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84號
TPHM,109,上易,208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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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第0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65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蘇雋平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路口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下稱南昌派出所)警員張耿豪及黃 煒哲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張耿豪因疑該機車有改裝情形遂 予盤查,並當場以行動電腦查證,得知該機車業經通報失竊 (蘇雋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 遂欲請蘇雋平回派出所說明,詎蘇雋平認本案機車非贓車予 以拒絕,乃發動機車催動油門欲離開現場,張耿豪及黃煒哲 見狀制止,蘇雋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張耿豪 及黃煒哲徒手拉扯,致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案經張耿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



雋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70~74、1 34~1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 案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然本案 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乃南昌派出所警員張耿豪以其職 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 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乘本案機車時遭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張耿豪 盤查時,催動機車油門,經告訴人制止,仍與告訴人及黃煒 哲徒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無正當理由將其攔停 後,始以電腦查詢獲悉本案機車經通報失竊,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535號解釋警員有違法盤查,亦未出示警察證明文件, 被告誤以為是詐騙集團,警察也未告知被告個人權益、後續 辦理流程,是警察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且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告訴人及黃煒哲盤查, 經告訴人當場以行動電腦查證後,得知該車業經通報失竊, 欲將被告帶回南昌派出所調查,被告不願意,進而催動本案 機車油門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及黃煒哲乃予制止,被告不從 ,與告訴人及黃煒哲徒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偵字卷第11~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復經證人即警員黃煒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二第123~128頁),並有南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密錄器錄影紀錄 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36、57~65、73、74 頁),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本件警方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被告是否有對警 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⒈警員張耿豪及黃煒哲對被告所為盤查等行為,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 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款亦有明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 (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易字 卷二第74~76、81~85頁)。且證人黃煒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告訴人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均穿著警察制服,騎乘 警用機車,看到本案機車的排氣管經改裝,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應移送監理站裁罰,就詢問被告機車有無修排氣 管,再查詢車牌號碼才發現是贓車,就請被告下車。被告一 開始有配合調查,但伊等詢問被告機車的來源,被告稱是朋 友的,有交付款項,伊等怕隨身的小電腦有誤載,就打電話 請派出所內之同仁協助查詢系統,並請被告不要緊張,伊等 會先調查,但被告就跳上車催油門要離開,沒有配合調查等 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3~128頁),且本案機車當時確經通



報失竊,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足見 證人黃煒哲之證詞可信。從而,告訴人及黃煒哲於案發時係 在執行巡邏勤務,因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有改裝排氣管之違 規情事,經攔停被告並進行調查,並查證得知該機車為贓車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是警員張耿豪及黃煒哲 對被告所為盤查及欲帶回派出所調查等行為,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⑶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人員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警員張耿豪 、黃煒哲執行本案盤查勤務時,係身著警察制服(甚至配戴 警用手槍),已符合上開規定。被告稱警察當天臨檢時依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有違法盤查,亦未出示警察證明 文件,被告可以拒絕盤查云云,實無足採。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 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 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 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竊 盜罪嫌,遭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15時45分以現行犯逮捕, 並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11分解送臺北地檢署,是被告既 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則警方之移送程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91條所定24小時之期間,應屬合法。被告辯稱依據司法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警察不可以將其帶 至派出所超過3小時云云,容有誤會。
⑸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 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警察「應告知事由」之要件 ,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罪名告知」,於形式上及 踐行方式及程度上,本不相同,且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 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 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 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被告於警詢 稱:告訴人有穿制服,然後警方對伊進行詢問,車輛是否為 伊所有,伊告知警方說車輛是朋友的,經他查詢過後伊才知



道是失竊的車輛,警方於現場有告知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 輛等語(偵字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盤查時,有告知被 告盤查事由。嗣因認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於107年1 1月28日15時45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警方 復於同日18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再一次告知,有權利告知 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9、11~25頁),故被告 指警察未告知被告個人權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 周易宏購買本案機車,尚未過戶,不知道本案機車是經通報 失竊之贓車,並不認識車主沈揚雄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並傳訊證人周易宏、沈 揚雄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並無以非法手段取得本案 機車,不構成竊盜罪,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偵字卷第207~209頁) ,是被告指稱警方未告知後續贓車辦理流程,而有違法情事 云云,容有誤會。
⑺綜上,告訴人及黃煒哲對被告盤查,因被告其騎乘贓車,依 告訴人等執勤經驗判斷決定進行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遂對被告盤查,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無疑。
 ⒉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及黃煒哲於攔停被告時,均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 機車,詢問被告有無改裝排氣管,並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 本案機車失竊等節,如前所述,故被告應知告訴人及黃煒哲 等2位警員係在執行職務,但被告卻出手與告訴人及黃煒哲 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此據證人黃煒哲於原審 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受傷,但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那個 部位受傷我不清楚,但好像被告在掙扎時有把告訴人拉傷, 且告訴人也有撞傷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24~125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偵字卷第35、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警員 即告訴人盤查被告之行為,核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 侵害被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自屬無據 。又按緊急避難乃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 必要之條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力拉扯執行職務中 之告訴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挫 傷而施強暴,並無正面臨緊急危難之可言,是其被主張緊急 避難云云,亦屬無稽。
 ㈢至於被告稱案發當天有兩個警員,但本案證據卻只有一個密 錄器錄影紀錄,且該密錄器只有8秒。警方應復原已提出密 錄器之全部錄影紀錄,並提出另一警所配帶密錄器之錄影紀 錄,以查明事實真相等語。然查案發時告訴人有配戴密錄器 ,惟因被告欲逃逸並拒絕逮捕並強力抵抗,造成告訴人所配 戴之密錄器受到大力撞擊以致壞軌,經告訴人請相關單位修 復而僅存10餘秒畫面;另警員黃煒哲於案發時,因所配發之 密錄器故障待修,且巡邏帶班人員張耿豪已有配戴等情,業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該分局110 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0899號函暨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是本案案發當時僅 有告訴人一人配戴密錄器,而告訴人所配戴之密錄器既已壞 軌,修復部分之紀錄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被告上開所請 ,在事理上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揚雄,欲證明本案機車非其竊取乙節 。查本件之重點,在於警方盤查被告後,查證得知本案機車 經通報為贓車,則在案發時,警方自有調查被告持有該贓車 是否有合法權利、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被告則依法有配合 警察調查之義務,此屬警員之職權合法行使。本案所審判者 ,乃被告在警察行使上開職權時,是否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行為,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 無調查必要。況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欲證明之事實已明,更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 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謂施強暴之行為, 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 所為拉扯、推擠等行為,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 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被告於告訴人及黃 煒哲執行逮捕時,除掙扎、扭動等肢體動作外,更出手拉扯 上開警員,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身形高 大,如非刻意攻擊告訴人手部位置,亦難造成告訴人左手受 有擦挫傷之傷勢,顯見被告並非僅有消極不配合警方之制止 ,而係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攻擊,始會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結果,已妨害警員公權力之行使,自構成施強暴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同時妨害告 訴人及黃煒哲等2名警員執行職務,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 單一,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斷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煒哲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受傷,雖屬數個舉動,然係 起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 ,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警員當時執 行之職務、妨害公務執行之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暨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但遭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月收 入約3萬1,000元,有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制止,仍催動油門,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查告訴人及黃煒哲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本案機車向左側翻覆 ,在場之2名警員,其中1名警員呈現快要跌倒之姿勢,另1 名警員之身影則被路旁設置物遮蔽,無法確認有無跌倒乙情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偵字卷第181頁)。而 據證人黃煒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跳上本案機車催油 門要離開時,伊將剎車按住,告訴人就把被告拉下車,伊是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那一名快要跌倒的警員,但當時沒有人跌 倒,因機車發動的力道往前,被告被拉下車時,機車也傾倒 ,告訴人只有屈膝,沒有跌倒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124 頁)。足認告訴人係見被告騎車欲離開現場,施力將被告拉



下車時,因重心不穩而屈膝跪地,導致左膝挫擦傷。因此, 告訴人所受左膝挫擦傷,並非係被告發動本案機車衝撞或積 極攻擊行為所致,亦不能證明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跌 倒之事實,應不該當傷害或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檔案名稱:「EBBE5674.MP4」之檔案。 ㈠天色亮,YouBike租借站旁之馬路邊,1輛黑色機車朝左側倒放在地,在該黑色機車前方有兩名制服警員正嘗試制伏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A男正嘗試掙脫。 ㈡1名穿黑色西裝、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側跑至A男旁,B男接手其中1名制服警員(戴白色安全帽,下稱C警)制伏A男,C警走至人行道上,以左臂上之對講機對話。 檔案名稱:「IMG_6578.MOV」。 ㈠畫面時間15:41:11至15:41:47  天色亮,YouBike租借站旁之馬路邊,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前述之A男)騎乘1部黑色機車,正停放在路邊,A男不時前傾做摸索狀。 ㈡畫面時間15:41:48至15:46:37  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制服警員(下稱D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旁。 ㈢畫面時間15:42:07 另1名制服警員(下稱E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D警旁。 ㈣畫面時間15:42:20 D警、E警自畫面左側離開。 ㈤畫面時間15:42:30 D警自畫面左側走出,至A男旁,A男下車,走至人行道上,與D警對話,隨後A男與D警不時於畫面左側來回踱步。 ㈥畫面時間15:46:38至15:47:19 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突然騎乘前述之黑色機車並向前行駛,D警自黑色機車右側制止A男繼續往前騎乘逃逸,E警亦自畫面左側出現,自後方追上黑色機車,黑色機車尚未行駛遠離YouBike租借站旁即向左側翻覆,D警伸手向黑色機車插鑰匙處,E警自後方壓制倒地之A男,D警則蹲在黑色機車旁協助壓制A男。 ㈦畫面時間15:47:06 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F男)自畫面右側走出至騎樓下。 ㈧畫面時間15:47:10  A男掙脫E警起身,E警、D警嘗試制伏A男,A男嘗試掙脫,F男在騎樓下以手機朝A男、D警、E警之方向拍攝。 ㈨畫面時間15:47:20至15:48:02  1名穿黑色西裝、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即前述之B男)自畫面上方跑至A男旁,B男接手D警制伏A男,D警走至人行道上,以左臂上之對講機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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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