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升
李陽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景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陽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升為追討胡耀華積欠之債務,竟邀同李陽昇(起訴書漏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共同基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 凌晨1時40分許,至胡耀華胞弟胡耀德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所經營之「原鄉檳榔攤」外,將冥紙拋撒於該店門前 ;嗣接續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由鄭景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陽昇至上址店門前,渠 二人下車後,共同將上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整天騙東騙 西、誰還敢買你家檳榔、誰還敢去你家吃麵」等文字之廣告 紙拋撒於該店門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胡耀 德暨其家人,欲逼迫胡耀德代為償還胡耀華之債務,均使胡 耀德暨其家人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胡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鄭景升、李陽昇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檢察官亦表 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65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鄭景升、李陽昇相互指陳涉 案情節明確,另經告訴人胡耀德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結證 綦詳(見偵卷第7至9、63至6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7頁) ,並經原審勘驗10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48至50、57至69頁所附勘驗筆錄、 畫面截圖),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景升、李 陽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鄭景升、李陽昇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10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2人先後以拋撒冥 紙、廣告紙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皆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本件起訴書雖僅載109年4月8日拋撒冥紙之恐嚇危安犯 行係由被告鄭景升所為,而漏未論及共犯即被告李陽昇同時 地之犯行,然此與被告李陽昇嗣於109年4月13日拋撒廣告紙 之恐嚇危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擴張審理範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就此補充更 正(見原審卷第51頁),併予指明。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李陽昇前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李陽昇上開前 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兩者罪質、犯罪手 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鄭景升、李陽昇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不再為無謂爭 執,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容有真摯悔意,是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鄭景升、李 陽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鄭景升僅因認告訴人之胞兄胡耀華積欠其債務迄 未清償,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數度邀同被 告李陽昇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原鄉檳榔攤拋撒冥紙及廣 告單,致告訴人暨同在該處之家人老小心生畏怖,惟念及被 告2人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景升、李陽昇均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鄭 景升、李陽昇均業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鄭景升、李陽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