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 被告黃勤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之 犯行,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之前王姿雅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進 行詐騙一事,被告亦因涉嫌幫助詐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嗣法院雖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犯行而判決無罪,然被告就其先前被訴幫助詐欺之案件於歷 經偵審程序後,已可確知其妻王姿雅詐騙之時,曾使用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故被告於其被訴幫助詐欺 之案件判決後,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王姿雅 使用,則被告應有王姿雅可能以該門號進行詐騙之不確定故 意,是此部分縱認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實際詐騙告訴人徐瑞陽 之人,然就被告提供門號予王姿雅使用一事,亦有可能構成 幫助詐欺犯行,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亦有未洽。㈡帳號「wangzihya」之讀音雖同於被告之妻 王姿雅,然該帳號是否確由王姿雅本人使用,抑或係由他人 使用,本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況該筆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物結帳之新臺幣(下同)245元跨行轉帳款項,亦有可能係 因被告使用該帳號消費,或是王姿雅使用該帳號購物後,由 被告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帳替王姿雅支付該筆交易 金額,故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持 有,即逕以該帳號音同王姿雅,且該筆245元交易之收件人 為王姿雅,而認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案發時間係由王姿雅掌 控之可能,並採信被告所稱其帳戶係遭王姿雅冒用之辯詞, 似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王姿雅為夫妻,於民國106年5月間前2人並共居一處, 屬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是被告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 戶均可能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或王姿雅可能於搬家時擅自取 走等語,並無違於社會常情,尚非完全不可能。且本案「Wa n Rou」、「SSHINYILI」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無論就行 騙之內容、項目,抑或利用虛假之臉書帳號以躲避查緝之手 法,均與王姿雅所為詐欺另案(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242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同院10 6年度智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同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 判決)甚為相似,且王姿雅前揭另案又有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做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及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等犯罪習慣,復考量被告與王姿雅於106年5 月間前係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王姿雅本得輕易接近、取得 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是本件確實無法排除係王姿雅 分別以「Wan Rou」、「SSHINYILI」之虛假帳號,並擅自取 用被告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被告所 辯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王姿雅冒用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
㈡關於告訴人徐瑞陽被詐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 就其先前被訴幫助詐欺之案件於歷經偵審程序後,已可確知 王姿雅詐騙之時,曾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 絡,故被告於其被訴幫助詐欺之案件判決後,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供王姿雅使用,則被告應有王姿雅可能以該門號 進行詐騙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惟查, 王姿雅如係趁與被告共居一處之機會,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自行取用本案門號,被告自無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又 縱使本件係被告將該門號交付與王姿雅使用,觀諸王姿雅涉 嫌使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詐欺犯行之另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係遲於106年6月23日,始以104年度易字第242 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對王姿雅諭知有罪判決,並於同年 8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無罪推定原則,遠早於該判決確定時點之本件案發當時 即105年9月間,尚難謂被告「已可確知其妻王姿雅詐騙之時 ,曾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況且被告 與王姿雅既為夫妻至親,則其依配偶間之信任及同居共財關 係,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王姿雅使用,顯無違於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尚難斷言被告提供門號此舉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另關於告訴人吳如琇被詐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該 筆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結帳之245元跨行轉帳款項,亦有可 能係因被告使用「wangzihya」帳號消費,或是王姿雅使用 該帳號購物後,由被告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帳替王 姿雅支付該筆交易金額等語。惟查,日常網路購物行為不涉 及違法情事,應無特意使用他人帳號以規避相關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係由王姿雅以其自己帳號購物之可能性甚高;且案 發當時即106年9月間,王姿雅與被告業已分居數月之久,其 等生活上之合作及互動情形應大幅減少,則相對於委託被告 替其支付交易金額,衡情由王姿雅自己處理該日常事務之可 能性較大,故無法排除案發當時本案帳戶係由王姿雅實際掌 控之可能,此情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6, 500元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之前帳戶我辦一辦之後,我老 婆有把這個帳戶拿去使用」、「當時提款卡在他(王姿雅) 那邊,我的存摺我也不知道放去哪」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相符。
㈣公訴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證人王姿雅,惟該證人業經本院依法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不能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 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勤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上網至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其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嗣經告訴人徐瑞陽於同年月29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 網頁時,看見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然卻收到 仿冒之蘋果牌行動電話,經其退回後,被告並未將其收取之 款項退回予告訴人徐瑞陽,始知受騙。㈡於106年9月間,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售行 動電話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吳如琇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在 其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看見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訊息,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標,得標後,於同年月15日10時1分 許,將款項6500元如數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告 訴人吳如琇於收取寄件包裹時,竟非購買之行動電話,而係 雜物,告訴人吳如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徐瑞陽及吳如琇之指述、證人王姿雅之證述、告 訴人徐瑞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吳如琇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詐欺取財不是我所為 ,我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後有使用一段時間,後來手機壞掉, 就將該門號借給我太太王姿雅使用,又我於106年間有搬家 ,我太太王姿雅有搬離住處,我不清楚王姿雅有沒有將該帳 戶存摺帶走,我迄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Wan Rou」之人(下稱「Wan Rou」)明知無意販售蘋果牌 行動電話,卻於105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本案門號與 告訴人徐瑞陽聯繫,向告訴人徐瑞陽佯稱有意販賣蘋果牌行 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徐瑞陽陷於錯誤而依「Wan Rou」之 指示支付6900元,「Wan Rou」則僅寄送仿冒之行動電話予 告訴人徐瑞陽,復拒絕退款予告訴人徐瑞陽,告訴人徐瑞陽 因而受有損害,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SSHINYILI」(賣場 帳號則為「shin.716」)之人(下稱「SSHINYILI」)明知 無意販售行動電話,卻於106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 訴人吳如琇聯繫,向告訴人吳如琇佯稱有意販賣行動電話云 云,使告訴人吳如琇陷於錯誤而依「SSHINYILI」之指示匯 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SSHINYILI」則僅寄送雜物予告訴 人吳如琇,告訴人吳如琇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瑞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如琇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 第10572141100號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22頁),復有告訴人徐瑞陽與「WanRo u」之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吳如琇之匯款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 偵移字第10572141100號卷第5-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3-9頁),復為本件被 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確分別遭「WanRou」 、「SSHINYILI」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 等情,首堪認定。
(二)惟就實施上開行為之「Wan Rou」、「SSHINYILI」究為何人 ,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本案 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19、48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 6-30、148、204、209頁)。公訴人認「Wan Rou」、「SSHI NYILI」即為本案被告黃勤翔,則係以「Wan Rou」使用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徐瑞陽施用詐術及「SSHINYILI 」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如琇匯入之款項等 情,為其主要之推論依據。惟查:
1.被告與王姿雅為夫妻,於106年5月間前2人並共居一處,屬 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 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7-8 、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王姿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 第30、48頁),應堪信實。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雖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然夫妻之家庭生活中 ,本於對於配偶之互相信任,夫妻之一方將行動電話或金融 帳戶置於對方得取得之處所,令對方得以輕易接近、利用, 尚屬常見,被告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其配偶 王姿雅冒用或王姿雅可能於搬家時擅自取走等語,並無違於 社會常情,尚非完全不可能。
2.王姿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104 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1年(共6 罪)、1年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 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9頁),而觀王姿雅前揭案件之 犯罪情節,其均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中冒用他人名義張貼販賣 行動電話之訊息,待不知情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支付價金後,再藉故不依約交付各被害人所購買之行動電話 ,或寄送不符購買規格之物品予各被害人,並一再藉故拖延 退還貨款或再依約交付行動電話等節,此有前揭判決可考, 憑此可見本案「Wan Rou」、「SSHINYILI」所為前揭犯行, 與王姿雅上揭案件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又觀王姿雅前揭案 件之犯罪中,其中即有8件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收受 款項之工具,並有4件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亦有前揭判決可稽;是綜
合上述情節以觀,本案「Wan Rou」、「SSHINYILI」所為前 揭犯行,無論就行騙之內容、項目,抑或利用虛假之臉書帳 號以躲避查緝之手法,均與王姿雅所為上揭前案甚為相似, 且王姿雅前揭案件又有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收受款項之 工具及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之習慣 ,復考量被告與王姿雅於106年5月間前係同居共財配偶之關 係,王姿雅本得輕易接近、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 ,是本件確實無法排除係王姿雅分別以「Wan Rou」、「SSH IN YILI」之虛假帳號所為,並擅自取用被告之本案門號及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被告所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 可能遭王姿雅冒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至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陽雖於警詢時證稱:「Wan Rou」是以 本案門號與我聯繫而對我施用詐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2141100號卷第1頁), 而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 告訴人徐瑞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確定電話中對方是男是 女,但臉書的照片是女生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22頁),是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Wan Rou」係能接近、使用本案門號之人, 尚難憑此即確認「Wan Rou」即為被告黃勤翔本人。 4.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如琇雖於警詢時證稱:「SSHINYILI」指 示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1頁),而本案帳號為被告 所申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9月15 日10時2分許將6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於同 日20時5分許即有跨行轉帳24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 玉山銀行之帳戶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為提供消費者在蝦 皮購物平台購物結帳所設之虛擬帳戶,而前開帳戶於上揭時 間匯入之245元,係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angzihya」(本院 按:音同王姿雅)之買家向帳號「bbggshoes」之賣家購買 「雙圓環飾幸運草交叉絨布後鬆緊厚底/坡跟/楔形涼鞋」之 款項,該次交易之收件人為「王姿雅」、收貨方式為超商取 貨、收貨地點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98號統一超商農 專門市」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4947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3001S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81、163-167頁)。是綜合前揭事證,本件「SSHI
NYILI」於106年9月15日10時2分許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吳 如琇詐得6500元後,於同日20時5分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 「wangzihya」之人即利用本案帳戶內之245元支付其所購買 之「雙圓環飾幸運草交叉絨布後鬆緊厚底/坡跟/楔形涼鞋」 ,並指定由「王姿雅」收貨等情,甚為明確,憑此更可見本 件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106年9月15日係由王姿雅掌控之可 能,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等語 ,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告訴人徐瑞 陽、吳如琇確分別於上揭時間遭「Wan Rou」、「SSHINYILI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6900元、65 00元而受有損害,又「Wan Rou」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門號遂行上揭犯行、「SSHINYILI」亦有利用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如琇所匯入之6500元等情。惟就實 際實施前揭犯行之「Wan Rou」、「SSHIN YILI」究為何人 ,檢察官僅以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即推論 應為被告所為,其舉證尚有不足。且依證人王姿雅之證詞及 其前案紀錄,本案亦無法排除為王姿雅刻意利用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所為之可能;依本案帳戶之金流紀錄 ,更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由王姿雅所掌控之可能。 是就被告是否確有於105年9月間及106年9月間分別為公訴人 所指詐欺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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