施行之現行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修訂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修訂為「拘役或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處斷之結果,亦依侮辱公務員罪論處。是以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侮辱公務員罪,不論何時之法定刑相 同,現行法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員警謝政雄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以「白賊」、 「白賊警察」等言詞辱罵員警謝政雄,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員警謝政雄個人名譽之同一犯意,各次獨立性薄弱
,犯行應總體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被告行為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 前,原審以言詞是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不得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感受決定,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 起因於被告不滿遭員警謝政雄舉發其交通違規,雙方發生爭 執,嗣被告認員警謝政雄故意誣陷其以車門相推擠,遂在龍 山寺門口大庭廣眾前出言「白賊」、「白賊警察」等詞,所 言縱使員警謝政雄產生難堪、不快之感,不能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侮辱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四、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謝政雄取締其 違規臨停紅實線,認員警處理案件態度不佳,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無視謝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 口出穢語謾罵員警謝政雄,無助事情解決,不僅傷害員警謝 政雄個人名譽,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破壞社 會秩序,兼衡被告現罹患疾病,經濟能力不佳,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如所陳提出向公益機關捐款之證明,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 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相互溝通 ,謀求解決之道,絕非一言不合即口出惡言,侵害他人名譽 。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謝政雄取締交通違規,在員警謝政雄要 求被告在罰單上簽名時,重覆指摘、辱罵謝警員「白賊」等 語,經謝警員向被告確認「你罵我?」被告不改前詞,接續 出言「白賊!」、「我說白賊,怎樣!」等語,缺乏尊重別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自屬不當。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 ,員警謝政雄有意停止紛爭,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表示: 「看他經濟不好,被告直接捐錢6,000元給社福團體就好, 不需要給我錢,如果被告有捐錢給社福團體,請從輕量刑, 並願給被告緩刑。」被告亦稱:「我感謝告訴人(員警謝政 雄)給我機會,我願意捐錢給社福團體。」(本院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庭續稱:「我答應告訴人 要拿幾千元作公益」(本院卷第123頁),然迄今已1個多月, 被告仍未提出捐款社福團體之證明,置員警謝政雄之善意於 不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