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19號
TPHM,109,上易,1719,20210316,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氷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氷鄭淑文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陳水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文無罪。
未扣案之鄭淑文陳水氷李欣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水氷鄭淑文李欣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分別係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之校 長、總務處主任及學務處社團活動組組長。錦和高中於103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103學年度旗艦計畫補助案, 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補助後,錦和高中於103學年度( 即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據以執行。上開103學年度 旗艦計畫下之103-1-6「學生能力提昇計畫-『多元適性』子計 畫」(下稱多元適性子計畫)由學務處主辦、學務處社團活 動組承辦。上開多元適性子計畫經費項目,包含給付社團活 動講師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0元【編列於多元適 性子計畫(一)經常門-鐘點費下,用途說明為「各社團講 師鐘點費」】,李欣憶因而負有據實製作社團活動講師鐘點



費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並交由實際授課、相當於授課之指導 之講師簽名後向上陳報校長陳水氷之業務,陳水氷亦負有審 核李欣憶所逐層陳報之上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等文件之業務 。
二、詎陳水氷李欣憶均明知鄭淑文並未實際執行授課、相當於 授課之指導社團活動,不得依上開多元適性子計畫領取社團 活動講師鐘點費陳水氷竟於錦和高中校慶即103年12月1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秘書包育豪告知李欣憶前來 校長室,向李欣憶詢問因已屆年底,上開多元適性子計畫中 之講師鐘點費是否仍有剩餘,經李欣憶查明後表示仍有約7, 200元之費用後,陳水氷遂向李欣憶表示,上開補助案款項 係來自教育局,若該多元適性子計畫社團活動講師鐘點費剩 餘款繳回國庫,可能造成教育局認為學校執行率不佳,而影 響日後申請相關經費,而總務處主任鄭淑文於校慶事務籌備 過程中亦相當辛苦,遂命李欣憶以督導校慶慶祝大會名義, 核撥給未實際執行社團活動授課、指導之鄭淑文李欣憶雖 明知鄭淑文不得領取上開鐘點費,然不敢違抗陳水氷,並在 與單位主管學務處主任林志昌討論上情,林志昌即告知李欣 憶依陳水氷之指示辦理後,李欣憶遂與陳水氷共同意圖為鄭 淑文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李欣憶告知鄭淑文該筆費用係依陳水氷指示所發給,而鄭淑 文因執行總務處相關權責事務,於校慶籌備期間之課後時段 經常在校協助支援,於上開多元適性子計畫承辦人李欣憶轉 知校長陳水氷指示支領鐘點費後乃誤認其確可支領該筆費用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於告知李欣憶其在校支援時間後, 李欣憶乃依鄭淑文告知之時間,製作不實之㈠103年12月12日 、講師鐘點費金額3,600元、講題為「社團活動之藝術週」 、用途說明為「督導各社團進行藝術週表演活動之培訓鐘點 費」、時間為「12/1、12/2、12/4、12/8四天17:00-19:0 0共8小時」之錦和高中領據及憑證黏存單;㈡103年12月12日 、講師鐘點費金額3,600元、講題為「社團活動之校慶慶祝 大會表演」、用途說明為「督導各社團進行校慶慶祝大會社 團表演之培訓鐘點費」、時間為「12/9、12/10、12/11、12 /12四天17:00-19:00共8小時」之錦和高中領據及憑證黏 存單交予不知情之鄭淑文鄭淑文遂於各該領據上之具領人 、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分別填入其自己之個人資料,並在憑證 黏存單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其自己之職章後,交還李欣憶, 由李欣憶持之轉呈單位主管學務處主任林志昌、不知情之會 計室主任詹雙育審查而行使,於林志昌詹雙育核章後,再 層核校長陳水氷在上開憑證黏存單校長欄位上用印決行而同



意支付上開鐘點費,嗣由不知情之錦和高中總務處出納組人 員於103年12月25日撥付7,200元至鄭淑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而使鄭淑文領得該 筆款項,致生損害於錦和高中核發上開多元適性子計畫講師 鐘點費之正確性(李欣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氷):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水氷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179至180、224至225頁、本院卷二 第295至296、301至302、307至3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陳水氷及辯護人其餘 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憶、證人即上訴 人即被告鄭淑文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證人 林志昌於廉政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林志昌提出之電腦資 料翻拍照片與書面陳述),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 陳水氷犯行之事證(以下僅引用林志昌於廉政署檢舉筆錄之 記載日期,並未援引其陳述之內容,另援引鄭淑文廉政署所 為之陳述僅作為彈劾其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茲不贅述該等 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水氷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為錦和高中校長,而鄭淑文李欣憶則分別為該校總務處主任、學務處社團活動組組長, 且鄭淑文有因陳水冰指示李欣憶辦理而領取本案7,200元鐘



點費之情,惟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鄭淑文林志昌均有在現場實際督導,所以我告 訴李欣憶要根據工作事實,合理分配鐘點費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件旗艦計畫之子計畫是多元適性子計畫,傳統 授課方式及鐘點費領取之定義已經不足以適用;且從林志昌 、李筑鈞領取鐘點費之領據記載也可以看出是督導行為,足 見督導行為也可以領取鐘點費陳水冰僅是基於行政首長職 位,對於李欣憶的行政缺失做出指正,而要求李欣憶必須根 據工作事實去合理分配鐘點費給2位主任鄭淑文林志昌陳水冰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業務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等語。二、經查:
 ㈠陳水氷鄭淑文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分別係錦 和高中之校長、總務處主任,而李欣憶則為學務處社團活動 組組長。錦和高中於10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103學 年度旗艦計畫補助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補助後,錦 和高中於103學年度(即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據以 執行。上開103學年度旗艦計畫下之多元適性子計畫由學務 處主辦、學務處社團活動組承辦。多元適性子計畫經費項目 ,包含給付社團活動講師鐘點費每小時450元【編列於多元 適性子計畫(一)經常門-鐘點費下,用途說明為「各社團 講師鐘點費」】,李欣憶因而負有製作社團活動講師鐘點費 憑證黏存單、領據,並交由領取人簽名後向上陳報陳水氷之 業務,陳水氷亦負有審核李欣憶所逐層呈報之上開憑證黏存 單、領據等文件之業務。又陳水氷李欣憶呈核錦和高中校 慶活動、校慶藝術週之鐘點費時,曾對李欣憶提出指示意見 ;李欣憶並有製作⑴103年12月12日、講師鐘點費金額3,600 元、講題為「社團活動之藝術週」、用途說明為「督導各社 團進行藝術週表演活動之培訓鐘點費」、時間為「12/1、12 /2、12/4、12/8四天17:00-19:00共8小時」、⑵103年12月 12日、講師鐘點費金額3,600元、講題為「社團活動之校慶 慶祝大會表演」、用途說明為「督導各社團進行校慶慶祝大 會社團表演之培訓鐘點費」、時間為「12/9、12/10、12/11 、12/12四天17:00-19:00共8小時」之憑證黏存單及領據2 紙交予鄭淑文,由鄭淑文於各領據上之具領人、身分證字號 等欄位分別填入其自己之個人資料,並在憑證黏存單之驗收 證明欄位蓋印其自己之職章後,交還李欣憶,由李欣憶持之 轉呈單位主管學務處主任林志昌、會計室主任詹雙育審查而 行使,於林志昌詹雙育核章後,再層核陳水氷於上開憑證 黏存單校長欄位上用印決行而同意支付上開鐘點費,嗣錦和 高中總務處出納組人員依前開呈核結果於103年12月25日撥



付7,200元至鄭淑文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等情, 為陳水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核與李欣 憶、鄭淑文林志昌、證人即時任錦和高中會計主任之詹雙 育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一 第144至150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3、18、180頁),並有 本案領據及憑證黏存單(分別經鄭淑文簽領、經李欣憶、鄭 淑文林志昌陳水氷層核)、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9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495號函所附之鄭淑文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8日新北教中 字第1071520283號函檢附錦和高中旗艦計畫103學年度新北 市高中高職旗艦計畫補助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1、42、143至146、231、233至337頁),先予認定。  ㈡陳水氷就其指示李欣憶辦理款項核銷事宜之內容,辯稱:103 年12月13日是錦和高中20週年的校慶活動,藝術週是校慶前 一週的活動。我沒有在103年12月12日向李欣憶詢問上開補 助案講師鐘點費有無剩餘或要求將7,200元核撥給鄭淑文領 取。是103年12月16日之後,李欣憶檢具領據核銷補助案給 我看時,我發現校慶活動是跨處室的活動,還有很多同仁參 與藝術週的活動,為何沒有被分配到鐘點,我只有指示李欣 憶要根據實際工作的事實合理分配給有參與的同仁。我有跟 李欣憶講到林志昌鄭淑文,因為各處室負責的工作内容任 務不一樣,這個計畫跟教務處不一樣,是學務處在執行這個 計畫,因為教務處在這個藝術週的表演活動沒有參與,總務 處有參與,總務處只有主任是教師,其他都是公務員,所以 只有教師才可以領。鄭淑文是這個旗艦計畫的執行委員當然 有參與這個活動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 一第115至117頁),而以其指示李欣憶補行製作本案鄭淑文 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之時間點係在103年12月16日之後,且指 示之內容尚包括林志昌支領鐘點費部分等詞為辯,否認有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質疑李欣憶證述內容不實,林志昌 於事件未發生之前即於103年12月15日前往廉政署檢舉本案 ,顯然與李欣憶共同故意陷害云云。然綜合以下證人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陳水氷李欣憶為上開指示意見之時 間應為錦和高中103年12月13日校慶前之12月間某日,且僅 指示李欣憶製作上開鄭淑文支領鐘點費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 ,並未包括林志昌支領鐘點費部分:
 ⒈李欣憶證述:我忘記是校慶前還是校慶後收到陳水氷的指示 ,我們學務處送了一疊有關於社團老師跟去指導彩排老師的 鐘點費領據,上呈後最後一關會到校長室,校長蓋完章才會 到會計或出納去做匯款入帳的動作,我不確定這疊領據何時



到校長室,陳水氷請秘書包育豪撥電話請我到校長室,時間 大約是下午4、5時,校長翻開領據問我說「這疊領據都是跟 學校的校慶大會及藝術週有關的領據?」,我回答「這筆的 經費用的是旗艦計畫」,校長說現在已經到年底了,旗艦計 畫有執行率上面的要求,要我去查這些教師授課培訓鐘點費 是否都有如實用完,還剩下多少,我去查閱後跟校長報告還 剩7,200元,校長說這整個校慶慶祝大會跟整個12月校慶籌 備,除了學務處在忙碌之外,其實總務處主任也非常辛苦, 這7,200元如果再繳回教育局會使得我們學校執行率很難看 ,所以陳水氷指示我將剩下7,200元編給鄭淑文,說鄭淑文 很辛苦可以領這個錢,她會把錢領出來給總務處同仁,因為 總務處同仁為了妳們也很辛苦。我就接獲校長陳水氷指示也 陳報主任林志昌林志昌告訴我如果這是校長的意思,就照 著校長的意思做,當時我就做了1張7,200元的領據去找鄭淑 文,我記得是上午時間第二節課9時,鄭淑文問我這個領據 是什麼意思,我把校長指示簡要告訴鄭淑文,我心裡想如果 她沒做這件情大可拒絕我說不簽,或者鄭淑文也可以跟我說 她去跟學務主任確認一下或是跟校長確認一下,但沒有,她 就說「好,我懂妳意思了,可是時間填的太密了,妳把這7, 200元領據改成兩張3,600元領據」,我當時也不想多廢話, 我當時內心的想法是反正錢也不是進我口袋,校長叫我給妳 就給妳,所以我再隔一節下課我就按照日期時間比例填成2 張領據拿給鄭淑文,她叫我再下一節下課她有空時找她拿, 我後來拿回鄭淑文有簽名的2張3,600元之請領收據繼續往上 呈。我所做的每一筆鐘點費,我自己都會註記幾月幾號、哪 一位老師、因為什麼事情請領鐘點費、請領多少錢,因為在 一開始計畫通過後,教務處就有告知我這筆經費總共有多少 錢,培訓教師鐘點費核給多少錢,所以我算一算這整個年度 扣到後來就是剩7,250元。我記得我送領據時,陳水氷只有 特地跟我講到總務主任鄭淑文,沒有提到林志昌林志昌本 來就有申請鐘點費。憑證黏存單跟領據是同時製作的,領據 上的103年12月12日並不是真正寫領據的日期,日期的部分 不知道是總務還是會計有要求,因為這一批是校慶12月13日 相關指導鐘點費的領據,所以日期必須在13日之前,我就沿 用舊的日期,但製作日期是12月12日之後,校慶是12月13日 星期六,15日星期一補假沒有上班。林志昌、原珮文、李筑 鈞在我們學務處內部會議裡面有排定去指導社團表演的老師 ,都有核發鐘點費給他們,林志昌他原本就是排定要做最後 的彩排總驗收瞭解整個學生表演過程的人,所以他鐘點費的 領據是跟所有相關指導的老師一起送上去的。鄭淑文這一筆



是後來被陳水氷交代要製作,我才又製作她的領據,然後才 往上送,鄭淑文的領據是單獨送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81 至283、286、310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89頁)。李欣憶對 於陳水氷為前揭指示之時間係在校慶前、後乙節,雖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但確認依陳水氷指示製作本案鄭淑文領據 及憑證黏存單的時間係在領據上記載之日期103年12月12日 之後,且係於製作完成之後單獨依簽呈程序上呈,亦即其所 製作之其他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係於第一次呈核即陳水氷為上 開指示時即依行政流程依序完成,與本案鄭淑文領據及憑證 黏存單係分開呈核。又林志昌於案發時本係學務處主任,為 多元適性子計畫之主辦處室主管,則李欣憶證以林志昌原本 就是排定要做最後的彩排總驗收瞭解整個學生表演過程,所 以林志昌鐘點費的領據是跟所有相關指導的老師在第一次 上呈時一起送上去一情,亦與常情相合。
 ⒉林志昌證以:學校請購有一定程序,採購日期一定是在活動 之前,李欣憶跟我說校長指示的日期因為經過很長時間,我 不太確定,但是是李欣憶去校長室回到辦公室就跟我講這件 事,而領據日期依據相關法規一定是押在辦理活動之前。15 日是校慶補休日。我印象中我去廉政署檢舉時有反映這件事 ,相關資料是陸續補上的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8、19、23、 32頁),其亦對於李欣憶向其反映此事之確切日期不能記憶 ,然可以確認領據上記載日期並非實際製作日期,且其於向 廉政署提出相關檢舉時已經提出此事等節,佐以林志昌於廉 政署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參偵卷第89頁檢舉 筆錄記載),則李欣憶林志昌反映陳水氷為前揭指示之時 間應係於103年12月15日之前。
 ⒊證人即時任校長室秘書包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 打電話請李欣憶上來找校長一事,應該是103年12月13日校 慶前,不太記得時間,我不知道談論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0至192頁),而對於電話聯繫李欣憶至校長室之時間 亦約略記得應為校慶之前。
 ⒋證人原珮文證稱:我在102年8月任職錦和高中,第一年是訓 育組長、第二年是副訓育組長。關於李欣憶被校長陳水氷找 去說培訓鐘點費還有剩餘部分,我當時是聽到李欣憶與林志 昌在討論關於錢和社團指導老師費的問題,是關於經費的核 銷很奇怪,看他們的表情和討論的內容就很奇怪的感覺,並 且跟校長裁示有關,但我對錢沒有什麼概念,所以我沒有涉 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證人李筑鈞則證以:我 於103年在錦和高中任職體育組長,也是學校的跆拳道老師 。我當時的座位就在林志昌主任對面,有聽到李欣憶跟林志



昌在討論鐘點費的事情,因為李欣憶鐘點費編排的部分有 所疑慮,就去問林志昌李欣憶疑慮的部分是社團老師的費 用,因為校慶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職責,可能在經費上面李欣 憶覺得要把錢撥給不是社團老師部分有點疑慮,所以就跟主 任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及反面、第57頁)。其2人 見聞李欣憶曾為陳水氷指示撥付鐘點費有所疑慮而與林志昌 討論一情,所述與李欣憶林志昌亦大致相符。 ⒌詹雙育證述:多元適性子計畫費用核銷的一般流程就是業務 單位按計畫項目檢具後,送會計室核銷,之後就送給出納那 邊去領錢,或者是劃到個人帳戶或支付給廠商。(問:是否 表示傳票、付款憑單欄記載的日期及編號相同就表示是同一 批?如果不同的話,就表示是不同批申請的?)我們核章後 ,會先拿去出納室支付,出納就會集中到一疊的時候,會給 我們會計室開支,像這個是當時的李組長李欣憶)他們拿 來核銷我們就會蓋章,等到校長蓋完章之後,就會交給出納 ,出納就會去辦理支付。左下角記載的日期及編號是校長核 章後才記上去的。(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71-295頁、第311 -313頁,第271-295頁的所有憑證黏存單的左下角的日期都 是12月12日,編號是902,跟原審卷一第311-313頁憑證黏存 單左下角記載的12月24日、編號952 ,是不是可以說這兩批 的憑證黏存單是不同的日期送到會計室出納那邊去辦理經費 支出的?)出納拿給我們時,我們是不同時間開支的,出納 是有零用金,可能零用金先去支付了,但是我們是憑著出納 給我們的單子,不同時間做真正的支付,我們開支之後錢 就要撥還給出納的零用金。所以也有可能出納支付的時間, 可能會先後不一樣,即使是核銷日,它底下打的日期是一 樣,但是可能領款、支付的日期不一樣,他拿來給我們真正 開支時,時間就會不一樣。出納必須先看到領據及憑證黏存 單才能製作所提示的薪資轉存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06頁),已證述並確認相關請購之流程,而本案領據及憑證 黏存單左下方「傳票(付款憑單)」之日期、編號欄係會計 室人員所記載,另出納製作薪資轉存單之時間應在領據及憑 證黏存單依行政流程送達出納之後。
 ⒍證人即時任錦和高中總務處職工黃姿菁證述:103年12月間借 調教務處負責旗艦計畫跟交出本預算作帳登記簿工作,旗艦 計畫各子計畫的承辦人或要申請採購的請購單會經過我這邊 登帳看每一項預算是否會超支。卷附的經費推算簿是我登記 的,左邊的請購日期是寫我拿到領據的日期,但如果超過時 間,我會寫領據上的日期,不是我收到領據的日期;經費推 算簿右邊註記的「2706」等數字是登帳時在會計系統上取得



之編號,請購日期會不一樣,但會計號碼是連續的不會跳號 ;經費推算簿上編號2706的請購日期寫12月8日就是我拿到 的是12月8日,領據日期是12月12日,但如果我提早拿到我 會寫12月8日,後面送過來超過日期的,例如我12月20日拿 到12月12日,我不會寫20日,只能寫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55至356、362至364頁),並有錦和高中108年11月5日新北 錦高總字第1088370430號函所附經費推算簿、103學年度旗 艦計畫補助案使用103-1-6多元適性計畫項下「鐘點費」明 細、領據(憑證黏存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31頁) 。而依前揭檢附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具領人吳秉勳、李筑 鈞、林志昌陳家騏、原珮文等人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上均 手寫註記「#2706」,而本案鄭淑文領據及憑證黏存單2紙手 寫註記則為「#2910」,此部分編號核以所檢附之經費推算 簿,其右側註記「02706」、「2910」編號之支用情形的請 購日期則分別記載為「103.12.8」、「103.12.12」(原審 卷一第205至213、186頁),是依黃姿菁所述,其取得鄭淑 文領據及憑證黏存單(編號2910)應係於領據上記載日期10 3年12月12日之後某日。
 ⒎再依上開錦和高中檢送之「103-1-6多元適性計畫項下鐘點費 之『原始憑證』」22紙,除本案鄭淑文支領鐘點費之領據及憑 證黏存單左下方記載之傳票日期、編號為「12/24」、「付 字第952號」以外,其他具領人包括陳信宏彭雅鈴、李宜 庭、許惠如李欣憶吳秉勳、李筑鈞、林志昌陳家騏、 原珮文等人,在其等領據及憑證黏存單左下方記載之傳票日 期、編號均為「12/12」、「付字第902號」;且以上除鄭淑 文以外之人所支領之款項,因未達1萬元,均由錦和高中出 納組保管之零用金項下將擬轉帳之金額,交由該校之合作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以匯款方式撥入,而該零用金薪資轉存單, 係由該校出納組於103年12月12日製作、中國信託銀行於103 年12月17日收訖並辦理後續撥款事宜等情,除有前引錦和高 中108年11月5日新北錦高總字第1088370430號函所檢送之「 103-1-6多元適性計畫項下鐘點費之『原始憑證』」外,並有 錦和高中110年2月9日新北錦高總字第1108831178號函及所 檢送之薪資轉存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參以 前開㈠之認定,本案鄭淑文領據及憑證黏存單所支領之鐘點 費7,200元係於103年12月25日方撥付入鄭淑文中國信託銀行 支薪資帳戶。是由以上各人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上經由會計室 人員記載之傳票日期、編號,與出納人員依領據及憑證黏存 單製作薪資轉存單而委由中國信託銀行撥款入各人帳戶之時 間區別,亦顯見李欣憶製作鄭淑文與其他人(包括林志昌



分)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之時間確有先後之別,且製作鄭淑 文以外其他人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之時間應在103年12月12日 之前,該校出納組人員方得於103年12月12日製作薪資轉存 單。
 ⒏是依李欣憶詹雙育證述之行政流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經 承辦人李欣憶製作後依序由會計等行政單位蓋章後最後由校 長陳水氷核章,出納方可憑以辦理支付等流程,參酌⒉至⒎所 述,即可佐李欣憶如⒈證述其係於第一次製作包括林志昌等 人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上呈時,陳水氷要求其另行製作鄭淑 文領據及憑證黏存單而將款項撥予鄭淑文,其雖對此指示有 所疑慮而曾與林志昌討論,然最終仍依陳水氷指示而另行製 作鄭淑文本案領據及憑證黏存單後單獨上呈等情為可採;復 可徵包育豪如⒊所述應係於103年12月13日校慶前依陳水氷指 示,電話聯絡李欣憶到校長室找陳水氷乙節,應係屬實,上 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呈核送至陳水氷校長室之時間應為103 年12月13日校慶前之12月間某日,亦可認定。從而,李欣憶 如⒈證述本件陳水氷對其為相關指示之過程係其於103年12月 13日校慶之前業已製作包括林志昌等人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 上呈至陳水氷處時,經陳水氷指示將剩餘經費編列由鄭淑文 領取而製作本案鄭淑文支領鐘點費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陳 水氷所為之指示並未包括林志昌支領鐘點費部分等情,足堪 採信。陳水氷前揭針對其向李欣憶所為指示內容所持之辯解 與卷內事證並非相符,難以採信。
㈢請領前開社團活動講師鐘點費,必須就在校慶活動、藝術週 中之學生社團活動內,有實際授課、相當於授課之指導社團 活動之人方得請領,陳水氷就指示李欣憶製作本案鄭淑文支 領鐘點費之領據及憑證黏存單而使鄭淑文領得鐘點費7,200 元部分,有為鄭淑文不法所有之意圖:
李欣憶證稱:校慶、藝術週的表演活動這兩項業務為學務處 全權負責,所以活動前學務主任林志昌有召集學務處負責這 些表演的人,例如管樂隊是由當時社團組長也就是我來負責 ,其他社團如康輔社、吉他社、熱舞社等,我之前在廉政署 講得比較仔細,而跆拳道、柔道是體育組負責,學務主任召 集這些行政人員,告知在校慶前1個月分配時間跟練習場地 。鐘點費必須符合人、事、時、地、物,並非只有督導這麼 大的前提而已。督導的老師都知道學生表演的曲目跟學生做 的事情,反覆指導學生練習、走位、上下舞台等,在特定時 、地完成這件事,這樣這個老師才有資格去領所謂的指導教 師鐘點費,這樣才是培訓跟督導,鄭淑文也許在該時間點有 來回走動巡視學生在做什麼,或看所借用的場地設備、音響



有無問題,但這只是在做總務處該做的工作,鄭淑文並不瞭 解學生在做什麼,也無法說出學生在練習的曲目、內容。所 以陳水氷鄭淑文來回巡視籌備校慶事務為督導,鄭淑文也 很辛苦,要撥款給鄭淑文,這是不合理的,指導教師鐘點費 用經費來源為旗艦計畫的社團子計畫其中經常門的指導教師 鐘點費,當初在編列時,它的工作說明就已經很清楚明列這 筆鐘點費需要支付在校慶表演藝術週、學生音樂比賽等相關 指導培訓,鐘點費是專款專用。鄭淑文不是排定的社團老師 ,也不是排定的各社團、表演團隊進行彩排驗收的指導人員 ,即便鄭淑文出現在現場,那也是屬於鄭淑文的個人意志, 不是我們請她來當指導老師,且鄭淑文出現在現場跟鄭淑文 有無進行指導、了解學生的表演內容、是否盡到了解學生練 習內容跟指導學生,是不一樣的,所以就定義上來說,鄭淑 文沒有請領培訓教師鐘點費的資格等語(見偵卷第354至356 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96頁)。
林志昌證述:所謂督導工作,學務處就校慶之業務是我們職 責,我們都有相關分工,我們都會利用放學後留到8、9點, 我的工作主要是針對藝術表演週,和校慶當日的一些活動表 演彩排去事先指導及瞭解,給他們一些相關建議,在我所有 參與的夜間活動中,我不曾看見鄭淑文有出現在現場過。我 是整個晚上在各社團走動的。我認為授課就是跟學生有指導 的對價關係,直接參與學生,指導他們哪些是可以再精進和 修改的。所謂門禁安全、水電、安全維護等並不屬於督導社 團進行校慶慶祝大會社團活表演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6至17、20、26、30、31頁)。 ⒊詹雙育證稱:鐘點費要有上課事實才可支領,這是一向的原 則。關於有無實際授課部分,我都是書面審查,書面審查符 合規定就會核准,我相信業務單位及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84、188頁)。
 ⒋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之藍春滿針對含錦和高中 等學校申請動支新北市高中高職旗艦計畫經費之簽稿內容說 明:(提示原審卷二第193、159、183頁,會計室的會簽意 見及簽章內容,第193頁第4點只有記載「禮券及限購商品禮 券,並僅用於獎勵學生」,第159跟183頁,這2頁是一樣的 ,第4點的部分寫「鐘點費需有授課事實方可支付」,因為 在193頁是針對整個103學年度鐘點費所為的一些規定,再比 對剛提示給你的103年度第二學期的鐘點費核給標準,為何 會有此差別,為何第二學期會特別列出鐘點費需有授課事實 方可支付,在第193頁,針對全學年度這部分卻沒有這樣的 記載?)鐘點費可能有分課內、課外,適用基準因此可能不



同,通常這種情況時,可能依頁內登載之「本次僅就學校所 提經費是否依相關編列標準歷程審核,核銷時仍應依實際性 質的自用標準去給予」之規定操作,其中「性質」就是課內 、課外,之所以有此差別可能是因為漏掉,沒有寫到「鐘點 費需有授課事實方可支付」,因為覺得這是學校一般在執行 時,很基本的要求。所謂「漏掉」指的就是剛才所說第193 頁沒有記載「需有授課事實方可支付」,我在第193頁有漏 掉這一段,基本上在我們主管機關的認定中,補助的基本要 求即鐘點費一定是要有授課事實方可支付,但學校在執行報 銷時應該都知道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80至38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108年12月4日便 簽及所檢送之相關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2、127 至129、131至134、137至153、155至163、165至177、189至 201、203至210、211至217、219至222、231至333頁)。藍 春滿雖未在學校實際執行上開費用支領之程序,但立於本案 經費撥給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之立場亦認鐘 點費應係針對有實際授課事實方得領取。
 ⒌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股長黃瑋廷證以:鐘 點費的支付要件是有授課事實,課中的上課與課後班、社團 活動等認定鐘點費的發給標準應回歸到授課性質,如果是課 後活動包括社團活動或軍訓教育或一般上班、上課以外的授 課就叫課後。(問:在旗艦計畫中,因為並沒有特別針對協 助授課的人員明列一個科目給他們請領,有沒有可能除了這 些授課人員以外,在旁邊協助的人員也用鐘點費的名義核給 他們?)基本上我們只會分授課中的人,有沒有助教這件事 還是要回歸該課堂是否需要助教,我們無法判斷該堂課需不 需要助教,一定是規劃那堂課的人才有辦法判斷該課程是否 需要有助教在場授課。在實際執行面上,就這些協助的人是 否可以領鐘點費此事,即交由各校在執行時自行判斷、自行 決定該堂課授課方法,教學方式有很多種,一定是學校端的 學務處教務處去認定此方式是否屬於教學。至於原審卷二 第208頁會辦單位會計室下面,手寫「有關一般經費編列基 準表之三鐘點費定義,敬請修改為課後班或社團活動」的「 鐘點費定義」是在講課中、課後的標準,為了讓給付標準更 明確,與「鐘點費」之定義性質無關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8 3至385、387、389頁),亦有前揭⒋引用之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中等教育科檢送資料可憑。是黃瑋廷亦確認教學方式包括 是否有在旁協助之人員等雖應由執行之學校端決定適當之方 式,然支領鐘點費仍應與授課事實有關。
⒍是不論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藍春滿、核撥款



項之會計室人員黃瑋廷,抑或錦和高中實際執行本案多元適 性子計畫之承辦人李欣憶或其主管林志昌、費用支領之會計 主任詹雙育,均對於本件多元適性子計畫社團講師鐘點費可 請領之對象,採取一致之標準,即在學生社團活動內,有實 際授課、相當於授課之指導社團活動之人方得請領。而此觀 諸前揭請領103學年度校慶活動、藝術週講師鐘點費之林志 昌所證:我的工作主要是針對藝術表演週和校慶當日的一些 活動表演彩排去事先指導及瞭解,給他們一些相關建議,我 會到管樂教室看他們的練習狀況,然後會給一些建議,也會 到演藝廳去看吉他社彈奏,甚至會直接參與他們的相關練習 部份,跆拳道會看排隊型部分,怎樣一個方式會更有震撼性 這些來做細部指導,在這過程當中我會跟學生有較多的直接 接觸,並跟他們做當下指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36頁) 、證人李筑鈞證述:關於103年領取的培訓鐘點費部分,我 是學校跆拳道社的指導老師,因為在校慶有安排跆拳道表演 ,所以我下班後都會去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7頁) ,即其等均有在校慶活動、藝術週時,實際參與學生社團之 練習、指導及採排,而有實際授課及指導之事實,故李欣憶 方會為李筑鈞、林志昌分別製作前述「校慶慶祝大會跆拳道 社團表演」、「督導各社團進行藝術週表演活動及校慶慶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