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君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陳○君、陳○誠犯傷害罪部分)駁回。陳○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與陳○誠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6A安 寧病房護理站前(起訴書誤載為A6安寧病房護理站前,應予 更正),因陳○君、陳○誠之母住院飲食等事宜發生爭執,陳 ○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陳○誠,致陳○誠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應予更正),陳○誠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君臉部並腳踹陳○君,陳○君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陳○君嗣 於護理師在場勸阻時,與陳○誠續為口角爭執,向陳○誠表示 「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我告死你,誰是垃圾? !」,陳○誠答以:「誰答腔我就說誰啦」, 陳○君乃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 「畜牲」一語辱罵陳○誠而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君、陳○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就被告陳○君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⒉就被告陳○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陳○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陳○ 誠及其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 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對被告陳 ○誠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⑵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陳○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君、陳○誠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0頁、第175至180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陳○誠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傷害陳○誠,我的手機畫面沒有錄到我打到別人,我 一手拿著手機,一手被護理師抓住;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君在衝突後,與醫院人員往另一方離去 途中罵畜生是因為被陳○誠又打又踹,怨懟氣憤之自言自語, 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⒈觀證人謝○臻於108年1月14日提供之光碟檔案(檔名:告證3) 及被告陳○君提供之光碟(檔案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 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 分別為告訴人陳○誠及被告陳○君手持手機所攝,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陳○君與告訴人陳○誠就照護母親事宜發生口頭爭執,被告 陳○君未待告訴人陳○誠陳述完畢,即稱:「來我們現在去媽媽 面前講」,並往告訴人陳○誠方向移動,鏡頭畫面同時產生劇 烈之晃動,被告陳○誠則以「你推個屁喔」、「動什麼手」回 應被告陳○君,在此過程中,畫面持續劇烈晃動,嗣後被告陳○ 君稱:「你打我巴掌!」、「你踹我!好!」,被告陳○誠亦 覆以:「你推我的,你推我的(臺語)」,被告陳○君再覆以 :「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 (畫面仍劇烈晃動),被告陳○君嗣後隨護理師離開現場時, 並再向告訴人陳○誠稱:「來啊再打啊,再踹啊」,告訴人陳○ 誠即回覆:「你先推我的」,被告陳○君則以:「我推你,啊 你就可以打我嗎」等語予以回應,此有上述光碟、原審109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檔案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99頁;證人謝○臻提 供之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光碟片存放袋中)。由上開錄影畫面 可知,當被告陳○君往告訴人陳○誠之方向移動時,錄影畫面即 產生劇烈晃動,告訴人陳○誠即稱:「你推個屁喔」、「動什 麼手」,被告陳○君針對告訴人陳○誠之上開言詞,並未加以否 認或駁斥,反於護理師將其帶離現場時答覆:「我推你,啊你 就可以打我嗎」等語,且證人謝○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結果陳○君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個理智斷線,突然情緒失控就爆 走說我們來去媽媽病房前面講,就衝撞肘擊陳○誠」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370頁),足認被告陳○君向前往告訴人陳○誠方 向移動時,確有推擊告訴人陳○誠之情。
⒉告訴人陳○誠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29分即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 ,自述剛剛被手肘肘擊胸口,現胸口痛,並經診斷有胸部挫傷
之傷勢,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11月26日診字第1071162173 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3 6號函檢附之陳○誠病歷資料憑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及本院 易字卷第87頁至第109頁),參諸上開告訴人陳○誠之診斷證明 書與病歷資料,告訴人陳○誠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之時間 與本案案發時點僅相距約10分鐘,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與上開 錄影所示案發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陳○誠確因被告陳○君之推 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陳○君雖辯稱手機畫面沒有錄到 其打到別人等語,然斯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而經原審勘驗前 述錄影檔案,錄影中雙方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陳○君往告訴 人陳○誠方向移動時有推擊告訴人陳○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因錄影畫面未能攝錄全部,即反推論被告陳○君未打到人; 至被告陳○君辯稱其一手拿手機,一手被護理師抓住等語,然 前述推擊行為應屬事出突然,旁人一時猝不及防,自不能以他 人嗣有出手阻止,即推論被告陳○君自始無推擊行為,被告陳○ 君前開辯詞,均非可採。
⒊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陳○君提供之錄影(檔名:LINE_MOVIE_0 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君在與告訴人陳○誠發 生肢體衝突之後,有下述對話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273頁) :
「陳○君:來啊再打啊,再踹啊...
陳○誠:你先推我的
男性聲音:好啦好好沒關係,先離開
陳○君: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
護理師;帶走帶走,走了
陳○君:我告死你,誰是垃圾?!
陳○誠:誰答腔我就說誰啦
陳○君:畜牲!
護理師:你們不要這樣子了,你跟他是?
陳○君:他是我弟,請問一下驗傷要怎麼去
護理師:急診」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君係在與告訴人陳○誠口角之 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誠怒罵「畜牲」一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君辯稱:因為被陳○誠又打又踹,怨懟氣憤之自言自語云云 ,尚非可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 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 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 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君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6A安寧病房護理站 前,以「畜牲」一詞辱罵告訴人陳○誠,依社會一般通念,顯 係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誠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產生 對告訴人陳○誠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陳○誠感到難堪,足 以減損告訴人陳○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君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陳○誠口出「畜生」言語,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 人陳○誠之意思甚明。被告陳○君就此部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委無可採。
㈡被告陳○誠部分
訊據被告陳○誠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告訴 人陳○君之傷勢均屬杜撰,我那時被證人詹○全架住右手,左手 拿著手機錄影,不可能攻擊告訴人陳○君;告訴人陳○君往前衝 撞推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到她;沒有任何1個畫面有錄到 我動手打到告訴人陳○君身體任何部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陳○君突然情緒失控,以右手肘擊並推撞被告陳○ 誠,被告陳○誠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受證人詹○全拉住,僅能 被動承受告訴人陳○君之攻擊,根本不可能故意攻擊告訴人陳○ 君致其成傷;告訴人陳○君聲稱遭被告陳○誠以左手攻擊,惟被 告陳○誠遭辱罵時,係以左手持手機錄影蒐證,雙方衝突後, 被告陳○誠仍係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可知被告陳○誠並無任何可 能以左手攻擊告訴人陳○君並造成其受有傷害,被告陳○誠並無 傷害告訴人陳○君之行為;證人詹○全於偵查中主張係被告陳○ 誠先動手打告訴人陳○君一下後才開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惟依 勘驗筆錄與截圖,皆可觀之係告訴人陳○君率先動手,可知證 人詹○全於偵查中所述與當日錄影內容不符,且於原審審判期 日所述亦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多次傳 喚未到,爾後更稱她接收到被傳喚的消息係來自證人詹○全之 告知,證人詹○全有偏袒告訴人陳○君之嫌,其證述應不可採,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誠有罪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影像得 以證明被告陳○誠有任何攻擊告訴人陳○君之行為,反而相關影 像更可證明被告陳○誠的手被證人詹○全所抓住;告訴人陳○君 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係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 較被告陳○誠同日下午3時29分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臻同 日下午3時31分之診斷證明書時間更晚,時間密接性更為疏離 ,且告訴人陳○君提供之病歷資料,其急診檢傷分級僅有4級, 何以認定告訴人陳○君之傷係因被告陳○誠所造成;不能排除其 他原因如係因證人詹○全造成或係因告訴人陳○君攻擊被告陳○ 誠、告訴人謝○臻時致自己受傷之可能;縱認被告陳○誠與告訴 人陳○君間有肢體接觸,亦係告訴人陳○君先出言挑釁並動手打
人,率先破壞雙方間和平秩序,是被告陳○誠縱有肢體接觸, 乃遭受告訴人陳○君當下之不法侵害,基於保護自己與妻子謝○ 臻方有肢體接觸,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經查:⒈原審於109年4月23日勘驗證人謝○臻於108年1月14日提供之光碟 檔案(檔名:告證3)及告訴人陳○君提供之光碟(檔名為:LI 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分別為被告陳○誠及告 訴人陳○君手持手機所攝(此二檔案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件) ,其中謝○臻提出之檔案內有:
「陳○誠:我先問你,你是在發瘋喔(台語)
陳○君:要錄大家來錄(找出手機)
陳○誠:麻煩你把剛剛的指證再講一次
陳○君:我現在的指證就是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從目前到 現在,你們有搬回去嗎?
陳○誠: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你在哪裡?請問媽媽在生病的 時候你在哪裡?
陳○君:你們有搬回去嗎?
陳○誠:媽媽住院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是不是你整天 陳○君:來我們現在去媽媽面前講(陳○君往鏡頭方向移動)( 畫面劇烈晃動)
陳○誠:你推個屁喔(畫面劇烈晃動)
陳○君:來啊來啊(畫面劇烈晃動)
謝○臻:幹嘛啦,動手幹嘛啦(畫面劇烈晃動) 陳○誠:動什麼手(畫面持劇烈晃動)(雙方推擠)(護理師及旁 人上前制止)
陳○君:你打我巴掌!(臺語)(畫面持續晃動) 陳○美:○誠,○誠!
謝○臻:你幹嘛動手啦
陳○君:你踹我!(臺語)
詹○全:會被你氣死(臺語)」
另告訴人陳○君提出之檔案中,尚有:
「陳○誠:你推我的,你推我的(臺語)(畫面劇烈晃動) 陳○君: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 講(畫面劇烈晃動)
謝○臻:媽媽在睡覺啦,吵死了啦(畫面劇烈晃動) 護理師:拜託拜託
陳○誠:‧‧‧王八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君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LINE_MOVI E_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君在與告訴人陳○ 誠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有下述對話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273頁 ):
「陳○君:來啊再打啊,再踹啊...
陳○誠:你先推我的
男性聲音:好啦好好沒關係,先離開
陳○君: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
護理師;帶走帶走,走了
陳○君:我告死你,誰是垃圾?!
陳○誠:誰答腔我就說誰啦
陳○君:畜牲!
護理師:你們不要這樣子了,你跟他是?
陳○君:他是我弟,請問一下驗傷要怎麼去
護理師:急診」
⒊是上開錄影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陳○誠與告訴人陳○君發生推 擠之際,告訴人陳○君多次向被告陳○誠陳稱:「你打我巴掌 !」、「你踹我!」、「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 !我們去媽媽面前講」等指控話語,斯時有被告陳○誠、證人 謝○臻、證人詹○全及其妻陳○美乃至於其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 在場,且被告陳○誠亦有持手機錄影之情,告訴人陳○君當無 可能在眾目睽睽且對造有持手機錄影之情況下,當場虛偽捏 造被告陳○誠打其巴掌、踹其之情事,而錄影中亦均未聞被告 陳○誠或其妻謝○臻當場對此有任何反駁或否認之言論,且錄 影畫面持續劇烈晃動,嗣告訴人陳○君在即將離開現場時向被 告陳○誠稱:「來啊再打啊,再踹啊」,被告陳○誠亦未有任 何反駁,反回稱:「你先推我的」,堪認被告陳○誠確有掌摑 與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行為,否則被告陳○誠應不會對於告訴 人陳○君前開指控毫無反駁,甚至還回稱是告訴人陳○君先推 伊等語;佐以證人詹○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誠 就用手打被告陳○君的臉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 再告訴人陳○君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6分即至臺大醫院急診部 就醫,自述遭被告陳○誠用拳頭打臉、用腳踹右大腿,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有臺大醫院總院 區107年11月26日診字第1071162228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第0000000號電子病歷影本及陳○君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93頁至第219頁)。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陳○君診斷時 間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晚於被告陳○誠下午3時29分、 告訴人謝○臻下午3時31分之診斷證明書時間,時間密接性更 為疏離,且急診檢傷分級僅有4級,然告訴人陳○君就醫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僅相隔約37分鐘,且其經診斷所受傷 勢部位亦核與上開錄影所示告訴人陳○君稱遭被告陳○誠打巴 掌、腳踹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陳○君確因被告陳○誠上開掌 摑與腳踹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誠之辯護人主張不
能排除其他原因如係因證人詹○全造成或係因告訴人陳○君攻 擊被告陳○誠、告訴人謝○臻時致自己受傷之可能等語,並非 可採。
⒋被告陳○誠雖辯稱手機畫面沒有錄到其打告訴人陳○君任何身體 部位等語,然斯時畫面劇烈晃動,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可見現場混亂,然依前述原審勘驗內容,被告陳○誠對告訴 人陳○君指責其掌摑、踢踹等語,均未加以反駁,業如前述, 自不因現場場面混亂而未攝錄到全貌,即反推認被告陳○誠未 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君;至被告陳○誠辯稱其左手拿手機,右 手被證人詹○全抓住,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陳○君等語,然審諸 被告陳○誠口出「你推個屁喔」、「動什麼手」時所持手機畫 面劇烈晃動,堪認被告陳○誠斯時氣憤之下肢體動作甚大,審 諸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係突發,在場旁人本未必能即時拉住或 持續拉住,且不能排除混亂中手機在極短時間內換至另手之 可能性,暨錄影中顯示證人詹○全之妻陳○美當下呼喊「○誠, ○誠!」、被告陳○誠於警詢時亦稱其有用手臂擋住陳○君、並 且還手,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且過程很混亂,不確定怎麼打 到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陳○誠確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陳○君;被告陳○誠以前述各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君,尚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詹○全於偵查中主張係被告陳○誠先動手打 告訴人陳○君一下後才開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惟實係告訴人陳 ○君率先動手,證人詹○全所述與當日錄影內容不符,且於原 審審判期日所述亦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告訴人陳○君於偵查 中多次傳喚未到,爾後更稱她接收到被傳喚的消息係來自證 人詹○全之告知,證人詹○全有偏袒告訴人陳○君之嫌,其證述 應不可採,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誠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手段等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 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
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 人就事實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 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 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
⑵證人詹○全於偵訊時證稱:陳○誠出病房時很生氣,對陳○君說 老婆他自己會教,陳○誠就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他們就開 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我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雖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陳○君先有動手推被告陳○誠之 情不符,然審諸證人詹○全於偵訊作證時間係108年6月4日,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7年11月26日已經過半年,且本案為親友 間猝然發生、時間短暫之肢體衝突,而被告陳○誠揮打告訴人 陳○君臉部之動作相較於告訴人陳○君所為推擊胸部之舉更易 引起旁人注意,佐以證人詹○全曾稱:當時很亂(見偵卷第18 3、184頁)、被告陳○誠亦稱:過程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16 頁),則證人詹○全偵訊時因已事隔半年,當時現場情境復甚 混亂,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原貌精確呈現, 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當時注意重點、時間經歷與記憶力 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就己身記憶較為深刻之部分如被告 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1下、雙方有吵並且打了起來、渠把雙 方分開等情之基本事實,已陳述明確,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中 顯示告訴人陳○君當場指控被告陳○誠打其巴掌之內容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陳○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認證人詹○全有偏 袒告訴人陳○君之嫌,然證人詹○全證詞中關於陳○君、陳○誠 雙方打了起來之部分,亦屬不利於告訴人陳○君之證詞,而告 訴人陳○君指訴被告陳○誠有踹其之動作,證人詹○全於偵訊中 亦未提及,堪認證人詹○全並未有與他人事前勾串而虛偽陳述 ,僅係基於其有實際觀察到之情形及事後記憶所及據實證述 。
⑶辯護意旨固主張證人詹○全於原審109年7月9日審判期日所述前 後反覆、自相矛盾,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 糊,尤其對細節更易淡忘,此為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 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 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 院審理程序所為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 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 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是自不得以 證人之證述內容略有枝節上之出入,遽指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均不足。查證人詹○全於原審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 久,且其甫因腦惡性膠質腫瘤、水腦症,於108年12月接受開 顱腦瘤切除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49頁)附卷可稽,其於原審亦證稱:陳○誠出來,後面 就不知道也忘記了;其於109年5月再次動腦部手術;有來臺 北的地檢署作過證,現在忘記應該是時間太久了,在地檢署 所述「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是當時看到的;臺北那1 次檢察官訊問時,我所述他們打起來之後我把他們分開應該 是對的,這次回來時間相隔太久了,我去開刀,也稍微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至364、367頁),是證人詹○全 於原審作證前因罹患嚴重腦部疾病並迭次接受腦部手術,加 以時間經過,對本案案情之記憶已臻模糊不清,然其仍肯認 其於偵訊時所述「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他們打 起來之後我把他們分開」屬實,而其此部分偵訊內容亦核與 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對話內容相符,是縱證人詹○全於原審審理 時因腦部疾病影響及時間經過而有就案情記憶不清之情狀, 仍無礙於其偵訊時關於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陳○誠以手打告 訴人陳○君臉部)證述之憑信性。
⒍辯護意旨復主張:係告訴人陳○君先出言挑釁並先動手打人, 率先破壞雙方間和平秩序,是被告陳○誠縱有肢體接觸,乃遭 受告訴人陳○君當下之不法侵害,基於保護自己與妻子謝○臻 方有肢體接觸,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 」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 ,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誠案發時有掌摑與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觀諸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陳○君係以推擊之方式往被 告陳○誠之方向移動,被告陳○誠當時之反應卻非以將告訴人 陳○君反方向推回去或類此之行為,而係先掌摑告訴人陳○君 之臉部,復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腿部,佐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君在即將離開現場時向被告陳○誠稱:「來啊再
打啊,再踹啊」,被告陳○誠亦未有任何反駁,反回稱:「你 先推我的」,告訴人陳○君則回稱「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 嗎」,堪認被告陳○誠係以告訴人陳○君有先行推擊其胸部之 行為,因而萌生傷害之意,佐以告訴人陳○君與被告陳○誠在 肢體衝突前,即已發生激烈口角爭執,雙方對彼此懷有憤怒 不滿之情緒,暨被告陳○誠於掌摑後,在旁觀眾人均上前勸阻 之情下,仍續以腳踹方式持續傷害告訴人陳○君,足見被告陳 ○誠以掌摑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君之行為,非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 訴人陳○君之糾紛及衍生之衝突,乃基於傷害之意思,並非本 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目 的而為前開舉措,尚非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誠係為保護妻子謝○臻而防衛,然於前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誠並未指訴告訴人陳○君有攻擊其 妻謝○臻,僅在告訴人陳○君口出「來啊再打啊,再踹啊」, 回稱:「你先推我的」,告訴人陳○君則回稱「我推你,啊你 就可以打我嗎」,佐以證人謝○臻於警詢時指稱:陳○君用力 推我先生,連帶的也抓傷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證 稱:陳○誠站在我的前面離我很近,我很自然的反應,陳○誠 已經重心不穩,我人要去扶陳○誠;陳○君先衝撞到陳○誠,陳 ○誠重心不穩之後已經偏了,陳○君是一個連續的動作,所以 她就直接打到我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至371頁);被 告陳○誠於偵訊時稱:陳○君說要去媽媽面前講,陳○君就衝撞 我然後毆打我,我太太當時在我身後,也被她打到等語(見 偵卷第83頁),是當時肢體衝突主要係發生在告訴人陳○君與 被告陳○誠間,而證人謝○臻所在位置應非被告陳○誠視線範圍 ;在混亂情況中,被告陳○誠當時能否及時注意到身後證人謝 ○臻之情狀,顯非無疑,此觀錄影中被告陳○誠僅回稱「你先 推我的」,並未指稱告訴人陳○君攻擊毆打其妻,堪認被告陳 ○誠斯時並未及注意身後之謝○臻,主觀上自無防衛謝○臻之意 思,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2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 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陳○君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 ,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 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君與被告陳○誠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陳○ 君對告訴人陳○誠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陳○誠對告訴人陳○君 傷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而該當家庭 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㈣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君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誠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君除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 之行為外,亦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畜生 」辱罵告訴人陳○誠及告訴人謝○臻而貶低其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陳○君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陳○君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手推陳○誠並發生拉扯 而亦揮至在旁之告訴人謝○臻,導致告訴人謝○臻受有胸部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君就告訴人謝○臻受傷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公訴人認被告陳○君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謝○臻等罪 嫌,係以被告陳○君之供述、告訴人陳○誠與謝○臻之證述、卷 附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紀錄、謝○臻之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⒋就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謝○臻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公然 侮辱陳○誠與謝○臻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君辯稱略 以:陳○誠先對被告陳○君稱「我告訴你你比禽獸還不如」、「 我沒有教訓你,我只是教訓1隻狗而已,教訓1個畜生而已」、 「你什麼東西啊,垃圾嘛」,此有被告陳○君所提卷附完整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1至257頁),被告 陳○君僅係在爭執中出於怨懟氣憤,順應爭執之對造疑問而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