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43、27352號、107年度偵
字第1060、1162、2659、5653、7923、7933、12761、13037、15
444、17622、1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1臺。復騎乘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金屬棒、扳手等工具,欲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臺兌幣處而 竊取財物,並已持前開破壞剪剪開娃娃機臺上之鎖頭,惟因 未能成功打開機臺而未遂。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剪斷金屬鎖頭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將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剪斷,竊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離去。
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機 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飲料2瓶並當 場飲用完畢後離去。
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機車。復騎乘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 號9、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嗣騎乘如附表編號17所竊 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白色圍兜 摀住口鼻蒙面,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欲破壞兌幣機以 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成功打開兌幣機而未遂。 ㈤於106年9月20日,先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所示機車。復騎乘 附表編號20所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疑似鐵鎚 之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 之財物。又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 號22所示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將如附表編號21所竊取之財物 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而收取變價所得現 金。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二、案經甲○○、寅○○、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乙○○、未○○、壬○○、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丑○○、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卯○○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 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 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其於106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詢筆錄是伊被員警脅迫所言,那是疲勞 轟炸,且在訊問過程中,伊毒癮發作,才會在意識不清之狀 態下進行相關陳述,由於伊必須承擔家中經濟事務,且在員 警控制之下,心裡遭受極大壓力,出於想要盡快獲得自由之 思考下,才會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該次警詢筆錄不能做 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3153號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期日中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硬要伊承認的 ,伊為了回家照顧伊母親才承認云云(見審易3153卷第96 頁);嗣於另案第一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 辯稱:伊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7 頁);復於該案第一審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辯稱:伊是 被警方打,伊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3 0、631頁);又於該案第一審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又辯稱 :伊被刑求,警詢的時候伊在提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6 2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就該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 之原因,不斷更易其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⒉證人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顏泰宇於另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0日有帶被告到中正橋派出所製 作筆錄,當天被告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伊等等他開完庭之後,帶被告返所偵辦,當天伊負 責開車,小隊長跟偵查佐坐後座跟被告溝通,沒有被告所 說強押上車的事,在車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情形,到
派出所也沒有人毆打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有承認犯行, 整個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被告都沒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沒有被刑求,在派出所的時候,印象 中詢問什麼問題,被告都還是有答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63至667頁)。
⒊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張智翔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自己坐上車同行到派出所,被告過程中完全沒有受到 任何上手銬等情形,派出所到地檢署這段伊有在車上,伊 沒有看到被告被刑求,當天被告坐車過程中沒有毒癮發作 的狀況,當天在車上伊沒有用右手肘撞他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32至233頁)。
⒋經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提示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畫 面截圖供被告辨認後,其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 對其刑求之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 節,有另案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34至635頁),然經另案第一審傳喚 該員警即證人顏泰宇到庭作證稱並未對被告為不當方式詢 問後,被告復改口稱:伊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67頁),倘被告所稱其遭員警不當方 式刑求或脅迫,理應記憶深刻,豈有事後再稱認錯人,是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⒌又另案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 常流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 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 亦帶有手勢動作,對於員警繕打之筆錄,逐字確認用字是 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被告有提及該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當員警詢問:「還有哪幾 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答:「板橋所、大觀所和那什 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我都不承認,那些我沒一件 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已,這樣有配合啦吼,副 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異狀,以及員警於被 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無任何威脅、 利誘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製作上開筆 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疑似毒癮或其 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中有遭受員警暴 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等節,有另案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1至636 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精神不佳如其所辯毒
癮發作之情形,況被告尚於該次警詢中否認機車竊盜之犯 行,員警亦如實記載,足見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得依己意 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無被告所辯必須就員警詢問之內容 均承認之情。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在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自白不得作 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 為證據。查證人即員警顏泰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韋榮富、員警張智翔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韋榮富、張 智翔、顏泰宇於另案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對質 、詰問,已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就證人顏泰 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韋榮富、張智翔於 另案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 會。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或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而出現陳 述較先前警時供述簡略之情形,而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較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詳盡、合理,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所為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之情況下所為,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 ,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5、17至25所示竊盜或加重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竊盜或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部分的行為人都不是伊云云。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或竊盜 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復觀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見偵27243卷第67至71頁)及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現場勘察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5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欲破壞打開兌幣機及 娃娃機臺投幣處,並有剪斷娃娃機臺上之鎖頭,而如附表 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兌幣機之金屬鎖頭亦遭剪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 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其衣著及安全帽均與如附 表編號2之人完全相同,且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案時間前 後均有拍到其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畫面,此有原 審勘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審勘驗筆 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1、293至312、3 30至331頁;原審卷四第41至48、55至81頁),足見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並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已坦承確有於106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兌幣機 ,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等語明確(見偵21765卷第3至6頁) 。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韋榮 富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伊除了在永和經營娃娃機外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也有經營,被告為新店娃娃機店 消費過的客人,因被告消費很大,那一、兩個月消費金額 蠻大的,所以對他很有印象,被告身形矮小,因為伊本身 是憲兵,對他的印象是他都穿襯衫,後面有3條線,因為 伊沒有看過人家燙3條線,所以很有印象,且他走路比較 痞痞的,就是搖來搖去,有點駝背,監視器畫面竊賊雖然 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但伊因為襯衫的3條線還有他的身形 ,走路方式很像,所以認為是被告,警察問的時候沒有暗 示、誘導伊說竊賊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35 至239頁);參酌被告先於另案第一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 程序中自承:伊認識韋榮富,伊以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 娃機店,伊等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認識韋榮富,是因為伊有一段時 間在耕莘醫院當看護,休息時就會到韋榮富位於新店之夾 娃娃機店,韋榮富是店主,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32頁),堪認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熟識關係 ,則證人韋榮富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甚低,故證 人韋榮富之指認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得由證人 韋榮富之證述補強,堪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韋
榮富指認被告為另案之行為人乙節與事實相符。再另案中 被告所騎乘到案發現場之車輛即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機車,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另案行為人之衣著亦 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完全相同,此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21765卷第17頁)。綜 上,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或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 這部分的行為人不是伊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5、17至25部分:
⒈前開如附表編號5、17至25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9、114、128、177至179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5、17至2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攀越氣窗進 入餐廳」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從巷弄內 之後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2頁),而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係指稱:竊嫌疑似由巷弄 內之氣窗侵入等語(見偵7923卷第26頁),則被告係由氣 窗侵入乙情係告訴人子○○之臆測,而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攀越氣窗進入餐廳乙情,是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復觀之如附表編號6、9、10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見偵27243卷第39頁;偵27352卷第45、85至89頁;原審 卷二第420至42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 行為人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而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確有攜帶鐵撬為工 具以破壞打開兌幣機,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竊盜或加 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 、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及黑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 形均完全相同,此有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現場 監視器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40、343至346、364至366、369至370頁;原審卷 二第407至42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
均為同一人。
⒊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人為該竊盜犯行前,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 記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薛婉如,且該車輛於106年8月前均 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27352卷第10頁),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 人係被告。
⒋被告雖辯稱:伊自己的機車是在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 到案發地點附近,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係於當日凌晨2 時6分許遭竊,時間間隔已久,這部分的行為人不是伊云 云。然觀之前引之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27352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 一第343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12頁)可知,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7分57秒 起至1時12分5秒期間,騎乘前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斯 時其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身穿淺色長袖襯衫 及深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形與如附表編號6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均完全相同,並於同日1時32分許在案發地 點巷弄間步行,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即為 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之騎士,其即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竊盜 或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 行,亦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亦 竊取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 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事實,且 卷內除告訴人卯○○所為其所有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遭竊取 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卯○○前述屬實 ,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卯○○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 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行為。是以,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使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 元及彌月金飾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同時竊取告訴人 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亦有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行為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有為至10、17至25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 扳手、金屬棒、鐵撬、疑似鐵鎚工具等均係金屬物品,質地 堅硬,是其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至8、17、19、20、22至2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 附表編號4、9、10、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18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之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85、 113、15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 告前於103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案件,甫於105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18所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 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竊 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漏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補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各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就附表編 號5、20至25之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載貨司機 及看護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 5所示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3月、5月、5月、5月、10 月、10月、5月、8月、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7月、3 月、6月、3月、8月,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4、9、10、19、21、23至25(已發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