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3)日21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8 0公克、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與吸食器1 組,復經警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學說上認為 :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 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 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倘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 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 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 ,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 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 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 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109年1月15 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 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 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復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 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人,其之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不 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 之同類案件,則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 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 體判決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刑事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 、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2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三、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與無罪判決相較 ,不受理判決仍屬較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務上,對於檢察 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 間,被告死亡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案例,第 二審皆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撤銷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此不僅係因法律有明 文規定,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而為之,且係因刑 事審判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某被告之某行為是否有具體刑罰 權及其範圍之程序,被告死亡乃屬訴訟主體失其存在之事由
,即刑事訴訟已不具「訴訟」性質,法院無從再為實體審理 、實體判決。而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亦 因是告訴條件之欠缺,法院就該罪無從再為實體審理、實體 判決。以上訴追條件(或形式訴訟條件)之嗣後欠缺所致之 不受理判決,皆不會使被告日後在刑事程序方面有再受到某 種合法刑事處分(包括法院、檢察官)之不利益之虞,故無 疑問。然就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可能受影響之案 例,若第一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此際,第二審即應就檢 察官上訴之無罪案件進行實體之審理,若審理結果認為應維 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即應將檢察官上訴駁回,若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則由於不能為實體有罪(包括免刑)之認定及判決,如前所 述,乃屬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 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 改判公訴不受理。準此,本案應就檢察官上訴無罪案件,先 為實體之認定,再為審究有無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四、經查:
(一)關於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審查:
⒈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 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則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 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特定情 形下始可實施,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居住自由、安寧等有 關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 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確保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否則對 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承諾」、「 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該項之「承諾」,亦應 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 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 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 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 、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 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 保護無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000520號搜索票下方之 注意事項欄第6點,已載明有人住居之處所,不得於夜間入 內搜索或扣押之旨(見毒偵卷45頁),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時間,依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所載係自108年12月3日21時15分起至50分止,執行處所係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之住居所,執行之依據係出示 本件搜索票實施,可見並非以附帶搜索或其他法定方式進行 搜索;而其執行經過情形,固經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及「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 入內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 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之欄位,且經被告簽名,惟未載明經被 告或其他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有明示承諾得夜間 搜索,亦未載明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0頁),嗣被告前後2次之警詢筆錄 內亦無表示同意夜間搜索之記載,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毒 偵卷第13至24頁),而在場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外祖母徐暖霧 固於本件搜索票空白處簽名,然未有其知為夜間而同意搜索 等相關記載,無從認定警方執行本件夜間搜索前,已徵得同 住之外祖母徐暖霧承諾或有何急迫情事,可見本件確屬夜間 搜索,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於夜間搜索或 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之要件,警方所為夜間搜索 程序,要與法定程序有所不同而有瑕疵可指。
⒊惟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王愛榮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從拿到搜索票之後每 天都有去看一下,就是誰有時間就叫誰去看一下,查獲當天 剛好時間比較多就去埋伏一下等語(見原審基簡卷第62、63 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乙○○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先去 被告的住處即搜索票上的地址勘查,我們沒辦法掌握被告有 沒有在屋內,突然看到被告出來,他看到我們馬上就要往裡 面跑,所以我們才追上去,就進他的屋內,搜索扣押筆錄上 所記載的時間是以我們進屋內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基簡卷第 6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先去看被告還有無住在 搜索票上所載之處所,剛好被告開門要出來,我就叫被告, 被告就一直往屋內跑,門也沒有關,我就覺得情況不對,為 何被告看到我們要往屋內跑,我們就跟著上去,結果被告就 跑到2樓,要從2樓鐵皮屋跳下來,我們在被告要跳下去時把 被告拉住,追逐過程中,被告要跳到鐵皮屋時,把一包毒品 丟在地上,發現後再接著在屋內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1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我鐵門一 打開,警察就在我面前,我當時嚇到,就往回跑等情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51、158頁)。由上情觀之,警員係持搜索 票至被告住處埋伏以確認被告確實在場以期人贓俱獲,且依 本案搜索票上注意事項欄第六、十一點記載「有人居住或看 守之住宅或其他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46或147條之情形,得依法夜 間搜索並記明筆錄。搜索身體及物件限於被搜索人,其他在 場人除得其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事由始得搜索」 等事項,堪認警員主觀上知有夜間搜索之禁止及例外之規定 ,卻遲至見被告出門始為夜間搜索,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違 反之善意不知之情形,惟其等既已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始搜索 前揭處所,尚難認其等主觀惡意係為重大,其等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基本人權受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所 為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對他人法益有直接具體危害,犯
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另本案警員或係疏漏記載夜間搜索事由 而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扣押,若排除本件扣案物及所直 接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足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抑制日 後違法取證之效;再參以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可於尿液 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循聲 請搜索票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通 知被告採驗尿液等合法途逕,均可獲得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罪證據。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 判斷後,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由上開扣案物直接 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見毒偵 卷第61至69、113頁),亦均無證據能力。(二)關於採尿合法性之審查:
⒈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 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 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 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 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 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 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 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 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 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 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 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 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 知被告有權拒絕,況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 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 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 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 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 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 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⒊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5頁)記載「執行人 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 毒品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同意人確實 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而被告確於上開勘察 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84頁、原 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被告係意識健全 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 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被告於 警詢表示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於偵訊時亦表示有同 意警察採尿送驗,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採尿過程亦供稱沒有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毒偵卷第23、84頁、原審易卷第 34至35頁),是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 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 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 並無瑕疵。再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意採尿之時,距警 察執行搜索已有相當之時間,又係異地而為,被告顯然內、 外在環境都已脫離突受警察為搜索時之客觀及主觀狀態,兼 衡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迭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未曾 爭執採尿過程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為同意採尿之 時並無受迫之情狀甚明,準此,警員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 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有何前 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當有證據能力, 其後警員據以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9日UL/2019/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8 年12月2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見毒偵卷第21、84、原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8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0日UL/2019/C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101、1 0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 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四)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為不付審理 裁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06年、1 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93至95頁、毒偵卷第99 頁),則本案被告上開「108年12月2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3年10月20日」,期間已逾3 年,期間被告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兼衡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詳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法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針對個案(被 告)具體審酌、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五、原審經調查後,以警方夜間搜索違法、逮捕被告程序有疑、 被告自白及採尿程序未得被告真摯同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因此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案警方為夜間搜索程序因有瑕疵可 指,惟採尿程序並無不法,業如前述,其尿液檢驗結果自得 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是原審 以警方違法搜索逕而推論被告未同意採尿而認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之採 尿程序並無違法,認原審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其雖未併就起訴程序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本 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六、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 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憲法第80條、刑法第1條 均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 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 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 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 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 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 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似有未合,併予敘明。
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另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 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