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26號
TPHM,109,上易,192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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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景堃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侮辱 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車糾紛犯下強制罪,非常後悔 ,請給予一次機會,過程中完全不是被告一個人的錯,因對 方也有錯在先,被告當下一時忍不住才會做出強制行為,不 能怪被告去攔車不讓對方行駛,當時被告一直按喇叭,對方 都不理會一直行駛,連一句抱歉都沒有,攔車之原因只想告 訴對方這樣開車很危險,並沒有不讓對方走的意思,而且行 車紀錄器所拍到的影片,只拍到被告之行為,未拍到對方如 何開車之行為,不然被告怎會攔車對其罵三字經,另因被告 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予被告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 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4、 65頁、原審卷第48、53頁),且依告訴人蔡坤煌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8、11、71、72頁)、證人潘羽 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68頁),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2頁)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訴意旨以 並非其一個人之錯誤、且係一時無法忍受始為上開犯行云云 ,惟被告既決意攔阻並出言侮辱被害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尚難以此並非其錯誤為由置辯;至被 告辯稱係一時無法忍受始為前揭犯行,然此部分係犯罪動機 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並無可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被告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天等 語,然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再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 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的職權,上訴意旨請求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 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容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俱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堃於民國108 年06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0 段與○○路0 段交 叉路口時,因與蔡坤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逼車攔下蔡坤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脅迫蔡坤 煌不能繼續駕車前進,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語辱罵蔡坤煌,嗣經警調閱車輛違規紀錄,並提供指認,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景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羽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攔阻尋釁行為,同時觸犯強 制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刑法第304 條及第307 條就罰金 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 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 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其繼續駕車前進之權利,並以上 開言語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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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